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0期 深度探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编者按

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内容进行了更为实质的修订。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发布再次让实务中争议已久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以及如何)加速到期”的问题成为焦点,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本期热点话题汇总归纳了业内专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解读和探讨,供参考。

第一部分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演变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与分类 

(二)《公司法》资本制度及发展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

(一)认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维护 

(二)公司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困境 

三、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沿革

(一)应有之义:公司终止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二)初露锋芒: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三)基调明确:《九民纪要》明确的原则与例外 

(四)呼之欲出:《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征求意见 

四、展望与关注:适用标准待明确,认缴不能再任性

(一)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标准仍待明确 

(二)认缴制不是规避承担责任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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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

一、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律基础

(一)《公司法》项下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 

(二)商业交易当中的合理信赖及风险评估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

(一)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二)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三)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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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认缴制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

一、理论争议

公司资本是实现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保证,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2013年,《公司法》所修改确立的资本认缴制,不仅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也强化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但同时,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因此面临巨大挑战。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存在争议。

出于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具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对股东的保护不应绝对化,因此,肯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加速到期的适用,还须以公司缺乏持续性偿债能力为前提,应严格把握其认定条件和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资本之于企业有如血液之于人体,人体缺乏血液,生命不能存在,企业没有资本,其生产经营活动将无法启动或运营。公司的资本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体系,其包含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形成制度、经营阶段的资本流转制度以及破产阶段的资本退出制度。

对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就必然需要经营阶段和破产阶段的资本规制强化,以此方能在激发资本活力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29]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出资由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在资本的形成阶段放松了准入条件,但在经营阶段的规制并未配套的进行强化,因而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意思自治的空间较大,在实践中“天价公司”、“百年出资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等现象屡屡出现,如此对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的债务之时,由于未完全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对债权人则更为不利。此种情形之下,是否允许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便成为现实的问题,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和探讨。

此问题包含三个层面,首先在认缴资本之下是否应当承认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如果承认加速到期制度,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又为何?现行规范的适用是否存在缺失以及公司法又如何完善相关制度以为司法适用提供制度保障?在此将围绕以上问题,通过在对当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论证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及具体适用规范。

[29] 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理论争议

1、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指导文件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被申请破产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否定了未完全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30]目前,企业破产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之一。

《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未完全出资的加速到期又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31]企业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加速到期,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以下将对其进行具体梳理。

[30]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1]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理论争议梳理

理论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公司法解释三》主要有三种: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其中以肯定说为主要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 

持“折衷说”的观点 

二、司法实践研究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确认,使得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裁判结论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总体而言,裁判观点对此问题主要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方案,不同的裁判结果下说理和法律规范适用也存在差异。

(一)肯定态度

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的裁判,其论证主要基于公司法的宗旨和债权人保护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扩张解释,具体的裁判说理归纳如下:

第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当公司不能到期债务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 

第二,通过公司责任财产的角度进行说理,责任财产制度要求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提前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责任财产不仅包含公司的现有实际财产,也包含股东的承诺出资。 

第三,从避免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角度论证,认缴期限是股东做出的出资承诺,不应将其作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也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第四,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角度论证,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记载于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公示,交易相对人基于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即应当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以出资范围对外的担保义务,公司无力清偿时,理应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第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而非免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加速到期。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的预期时,坚持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股东应当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二)否定态度

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的裁判观点,其主要基于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此问题进行确认,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限缩解释,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也可以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限制。判决理由集中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认缴制的规定出发 

第二,从商业风险和公示公信的角度看出发 

第三,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出发 

第四,从全体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出发 

三、2021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合理性之证成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与期限利益的边界 

(二)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适用之构成要件

要件一:公司持续偿债能力的丧失 

要件二:股东责任范围为未实缴的出资本金 

要件三: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及公司 

(四)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冲突和调和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资本认缴制的转变,认缴制体现了资本决策的自由、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存在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关系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现有法律规范对此欠缺规定,因而理论与实务对此争议不断。《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虽作出了规定,但是否最终审议通过,以及生效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还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在公司持续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否定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绝对性,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本金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股东应当预见到认缴即可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因不能履行对外偿债的义务而破产,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又有何意义,不仅会将此变为股东逃债的“避风港”,也和鼓励公司发展的理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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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及法律建议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争议

针对上述三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由于破产情形下和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定较为明确,且司法实践当中几无争议,因此笔者不在此赘述。本部分项下,将重点分析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九民纪要》对于统一各级法院审判思路具有重要影响。故,本部分将以《九民纪要》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重点论述《九民纪要》发布前后,司法实践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的司法实践

《九民纪要》发布前,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界定,即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要求已经届满,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此理论届与司法裁判中针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上述条款的适用与解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支持加速到期)及否定说(反对加速到期)。

1、持有肯定说的主要裁判观点  

2、持有否定说的主要裁判观点 

(二)《九民纪要》发布后的司法实践

针对《九民纪要》关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笔者认为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50]此处强调了股东承担责任需要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在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顺序上,公司是第一顺位的,而股东的加速到期义务是第二顺位的,体现了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尊重;通常情况下,支持公司及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仅当公司不能偿债的特殊情况发生时,股东才需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偿债责任。同时,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及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

第二,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法律对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情况至此可以概括理解为:原则上支持否定说,即限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情形,但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即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及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

尽管《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已经相对清晰,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九民纪要》中“要求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认定无财产可执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及破产认定标准。

[50]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7月第4版,第44页。

经笔者研究梳理,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裁判标准:

1、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1)有观点认为:只要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可认定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推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 

(2)另外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需要结合破产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A、依据破产法相关法规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 

B、依据破产法相关法规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 

2、同时,有的法院认为不能仅凭裁定终结执行即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以下笔者列举两种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认定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

(1)即使被裁定终结执行,公司如仍在积极主张债权,则不能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发现公司名下仍有无形资产,则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法律建议

(一)司法建议 

(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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