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01 申请人主张所依据的协议存在效力瑕疵,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
在(2020)津民终1280号昌达肯特家具(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飞达家具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申请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并驳回其请求。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有错误需探究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仅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认定有错误。飞达家具厂依据《承诺函》主张权利,虽然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但该约定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系由于对于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基于此申请保全,显然不能构成对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认定飞达家具厂的保全申请有错误。”
同样,在(2020)苏02民终1716号王福良与丁其清、宜兴市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赌博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但也并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
0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未经审计的,申请人主张金额是否虚高需根据情况判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双方往往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往往无法提供最终的审计、结算证据,而需要在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或达成结算。但在工程款未经审计的情况下,申请人所主张的金额是否恶意虚高,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在(2017)浙0212民初9519号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川平、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双方合同暂定价格1亿元,申请人报审的价格为123,039,073元,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因当时并未进行最终审计,故被告陈川平以报审价格的90%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78,000,000元后计算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并不存在恶意虚高的成分”。
0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按照不同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主张的,存在保全错误的风险。
在(2018)桂09民终1619号玉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发生争议,被告远达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认为恒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2876796.69元而提起诉讼,在明知恒泰公司有可能提出按另一种方法计算则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存在败诉的风险,仍然申请财产保全……可认定远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04 保全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并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不少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会直接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配偶均列为被申请人,或申请保全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黑06民终892号林玉峰、刘玉秀与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被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配偶列为被申请人存在明显错误。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保全的系林玉峰、刘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涉及刘玉秀的财产利益,故刘玉秀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因林玉峰、刘玉秀系夫妻关系及保全标的物房屋的不可分割,且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在保全后的诉讼主体也包括刘玉秀,即使刘玉秀并非挂靠合同的主体,也不存在诉前错误保全刘玉秀财产的情况。”
根据该案的裁判观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考虑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时的举证能力有限,法院并未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过于苛求。在部分案件中,结合保全标的的不可分性,是否将配偶一方列为被申请人可能并不影响实际的保全措施,因而也很难仅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条理由主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保全错误。
0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已收取款项金额有差异的,并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
在(2020)渝01民终2333号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称的劳务款金额与实际得到主张的款项存在较大的差异的问题,系因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经人民法院对双方往来的工程款项进行审理核算后进行了品迭,此种情形亦不宜单方归责于申请人。”
06 合作协议纠纷中需对项目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便以单方核算材料请求分配利润的,存在保全错误的风险。
在(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黔西南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保全申请人抗辩:“《审查报告》经中银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耀祥公司基于该《审查报告》认为债权达到了分配条件,在主张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时己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关系,双方分配收益的前提是对合作项目的投资、风险、收益等进行核算。在双方合作项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盈亏,亦无法确定各自利润。远腾投资公司在合作项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利润,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预见到主张分配未到期债权的条件不具备,从而导致可能存在败诉风险,但其申请了与该项诉讼请求标的额相当的财产保全,应当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
但亦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例如在(2017)渝02民终2224号田德军与赵富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合伙账务尚未结算,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600万元的财产,最终合伙协议纠纷案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约210万元。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而本案双方合伙协议中的工程总收入近7000万元全部由田德军掌控,按协议赵富云占10%的股份,合伙账务尚未结算,其应分得的利润数额处于结算诉讼中的待定状态,加之双方合伙前和合伙时的争议金额150万元和较长时间的约定利息,赵富云提出了诉讼,申请保全600万元,不存在保全财产价值远高于其请求,不存在毫无事实的滥诉或随意扩大诉讼请求之行为,也就不存在恶意扩大保全金额之行为。”又如在(2019)闽03民终3140号陈金洪、郑元龙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被申请人获得了补偿款后,申请人起诉要求分配50%,法院最终判决其可获得的补偿款仅有补偿款金额的12.5%,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为申请人起诉要求分配一半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不存在恶意。因此未经清算便以单方核算材料请求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保全错误仍有较大的争议空间。
07 买卖合同中保全争议标的,虽败诉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2016)赣09民终1084号袁发兴、郭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袁发兴首先起诉郭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郭蓉提起反诉,要求袁发兴承担违约责任,并保全案涉房屋。法院最终认定:“郭蓉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袁发兴赔偿损失216524.25元,系其基于合同的约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而提出……且郭蓉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是该案的争议标的——合同中约定的店铺,没有超过诉讼标的的范围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涉案一审调解的结果即涉案标的的店铺卖给郭蓉则进一步印证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错误。”
08 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支付凭证而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主观过错。
在(2020)渝05民终1023号张晓庆与沈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原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也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但二审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丹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致使其在起诉张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权利不确定,沈丹因其并不确定的民事权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对张晓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民间借贷纠纷经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沈丹的诉讼请求,故沈丹存在因疏于审查自身民事权利的确定性而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
是否存在损失?
01 被申请人主张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实际还贷利息损失的,需证明该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直接因果关系。
在(2019)浙民终932号杭州富阳景绣洗涤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数马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景绣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数马公司资金被冻结,必然给数马公司造成资金无法及时利用的损失,数马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计算损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数马公司还主张其实际贷款产生的额外损失,本院认为在已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其在保全期间的因实际贷款产生的高于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与保全行为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02 保全财产系在售房产的,房价涨跌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
在(2020)赣民终414号赣州亿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三英、刘显亮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因恶意保全财产造成的商品房销售差价损失531.86万元以及因恶意保全财产造成的商品房销售资金因冻结而迟延回笼的法定孳息179.3237万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即“商品价格的涨跌不是商品是否会销售以及是否售出的充分必要条件;房地产行业存房是正常的,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房被查封前此前已开盘的商品房除被查封的商品房外均已售罄”。因此房价涨跌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
03 保全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被申请人主张无法获得销售回款而遭受了融资损失的,需证明该融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2019)粤01民终3112号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姚月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申请人保全了被申请人名下的商品房,被申请人因而主张称其作为房地产企业,对案涉商品房进行开发预售,目的是为了将房屋销售以实现回款和收益,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开发的房屋,房屋被查封期间即封锁死了被申请人销售案涉房屋获取收益的期间,导致被申请人无法销售实现回款。对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均系查封房产的档案,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功能,东汇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出售上述房产的意向或实际措施,现其主张因上述房产被查封导致其不能出售上述房产回笼资金没有理据。综合来看,因汇置业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保全导致其丧失了房产的交易机会,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保全导致其需另行融资产生损失,广州中院未能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可见,对于房地产企业提出的因保全商品房造成的融资损失主张,申请人可从“是否确实因保全行为丧失房产交易机会”以及“是否确实因保全行为产生了另行融资的需要”两方面进行拆解和抗辩。
04 保全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被申请人需证明存在具体损失。
因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具有较大的浮动性,对于保全上市公司股票的案件,被申请人往往会主张因保全期间无法交易造成的巨额差价损失。对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民终406号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学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中将“控股股东的长期性投资”与一般“证券公司短期性投机”相区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湖南高院认为:“华天集团系华天酒店的控股股东,其购买和持有股票是一种长期性的投资项目,即通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获得股东应当享有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与证券公司其他通过低价买入,适时高价卖出,以股票金的差额获取短期利益的投机型股票持有者有较大差别。案件审理中,华天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其对除被保全的股票外的股票在高价时进行了抛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王学华的保全行为导致华天集团失去交易机会或资本运营机会的具体事件以及具体的经济损失。”
可见,保全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被申请人需证明存在具体损失及其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也可考虑将控股股东与一般证券投资者进行区分,以此提出抗辩。
05 非上市公司股份在查封期间的市值差不可推定为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
在(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25号案中,保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某公司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严格根据涉案股份在申请保全时的股份价值进行换算,超出换算股份数目的均属于错误,同时认为“超出胜诉范围申请冻结的股份,从根本上限制了在冻结期间处分该部分股份以规避经营风险的权利,致使被申请人丧失了避免损失的主动权和有利时机,因此,冻结期间的市值差应推定为实际损失。”
但在二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24号撤销了(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25号判决,认为由于被查封的股份并非是上市公司股票,股份只有在转让给第三人时才能体现每股的价值,据此认为冻结期间的市值差与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06 明知保全标的存在物权纠纷后恶意转让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在(2020)粤01民终16144号案中,原告称其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但由于保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导致其无法与案外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向法院诉请由保全申请人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在该案中,被查封的房产同时也是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的争议标的,故人民法院在梳理了涉案争议和房屋买卖关系的时间线之后发现:原告自述其向案外人出售涉案房屋时已经取得了申请保全一案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此时处置该房屋将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并非善意。原告可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后再行处分涉案房屋。如此便不存在无法履约的法律障碍。原告因无法履约而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并非因被告的诉讼保全所致,而是因原告不当处分房屋所致,该等损失与被告的诉中财产保全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诉中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