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8期 破产衍生诉讼常见实务问题分析
破产衍生诉讼是诉讼案件的一种特殊情形,是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而涉及的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破产衍生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行,与企业破产具有紧密的联系,又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当事人可以独立起诉,法院可以脱离于破产程序进行审理。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破产衍生诉讼也随之不断增长,本期热点话题对破产衍生诉讼在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进行梳理,供参考。
内容来源:《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规则》[李汉超 诉讼与仲裁团队,兰台律师事务所]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涉及破产集中管辖,因而此类案件在管辖规则上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在本部分,笔者将对此类管辖规定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同时,因破产与强制清算的管辖规定基本一致,故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将不再单独讨论。
一、破产衍生诉讼一般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二、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但依据相关规定由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形
三、由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法院管辖
四、破产集中管辖的例外——仲裁案件管辖
内容来源:《破产衍生诉讼要点梳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纠纷》[毛子熙 诉讼与仲裁团队,兰台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破产案件衍生的取回权诉讼存在多种情况,除基于《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一般取回权诉讼,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的在途货物出卖人取回权诉讼,还包括依据《民法典》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产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项下的取回权诉讼,该诉讼中的取回权又可根据行权主体、客体的不同进一步细分。本部分专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诉讼,梳理及探讨相关诉讼的实务要点。
一、诉讼当事人
二、诉讼管辖
三、起诉条件
四、起诉案由
五、诉讼请求
六、抗辩事由
[3]《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5]《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6]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2020年修改的《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来源:《破产衍生诉讼:权利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通过确认货币所有权全额取回货币的路径探索》[余峰、李沛然、黄茜,余峰、李沛然、黄茜,金杜律师事务所]
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所涉的诉讼、执行程序中止,而对破产企业主张权利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债权或取回权等权利,下称“权利人”、“权益相关方”),其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权益均须在破产法的范畴来进一步确认,并最终依据管理人确认的权益类型来进一步保障或部分清偿。而权利人对其权益在破产程序下被认定、被清偿都较为被动。很多情况下,出于对破产财产的倾向保护态度,在对权利人所享有权益确认存在取回权、担保债权及普通债权争议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能更倾向于以普通债权来认定该权益,而权利人可能也不得不被动接受管理人的认定意见,进而按照极低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回收款项。
实践中有一些通过破产衍生诉讼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实务案例,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确认对货币所有权,进而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全额回收货币。本部分就通过一案例分享一些通过破产衍生诉讼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实务经验。
◇ 案例概要2018年,C科技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基于《外贸综合服务协议(出口)》,委托A供应链公司(下称“A公司”)为C公司跨境交易提供包括出口报关、结汇和退税等一系列的服务。在前述外贸综合服务过程中,A公司作为C公司与境外买受方交易过程中的纽带,以其银行账户代C公司接收税务机关退还的出口退税款(下称“案涉退税款”),以及境外买受方支付的货款;C公司则对A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服务费。但以上纽带作用在A公司申请破产时即发生中断。A公司业务全面暂停,A公司代办退税账户处于被质押、被冻结状态,这些直接导致C公司基于跨境贸易所享有的出口退税款及货款无法正常收回。特别是,在税务机关已经核准A公司代C公司所申报的退税款、即将支付退税款至A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下,由于A公司用于接收退税款、货款的银行账户处于被质押、被冻结状态且A公司已经申请破产,C公司所享有的出口退税款及货款一旦进入A公司账户后,极有可能因货币混同而被A公司或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主张权益。
在此情况下,本应全额归属于C公司的巨额退税款及货款则可能被A公司管理人纳入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清算,而C公司也只能基于普通债权人身份按照不到5%左右的清偿比例获得受偿。
◇ 权利人诉求:C公司尽可能在破产程序下全额回收案涉退税款在破产程序下,基于所有权、共益债权、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工资收入、普通债权等不同性质的权益,权利人所享有的权益保障也完全不同。而为实现C公司诉求全额回收款项,显然需要在破产程序下C公司对退税款项所享有权益方面争取对C公司有利的认定。同时,由于共益债权、税收债权、担保债权、工资债权等都有明确的债权发生时间(共益债权通常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身份(税收债权、工资债权的债权人分别为税收机关、员工)、法律关系(担保债权须基于担保关系)限制,C公司对委托A公司代办退税发生的退税款所享有的权益可能被认定的权益类型主要为所有权与普通债权。
◇ 案例聚焦1.委托合同项下的权益类型确认
以上案涉退税款是在《外贸综合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C公司基于委托人身份实际享有权益的款项,同时也是C公司基于协议约定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合同付款请求约定并存的情况下、C公司对案涉退税款所享有的权益,究竟是债权还是所有权益?
2.货币确权
案涉退税款属于种类物货币,在“占有即所有”原则下,C公司是否可以对该尚未从税局发放的退税款项主张所有权益?换言之,如何确认对退税款项享有所有权益?
◇ 问题探讨1.委托人对委托代理合同项下退税款项所享有的权益性质认定?——所有权vs债权
2.如何确认对退税款项享有所有权益?——货币特定化的方式
◇ 实操亮点
基于对于以上核心问题的分析,我们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下的核心主张:
◇ 心得分享
在破产程序下,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方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路径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而针对破产企业提起的货币确权诉讼,目前也未见典型代表案例。并且,针对货币确权案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层面一直缺乏认定货币特定化的明确标准,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但在权利人面临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时,除了被动参与破产程序接受普通债权清偿率外,我们在尝试发挥诉讼的主动性,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打破权利人的被动境地,寻求保障权利人权益最大化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