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0期 工伤保险待遇竞合问题相关分析

前言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或第三人侵权而遭受工伤时,往往会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例如用人单位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劳动者受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此时,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能否在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之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后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此一系列问题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本期热点话题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相关判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用人单位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

一、提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来看、此处劳动者范围包括“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应参加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因用人单位侵权而导致的工伤”和“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在“因用人单位侵权而导致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司法实践中能否直接以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如不能,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能否继续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这些问题事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切身利益,该条文对此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该条文的解读可能存在差异,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为避免疑义,除非特别说明,下文中的“劳动者”是指“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分析意见

1、在工伤认定前,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能否以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能否继续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哪些?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 

三、结论

关于本文所探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从程序上看,在工伤认定前,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而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不可以享受“双重赔偿”待遇。若有证据证明职工的损害超出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则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特定的损害赔偿请求,以补充工伤保险的不足,用人单位根据“同类项目就高补差,不同项目补充赔付”的原则承担“补充责任”或“填平责任”。工伤保险未覆盖的范围应当包括“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和“已获赔偿但赔偿数额低于民事损害赔偿标准的项目”。

第三,基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特殊保护,该农民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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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

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劳动者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常见的情形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劳动者既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此时,劳动者能否获得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待遇“双赔偿”?对此,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是较为明确的[1](即:实行补差、就高不就低),但是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以上规定被废止,而新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该如何处理,这使得实践中陷入了争议,出现了“二选一”、“就高补差”、“双赔偿”等观点和处理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下文简称“《最高院规定》”)[2],但也仅从侧面对此问题进行了规范。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对此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但以上会议纪要仅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进行了规范,而未涉及已经参保的情形。

实践中,主流观点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文件解释为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是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各地裁审机关仍有不同的处理。此外,也有地区裁审机关仍选择执行地方性法规,不支持“双赔”。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种处理模式。

模式一: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双赔

该模式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法》第43条[3]《最高院规定》第8条,在北京、湖北、湖南、四川、天津、山西、江苏等地,有裁审机关持此观点。

1、北京 

2、湖北 

3、湖南 

4、四川 

此外,在天津、山西、江苏等地,也有法院倾向于采取此种处理模式,具体可参见(2020)津02民终5206号、(2020)晋02民再17号、(2021)苏03民终136号判决书。

模式二:性质重复项目就高补差,其他项目双赔

近两年,一线城市的裁审机关有向此观点转变的趋势,如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法院,如前文所述,北京二中院也倾向采取此种处理方式。但需注意的是,不同地区裁审机关对“性质重复项目”的认定有所不同。

1、上海 

2、广州 

3、深圳 

模式三:全部项目总额就高补差,不支持双赔

目前,采取此种模式的裁审机关主要是浙江地区。 

总之,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由来已久,目前尚无定论,各地裁审机关的处理方式也尚未统一,仍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予以明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 《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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