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7期 解读《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发改委外债新规调整了发改委自《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2044号文”)以来的外债管理模式,备案登记制将变更为审核登记制。本期专题将详细解读新规变化,汇总、对比和评述市场参与者关心的核心问题,并提出企业应对专家建议,供读者参考。
相较于2022年8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在债务工具范围、募集资金用途、借用外债条件、受理起算时点、终止审核或不予同意变更程序、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通过强化募集资金用途引导、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外债风险防范等举措,更好地保障企业中长期外债融资行稳致远。相关变化简要总结如下:
1.债务工具范围2.募集资金用途
3.借用外债条件
4.受理及审核程序的细化及完善
5.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责任
此外,虽《管理办法》废止了2044号文,与2044号文相关的《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706号)、《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关于对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778号)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废止,该等规范性文件在被正式废止前,仍继续有效。我们预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来将发布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办事指南》和常见问题解答,进一步细化《管理办法》的实施。
直接借用外债以及间接借用外债,均适用于发改委外债新规,以下为2044号文及发改委官网问答和发改委外债新规针对适用范围的主要条款对比: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直接借用外债 2044号文
(一)本通知所称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
官网问答
问:“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是否包括1年?
答:“1年期以上”不包括1年期。
问: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公开发行外债?投资公司定向发行的可转债是否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答: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范围不仅限于公开发行外债。投资公司定向发行的可转债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外债包括但不限于普通高级债、资本债、永续债、可转债、优先股等境外债务性融资工具。
问:一年期以上的境外融资租赁,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需要。
问:某企业通过自贸区FTN账户借用超过1年以上的外债,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需要。
问:请问企业向自贸区支行申请的1年期以上商业贷款,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若为离岸资金(本币、外币都适用),则需按照《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文)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中长期外债(以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1.整体上,针对直接借用外债,发改委外债新规就2044号文对该等模式项下的外债界定变化不大,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1年期(不含)以上的债务工具,将受限于发改委外债新规。略有区别的是,发改委外债新规对“控制”进行了明确定义,并删除了发改委在其官网问答中明确提及的“优先股”。
2.我们注意到,与2044号文一致,发改委外债新规仅规定向“境外”举借属于外债,但未对“境外”进行定义,这可能产生一些需要考虑的问题。在2044号文项下,发改委通过发布官网问答的方式,明确了部分情形项下对“境外”的认定,但其是否适用于新规项下对“境外”的认定,还有待发改委的进一步明确。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间接借用外债 官网问答
问:红筹架构的企业发行1年期以上外债、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需要。
问:境外母公司拟在境外举借私募债,拟由境内子公司和孙公司为该贷款提供1年期以上跨境担保,此情况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需要。
问: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内保外贷业务,由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为境外全资子公司向境外银行借入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贷款资金不流入境内,请问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吗?
答:需要。第三十三条 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3. 整体上,2044号文本身只有直接借用外债的规定,没有间接借用外债的规定。但是根据发改委在其官网公布的问答和我们的项目经验,基于外债融资实践和宏观管理需要,近年来发改委逐渐将一些不属于直接借用外债的交易纳入了发改委外债管理的范畴,例如红筹架构的企业借用外债、特定的内保外贷交易。此次发改委外债新规明确规定间接借用外债同样适用该新规,将前述发改委问答项下的交易以部门规章形式正式纳入发改委外债审核登记管理的范畴,同时对先前问答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整合、调整。发改委外债新规不再区分红筹架构、境外母公司举借私募债等具体情形,而是直接定义何为“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理论上将非红筹架构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境外企业借用外债也纳入了管理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间接借用外债的范围,可能对涉及境内资产的跨境杠杆融资交易、私有化融资交易等融资结构产生较大影响。该变化在实际上会导致哪些融资交易结构和类型纳入外债审核管理,有待市场的进一步实践。
4.此外,发改委外债新规关于间接借用外债的定义本身,也存在待进一步澄清事项。例如:
● 如何界定“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在2044号文实践过程中,该问题因影响是否构成红筹架构的判断而备受市场关注,但一直以来未有统一的、明确的判断标准。此次发改委外债新规虽然在界定“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时强调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但依然未规定明晰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是按境内企业占企业集团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产的比例是多少来判断,还是需结合其他标准?如按比例,是否以50%为限?这些问题有待结合具体交易信息进一步沟通和探讨。
● 如何理解“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是仅指融资交易里存在境内企业保证或境内资产担保的情形,还是也包括境内企业提供维好函、安慰函的情形,还是只要还款来源涉及境内企业的资金(例如分红)即构成“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举例来说,如果境内企业未提供任何担保,但其分红款是境外借款人的重要还款来源,是否构成“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根据发改委关于2044号文的问答,红筹架构的企业借用1年期以上外债工具便落入发改委外债的范畴,未提及是否需要存在境内企业保证或境内资产担保。因此,对于发改委外债新规的这一规定,如果按照上述第1种理解,发改委外债新规在某种程度上限缩了红筹架构企业举借外债适用发改委外债管理的范围。由于发改委外债新规对此未有进一步解释,该问题值得市场参与方予以持续关注。
适用于发改委外债新规的外债,均将受限于主体资质、外债用途以及交易流程方面的限制,以下为2044号文及发改委官网问答和发改委外债新规针对该等事项的主要条款对比: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主体资质 2044号文
(七)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资信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第九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整体上,发改委外债新规对主体资质要求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也对2044号文的主体资质要求进行了以下调整:
1.发改委外债新规不再明确要求借用外债企业的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这对于该等企业寻求外债是一个利好——不将未存在现有债务违约作为硬性要求,将有利于部分因特殊原因存在现有债务违约(例如对债务的履行产生争议),或虽然存在现有债务违约,但仍具备挽救可能性的企业和项目寻求外债支持,这也相当于将该等授信的决定权,一部分从发改委下放到了融资方。但是,虽然删除了“较强”,发改委外债新规仍有“具有偿债能力”的主体资质要求,发改委在实际审核过程中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是否还会考虑企业现有债务违约的情况,以及多大程度考虑该等情况,将有待进一步观察。
2.发改委外债新规除了对借用外债企业的资质提出要求外,还对该等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要求,要求其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外债用途 官网问答
问: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企业借用外债的额度、期限、用途等是否有特殊限制?
答:……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资金用途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第七条 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其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
(三)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
(四)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
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3.发改委外债新规不再明确要求借用的外债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而是规定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这实际上一定程度放宽了企业对外债的使用。例如,在项目融资中,中资企业控制的境外项目公司可以借用外债用于汇率或利率风险对冲,这将有利于项目公司灵活运用资金。
4.发改委外债新规还放宽了企业不得将借用的外债转借给他人的规定,该等转借只要在外债审核申请材料中载明,且获得发改委批准即可。在跨境融资的交易实践中,无论是并购融资,还是项目融资,一些交易确有将银行资金转贷至关联方(一般是子公司)用于底层项目的需求,因此,该等放宽将有利于此类交易获得外债,丰富其融资途径。
5.发改委外债新规明确新增了“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要求。事实上,在此之前,发改委已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7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等文件对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进行了管控。
6.针对贷款用途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发改委外债新规将特定内保外贷交易(见上文第一部分的分析)纳入了发改委外债的范畴,而外管局对内保外贷交易的债务用途也设置了限制,因此,此类交易项下融资的用途将既受限于发改委外债的规定,又受限于外管局内保外贷的规定。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交易流程 2044号文
(十)……外债发行人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流出流入等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
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7.2044号文仅要求企业凭发改委外债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流出流入等有关手续,并未明确提及“外汇登记”,而发改委外债新规此次明确了“外汇登记”应当在获得发改委《审核登记证明》后办理。
8.实践中,由于相关融资交易往往还可能涉及外管局内保外贷登记(针对部分间接借用外债的交易)或外管局外债登记(针对部分直接借用外债的交易),先办理发改委外债登记,再办理外管局的登记,这可能会影响交易流程,以及交易可达成的时间。除此之外,这也存在发改委审核时限与外管局登记时限不匹配等等问题。例如,现有外管局外债规定项下实际有两个时间节点——不晚于提款前3个营业日和不晚于贷款协议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而发改委《审核登记证明》的获得可能长达3个月,在办理完成发改委《审核登记证明》之后再办理外管局外债登记,很可能会违反外管局外债登记的登记时限。因此,在发改委外债新规在2月10日施行后至外管局根据发改委外债新规对相关监管文件的时限进行调整前的期间(如有)内,市场参与者需要关注该等事宜。
关于事前备案登记/审核登记和事后信息报送的流程和时限,以下为2044号文及其问答和发改委外债新规主要条款的对比: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事前备案/审核登记 2044号文
(三)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十)国家发改委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
官网问答
问: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企业外债备案登记申请?
答: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由集团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地方企业(含金融机构)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事后信息报送 2044号文
(三)企业发行外债,……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从整体上看,发改委外债新规延续了2044号文项下“事前登记”和“事后报送”的原则,要求企业发行中长期外债遵循“事前审核”和“事后报送”的流程要求,即企业应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完成事前审核,并在事后履行相应的信息报送义务。
但在申请主体、办理时限、事后报送内容等方面,发改委外债新规有新的规定,具体如下:
1.就申请主体而言,2044号文及其问答仅提及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由集团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改委提出备案登记申请,而发改委外债新规不再区分,要求企业(无论是否为中央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申请审核登记手续。该规定有利于发改委外债管理的进一步优化,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企业集团统一管理、调配外债额度。但实践中,在VIE结构等特殊安排下,可能存在境内均为运营实体、不存在控股企业总部,或者存在多个境内控股企业,该等情况下应由哪个境内实体申请办理,有待进一步澄清。
2.就事前审核登记的办理时限而言,发改委外债新规将出具登记证明的时限从2044号文项下的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延长至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由于登记证明是企业债券交割、首次提款的前置条件,且发改委可能对申请资料提出进一步的补充披露、解释说明等要求,该变化将较大地影响到具体交易的时间表。如何相应地统筹资金安排、设计交易结构、优化整体流程,有待结合交易的细节与各参与方商议。
3.就事后报送而言,发改委外债新规保留了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借用外债信息的要求,同时新增了登记证明到期报告(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定期报告(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和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该规定实质性地增加了境内企业的报送责任,相应地,在具体交易和融资文件中,义务主体的贷后合规义务也将发生变化。
就境内企业和中介机构违反发改委外债管理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以下为2044号文及其问答和发改委外债新规主要条款的对比:
事项 2044号文及发改委问答 发改委外债新规 企业责任 2044号文
(十一)对于恶意虚报外债备案登记规模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
《实行“三次警示”稳步推进外债登记制管理改革-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违规发行外债事宜答记者问》:拟对境外发债违规企业实行“三次警示”方式:
1.如初次发现企业发行外债有未事先办理备案等违反2044号文相关规定的行为,约谈企业和承销商、律所等中介机构,并在我委官网发布相关警示公告;
2.如再次发现违规行为,则在我委官网点名警示违规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通报其违规行为;
3.如第三次发现违规行为,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问责,暂停有关企业的境外发债备案登记和有关中介机构参与发行外债。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
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一)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
(二)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二条 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从整体上看,相较于2044号文,发改委外债新规对于相关主体的违规责任的规定更加细致、全面。就企业而言,发改委外债新规明确了相关主体包括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且相较于2044号文,丰富了惩戒措施;就中介机构而言,发改委外债新规明确了中介机构的违规情形,进一步压实了中介机构的责任。
此外,虽然发改委外债新规未有提及,市场普遍关心未完成发改委外债审核登记是否将影响融资文件和融资交易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发改委外债新规在法律效力上仅属于部门规章,尚未达到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因此,未按发改委外债新规完成外债审核登记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对于兜底性的“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并未有进一步的认定标准,学界和市场对此也存在争议。未完成发改委外债审核登记是否即意味着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导致融资文件和融资交易无效?这一问题在不同交易背景和具体情况下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因此,相关参与方未来应持续关注司法解释对此的进一步澄清以及法院对此作出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判决,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管理办法》,我们理解企业发行中长期外债,需在不同时间点、不同情形下完成不同的事项。我们以流程图简要总结如下:
- 《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快评——外债融资参与者视角 [刘志刚、吕膺昊、龙晶、金晶,金杜律师事务所]
- 《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外债监管进入新阶段 [余永强、雷天啸、孙凤敏 君合北京;、周辉、袁屹峰 君合上海,君合律师事务所]
- 从银行融资业务角度解读发改委外债新规 [谢郑、陈兆乾、卓海、汪麒、周思、谭舸、孙鹏 银行融资组,方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