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92期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订要点分析及实务影响
2023年9月1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三审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本轮是我国历史上第六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本期专题针对其中涉及的认缴资本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以及减资、清算所涉及的税务风险进行具体梳理分析,以为企业理解并进行法律风险管理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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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布的《公司法(三审稿)》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修订70条左右,从中可以初步窥见最新的立法趋势与司法动向。
本轮公司法修订主要聚焦于五个方面:
一、增加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法律制度供给,在坚持并继续完善认缴资本制度的基础上,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夯实公司的法人财产基础;
二、健全公司组织机构,优化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配置,丰富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单层制等公司结构的简化方案;
三、完善董监高责任,强化管理层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完善信义义务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条款,加强关联交易的规制规范,增加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则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增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适用实质董事规则;
四、强化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新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新增信息披露和违法代持无效的规定,新增禁止上市公司子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
五、其他增强公司诉讼可诉性的改革,健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具体包括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规则,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新增非公开发行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新增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义务及诉权保障等股东权利保护的可诉性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具有组织法与债权担保双重功能的基本规则,辐射各方利益,贯穿于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全过程。本次《公司法(三审稿)》修订以继续坚持认缴资本制为前提,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多措并举,不仅继续保留了《公司法(二审稿)》中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更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限制。本次修订充分回应了目前实践中部分股东以认缴期限作为“保护伞”的问题,体现了立法层面对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态度转向;但同时,由于认缴出资须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似乎又有回到资本实缴制之路的疑问,由此引发对该期限的争议和分歧。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收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要求系本次《公司法(三审稿)》的新增规则,此前修订稿并未出现。根据《公司法(三审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范经2005年、2013年两次重大修订,基本确立了以完全认缴制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度。
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中不乏出现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手段架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为回应上述实践需求,本次《公司法》修订似乎就放松公司资本管制与维护资本充实的立场有所回转。通过收紧认缴期限并设立加速到期制度等多措并举,形成“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体系性效应,以期实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促进市场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然而,此种制度选择是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判断上又“走回头路”,可能仍有争论空间。
二、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为本轮《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制度,此前修订稿及《公司法(三审稿)》中均有规定。《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初步确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系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充分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并不支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而是仅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才支持加速到期,具体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时、在执行不能且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恶意逃避债务延长出资期限。本次《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首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纳入《公司法》体系内,抽象出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的一般情形,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实质破产要件或恶意逃债情形,改变了原有法律框架下“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例外加速到期”的规范立场,规则更为简明,操作性更强。
一、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设计
催缴失权制度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制度,在第一次审议稿中即有所体现,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各界共识。根据《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可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通过发出失权通知的方式使得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相应股权,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及时转让或注销。
该制度的类似规范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本次新增的催缴失权制度,既拓宽了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狭窄范围,又简化了股东除名制度所需股东会决议的繁琐程序,赋予了公司主动权,还明确了相应程序规则,增加了可操作性,可以预见其未来的司法适用将更加广泛,强化了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法律刚性约束力。
二、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解读
第一,谁来催缴?
关于催缴主体,《公司法(一审稿)》(2021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曾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见,最初的一审稿已经规定了公司有催缴的权利与义务,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催缴主体。而最新的《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一条不仅确认了董事会系代表公司的催缴主体,还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何催缴?
《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细化了股东失权的程序要求,需要特别提示注意的是:
第三,公司能否预先自行约定催缴失权程序?
若公司在设立之初即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未按期缴纳即由董事会进行催缴失权,或嗣后通过全体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做出类似授权,董事会可否据此直接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催缴失权通知?
第四,失权股权如何处理?
《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失权股权的处理程序,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资,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一、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制度设计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为本轮《公司法》修改第一次审议稿中的新增条文,并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中得以延续。目前,关于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的规范条文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系在部分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即:对于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则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关规定的变化可见以下对比表。
二、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规范解读
1.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来前未缴纳出资是合法且符合商事实践的常态,基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股权转让自由与组织法保障股东退出机会的基本理念,允许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保障股权流通和退出,这是本文这一主题讨论的前提,也有利于鼓励投资人的创新与创业活动。《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填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规范空白。这一规定采纳了共同承担模式,即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
2.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公司法(三审稿)》基本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立场。瑕疵股权具体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解释上原则上还包括抽逃出资的股权。股权转让后,由转让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充出资义务,根据受让人对标的股权实缴情况是否知情决定转让人是否成为第二顺位的出资主体,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不知情的,则不承担该部分的补缴出资义务。
《公司法(三审稿)》中提出“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与此同时,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和第88条第一款规定了到期债务引发股东认缴出资时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对转出股权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款,增加了股东对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责任,显现出公司法对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趋势。上述规定一旦生效,对于希冀继续经营公司但资金流短缺的股东而言,减少注册资本或许是企业唯一的生存路径。但多数企业对于减资过程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还存在疑问,对于减资相关的税法及财务规则的差异不甚了解,缺少“以物还款”的纳税申报意识,导致股东减资过程中出现许多税务问题。
一、减资、撤资应当履行减资程序
减资一般是指公司因资本过剩、亏损严重或是股东个人原因,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撤资一般是指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全部撤回其对企业的投资,其实质上属于减资行为的一种。
由于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将减少或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公司在办理减资的工商程序前,必须符合满足公告及通知的要求。下图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减资的程序:
二、法人股东进行减资,需比照企业清算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一)法人股东减资,需计算转让所得确定企业所得税
我国法人股东进行减资计算所得税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下称“34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规则适用有误,减资税务风险上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法人股东就希望将更多的减资分配额划分至股息所得中,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34号文明确规定了“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税法从股东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认定企业未实际缴纳部分所分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构成股息所得,以此保护实缴股东的权益。
三、个人股东进行减资,应当视同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
(一)个人减资视同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个人股东进行减资的税务处理规定与法人股东存在较大差别,个人股东减资主要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6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下称“41号公告”)。
(二)转让所得两步走:先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再明确投资所得
67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1.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
2. 股权原值的确定
3.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的原值确定。但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留存收益应当计入股权转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
不同于法人股东34号文的规定,个人股东在确定股权转让所得时,并不能将其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视为免税股息予以扣除。如个人进行减资分配所得为50万元,股权原值10万元,应分得留存收益20万元,其此次减资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40万元,而非20万元。
(2)转让收入计算应符合公平交易原则,避免遭到税务机关调整
个人股东就未实际缴纳部分进行减资,公司可能并未进行分配,因此个人股东认为可以进行零申报,进而遭到税务机关调整。67号文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前已述及,进行减资的过程中,即使公司未进行分配,但公司账面上存在留存收益,应当视同分配给个人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合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三审稿的内容和趋势,此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势在必行,尤其是要修正认缴制下任意确定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现象。目前,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限缩的规定是否向公司法修订前已设立的公司追溯尚不明确,若限缩认缴出资期限和强化股东责任的修订内容正式通过,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也难以通过股权转让彻底摆脱出资责任,更可能会通过减资或公司解散注销的方式来降低风险。存在上述困境的股东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减资还是注销,还应当注意其中可能产生的涉税风险。
一、企业在经营期间终止经营存在两次纳税申报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解散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并清算的,应当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具体顺序如下:
1、确定企业全部资产的范围,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其中,“可变现价值”是按照会计准则,通过专业评估方法确定的价值,而“交易价格”是指实际交易取得的收入,与公允价值不完全等同。
2、清算组应当依法、及时清算,结束自身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清缴企业实际经营期间的欠税和清算环节所产生的税款。
3、清算结束后,按照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确认清算所得,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4、按照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确认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并区分不同情况计算个人所得税: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三、企业注销并不消灭已产生的纳税义务
事实上,企业注销并不产生消灭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企业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须先注销税务登记,才能申请注销企业登记。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取得税务部门即时出具的清税文书自不待言,通常也不会有遗留的税务问题。但如果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稽查发现企业在存续期间存在欠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企业申请容缺即时办理、适用简易注销程序,违背向税务部门作出的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的承诺或向社会公告的全体投资人承诺的,即使公司已经解散注销,税务机关仍可穿透“公司面纱”,通过诉讼手段向原股东追缴税款、滞纳金。因此,企业注销后,股东仍然面临如下税务风险:
1、补税及滞纳金风险向股东传导
2、对已注销公司强制恢复税务登记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已历经5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2013年12月28日以及2018年10月26日)。最近的修订始于2021年的12月,当时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进行的初次审议;后于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被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审议;2023年8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第一、二、三次审议稿的对照,从中可以看到,本次修订将是继2005年后的又一次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