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90期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要点解读及其影响分析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办法》),该办法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补充和完善,明确了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及履职方式等,旨在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加强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独董办法》的出台是我国独董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对上市公司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都将产生深远影响。上市公司应根据新规要求,调整独立董事制度,确保独立董事符合资格要求并有效履职。
本期热点话题基于最新发布的《独董办法》,对新规要点进行解读,并分析对独立董事以及上市公司等不同主体层面产生的影响。供参考。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中,5位独立董事被判承担上亿元连带赔偿责任,让原本“光鲜”的独董职位一时间成了“烫手山芋”,很多上市公司独董纷纷打起了“退堂鼓”。
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的代表者,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独立董事的聘请费用并不高,但在义务以及责任承担上却被要求与非独立董事履行同等的义务,承担同样的责任,所以独立董事实际上居于一个比较尴尬的位置,这也是为什么前文提到的康美案后大波独董离职潮。
在资本市场由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利益输送等侵害中小股东的案件时有发生,投资者也一直有“独董不独”、“独董不懂”的诟病,原因就在于独立董事缺少独立性和专业性判断,独立董事成了“花瓶独董”,缺乏监督机制,导致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有不少专家观点以及市场投资者均认为用规则约束独立董事的履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关键制度保障。
在《独董办法》颁布之前,在具体的规则适用上,上市公司以及拟上市公司参照的主要规则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以及散落在证监会(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交易所规则中涉及关于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本次出台的《独董办法》整体来看,《独董办法》脱胎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但可以看到《独董办法》在诸多方面作出的重大完善和进步。
根据《独董办法》及相关立法说明,《独董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细化独立性判断标准,并对担任独立董事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品德作出具体规定。改善选任制度,从提名、资格审查、选举、持续管理、解聘等方面全链条优化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建立提名回避机制、独立董事资格认定制度等。明确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兼职要求。
二、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履职方式
独立董事履行参与董事会决策、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建议等职责,并可以行使独立聘请中介机构等特别职权。聚焦决策职责,从董事会会议会前、会中、会后全环节,提出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要求。明确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平台对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等。
三、明确履职保障
健全履职保障机制,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健全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救济机制,独立董事履职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予以配合,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明确法律责任
按照责权利匹配原则,针对性细化独立董事责任认定考虑因素及不予处罚情形,体现过罚相当、精准追责。
五、明确过渡期安排
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事项设置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上述事项与《独董办法》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规定。
本次新颁布的《独董办法》与此前适用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相比,主要修订及变化情况如下: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 解读 |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尽责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为规范独立董事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规则”强调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促进独立董事履职。而“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则是通过加强独立董事履职监管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方式,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六条第二款: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二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
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独立董事不仅仅独立于主要股东,也要独立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独立”标准也不仅仅是“影响独立客观判断”,而增加了“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
第五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三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1、扩大了独立董事的履职规范依据; 2、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不仅负有一般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而且应当在董事会中应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3、强调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应当主动进行“保护”而不仅仅是被动关注。 |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 1、立法完善,增加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合规性要求; 2、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强化独立董事履职基础。 |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
第五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1、“独立董事规则”第十条已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2、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的董事不得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强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管。 |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再次强调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2、增加了两种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即“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单位、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对于存在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附属企业以及重大业务往来单位、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任职(及任职人员亲属)、业务关系的人员亦不适合作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但对于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暂未进行明确; 3、增加了对于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限制,中介机构除原有的服务人员外,项目组成员、复核人员、签字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均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4、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可以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 5、增加了独立董事独立性自查制度及独立董事独立性定期评估及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披露的同时应当披露专项意见。 |
第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 第七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1、提出独立董事职业道德规范,若出现重大失信等情形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2、明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可以增加独立董事资格限制条件。 |
第九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具有本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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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八条: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为更好督促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保证独立董事的履职精力,将独立董事兼任企业数量从最多五家下调为最多三家。 |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 第九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1、增加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股东委托方式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2、明确规定提名人不得提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影响独立履职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 第十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 1、要求提名人了解被提名人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与第七条增加的第五项任职条件相对应; 2、明确被提名人公开声明的内容不仅包括符合独立性,还包括符合其他任职条件。 |
第十四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1、细化独立董事提名程序,明确规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2、新增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审查和异议权利。 |
/ |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市公司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1、两名以上独立董事选举需要实施累积投票制; 2、鼓励上市公司选举独立董事实行差额选举。 |
第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 文字修订 |
第十七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规则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规则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1、强化上市公司披露责任,对于提前解除职务有异议的董事,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相关内容; 2、对于不符合上市公司董事资格、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的独立董事,需辞职或解聘,由此形成的公司治理结构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要在期限内补选。 |
第十五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强化上市公司披露责任,对于主动辞职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相关内容。并且明确独立董事辞职后补选的时间要求。 | |
/ | 第十六条: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 新增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制度,具体的制度及选聘有待进一步明确。 |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 第十七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细化独董职责,独立董事需要对董事会决策发表明确意见、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对于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此外,“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不再明确规定独立董事需要发表独立意见的议案范围。 |
第二十二条: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1、将原职权中的“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与“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修改,明确赋予独立董事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核查的权利,并降低了该职权的同意比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即可; 2、对于第(四)至(六)项职权是由全体独立董事还是部分独立董事同意即可行使有待进一步明确。 |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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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 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 细化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中的问询、监督职权。 |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1、细化独立董事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要求; 2、独立董事未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予以更换的次数由三次降到二次;同时明确了解除职务的时间。 |
/ |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 1、明确独立董事在未投赞成票下的披露及说明义务,强化独立董事履职要求; 2、强化上市公司对异议独立董事意见的披露责任。 |
/ | 第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
强化独立董事履职责任,出现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
第二十二条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增加独董事前认可事项,一是将需要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范围从重大关联交易扩大到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二是增加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承诺变更、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被收购的相关决策及措施相关审议事项作为事前认可事项;三是取消对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前认可。 |
/ |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1、增设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 2、规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的召集、主持、召开规程; 3、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成员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并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细化独立董事履职要求。 |
/ |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1、细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责,明确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需要由审计委员会事前审议,无需由提名委员会审议; 2、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开会规程,规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的召开情形。 |
/ |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细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职责; 2、增加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决议的特殊情形下的披露要求。 |
/ |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细化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职责,明确股权激励、员工持股以及在拟分拆子公司持股需要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 2、增加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决议的特殊情形下的披露要求。 |
/ |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增加未设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上市公司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代替履行相关职责。 |
/ | 第三十条: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履职的最低工作时间及其他工作要求。 |
/ |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履职的工作记录的具体内容及保存时间。 |
/ |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上市公司核实。 | 强化独立董事履职保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与中小股东保持沟通并通过公司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三)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细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内容。 |
/ | 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 由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协会为独立董事提供培训服务。 |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
完善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
细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知情权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
1、为独立董事参与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下属专门委员会决策提供履职制度保障; 2、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其他方式召开为例外。 |
第二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第三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畅通独立董事沟通渠道。 |
对独立董事履职不能时提供立法救济,明确独立董事可以向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及支持。 |
第二十七条: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 文字修订 |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文字修订 |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1、突出独立董事津贴应当与独立董事承担职责相适应; 2、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取得额外津贴或其他利益的对象包括实际控制人,并且不论是否予以披露。 |
/ | 第四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在证券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自律管理。 有关自律组织可以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促进其不断提高履职效果。 |
明确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的监管职责。 |
/ |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其他相关主体对独立董事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 规定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行政责任的相关程序。 |
/ |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行政责任的种类。 |
/ | 第四十五条: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可以结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下列方面进行认定:(一)在信息形成和相关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二)相关事项信息来源和内容、了解信息的途径;(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四)对相关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五)参加相关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情况;(六)专业背景或者行业背景;(七)其他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关联的方面。 | 建立独立董事的行政责任认定标准。结合独立董事的主观过错、在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了解信息的途径、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综合判断,合理认定独立董事责任。 |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基本职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一)在审议或者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明确记载于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三)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够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四)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其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在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独立董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上市公司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独立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揭露后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性质、独立董事日常履职情况等综合判断其行政责任。 |
对于独立董事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
/ |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五)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是指违法违规行为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六)违法违规行为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之日。 | 概念解读: 1、现行有效的“独立董事规则”未对主要股东、中小股东、附属企业进行概念及外延界定,“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 2、相较于现行有效的“独立董事规则”,“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对于主要社会关系增加了“子女配偶的父母”; 3、对“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所提及的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违法违规行为更正日进行了进行概念界定。 |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6日施行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2004年12月7日施行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 |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2022年1月5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1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事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本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本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
效力条款,为上市公司按照“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调整机构设置、会议机制、独立董事任职等给予一年的过渡期。 |
一、对于独立董事的影响
结合上述要点分析,可以看到独董新规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独立董事独立性和专业性,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发挥独立董事监督潜能,因此在兼职数量上限制,独立董事需要根据目前的兼职情况以及预计到期情况来权衡取舍,最终保证兼职的数量在三家以内。另外需要提高履职质量,与此同时新规层面也对应完善了履职的保障,尤其是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时充分保障其救济措施。
当然,既然《独董办法》对独立董事提出更高的要求,未来独董的聘请费用有望提高。在独立董事兼职数量上限制之后,相应独立董事资源更加稀缺,而且《独董办法》中明确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建立起入库机制后,结合上述履职要求以及兼职数量限制要求的提高,可以预见独立董事的薪酬待遇有望提升。
二、对上市公司以及拟上市公司的影响
根据《独董办法》第四十八条的约定,约定自2023年9月4日施行之日起的一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数量等事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独董办法》规定。
在适用对象上,表述上虽为上市公司,但拟上市公司作为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主体,在适用上也应参考适用(尤其是在过渡期一年内完成整改,否则可能影响拟上市主体的首发申报以及中介机构合规性意见的发表)。关于过渡期的调整事项,除了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等核查和整改之外,建议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对于独立董事兼职数量与独立董事重点沟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独立董事目前兼职的数量、各家的任职期限情况(是否存在过渡期一年内到期的情况)、到期后续签的意愿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担任新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意愿情况,提前达成一致意见,避免过渡期届满仍不符合兼职数量要求。
本次上市公司独董新规系参考总结独董制度在我国推行二十余年的制度经验,对原有独董规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等)的全面革新,进一步明确独董职责、明晰独董定位、强化监督手段、加强履职保障,是全面落实注册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可以预见,上市公司独董新规的出台在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等方面均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尽管如此,关于改革后的上市公司独董制度,笔者仍有以下几点思考,有待未来制度完善及实践印证。
首先,就独董履职能动性而言,《独董办法》虽然细化强调了独立董事的身份独立性要求,并从提名、资格审查、选举、持续管理、解聘等方面全链条优化独立董事选任机制,但由于控股股东等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具有控制权,其对独立董事的选聘任命、薪酬决定事宜仍施加重要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因此“人情董事”的情况不在少数,导致部分独立董事并非真实代表中小股东利益。此外,《独董办法》拟通过明确独董职责、压实独董责任的方式以促使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但由于如今独立董事的年均津贴仅约10余万元,其客观上无法在单一上市公司的独董任职中分配过多精力,如若未来独立董事的薪酬水平仍无法体现与其职责对等的原则,将可能进一步打击独立董事的履职能动性。
其次,就独董履职限制及责任承担而言,《独董办法》考虑了独立董事外部性的身份特点,认可独立董事区别于非独立董事的责任界限。但笔者认为有下述几点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1、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规则的一致性
《独董办法》列举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独立董事没有过错的五种免责事由目前仍存在表述上的一定差异,如后者缺少“上市公司等有意隐瞒且独立董事无法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情形,虽然该等规则存在实践中的传导性和借鉴意义,人民法院案在审查独立董事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也极大可能是依赖证券监管机构是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予以判断,但就法理而言,仍应尽快统一明确独立董事在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两个维度上的责任追究尺度。
2、独立董事免责情形的具体内涵
就《独董办法》及《若干规定》共同约定的几种免责情形,亦有待未来监管及审判进一步明确相关尺度,如就“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问题借助专门职业的帮助仍未能发现问题”的情形而言:一方面,“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问题”是否意味着对于上市公司高发且赔偿责任较重的财务造假问题,会计专业背景独董无法依据该条款主张免除其责任,这意味着会计专业背景独董可能比一般独立董事需要承担更多责任、面临更多履职风险,事实上,中国证监会于今年作出的部分与欺诈发行有关的处罚决定也印证了这一点——会计专业独立董事受到处罚的概率或金额可能高于其他独立董事。而笔者认为,虽然会计专业独立董事因其专业背景理应承担更多财务事项的监督决策职能,但仅以是否属于自身专业领域为区分而过分加重会计专业背景独董的责任也并不公平,一是会计专业独董的津贴收入往往与其他独董并无差别,二是财务造假行为往往较为隐蔽,即使依赖于大量的专业审计复核工作也可能难以识别,仅凭兼职的会计专业独董确实难以知悉发现上市公司恶意的闭环式财务造假行为,因此对于会计专业独董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仍然建议在个案中结合其履职情况综合考虑。另一方面,“借助专门职业的帮助”的具体内涵仍有待明确,是指依托上市公司自行聘请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即可免责,或是需要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或核查,若为后者,则当前实践中仅个别上市公司出现了独立董事要求聘请会计师等专业机构的情形。
3、“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独立董事的履职审慎性、证据留存及外部化意识
《证券法》第85条规定,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之一,对披露信息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证券法》对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采纳“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结合本次《独董办法》对独董责任的明确,建议独立董事在未来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则的履职要求,一方面建议留存其按照规则要求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参会议事、沟通考察、向专业机构咨询的有关底稿,如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更应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并及时向监管机构予以报告。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如若认为其无法采信定期报告等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文件中的信息和内容,应积极行使质询权、表决权,在相关会议中明确提出异议意见、陈述异议理由并记载于相关会议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中,使得中小投资者能够通过公开信息获知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从而将独立董事的意见外部化,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降低日后独立董事被追责的风险。
结合上述《独董办法》要点内容及过渡期安排,我们建议上市公司可着手实施下列调整措施:
一、核查现任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如前文所述,《独董办法》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调整主要包括独立董事独立性及其兼职单位数量。
因此,我们建议上市公司根据《独董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现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独董办法》规定的情形予以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改选;对于现任独立董事任职家数超过三家的,应尽快与其就后续任职安排、整改计划进行沟通,并确保在过渡期结束前完成改选。
二、修订相关制度
《独董办法》颁布的同日,沪深交易所及北交所对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配套规则中涉及独立董事的规定亦进行了修订。上市公司应根据前述调整,对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以及涉及重大事项审议程序的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进行修订。
三、落实独立董事履职保障机制
《独董办法》强化了独立董事履职保障机制,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
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等。
《独董办法》从制度层面为改革提供了引领、规范及保障;但制度的落实离不开上市公司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实践。可以预见,未来独立董事履职情况将越发受到投资者、监管机构等的关注。
因此,为提高企业的规范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应加强对《独董办法》的学习,落实独立董事履职保障机制等改革措施。
法规名称 | 文号 | 发文日期 | 生效日期 |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0号 | 2023-08-01 | 2023-09-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