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1期 航班延误险获利300万的观点争议及思考

前言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获取保险理赔款300余万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关于李某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引起热议,有观点认为李某合理利用规则,其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或普通诈骗罪;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这三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本期热点话题汇集法律实务意见,对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并探讨保险公司的应对方向。

观点总述

观点一 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 除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外,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在错误认识的情形下受骗者交付财物;受害者财物损失。
  • 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包括:借用亲友同事的身份证;冒名或以亲友同事的身份投保;冒名或以亲友同事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冒名或以亲友同事的身份接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 嫌疑人冒名索赔,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而向嫌疑人支付保险金,符合普通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嫌疑人真正触犯刑法的行为,不是冒名投保行为,而是冒名索赔及冒名接受保险金的行为。

更多该观点相关分析请见《不能将保险当作赌博,购买延误险获利300万构成诈骗罪》[王志勇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观点二 该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1、保险诈骗罪的客体
保险诈骗罪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李某用骗取来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投保并理赔,属于虚假投保,违反了国家保险制度。同时,保险人因虚假投保而支付了不应该支付的保险金,是对保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李某对于因航班准时运营而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是不存在的,故航班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其在航班延误后申请理赔,应当认定为虚构了保险标的。

3、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在李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机票并投保,或者以他人名义购买机票但以李某名义投保的情况下,李某的身份是投保人,属于本罪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在李某以他人名义购买机票并以他人名义投保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李某为真正意义上的投保人,从而具有特殊主体的身份。

4、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本案中,李某利用飞机延误900多次,获取保险金300余万元,最终的资金都转致李某手中,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明显,具有犯罪的故意。

更多该观点相关分析请见《女子获赔航班延误保险金300余万的罪与非罪》[李刚 安杰律师事务所]

观点三 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行为人作案时客观表现形式的差别关键在于是否利用合同进行了诈骗。李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搭乘飞机计划,投保航班延误保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更多该观点相关分析请见《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险诈骗300多万,性质应为合同诈骗》[偶见]

观点四 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 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李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李某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购买延误险,但其既没有实际乘坐飞机的打算,也并未实际乘坐飞机。即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了,也并不会给其带来任何损失。李某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
  • 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够依据法律定罪处刑。
    - 在保险标的方面,李某没有实施任何影响保险标的的行为,更无法虚构。
    - 在保险事故方面,李某不存在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编造虚假的原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

更多该观点相关分析请见《靠飞机延误险赚300万,延误险合同无效,但不构成犯罪》[方国庆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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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思考

  • 2020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破获上海市首例“航延险”系列保险诈骗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等27名,涉案金额超2000万元。频繁发生的航延险骗保案件引发关于航延险是否“内生”道德风险,以及保险公司应对方向的思考。
  • 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延误险条款的格式和文字表述各有异同,但实质上大部分条款都要求被保险人有“实际搭乘”行为,或在“责任范围”中明确,或在“除外责任”中列明,还有部分在“理赔单证”部分明确要求提供“登机牌”或其他证明“实际搭乘”的凭证。从“航班延误险”产品本身来说,并没有留出大规模恶意索赔谋利的空间。
  • 当前“航空延误险”主要业务来源较大程度地被各大平台和渠道控制,保险公司的风控设计和主张较难落地实现。保险公司出于市场和客户体验方面的考虑,可能存在简化承保和理赔两端的风控审核程序,从而被犯罪嫌疑人利用。但是,“航班延误险”产品本身符合保险原理,条款结构无重大瑕疵,个别恶性案件的发生不能否定其为一款良性产品。
  • 面对个别人利用保险公司对“航班延误险”承保理赔流程设计和管控上的瑕疵,我们不应该全盘否定或责难产品本身,而是应抓紧完善相关的制度设计,比如重新规范承保和理赔流程。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有足够的能力和手段防范、识别恶意索赔,寻求风控主张与市场和业务渠道的平衡。

更多内容请见《解读“航班延误险”恶意索赔案:N个角度和M个条款》[陈胜,郑梁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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