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38期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详解
银保监会近期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表示,其近日印发《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的通知》,决定于2022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相关银保监局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这是银保监会成立以来首次专门针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专项检查,也是保险机构监管主体职责改革后首次大规模专项检查行动。本期专题详细解读《办法》内容,并特别从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角度作出分析。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解读——从监管创新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应对角度 [邱泽龙、周科、韩佳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一、《办法》出台背景及必要性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主体与范围
《办法》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二)关于关联方认定
《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九条共计五个条文,为关联方认定条款。(三)关于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计算方式、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监管比例要求以及禁止性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第十条)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计算方式、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监管比例要求以及禁止性规定如下表所示:(四)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内部管理
《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第三十七条)。关联交易内部管理的具体要求如下:(五)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制度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五十二条)关联交易报告和披露的具体要求如下:(六)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差异化监管模式
三、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办法》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水平的建议
《办法》在管理机制、穿透识别、资金来源与流向、动态评估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也给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建议如下:
1、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现在运营管理中面临的关联关系隐蔽,关联交易结构复杂,规避监管手段多样等问题,应积极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
2、银行保险机构应强化机构对子公司的关联交易风险管控,明确管理机制,对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3、银行保险机构应有效发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作用,建立日常管理机制,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加强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4、银行保险机构应提高关联交易管理信息化水平,机构在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监管部门报送数据的同时,要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5、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将公司网站和年报两个渠道作为抓手,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 尝鼎一脔知其味——从对征求意见稿的几处修订解读《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吴杰江、沈成,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涉及法规: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1号令”)
-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
-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一、关联方认定的灵活度提高
1号令除了对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界定做了相应调整,还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对关联方认定的给予了较大的灵活度。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比较35号文、征求意见稿和1号令相关规定的差异中窥见一斑。
35号文提供了两项额外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一是要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二是要求对前后各十二个月的安排予以同样认定。这两项标准的应用要求从文字上存在区别,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使用“可以”,即由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自行决策认定;而前后各十二个月的认定使用“视同”,即机构应当予以认定。
在理解35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审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要求,可以发现征求意见稿保留了“视同”要求并将“可以”调整为“应当”,即两项额外认定标准均具有更高的强制性要求。再加上征求意见稿对于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并未做具体列举,我们理解这反映了征求意见稿在继承35号文的两项额外的关联方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其要求更趋严格。
1号令创新性地将两项认定标准合二为一,一方面将前后各十二个月的认定标准作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的一个子项;另一方面,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的应用要求确定为“可以”,提高了灵活度,赋予机构更多的决策空间。二、完善对关联方提供服务的限制
3号令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即将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视为禁止的关联服务。而35号文中,虽然没有类似禁止规定,但在关联交易类型中列举了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其中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服务上扩大了关联服务的类型。
征求意见稿将上述两项规定整合,禁止性规定方面沿用3号令规定,禁止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换言之,除审计服务外,其他关联方所提供的服务,只要公开公允,符合相关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仍是允许的。
1号令在分行业细化服务类关联交易类型(参见下表)的同时,将禁止性规定修订为“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因此,按照1号令的要求,只要银行保险机构认定以上三类机构为其关联方所控制,则与其开展关联交易即被禁止。三、关联交易须签书面协议
征求意见稿对于关联交易的协议形式要求以书面为原则,同时给出了基于惯例的豁免(即按照商业惯例无需签订书面协议的可豁免)。1号令则参考35号文的规定,删除了基于惯例的豁免,要求必须签署书面协议。此外,1号令参照相关立法的表述,将书面形式界定为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补充豁免审批和披露事项
征求意见稿参考35号文的规定,列举了免于审批和披露的事项,但范围进行了缩限。1号令恢复并完善了35号文的三项事项,即“(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三)活期存款业务”。
需要额外提示的是,1号令的“以下”不含本数,因此执行上述豁免口径时应予注意。另外,虽然相比35号文的文字,1号令在该条豁免规定中删除了“需要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和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的文字,但根据上下文的理解,我们认为此处仅为文字调整,统计时仍应将上述豁免事项计算在内。
五、明确防范利益输送
在35号文及征求意见稿中,都存在混用“利益输送”和“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况。例如,在无法通过回避完成关联交易表决的情况下,要求为“出具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声明”。1号令通过删除“不当”将文字表述统一为“利益输送”,这也与答记者问中多次提及的“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相呼应。
- 从险资运用角度看《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贾辉、李雅南,德恒律师事务所]
一、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主要情形
1号令第17条规定了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类型,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对于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以及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根据1号令的五十七条的规定,关联方办理活期银行存款业务及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产品,需注意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简称“2号令”)规定,债权投资计划中禁止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包括:(1)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与融资主体均不得具有关联关系;(2)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但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即2号令与1号令的规定的关联关系并不一致,因此,债权投资计划中的关联关系,我们理解应适用2号令的规定。
关于股权投资交易,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此处的专业机构指的是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即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79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二、1号令对险资运用关联交易的主要影响
(一)针对“共同投资”类型的影响
1号令规定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中剔除了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情形。我们理解,“共同投资”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其不再属于关联交易,而是不属于资金运用类,但是仍然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将其划分为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同时,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分类的调整可能影响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格式。
值得注意的是,1号令中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中删除了“对于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此点对于“共同投资”影响比较大。对于“同一笔交易”的概念,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中“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的原则考察认定“同一笔交易”,即:(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二)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处理
1号令删除了35号文的“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同时,1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据此实质上将所有保险公司与所有类型的控股子公司(无论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均纳入到新规进行管理,关联交易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扩大。
(三)删减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情形
1号令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情形中,删除了“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的情形,我们理解,保险机构发生上述情形,仍应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这将避免35号文适用相关条文的相关争议。例如,(1)某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存款赎回、借款还本付息等交易行为,在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是按照本金加利息一起计算,还是仅计算利息即可?(2)若仅计算利息金额即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根据35号文四十六条,免予审议和披露,是否仍需履行重大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3)若需履行报送重大关联交易报告,因监管规定需在协议签署时间后15日内报送,因此类关联交易免予审议和披露,并在赎回操作时没有新的协议签署,仅有到账时间,是否以此时间为准?1号令生效之后,前述类似的问题将得到解决。
(四)新增及细化禁止类情形
需要注意1号令第三十三条“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银保监会对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重视程度以及监管从严的趋势。近年来中小保险机构资金运用领域中的关联交易违法行为较为突出,1号令明确要求“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五)关联交易比例要求相关规定的修改
1号令修改了35号文规定的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降低了对全部关联方投资余额的比例上限及允许购买某些类别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的最大份额限制,而且降低了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中对关联方投资的比例上限,但是提高了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上限,具体修改如下:针对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共同投资某一关联方的特定情形,其投资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需要合并计算。而其他情形下,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其账面余额无需合并计算。
此外,1号令删除了35号文规定“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规定“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我们理解,1号令新增了“自然人关联方与其近亲属的关联交易余额合并计算”的规则,并将合并计算主体的范围从“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扩大为“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