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6期 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及合规要求解析
历经2018年10月以来公布的三版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简称“《监管办法》”)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以取代自2015年10月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简称“《暂行办法》”)。《监管办法》基本上沿袭了2020年9月发布的第三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设立的监管框架及思路,并对业务条件、信息披露内容、网络安全等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与《暂行办法》相比,《监管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架构和内容进行了大幅修改和补充,回应了近年来不少行业热点和难点问题。环球等律师事务所结合《监管办法》及近期陆续公布的相关监管细则,探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要合规要求,为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参考。
《监管办法》针对近年来保险业务线上与线下渠道融合的问题,规定了对线上和线下在不同情形下的监管方式及原则,对线上与线下融合的保险业务之监管方式更加明晰。具体包括:
*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版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不适用《监管办法》,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监管办法》中虽未保留相关内容,但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监管办法》答记者时仍重申该等情形不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明确应遵守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
《监管办法》明确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为“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删除了《暂行办法》中提及的依托“移动通信”这一介质的规定,并保留了通过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以外介质开展保险经营活动的空间。
《监管办法》进一步明确符合以下三个要素即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监管办法》明确将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互联网企业纳入了保险机构的范畴。
*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监管办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还应符合及遵守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的相关规定。
业务资质
《监管办法》列明的各类互联网保险机构,均须根据其业务性质从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取得相应的业务资质或备案。* 《监管办法》未对提供技术支持或客户服务的机构作出更多的限制,似乎特意为未来的技术或商业模式创新留下空间。
业务转委托
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可以转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延续了《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即区分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保险兼业中介机构(包括银行及兼业互联网企业)。
前者可以在征得委托人同意且向消费者进行充分披露的情况下,可以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
后者则只能接受前者的转委托,而不得将其业务转委托与其他机构(包括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
自营网络平台
对于自营网络平台,《监管办法》明确定义为“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将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及保险机构控股、参股的非保险机构所设立的网络平台均排除在外。
- 运营条件:- 信息披露:
官方网站
对于保险机构的官方网站,《监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应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披露如下内容:
互联网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的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
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
允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 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限制的突破,仍有待银保监会颁布相关实施细则。
保险机构
- 《监管办法》明确了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 针对容易引起消费纠纷的夸大或误导性营销宣传,《监管办法》强调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亦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在具体合规要求方面,《监管办法》沿袭了现有金融业营销宣传相关规定的基本思路,包括:- 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机构为其自身及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的合规管理责任主体,以确保合规要求的落实。
保险营销宣传合作平台
《监管办法》中部分列举的“非保险机构”禁止从事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并未包括“营销宣传”活动,但从银保监会2018年以来颁布的相关规定透露的监管信号来看,保险营销宣传合作平台和保险机构应审慎进行营销宣传活动,确保营销宣传方式及内容的合规性。
保险从业人员
《监管办法》加强了保险机构对保险从业人员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管职责。在“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下,相关具有从业资质的保险从业人员,须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营销宣传,所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其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个人信息、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与信息披露
与《暂行办法》相比,《监管办法》完善了对保险机构在产品销售页面的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细化了披露标准,包括:投保页面
- 《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要求仅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不得设置保险产品销售页面。
- 与《网保可回溯通知》一脉相承,《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 《监管办法》进一步强调了“营销”和“销售”的界限,明确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保险产品咨询、保费试算、比价报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商业行为。
全流程可回溯
- 《网保可回溯通知》确定的可回溯管理适用于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及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以外的、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 在《网保可回溯通知》的基础上,《监管办法》进一步明确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主要业务过程,包括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
禁止“搭售”
《暂行办法》没有对“搭售”保险产品进行特别规定,而《监管办法》则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不得采用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
全流程售后服务
《监管办法》进一步提高了对互联网业务售后服务的标准,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全流程服务体系,主要体现在:
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保险机构收集的客户个人信息较多,且通常包括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及健康生理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在个人信息收集、储存、使用、分享、出境及儿童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等方面,互联网保险机构同样受限于《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现行法律法规。
《监管办法》未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设定具体的保护要求。仅仅明确了相关的处理原则,包括:
《网保可回溯通知》明确规定于2020年10月1日仍不能符合其要求的保险机构立即停止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销售业务。
《监管办法》虽然给予了保险机构整改过渡期(即在其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六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十二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但同时也要求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保险机构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问题一、如何区分保险的线上业务和线下业务?
问题二、第三方网络平台还需要备案吗?
问题三、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导流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提供该等服务的费用是否可以与保费挂钩?
-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比与评析 [刘嵘涛、王欣妍,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 本期内容来源:
- 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及合规要求解析 [罗仪、涂远澜、赵越,环球律师事务所]
- 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若干疑难问题初探 [詹昊、喻丹,安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