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37期 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专题
2021年以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密集发布多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5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等,直指机构治理及与之相关的各项问题。本期专题中,业内专家基于多年业务经验以及对行业监管的观察,梳理新规中的重点内容,为保险机构完善自身治理机制提供参考。
问题 监管文件 亮点 规范股东行为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 进一步明确股东应承担的各项义务
● 强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
● 规范股东大会各项机制《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 规范、约束大股东持股、治理、交易等各类行为
● 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规范关联交易,防止向股东输送利益 提升治理主体履职质效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 防范相关治理主体越位、缺位等问题
● 规范董事会的构成和提名机制
● 增加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 规范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突出独立董事作用
● 新增外部监事
● 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 调整优化审批范围和任职条件
● 采用更为灵活的任职考察方式《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 重点针对部分董事监事不愿履职、不能履职、独立性严重缺失等情况
● 从忠实、勤勉、专业性、独立性和道德水准、合规性五个维度确定董事监事职责
● 完善董事、监事履职的评价体系《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 限制大股东对公司治理主体的干预
● 增强董监高履职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 通过完善绩效考核、延迟支付、薪酬追回等机制强化机构治理的合规性 加强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 扩展机构的信息披露范围
● 要求机构建设完善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制度强化外部市场约束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 完善信息披露要求
● 完善选聘外部审计机构的流程
一、差异化监管和适用范围
银保监会在《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中明确提出要适时研究制定或完善适用不同类型机构的公司治理监管细则,加强差异化监管。《准则》很好地反映了此项理念。差异化不仅体现在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不同类别的保险机构在《准则》的适用方面也存在差异。
(一)按组织形式划分
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当前我国市场上主要存在四类保险机构,即,股份有限公司制保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制保险机构、相互保险社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是保险机构最常见的组织形式(2)作为另一类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却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主要形式
(3)相互保险社是一类特殊的保险机构,自2016年试点开始以来,目前市场上只有三家相互保险社
(4)外国保险公司最初仅以分公司的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2004年,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此后所有外国财险公司在华分公司均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独资公司。当前市场上仅存在数家外国再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其治理结构自然与法人形式的公司不同,应结合自身结构特点参照适用《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按机构类型划分
从《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来看,除一般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以外,《准则》还可能适用于以下几类保险机构:
(1)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于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其他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如果有专门的监管规定(例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与《准则》有冲突,则原则上以专门规定为准。
(2)相互保险社。前已述及,《准则》专门提到相互保险社参照适用,兹不赘论。
(3)自保公司。(三)按资本结构划分
资本结构主要包含资本成分和资本来源两个维度。
资本成分方面,外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股占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本总额25%以上的保险机构为外资保险机构,《准则》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本来源方面,《准则》第115条第四款规定,独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适用本准则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和选举、监事提名选举、监事会人数及构成、监事会主席等相关规定。因此单一股东的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搭建更为简单的治理结构。
二、对股东行为的规范
《准则》对于股东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了四项基本原则,一是强调股东应具有法定资质和长期投资意愿;二是要维护股权结构稳定;三是防止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不当干预公司经营;四是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对外输送利益。围绕着上述原则,股东各类行为的监管重点总结如下:三、对董事会的规范
(一)董事会构成
关于董事会构成方面的新规进一步限缩了大股东对董事会实施控制的能力,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董事提名权
除独资保险公司外,《准则》对董事提名权的规定为: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2)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2、独立董事人数
《准则》规定独立董事人数原则上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结合前文同一股东最多控制董事会三分之一席位的规定,这将进一步降低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风险。
(二)董事会职权
《准则》整合散见于各项监管规定中的规定,明确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事项。此前,《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已经列举了《公司法》以外的董事会职权事项,《准则》在此基础上又扩张了董事会的职权,强化董事会对于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权,使之真正成为公司的治理主体。
(三)董事会表决机制
《准则》首次规定了董事会的特别表决机制,要求董事会职权中的若干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且这些事项均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相对此前《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定中不得传签的事项也有增多,体现监管防止董事会议事程序流于形式的用心。
(四)独立董事
《准则》进一步强化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监督功能。除了前面提到的独立董事提名规则和席位比例外,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的新规定:四、对监事会监督功能的强化
为了让监事会真正有效发挥监督职能,《准则》在监事与监事会一章有多项制度创新。
1、新增一类监事,即外部监事,人数占比不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2、规定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
3、规定作为个体的监事“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这项规定有利于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发挥其特殊监督作用。
4、增加监事会的职权,确保监事会拥有实质性地监督权力。5、增加监事会会议召开频次,要求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会议,与董事会会议频次相同。
五、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其他措施
一方面,《准则》强调保险机构应建立完善各类相关制度,包括员工权益保护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等;另一方面,《准则》还加强了对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并扩展了保险机构所需披露的公司治理信息的范围,使得利益相关者能够更好地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2021年5、6月相交之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先后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和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这两项规定分别从事后评价和事前准入的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重要人员(合称“董监高”)的监管,作为对同期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补充。
一、什么是合格的董监高
6号令为获准成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置了条件,其适用于事前准入的情形;5号令则对于已经成为董事和监事的人员在履职期间的行为设置标准,其适用于事后监管的情形,而且从适用范围来讲,5号令适用于银行和保险两类机构,且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两项规则对相关人员的要求高度重合,体现了监管逻辑的一致性。这些维度包括:
1、独立性(与道德水准):2、合规性:
3、专业能力:
4、具有履职所需的时间:
5、忠实义务:
6、勤勉义务:
二、准入方面的新变化
6号令生效后取代了原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在简化任职资格核准流程的同时并未放松对董监高的准入和管理要求。
1、6号令正式取消了任职资格考试要求,今后董监高申请任职资格核准之前不再需要参加和通过资格考试;但是另一方面,6号令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拟任职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也是考察内容之一。因此,新规在取消形式化的考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以更为灵活的方式考察拟任职人员专业素质的机制。
2、对于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拟任职高管,删除了“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这一要求,可能因为此项要求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将来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是否会影响其在保险机构的任职将主要通过履职评价机制来判断。
3、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方面的主要变化,体现对高管反洗钱义务的重视以及历史任职情况的关注:三、新履职评价制度的亮点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答记者问中强调,5号令出台的背景是解决董事监事履职不尽责、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独立性缺失和不能勤勉有效履行职责等情形。为此,5号令提出的以下几项硬性要求特别值得保险机构注意。
1、落实董事和监事的忠实义务,要求如实告知保险机构自身本职、兼职情况、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及变动情况等,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董事和监事发现股东等对保险公司进行不当干预的,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或向监管部门反映。同时,要求董事和监事任职前签署尽职承诺,保证严格保守公司秘密。
2、强化勤勉履职,防止董事监事挂职不出力等消极“怠工”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3、要求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制度,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评价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的评价内容、评价原则、实施主体、资源保障、评价方式、评价流程、评价等级、结果应用、工作责任等重要内容。
4、要求保险机构每年对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具体、重点突出且具有可操作性;评价包括个人自评、互评、集体评价、外部评价和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增强各主体的参与度以及评价结果的客观性;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报告评价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承担董事和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最终责任的是监事会,此种设置进一步加强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 保险机构治理专题(一)——问题与新规 [邓梁、李澍,君合律师事务所]
- 保险机构治理专题(二)——解读《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邓梁、李澍,君合律师事务所]
- 保险机构治理专题(三)——从事前准入和事后评价的角度加强对董监高的监管 [邓梁、李澍,君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