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争议
公司资本是实现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保证,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2013年,《公司法》所修改确立的资本认缴制,不仅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也强化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但同时,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因此面临巨大挑战。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存在争议。
出于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具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对股东的保护不应绝对化,因此,肯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加速到期的适用,还须以公司缺乏持续性偿债能力为前提,应严格把握其认定条件和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资本之于企业有如血液之于人体,人体缺乏血液,生命不能存在,企业没有资本,其生产经营活动将无法启动或运营。公司的资本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体系,其包含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形成制度、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制度以及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制度。
对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就必然需要经营阶段和破产阶段的资本规制强化,以此方能在激发资本活力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29]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出资由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在资本的形成阶段放松了准入条件,但在经营阶段的规制并未配套的进行强化,因而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意思自治的空间较大,在实践中“天价公司”、“百年出资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等现象屡屡出现,如此对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的债务之时,由于未完全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对债权人则更为不利。此种情形之下,是否允许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便成为现实的问题,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和探讨。
此问题包含三个层面,首先在认缴资本之下是否应当承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如果承认加速到期制度,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又为何?现行规范的适用是否存在缺失以及公司法又如何完善相关制度以为司法适用提供制度保障?在此将围绕以上问题,通过在对当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论证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及具体适用规范。
[29] 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理论争议
1、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指导文件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被申请破产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否定了未完全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30]目前,企业破产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之一。
《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未完全出资的加速到期又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31]企业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加速到期,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以下将对其进行具体梳理。
[30]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1]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理论争议梳理
理论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公司法解释三》主要有三种: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其中以肯定说为主要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完全出资的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到期,对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保护不能绝对化。其论证依据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的范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约定义务,同时也是公司资本形成、资本维持的重要部分,属于法定义务。
第二,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表示,实质上是其向公司承诺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对外债务之时,根据担保制度的一般理论,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即应承担被触发之担保责任。[32]
第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司的生存与持续发展,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的到期债务之时,继续肯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绝对性,则可以认为股东实质上是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对公司的继续存续有害而无一利。此时允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公司存续与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33]
第四,从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论证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其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制下体现为,在股东全部的认缴资本未完成之时,公司应保证不出现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一旦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股东的期限利益则即时丧失,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34]
第五,肯定加速到期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加速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当未出资额度大于公司的到期债务之时,公司可以继续存续;若只肯定破产阶段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无疑倒逼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一方面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和债权人成本,也不符合鼓励公司发展的宗旨。[35]
[32] 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微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出资责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33] 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6期。
[34] 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35]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持“否定说”的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应予以保护,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公司以及出资期限已满而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清偿。其主张的理由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受到法律的保护。[36]从出资的规定来看,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未作出任何限制,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股东不愿提前出资,则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公司的注册信息和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在公司的章程中予以记载并对外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明确的知晓此具体信息,出资风险自担的角度,债权人不可请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公司的章程都经过备案并对外进行公示,债权人在交易之时有义务进行了解,明知股东的出资期限,则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自行承担商业风险。[37]
第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38]的规定应适用于已届出资期而未完全出资的情形,对该条的适用应做限缩解释。该条中表述为“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东的出资仅限于本金而不包含利益,因而对本条的适用应缩小适用范围。[39]
[36] 俞巍、陈克:《公司资本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37] 林晓镍、韩天岚:《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38]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9] 田小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6期。
持“折衷说”的观点
持“折衷说”的观点认为,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应区分情形,不能笼统的肯定或否定。
第一,经营困难说主张,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继续存续时,应肯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要求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0]此种观点强调公司的资产与存续,《九民纪要》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属于此类,是对此种情形在审判事务中的指导。
第二,债权人区分说主张将公司债权人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两种,自愿债权人在交易前有义务对公司资产及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因而自愿债权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要求其掌握公司信息的预期可能性较低,因而应肯定其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41]
[40]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41] 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二、司法实践研究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确认,使得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裁判结论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总体而言,裁判观点对此问题主要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方案,不同的裁判结果下说理和法律规范适用也存在差异。
(一)肯定态度
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的裁判,其论证主要基于公司法的宗旨和债权人保护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扩张解释,具体的裁判说理归纳如下:
第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当公司不能到期债务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
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2018)浙02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北仑精诚公司申请执行宁波朗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宁波朗肯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83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0700元,应认定宁波朗肯公司以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且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出资到位,故一审判决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对宁波朗肯公司拖欠北仑精诚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合计383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通过公司责任财产的角度进行说理,责任财产制度要求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提前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责任财产不仅包含公司的现有实际财产,也包含股东的承诺出资。
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闫xx、闫x、耿xx应否在对浩大公司的增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浩大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闫xx、闫x、耿xx对于其承诺的向浩大公司的增资726万元、187万元、187万元履行了缴纳义务,故应认定该三人未履行增资义务。
在没有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该三人在未履行增资义务数额的范围内对浩大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无异议,问题在于本案中该三人承诺上述增资款于2044年3月12日前缴清,该承诺能否成为对抗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xx、闫x、耿xx三人对于浩大公司拖欠红业公司货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不受该承诺影响而仍得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本案中之情形,已出现浩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多项生效裁判时,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
第二,判令闫xx、闫x、耿xx对浩大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也可将其理解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
第三,从避免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角度论证,认缴期限是股东做出的出资承诺,不应将其作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也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
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第四,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角度论证,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记载于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公示,交易相对人基于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即应当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以出资范围对外的担保义务,公司无力清偿时,理应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关于栾xx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栾xx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栾xx于2016年7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万利公司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xx,但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万利公司经营不良的情形下,栾xx将股权转让给届时年龄73岁,履行能力明显差于栾xx的王xx,属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此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栾xx作为万利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精神,栾x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王xx,王xx对此应当知情,栾xx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而非免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加速到期。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的预期时,坚持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股东应当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 普民二(商) 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否定态度
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的裁判观点,其主要基于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此问题进行确认,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限缩解释,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也可以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限制。判决理由集中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认缴制的规定出发
股东认缴出资是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的出资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不应随意的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肯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是对资本认缴制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的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情形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进行扩张适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国公司法进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应认定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快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4月27日届满,快点公司股东目前尚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公司在不能清偿个别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故汉洋公司主张快点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商业风险和公示公信的角度看出发
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债权人在交易之时对此应当知晓并且预料到交易风险的存在,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存在,因而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符合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设置初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王x、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通联智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杨x并无证据证明通联智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
综上,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故对杨x要求王x、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出发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未出资股东的清偿义务,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方能得以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愿提前出资以偿还债务,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破产等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20民终5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xx、高xx是否应对百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企业信息资料,百多森公司的股东马xx、高xx均采用的是认缴制,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且目前公司尚在经营。本案中,股东马xx、高xx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探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其次,苏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多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再次,苏旺公司作为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马xx、高xx不应对百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从全体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出发
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果赋予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290号民事判决书。
三、2021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合理性之证成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与期限利益的边界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相对于资本实缴制而言,其不要求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股东只需承诺缴纳出资,公司即可成立,股东未完全的出资形成公司的一项远期债权。
从合同法的视角来观察,股东和公司之间通过公司章程就出资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约定,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即股东与公司及相互之间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一种契约。[4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股东可以未届出资期限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公司的提前出资请求。因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定义务,此种约定义务受到法律的确认。从约定义务的视角论证股东对抗公司及债权人的正当性显然行不通。
而从公司法的视角出发,股东的出资义务就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还具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公司作为适格的法律主体,源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注册后,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的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43]同时,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是有限的,该责任表明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着担保责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同时又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法定性,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综而言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同时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
“期限利益”是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在民法上即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期限,从而避免使其遭受某种不利益。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期限利益,其意义在于期限到来前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期限未届满的抗辩。但这种期限利益债务人有放弃的权利,即债务人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前清偿。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来源于公司法的确认,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则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应在不同的层面探讨其边界。在约定义务的范畴,股东可以其期限利益对抗公司的提前出资请求。如若股东以其与公司之间的契约作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则其主张的期限利益不具有正当理由。在法定义务的范畴,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其对公司负担的远期债权,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仅仅是股东额外的期限利益,不等于可以不缴纳,只是暂时不需要缴纳,作为对公司的承诺和对债权人的担保,股东的出资承诺必须履行,不因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免除。[44]同时,股东身份的取得来源于其出资,在实缴制下股东身份直接来源于实缴资本,股东身份与出资具有对价性,而认缴制下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仅通过承诺出资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在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之前,未出资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具有对价性。[45]因而,股东以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应是有边界的,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能绝对化。
[42] 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43] 罗培新:《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44] 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
[45] 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二)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股东的有限责任源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公司的责任财产包含股东的出资和公司的其他财产,其中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紧密相关。在资本充实的意义上,2013年《公司法》修改虽然取消了股东出资的的最低实缴资本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资本充实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仍然适用。公司在经营阶段需要资金的支撑,尽管拓展公司业务范围来增加公司责任财产是重要方式,但股东的出资仍然是构成公司资产、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石。股东的出资自由约定仅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于未来发展的提前预设,只要实际情况与预设有所不同,就应当打破之前关于出资的约定。公司法对于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实缴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当公司陷入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困境并且丧失偿付能力之时,则意味着公司资本存在不充实的情况,此时应强制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此向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不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将无法保障。
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源于充实的实缴资本,实缴资本不足可以成为股东加速到期的依据。不充足理论要求在设立公司初期就应该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性质和经营风险程度注入足够的资金,否则他们就是在滥用公司形式。[46]认缴制下,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以实缴资本为基准,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之时,继续否认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无异于鼓励股东通过认缴制规避风险、逃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巨甚,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性。
[46] 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适用之构成要件
要件一:公司持续偿债能力的丧失
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受到绝对的保护,即便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可对抗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适用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为“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体现。对此要件的适用,最关键点在于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标准。
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不同观点:其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此时按照一般保证人的规定,股东对于债权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只能先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之时才可以起诉股东。[47]其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经公司债权人请求而未得到清偿的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在起诉之时可将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请中明确清偿时由公司先行清偿,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8]其三,只要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即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所不问。[49]以上几种观点,首先如果完全无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只要公司未履行对外的到期债务,即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绝对,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未形成保护之平衡;其次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恶化陷入濒临破产之境地对于债权人来说难以掌握,恪守此观点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偏颇;最后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此时认定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具有合理性。《九民纪要》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是肯定了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的观点,在股东出资就到期的例外情形中即对此种情形予以了肯定。
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不仅需要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需要这种丧失偿债能力的状态具有持续性。在不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只是暂时的不能清偿,尚不能认定其丧失偿债能力。如公司正在进行新的融资且成功的几率相当高,则其一旦融资成功即可摆脱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此时对其认定应保持稍宽松的条件。公司因而未如期履行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可通过迟延履行等规范保护自身权益。综而言之,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公司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具有持续性。
[47] 李建伟、王艳华:《认缴制下有限公司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司法适用》,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180页。
[48]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49] 周珺: 《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要件二:股东责任范围为未实缴的出资本金
现行《公司法》第3条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了规定,对股东的出资范围仅限于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额及利息”。综合两条规定,股东责任范围扩张至出资额及利息应当仅适用于出资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未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相关约定,因而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时应将其范围限缩于认缴之出资本金。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理论,股东出资期限已满而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属于对公司的违约,债权人实际上行使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此时债权人的出资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因而,认缴制下对未完全出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应将承担责任的范围限缩在认缴出资本金的范围内。此种认定可在债权人保护和股东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避免对股东保护不力。
要件三: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及公司
《九民纪要》仅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主张适用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权利,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将适用该条款的主体扩大至公司,即公司在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而又不想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主张权利的主体并不包括其他股东(包括实缴完毕的股东)。
如前述,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本质在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从前述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来看,公司法对于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股东不实缴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而当公司陷入到丧失持续偿债能力时,则意味着公司资本存在不充实的情况。因未出资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具有对价性,此时,公司可突破与股东的约定义务,依据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基础理论,强制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另一方面来看,公司债权人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在主张“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资本并作为公司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偿债,从前述资产转化来看,赋予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具有合理性。当然,在此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公司仍应以该出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的内容来看,赋予公司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是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为限,以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基础,而不应对此扩大解释为公司有权以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等用途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冲突和调和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资本认缴制的转变,认缴制体现了资本决策的自由、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存在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关系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现有法律规范对此欠缺规定,因而理论与实务对此争议不断。《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虽作出了规定,但是否最终审议通过,以及生效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还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在公司持续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否定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绝对性,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本金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股东应当预见到认缴即可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因不能履行对外偿债的义务而破产,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又有何意义,不仅会将此变为股东逃债的“避风港”,也和鼓励公司发展的理念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