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9期 浅谈境外投资常见的隐形障碍

摘要

摘要:随着发改委11号文新规生效,进一步对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明确指引,引起了企业的境外投资热。但同时,我国各个省份以及地区在境外投资备案过程中主要依赖监管部门对鼓励境外投资企业类型、投资目的、以及“需要限制境外投资的情况”的“自由裁量”,因此,实践中对于11号文的条件需要达到实质性的满足,若仅仅形式满足,很可能会阻碍企业成功实现“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在此对一些常见的“形式性的满足条件”进行剖析、并进行相关的案例解说,希望能够为企业提供指引,从而推进企业的境外投资备案顺利进行。

关键词:境外投资备案、投资结构设计、母小子大、监管红线、自然人境外投资

前言

2018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称“新规”或“11号文”)正式生效;一方面,该新规对我国企业可进行境外投资的领域做了较大范围的放宽,另一方面,对于境外投资前置监管程序予以了优化和明确,进一步放宽境外投资的前置审批程序,引起了企业“走出去”的热潮。

根据安永于今年10月30日发布的数据,在全球地缘政治存在不确定性的背景下,2018年前三季度中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保持平稳发展,累计实现投资820.2亿美元,同比增长5.1%。其中,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物流业三大行业为主要的境外投资行业,而欧洲仍是中国并购投资者最为青睐的目的地,其并购金额占总体的57%;同时,中国企业对大洋洲并购金额增长近三倍,可见境外投资发展势头迅猛,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稳中向优。

在商务部门和发改部门的联合监管下(以下合称“监管部门”),企业“走出去”、进行境外投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由监管部门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根据11号文及2014年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称“3号文”),在此对境外投资企业适用的管理制度归纳如下:

适用管理制度

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

核准制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情形

3号文第6条: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11号文第13条: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备案制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

3号文第6条: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11号文第14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据此,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情形外,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大多数情形下适用备案制,因此在此仅对境外投资备案进行相关的说明。

相对于核准制,备案制手续较为简单、操作时间较短。而企业实施境外投资备案过程中,只需按照监管部门官方网站出具的相关办事指南进行线上、线下申报即可,而依照相关规定,两监管部门至迟15个工作日内将会向拟投资企业核发《境外投资备案证书》

而看似简单的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却有看不见的门槛。因省级发改、商务部门往往将权力进一步下放至市级,甚至由区级监管部门先进行形式上审查。而目前,由于新规生效的时间较短,境外投资势头强劲,但我国各个地区在备案要求上尚未形成完善统一的指南,甚至部分“窗口经办人”也无法明确的为境外投资主体提供说明或指引,导致投资主体未能成功及时地完成备案,甚至前期工作付诸流水。

据此,通过对境外投资备案的常见的采取“形式性满足条件”进行归纳和剖析,以期待可以帮助更多企业了解11号文的真正监管意图,并能成功理解资金出境的“实质性的满足”条件。目前市场上主要以形式性满足条件而绕过境外投资“限制”的方式包括:“母小子大”的隐形门槛、“快设快出”的监管红线、涉及境内自然人直接投资的问题共三个方面。以下将分别列举实践中的案例进行解释,并给出实操中的基本的解决建议,希望能对进行境外投资备案的企业有所助益。

注:

境外投资的常见主体分为:境内自然人、境内企业及基金,境内企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不含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应参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资料来源:中国商务部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根据3号文第7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根据新规第13条:敏感类项目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在此,敏感国家包括: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如不丹、巴拿马、巴拉圭、洪都拉斯、危地马拉、尼加拉瓜、萨尔瓦多、伯利兹、多米尼加、海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基茨和尼维斯等);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及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而敏感行业包括: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以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包括: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应在中国商务部的业务系统同一平台(企业端)进行线上填写,详见 https://ecomp.mofcom.gov.cn/loginCorp.html

根据3号文11号文,备案的时间应为,商务部门自收到《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发改委为7个工作日,但在个别地区,针对较为复杂、规模较大、备案层级较多的项目,备案时间可能被延长至15个工作日。

需要特别进行说明,本文引用了向北京、上海、江浙地区、福建省、广东省等地区的相关监管机关等咨询的结果,并对实际操作案件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总结,不排除在企业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形,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备案前仍需要与地方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有效沟通,从而确保“走出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母小子大”的方式规避监管将不被认可

“母小子大”作为境外投资企业常用的操作模式,因“投资主体”规模较小,不具有盈利能力,无法被相关监管部门采信,因而被列为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负面因素”。本部分对“母小子大”问题进行简单的介绍,并简单给出实际操作建议。

1. “母小子大”的特征

在实践中,出于方便股权调整、方便境内自然人股东成功境外直接投资、提高境外投资项目的保密性等目的,境内多个投资主体往往架设多层股权结构,在境内设立新公司(以下称“新设公司”),各个投资主体再以该新设公司作为本次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以期取得《境外投资备案证书》。

本模式的具体的操作结构可参见下图示例:

新设公司之注册资本往往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于项目筹备时设立或设立时间不久,又无实体经营,而投资总额却往往超过其注册资本的数百倍,该种情形可以被定义为“母小子大”。

2.“母小子大”的适用情况

按照“母小子大”的方式进行投资结构设计,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

(1)境内投资者较多或结构复杂

(2)存在中国籍自然人投资者

3.“母小子大”从形式满足到实质满足的路径

实践操作中,“母小子大”的投资结构在我国很多地区的监管部门(特别是福州、厦门、广州等监管较为严格的城市)的审查中,会被直接否决备案。原因在于新设公司暂时无法提供最新一期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盈利能力、无法证明其实际经营,因此不具有能被监管部门采信其可进行/完成本次境外投资的能力。在此,根据实践经验,给出企业以下三点建议:

(1)增加新设公司的认缴资本

(2)对新设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披露

(3)投资主体的“保驾护航”

4.“母大子小”的可行性

根据发改委第14条及31条,“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其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根据该规定,投资的总金额在3亿美金以下,均可以适用备案制,备案的审查时间为7个工作日。

而前述规定在部份地区适用时,应参见该地区的明确标准或及时、随时向监管机关进行咨询。以山东省某市为例,根据我们承接该市大型物流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的项目时向当地商务部门的匿名咨询,该市针对投资金额在三千万美金以上的备案项目时,其完成备案的时间将合理延长,审查也会较为严格,这无疑是该市对于其市内投资主体之投资总额设立的隐形门槛。

那么,为了成功的、高效的完成备案,境外投资的金额是不是越低越好呢?

若采用“母大子小”的方式,例如一家新设的、注册资本为1千万的投资主体拟进行境外投资备案,而备案的投资总额仅仅10万人民币,监管部门的备案难度是否也会随之降低呢?答案却恰好相反。在实践中,我们并不建议企业的投资规模过小,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投资主体自身资信引生疑

(2)投资主体日后追加投资不满足条件需重新申报

注:

境内中国籍自然人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备案,并不等同于境内自然人不能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在此特别说明,详情见第三部分。

该种情况下,新设公司被定义为特殊目的实体,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或“SPE” (special purpose entity),相对于普通的公司,SPV往往不存在实际经营和独立业务。

即使投资主体在新设公司章程对新设公司的出资期限做出了特别约定,但是当新设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观点存在法律争议,但与本文主题无关,因此不做赘述。

二、“快设快出”的监管红线

1.“快设快出”的特征

“快设快出“往往与“母小子大”同时发生,其指多个实际的投资主体拟采用新设公司的方式进行境外投资,而新设公司往往存在时间极短,设立目的仅为进行境外投资,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即将投资款汇出境外。

监管部门对此常以“投资主体成立时间较短,暂无盈利能力”理由,要求投资主体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甚至拒绝备案。境外投资相关的法律对投资主体的成立年限和规模虽未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但在备案过程中,由于新设公司成立时间极短,注资和规模有限,向境外进行高于自身注册资本数百倍的投资难免会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此类“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的操作办法甚至被国内某些监管较为严格的城市列为“红线”,从而导致投资主体无法成功完成备案。

2.对“快设快出”的法律修复路径

同“母小子大”一样,“快设快出”的新设公司作为境外投资的负面因素清单,为各地监管部门严格进行审核的内容之一。但这并非代表上述情况会被监管部门一票否决。

据此,在这里就该情况简单的提出三点架设建议:

(1)建议设立直接单一的投资结构

(2)以“买壳”代替新设

(3)对投资主体的“幕后情况”进行详细披露

三、境内自然人直接投资

1.境内自然人直接投资的合规性

前文说到,境内中国籍自然人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备案,并不等同于境内自然人不能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对于境内自然人进行境外投资的合规性由哪些法律进行规制呢?

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6条及第27条的规定: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即,若境内自然人拟进行境外直接投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为具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的适格主体。

其二,具有搭建个人投资返程结构的可能性。以下,作者将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返程进行详细论述。

2.“投资返程”的特征及适用

投资返程,是指境内居民通过在境外设立SPV而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如新设境外公司或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后,再以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向境内企业增资等方式进行“境内投资”,最终目的是将投资款返回境内。

根据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时的要求,银行受理的范围仅限于那些已经具备返程投资结构或提出申请时能合理证明将来有能力搭建返程投资结构的境外投资项目。

即须满足以下条件:境内自然人存在合法的返程投资架构或潜在的返程投资架构。但这并不是仅要求拟进行境外投资的个人主体给出“纸上谈兵”的返程计划,实践中,往往要求投资者提供合理证明,如该自然人已经持有境内企业,该境内企业有融资潜力或融资需要,若能给出合理的返程期限、尽可能详尽的返程计划,将能更取信外汇监管部门。

不同于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公司,并非所有境内个人都能进行境外直接投资,曾有境内自然人为更便捷地在境外设立公司,曾采取直接到拟投资地,携带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直接开设公司的方式,后续再以境内企业收购境外公司的形式进行境外投资备案。但在该市发改委的对并购海外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审查中,发现收购的公司为境内自然人直接设立,以其设立初始不合法为由,拒绝对本次收购进行备案。

从上述案例可见,虽然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做法日趋普遍,我国也会加强立法以填补该部分的监管空白,但投资返程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要求进行专业化设计,而非境内自然人草率出境设立来规避法律要求的相关手续。

结论

综上所述,在境外投资备案中,投资结构的设计与筹划是开展项目的前提和基础。而实践中,由于各地区、各层级的监管态度均不相同,对于境外投资申报程序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开展工作之前,向当地的监管部门进行咨询、积极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实践经验,对于“母小子大”、“快设快出”及境外投资中的“自然人”问题,监管部门会将其列为负面因素进行重点审查,但并不会一口否决,我们希望本专题能为拟采取上述方式的相关投资主体、从业人员提供些许参考。

作者介绍

陈禹彦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Email:yuyan.chen@landinglawyer.com
Tel:15606991905

贾静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Email:jing.jia@dumenjueji.cn
Tel:15620205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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