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3期 中国法院管辖的跨境商事争议

一、开篇

在跨境商事活动中,尽管双方事先约定通过商事仲裁或调解来解决争议的情况很普遍,但出人意料的是,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无法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只能采取诉讼的情况。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二十余年之际,国际政治经济局势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也相应地回到人们的视野。

中国企业可以“请中国法院做主”解决跨境商事争议,这是本系列文章的讨论的出发点和目的,也值得广大中国企业铭记于心。

(一)本系列文章的主旨 

(二)跨境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 

(三)中国企业寻求中国法院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意义 

(四)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管辖权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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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议管辖: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和外国法院管辖,还能向中国法院起诉吗?

(一)对跨境商事争议的思考路径 

(二)自查清单概览


(点击查看大图)

图示为企业自查清单的概览。企业可以按照图中每一步的指示进行自查,并根据下文的详解部分进行进一步分析。

在开启自查清单前,需要先说明如下几个问题。

1、准据法协议适用外国法能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吗? 

2、中国法院依据何地法律判断其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有效性? 

(三)自查清单详解: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条款效力的中国司法裁判标准

1、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对管辖条款进行过有效变更? 

2、是否属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不是,则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可能无效 

3、是否为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如果是,则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无效 

4、该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条款是否为排他性条款?——若否,则中国法院仍可能有权管辖 

5、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与商事交易是否存在实际联系?——如果不存在,则有可能被中国法院认定为无效,中国法院从而具有管辖权 

6、系争合同或条款是否为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如果是,格式合同或条款约定的外国法院管辖可能无效,中国法院可能具有管辖权。 

7、跨境的主从合同之间是否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 

8、山穷水尽疑无路——中国法院通过外方的应诉行为获得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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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法院如何以合同签订地确定跨境商事争议管辖

(一)概述

如开篇中所述,中国法院可基于六个特殊地域连接点进行管辖。这六个地域连接点分别是:(1)合同签订地;(2)合同履行地;(3)诉讼标的物所在地;(4)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5)侵权行为地;以及(6)外方驻华代表机构住所地。从本章开始,我们将对特殊地域管辖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以厘清中国法院基于特殊的地域连接点而获得管辖权的不同情形。本章将首先厘清第一个连接点,即与合同签订地相关的法律问题。

中国法院基于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境内建立管辖权这一问题看似非常简单,但在实践中仍有诸多需要厘清的地方,如: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哪一个为准?合同签订地是否可以约定为一个与争议看似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同采用数据电文传输的情形下,合同签订地如何认定?本章将逐一探讨这些问题。

(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形 

(三)双方将合同签订地约定为一个与争议看似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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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法院如何以合同履行地确定跨境商事争议管辖

(一)概述

在本章中,我们将继续对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本篇将主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的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哪一个为准?在合同中未采用“合同履行地”的说法,而是约定了“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等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地,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应当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本章将对此逐一探讨。

(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 

(三)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了合同具体义务的履行地点的情形 

(四)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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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法院如何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确定跨境商事争议管辖

(一)概述

由于六个连接点中第三个连接点“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相关的纠纷相对较少,故本文对此不做展开讨论。在本章中,我们将继续对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这一连接点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青岛海事法院在(2020)鲁72民初357号民事裁定中对于将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设置为连接点的原因有所论述:“扣押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便于执行生效判决,故第二百六十五条中设立‘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这一连接点的本意是为了将来便于执行该‘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如果中国企业能发现外国企业在中国的财产,则可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申请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对于中国企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二)哪些财产可以构成“可供扣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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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法院如何以侵权行为地确定跨境商事争议管辖

(一)概述

在本章中,我们将继续对特殊地域管辖中的侵权行为地这一连接点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侵权行为地进行了相对详尽的规定,但实践中围绕侵权行为地仍有不少争议。例如,就合同纠纷订立管辖协议的,由该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是否由双方约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连接点?下文将基于过往案例中提炼的裁判观点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地的规定 

(三)就合同纠纷订立管辖协议的,由该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是否由所选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四)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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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法“不方便法院”原则解析

(一)概述

前文主要分析了如何去构建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在构建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权的过程中,中方除了需要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主张中国法院依法可以行使管辖权以外,还需要了解中国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能会拒绝行使管辖权。在本章中,我们将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是指,某一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该法院可以自身系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该原则旨在对不同法院间的管辖权进行协调,避免由不方便的法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的种种不便,促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普通法。然而,这个制度也并非普通法下所独有,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同样确立了该制度。

2005年12月26日,《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此后,最高院结合审判实践,参考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第五百三十二条对在我国实行“不方便法院”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该原则于2020年和2022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被完整保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以下简称“六种情形”)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六种情形同时符合(而不是符合其中之一)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才能以不方便管辖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能滥用本条规定。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应如何认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五百三十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那么该案必须同时符合六项条件,而其中争议最大的一项条件便是“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以下,我们将从以下几个问题出发,提炼有关裁判文书中的观点,以了解实务中该问题的裁判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是否包括港澳台地区公民法人及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2、在认定是否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的利益”时能否从最终受益人的角度对公司架构进行穿透? 

3、在原被告均为境外法人或者公民且不存在境内公民或法人持股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能基于其他要素认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4、若原告在不具有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将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列为被告,是否可能影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5、若作为被告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主动提出愿意将案件移交给境外法院管辖,法院能否因此基于不方便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四)即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项要求都同时得到满足,法院依旧可能继续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五)小结

从本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即便《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项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构成要件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仍在不断深化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诉讼的各方在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适用时,应持续关注最新的司法裁判观点,尝试从多角度对该原则进行解释,以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己方的诉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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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结语

将跨境商事争议交由中国法院管辖和审理为中国企业提供了一条在家门口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道路,这在国际经济政治局势日趋复杂化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对中国企业而言,在面对跨境商事争议时,只有摆脱一味被动去国外应诉的思维模式,主动在自己的主场出击,才能充分把握主场作战所带来的红利。

本系列文章就中国法院对跨境商事争议的管辖进行了介绍,重点介绍了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条款效力的中国司法裁判标准、中国法院基于六个特殊地域连接点而获得管辖权的不同情形以及中国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放弃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并提出了相应的实务建议。中国企业在对中国法院审理跨境商事争议的必备条件和潜在阻碍有了基本了解后,不妨尝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建议,在合同起草、文件往来等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创造由中国法院管辖的可能性,为争议发生后的诉讼角力提供更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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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刘一民 律师
刘一民律师是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律师主要从事境内及跨境争议的预防、管控和解决。法律程序涉及诉讼、境外商事仲裁和商事调解。刘律师是中国执业律师、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执业律师、纽约州执业律师、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出庭律师、迪拜国际金融城法院系统(DIFC Courts)出庭律师、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法庭(AIFC Court) 出庭律师。
刘律师亦是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Fellow;英国Prime Dispute仲裁和调解机构Fellow、国际仲裁员、国际调解员、商业谈判专家;新西兰国际仲裁员和调解员学会Fellow;马来西亚国际仲裁员协会Fellow;印度KFCRI国际争议解决机构Fellow。
刘律师已经被任命为沙特阿拉伯商事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员、调解员,马尔代夫国际仲裁中心的首选国际仲裁员、BVI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员以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律师亦是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刘律师毕业于美国纽约大学法院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电子邮件:timliu@glo.com.cn
袁雪婷 律师
袁雪婷律师是环球律师事务所的主办律师。袁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合规调查、公司破产清算等。袁律师曾参与多个领域的纠纷解决案件、合规调查项目,提供了诉讼文书起草、出具法律意见、出庭、参与谈判、尽职调查、合同起草和审阅,提供合规建议等法律服务。
袁律师毕业于日本京都大学法学院和南京大学法学院,工作语言是中文、日文和英文。
黎志博 实习律师
黎志博是环球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黎志博的主要工作领域为争议解决。
黎志博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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