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32期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要点解读

编者按

6月21日,银保监会对外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银保监会继2019年9月9日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后尚不足两年的时间里发布的关联交易管理新规征求意见稿。本期专题从保险机构角度、就《征求意见稿》中涉及保险机构的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涉及的重大修改进行解读。

一、关联方认定调整

(一)关联自然人

1、将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及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认定为关联自然人 

2、将银行保险机构中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的人员认定为关联自然人 

修订对比表: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管理办法》第六条
(关联自然人定义)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二)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四)本办法第七条(一)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关联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将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及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定为关联方;

2、进一步明确了排除项、关联法人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

3、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保险公司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二)项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该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以上(一)、(二)项规定所述主体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明确认定为关联方(即删去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但同时、保险机构在判断以上主体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关联方时、还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分析上述主体是否能对银行保险机构施加影响、是否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来具体认定。

修订对比表: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管理办法》第五条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定义)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条所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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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类型调整

(一)不再单列“投资入股类”,并删去关联交易示例中的“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删除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中“共同投资”的列举,强调穿透认定 

(三)“利益转移类”调整为“资产转移类” 

(四)删除“保险业务类”,将“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并入“服务类” 

修订对比表: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直接或间接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等;
(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出售或租赁资产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六)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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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不再必然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此项规定,但规定:“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应将其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一律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要求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时,应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该调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如保险公司的多级甚至境外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均需层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带来的内部管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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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金额认定标准

基于《管理办法》关于“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修订对比表: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交易金额计算)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减少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保险公司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中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签订许可协议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赠与以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四)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金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金额;委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或受托机构投资者管理资产的,以委托或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以发生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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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调整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监管比例

《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监管比例一一进行了从严调整,具体如下: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投资入股类 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资金运用类 包括直接或间接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资金运用类 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利益转移类 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 资产转移类 包括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出售或租赁资产等;
保险业务类 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服务类 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等;
提供货物或服务类 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
其他 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其他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除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外,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或投资类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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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职能定位更加清晰

相对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仍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关控委的具体职责而言,《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关控委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而将其规定为跨部门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管理办法》规定关控委应下设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而《征求意见稿》规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在管理层面设立,将其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下设部门调整为银行保险公司管理层面的部门;同时,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构成中关于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要求调整为业务、风控部门人员,更加符合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实际职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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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强报告关联方的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关联交易信息档案的报送频率由《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简称“36号文”)规定的每年6月末、12月末向银保监会报送变更为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报送。同时,除《管理办法》项下已规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的义务外,《征求意见稿》还要求具有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及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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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联交易内部决策程序

(一)一般关联交易内部决策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允许“对于金额小、结构简单的一般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定期集中审议并出具意见”的规定。一般关联交易应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二)重大关联交易内部决策

《管理办法》规定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征求意见稿》删除“股东(大)会”,规定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应由董事会批准,但同时保留了《管理办法》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银行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三)扩大回避范围

《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征求意见稿》将回避的范围扩大至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要求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均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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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联交易的报告与披露

在关联交易的报告方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管理办法》关于重大关联交易及统一交易协议需逐笔报告的要求,但删除了关于报告内容的规定;关于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披露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和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原因,并增加对独立董事书面意见、交易对手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变化的披露要求,以及合并披露的要求。

对于季度报告,除改变报送途径外,《征求意见稿》未对季度报告的报送内容做实质修改。但对于年度专项报告,相比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在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前,需向股东(大)会进行报告。

对于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的例外情况,《征求意见稿》相对于《管理办法》作出了较大调整。首先,《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仅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合并计算即可的关联交易情形。其次,对于豁免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情形,《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银保监会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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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适用范围

对于保险机构,《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均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且不适用于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上市公司相关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上市公司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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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在监管机构方面,相比于《管理办法》,除银保监会外,《征求意见稿》新增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为关联交易的监管机构。不过,对派出机构增加的职权仅包括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对于例外情况的认定,例如豁免关联方、设定和调整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认可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E级的保险机构开展授信类或投资类关联交易、认可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的其他关联交易、认定需要进行逐笔报告或逐笔披露的其他关联交易、认定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应当合并计算的其他情形、认可豁免披露的情形等的职权,仍应当由银保监会行使。

在监管措施方面《征求意见稿》相对于《管理办法》有较大变化,总体来说,《征求意见稿》对于保险公司、其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措施较《管理办法》更为审慎并具有针对性,删除了对保险公司股东、服务机构等非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措施。

- 对于违反《征求意见稿》的保险机构《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一监管措施,删除了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并且,对于可与责令改正一并采取的措施,删除了“责令修改交易条件”“责令停止、撤销或终止关联交易”“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的措施,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风险状况,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缩减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关联交易”等较为温和的措施取代,并保留兜底性条款。

- 对于违反《征求意见稿》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征求意见稿》对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监管措施也规定有兜底性条款,不过该兜底性条款不适用于其他有关从业人员。

- 对于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未规定具体的监管措施,但是银行保险机构仍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相比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银保监会的监管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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