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95期 “投管退”多维度解读《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

编者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近日印发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国有企业参股提出了相对更全面的监管措施和指引,聚焦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投资全流程,对国有企业参股的全过程进行了规范,并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国有企业的参股投资活动(不再限于中央企业)。

《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适用于国资参股企业的文件《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同时废止。

本期热点话题在《暂行办法》与央企参股旧规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就主要调整内容进行了梳理,并从“投管退”三个维度对值得关注的重点内容作了进一步解读。

《暂行办法》条款解读

现行国资监管语境下的国有企业,通常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未包括参股企业,现行的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和规定大多不适用于国资参股的企业。在本文所探讨的参股新规实施之前,只有《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以下简称“央企参股旧规”)等少数文件适用于国资参股企业,以及在《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等某些具体业务条线工作监管要求中有部分涉及国资参股企业。

本部分在参股新规与央企参股旧规进行对比的基础上,侧重就主要调整内容进行了梳理,并对其中一些重要事项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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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重点内容分析

《暂行办法》以2019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央企参股旧规”)为基础,对投、管、退三个维度包括标的选择、投资决策、交易安排、公司治理、投后管理、资本退出等在内的诸多具体事项作了大量细化和补充规定,标志着国资监管向强化国有企业参股管理迈进了一大步。

一、投——投资环节相关要求

(一) 投资范围

《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国有资产投资“坚持聚焦主责主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严控非主业投资,不得通过参股等方式开展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

1. 关于“主业”和“非主业”的界定。“主业”和“非主业”一般在企业自行规划制定后经由国务院国资委或地方国资委确认。以中央企业为例,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2. 关于“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一般指《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部分地方国资委发布的地方国资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中规定的禁止类项目,通常包括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按规定履行政府审批程序、不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等情况的项目。此外,负面清单还会要求对一定金额以上的重大项目实施特别监管,这意味着更严格的材料要求和审核标准,但并非一刀切禁止投资。

3. 特定行业。对于诸如金融和类金融这样的特定行业,《暂行办法》明确要求必须符合金融行业准入条件方可进行投资,衔接了特定行业的行业监管要求,应属题中应有之义。

(二) 投资架构

《暂行办法》第八条要求“合理确定持股比例和股权结构”,“不得以股权代持、‘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明股实债方式开展参股合作”。该条强调的国资持股真实性和合规性要求,在过往长期的国资交易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比如在一些跨境或早期创业项目中出于便利性等考虑做出的股权代持安排,对于国资而言存在合规性瑕疵因而不可行。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对参股企业的股权投资若涉及参股企业承担义务的股权回购安排,在符合一定会计准则标准情况下,可能导致该笔股权投资在参股企业账上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这是否会导致该类股权投资被认定为“明股实债”从而落入《暂行办法》限制的范围呢?国有企业参股投资若涉及回购权条款时,需将此纳入考量。

(三) 投资文件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投资协议或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投资文件”)约定股东权利义务,结合实际明确“分红权、人员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激励、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安全生产、特定事项否决权及股权退出等重点事项”。从该条的表述可以一窥国资监管机构可能认为投资文件中应作为必备条款的重点事项,并且作为国有企业股东未来就参股企业重要事项在股东会等层面表达意见和参与决策的重要法律基础和抓手,投资文件的起草和谈判应被给予足够的重视。

《暂行办法》第十条中提及了“特定事项否决权”,但未明确特定事项的具体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积极参与参股企业重要事项决策,对参股企业章程重要条款修订、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重大产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和薪酬激励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等事项,应当深入研究论证,充分表达国有股东意见”,未来实践中国有企业股东很可能参照该条规定的范围在投资文件中要求特定事项否决权。有两个问题值得国有企业股东予以关注:(i) 对诸如“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等涉及公司日常经营层面事项拥有否决权是否会导致国有企业股东从反垄断法角度被认定为对参股企业拥有控制权,从而使参股投资行为构成经营者集中而需进行申报;(ii) 国有企业股东要求否决权的事项范围是否合理,是否既满足了国有企业股东对参股企业公司治理的参与和监管要求,又兼顾参股企业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

(四) 投资决策

《暂行办法》强调严格落实和遵守国有资产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要求“健全参股投资决策机制,强化投资决策统一管理”;同时,允许集团公司内部划定额度标准,未达该标准的参股投资允许放宽内部决策层级向下授权,超过该标准的仍须集团公司决策,即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股投资决策权向下授权应当作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经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由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层决定,授权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而“达到一定额度的参股投资,应当纳入‘三重一大’范围,由集团公司决策”。

(五) 出资安排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国有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1. 首先,该条延续了央企参股旧规中的要求,明确国有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提供垫资。

2. 设立或投资参股企业时,各方股东出资的先后顺序应在投资文件中予以约定。一方面,国有企业不得以投资文件有相反约定为由规避“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不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结果也不应以国有企业股东违反出资期限为代价强行实现,换言之,若投资文件中约定的国有企业出资期限届满但有其他股东亦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国有企业仍以该条规定为抗辩理由拒绝出资的,不能因此豁免承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投资文件项下股东违约责任及潜在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也将受到合理限制。

3.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其他股东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国有企业股东或要求参股企业以协商谈判、召开股东会议、发函等方式催告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直接诉讼要求其他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有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国有企业向参股企业提名或委派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此情况下亦有理由和动力积极主动作为。

二、管——投后管理相关要求

《暂行办法》关于参股企业投后日常监管的相关规定处处体现出向更多运用市场化法治手段、以法人治理结构履职的国资监管职能转变。针对参股企业,特别是重要参股企业(要求建立企业名单并纳入国有企业没有控制力但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持股比例较高的参股企业)的日常监管,《暂行办法》鼓励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实施差异化管理。与央企参股旧规相比,《暂行办法》进一步提升了管理要求。 

三、退——参股股权退出管理

央企参股旧规要求“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退出等方式加强价值管理,不断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对满5年未分红、长期亏损或非持续经营的参股企业股权,要进行价值评估,属于低效无效的要尽快处置,属于战略性持有或者培育期的要强化跟踪管理”。《暂行办法》在延续了央企参股旧规强调的加强价值管理、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的指导性原则基础上,设定了“参股股权退出管理”专章进一步引导国有企业参股应退进退、并落实合理合规退出的管理要求。

(一) 应当从参股企业退出的情形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应当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对于应当从参股企业退出的情形,较央企参股旧规增加了“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几种情形。就处于早期阶段的企业或仍处于市场行业培育期的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能导致国有企业投资意愿不足,尽管《暂行办法》提出了“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的例外,但目前标准仍不明确。事实上,当前国资背景的基金参与早期风险投资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为将应退尽退要求落实到位,国有企业有必要建立健全对参股经营投资的日常监测、管控和评估机制(例如加强对参股企业的财务管控,及时获取参股企业财务报告,掌握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全方位全过程掌握参股企业公司治理、经营情况、盈利能力等,以便综合分析、全面评估参股经营投资质量。

(二) 退出的方式及程序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合理选择股权转让、股权置换、清算注销等方式,清理退出低效无效参股股权”。可见,国有企业退出参股投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通常来说,在投资入股参股企业的投资文件(常见的可能是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一般会对参股企业清算注销的情形有明确约定,并且通常限制比较严格。在更多的市场化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文件中约定股权回购、售股权、拖售权等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安排也比较常见,但股权置换安排一般情况下较少出现(可能更多会出现在国资集团内部业务重组整合的情境下)。必须提示注意的是,国有企业选择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参股企业时应根据包括32号令在内的相关国资监管规定,严格依法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等程序。

此外,《暂行办法》还鼓励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积极探索委托管理、集中打包、重组整合等措施,集中处置低效无效参股股权,提高处置效率,加快资产盘活。

(三)国有企业退出参股企业的合规路径——借助股权融资协议回购条款

针对国有企业退出参股企业事项,《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应当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

但是,当参股企业出现《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时,参股企业的股权价值、未来前景均不甚乐观,加之国有企业对参股企业无控制权的前提下,国有企业如何实现合规退出,无疑将成为大多数国有企业必须妥善应对的问题。

1. 可供选择国有企业退出参股公司的合规路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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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暂行办法》,国有企业退出参股公司的合规路径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置换、清算注销等。

上述三种方式外,实践中,国有企业还可选择定向减资方式退出。例如,在(2021)京02民终4712号,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涉案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类似地,在(2019)京0102民初5117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减资已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并已经对不特定债权人发布了减资公告,且实际完成了减资的变更登记,其仅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瑕疵,不影响众大佳宏公司的减资行为的有效性。不过,因定向减资应履行《公司法》关于减资需要在股东(大)会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并于30日公告,且债权人有权在通知或公告后30日或45日内请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故不仅周期较长,而且还可能面临债务负担。

2. 不同退出方式的局限性

(1)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局限性

当国有企业参股企业出现《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的情况,即除国有企业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该参股企业已经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情况。此类公司的股权价值已然不高,加之其经营情况难以掌握,市场前景不被看好。根据普遍的商业逻辑可以预测,此时,有意受让国有企业对参股企业股权的投资人,相较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可谓少之又少。

另一方面,考虑到此类国有企业参股企业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仅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有意受让参股企业股权的投资人本就相对稀有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仅为参股一方,无法掌控其他股东是否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法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此一来,国有企业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参股企业,将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必须经内部流程中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难上加难。事实上,只要发生国有股权对外转让,都存在转让方和受让方无法掌控的优先购买权适用的阻力。

(2)以股权置换、清算注销、定向减资方式退出的局限性

国有企业可通过股权置换、清算注销、定向减资方式退出参股企业,但要合法合规地采取这三种方式中的一种退出参股企业,所受局限也相对较多。

以国有企业股权置换为例,在北京市国资委直属企业,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优化国资管理目的而进行的换股+合并交易中,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持深圳京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84.68%的股权,置换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京能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的股权。股权置换后,京能集团基于其持有京能国际100%,吸收合并了京能国际,进而直接持有京能电力。

上述股权置换交易之所以能够成功,其关键原因在于京能集团意在通过换股吸收合并京能国际的后续计划。换句话说,纵观整桩换股+合并交易,合并目的决定了中间股权置换环节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没有类似的股权置换终极目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倒果为因,为置换而置换国有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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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注销的局限性则在于,不论是自愿解散清算还是强制解散清算,首先需要出现解散原因。根据《公司法》,自愿解散原因包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解散事由出现,再或者股东(大)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而强制解散原因则包括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可能。后者指人民法院在公司治理出现僵局的情况下,以法院判决的方式解散公司。如是来看,国有企业如果要采用清算注销方式退出参股企业,在参股企业仅仅出现以下情况:“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企业,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但并未出现前述公司自愿或强制解散原因的情况下,退出方案将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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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定向减资方式合规退出参股企业同样不容易实现。国有企业以定向减资方式合规退出参股企业时,合规首先意味着国有企业和参股企业应依《公司法》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并且,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法定减资,还必须在参股企业内部完成董事会、股东(大)会减资决议,之后,为保护参股企业债权人利益,该参股企业应在股东(大)会减资决议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在报纸上公告。并且,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请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将可能因侵犯债权人利益而有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应该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除此之外,自国有企业处置参股企业股权角度而言,在上述流程启动之前,虽然《暂行办法》和其他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就国有企业参股企业减资是否应经国资监管机关审批没有明确的监管要求,但为稳妥起见,国有企业还应首先就减资事项取得国资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国有企业的批复,并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参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而对于应通知而未通知的债权,国有企业作为股东还负有主张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其难以证明在减资程序中对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当参股企业定向减资后难以清偿减资前的债务时,国有企业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此,为防控前述风险发生,国有企业以减资方式退出参股企业时,不仅应就减资事项获得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复,还应严格执行法定减资程序,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以消除减资完成后存在的潜在风险。

3、可考虑的较优退出路径:股权融资协议回购条款

鉴于以上退出路径实际操作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国有企业通过在股权融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或补充回购条款的方式退出参股企业,就成为一种相对较优的退出路径。

不过,由于《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国有企业应”结合经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持股比例和股权结构达到一定持股比例的参股投资,原则上应当享有提名董事的权利。”“国有企业不得以股权代持、“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开展参股合作。基于此,需要进一步确认,在股权融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或以补充回购条款的方式退出参股企业是否会构成”明股实债“?如果构成,股权融资协议中回购退出条款是否会因此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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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所律师执业经验和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对此,我们认为,由于明股实债的实质在于,通过一些列投资条款安排意图获取固定收益的投资活动。所以,国有企业仅在股权融资协议中事先约定回购条款,但约定回购条款的目的并非获取类似于债权利益的股东收益。不论回购的主体是公司还是其他参股股东,原则上,此类约定不属于明股实债,应为有效约定。只不过,当公司是回购主体,并且投资方据此主张实际履行时,投资方的请求可能因违反《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仅在法定情形,公司方可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而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如果国有企业在参股时的股权融资协议不仅事先约定了回购条款,并且结合融资协议其他约定,还可令国有企业投资人获得固定收益,而且国有企业投资人在取得股权后并未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人的股权受让款相比于市场价格显非公允合理。此时,投资人与参股企业达成的融资协议属于“明股实债”,应当根据其实际关系,将其认定为债权协议而非股权融资协议。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等规范性文件,此类债权协议因属于被禁止的国有企业拆借资金行为,司法实践是否会基于其违反包括《暂行办法》在内的上述规范性文件而此类债权性融资协议的效力?兹结合以下案例,对此予以解答,以供参考。 

4、回购条款与进场交易是否冲突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有资产监管规范,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国有股权交易需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批、评估、进场交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唯一的例外是国有金融企业的直接股权投资。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31号通知)第九条:“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国有金融企业退出直接股权投资时,可以不采取进场交易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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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问题产生。国有企业在股权融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或事后与潜在受让方签署意向受让协议,回购条款或意向受让协议是否会因违背上述国有股权应进场交易的国资监管规范而无效?事实上,要回答上述问题,还需进一步追问回购退出条款或事后签订的意向受让协议的性质?兹结合以下案例,对此予以解答,以供参考。 

5、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要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企业,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理论上虽然存在至少四种合规路径可供选择,但鉴于股权置换、定向减资、清算注销,股权转让,在实际操作之际均存在一定的局限。国有企业通过在股权融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方式退出参股企业,是当前所有可能方案中的较优方案。

国有企业通过在股权融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方式退出参股企业时,应遵循《公司法》《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民法典》等规范,基于参股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安排,后续的经营目标,对外负债情况等因素,拟定股权回购条款。在选择以该路径退出参股企业后,国有企业还应与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咨询,履行报批义务,并遵循《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以进场交易方式实现合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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