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4期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和建议
2021年7月,司法部在其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一经发布,立即引发了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结合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和疑问、本期热点话题围绕几个广受关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的实务实践,对本次《仲裁法》的修订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供参考。
在司法部于2021年7月发布了题述修订稿征求各方意见之后,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6年和2021年两次提出以“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和特定人员”三个标准在全国自贸区内引入临时/专设仲裁,为全面实施《仲裁法》规定的临时/专设仲裁提供了实践数据和经验。本部分首先介绍最高法院提出的“三个标准”,其次讨论中国引入临时/专设仲裁的法律目标和商业利益。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和2021年规定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最高院意见”),其中第9条第3款规定:202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院意见”)第19条中规定:
通过这两份意见,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
(二)引进临时/专设仲裁的法律目标
前述两份意见已经明确表明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即在承认临时/专设仲裁是机构仲裁的补充,而非主流选择的同时,《仲裁法》需要从立法上向仲裁当事人提供临时/专设仲裁的法律选择。笔者认为,因为中国在提升国内仲裁公信力和国际仲裁竞争力方面的最大战略利益在于通过引进境外仲裁机构和临时/专设仲裁,第一从数量上把商事仲裁市场做大,通过培育一个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可以互换和互动的活跃及宽松环境吸引更多国际商事纠纷到中国仲裁;第二从质量上把国内仲裁业务做精,并在这个过程中解决可能发生的高素质涉外法律人才培育的断层,促进中国商业争端解决习惯与国际惯例接轨,改善中国营商环境,实现依法办事和依法治国!之前我们在讨论如何提升中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时,各方往往纠结于如何找到实施路径,《征求意见稿》提供了最佳路径:
(三)引进临时/专设仲裁的商业利益
在最高法院发布两个意见及中国立法引进临时仲裁之前,如果某个与中国有联系的争议的外国当事人,出于保密或者其他考虑不愿意选择中国机构仲裁的话,他们唯一的选择就是到国外仲裁,要么选择国外机构仲裁,要么选择国外临时仲裁,反正是除了裁决需要在中国法院执行之外都和中国无关了。但是一旦中国允许临时仲裁,对于这些外国当事人来说,只要中国临时仲裁的条件优于或者等于外国的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理论上他们会首选中国临时仲裁。
这就意味着这些案件不是“批量生产”而是“量身定做”,量少但质高。对于中国而言,最差的结果就是只赚到了场地费,旅馆费和餐饮费,中间的结果是还额外赚到了仲裁支持费,如辅助人员报酬,翻译费和其他服务费等,最好的结果就是进一步还赚到了仲裁员报酬,律师费及其他法律增值费,扩大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市场规模和影响力,同时刺激了市场消费和培养了高端涉外仲裁人才。
综上,《仲裁法》引进临时/专设仲裁将为商事仲裁各利益相关方提供一个多赢的选择。
笔者上文提到在司法部于2021年7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分别在2016年和2021年两次提出以“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和特定人员”三个标准在全国自贸区内引入临时/专设仲裁,从五年前就开始为全面实施《仲裁法》引进的临时/专设仲裁提供基础设施支持。因此本部分从当事人、律师、仲裁员和法院的案件管理角度讨论如何拆解和执行“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和特定人员”这三个标准来进行案件准备,审理和裁决执行。
笔者认为,临时/专设仲裁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障各方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平衡临时/专设仲裁的内部灵活性和保密性与中国仲裁制度的外部监管和司法审查需求。最高法院意见所规定的三个“特定标准”相当于是左右“书挡”的左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相当于右端“书挡”。在两个书档的中间就是根据三个“特定标准”所圈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应当自后往前,即从保障临时/专设仲裁的裁决可以被法院所承认和执行的最终目的来倒推安排之前的案件准备和审理。本部分逐一讨论这些内容。
(一)解读最高法院设定的三个“特定标准”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最高院意见”),其中第9条第3款规定: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下级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需要报最高法院裁定”,这是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报最高法院批准同等的审批级别,因此可知最高法院在五年前就提出三条“特定标准”,就是认为临时/专设仲裁十分重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并为中国《仲裁法》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经验,解决一些至今难以完全解决的问题。这三个标准是临时/专设仲裁左端的“书挡”。
1. 特定地点:2. 特定仲裁规则
3. 特定人员
我们相信最高法院可能会在《仲裁法》修订完成正式颁布之后对这三个标准进行修改,特别是如果《仲裁法》没有将临时/专设仲裁的地点局限于自贸区的情况下,对特定地点和其他内容根据《仲裁法》规定而进行修改。
(二)临时/专设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三)临时/专设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外部监管平衡
在中国的临时/专设仲裁中,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仲裁当事人及其律师等如果选择适用国内仲裁程序并选择国内仲裁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但如果选择适用国外仲裁程序及/或选择外国仲裁员则可能会面临下面的一些问题(下述讨论也适用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特此说明):(四)要求临时/专设仲裁裁决书在法院备案的法律后果
上面第一节介绍了临时/专设仲裁的左端书挡,即最高院的准入标准;第二节介绍了右端书挡,即法院的司法审查;第三节介绍了两个书挡需要围拢的内容;本节介绍临时/专设仲裁的“桌板”如何被“裁决书向法院备案”所撤掉,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定稿中删去这个备案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93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但是引进临时/专设仲裁的根本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特别是对于保密性的要求。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仲裁结果并且自愿履行裁决,虽然整个过程叫做仲裁,但这和每天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无数保密商业谈判和履约并无二致。既然普通但保密的商业合同无需向政府备案,那么普通但保密的临时/专设仲裁裁决书也无需向法院备案。如果当事人需要法院执行裁决,当事人自然会向法院披露裁决书。
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向法院披露,这样通过立法要求的强制性披露“备案”只能达到两个目的:第一个就是颠覆了《征求意见稿》设立临时/专设仲裁的目的,第二个是将那些因为仲裁法修订而本来想要在中国进行临时/专设仲裁的当事人重新赶去境外进行仲裁。
(五)小结
在“临时仲裁在伦敦仍然活跃”一文[2]中,作者指出临时仲裁在英国的海事和建筑工程领域比较流行,“在2019年伦敦有超过1000个海事仲裁临时仲裁案件”,当事方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可以选择某些机构仲裁规则并加以修改,或者由所选定的仲裁员在争议发生后来确定。
202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再次重申了引进临时/专设仲裁的三个标准。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这个意见加强和完善北京自贸区的国际仲裁基础设施,努力将北京打造成为像伦敦那样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1] 北京四中院: 《北京四中院与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联合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北京四中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12月11日 , https://mp.weixin.qq.com/s/iW6sqQi_f-gHmexZbSXMLA。[2] Craig Tevendale, Caitlin Eaton and Rebecca Warder, Ad Hoc Arbitration Alive and Well in London: The Latest Statistics,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Arbitration Notes (13 May, 2020) , https://hsfnotes.com/arbitration/2020/05/13/ad-hoc-arbitration-alive-and-well-in-london-the-latest-statistics.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引进临时/专设仲裁,但如果结合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每年受理近千件临时仲裁海事案件这一事实来说,临时/专设仲裁相较于机构仲裁,在某些特定领域和特定当事人之间,不仅是最纯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方式,也是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保守秘密,专业人办专业事角度来说最与时俱进的仲裁方式。
本部分主要从临时/专设仲裁的特殊要求,对于中国当事人,中国仲裁员,律师,支持人员和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的挑战,适应及学习这几个方面讨论,认为首先提升中国法的理论和实践水平才是关键和根本。
(一)临时/专设仲裁进入中国的一些“特殊”挑战(二)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知识储备的差距及解决方法建议
附:伦敦临时仲裁参考文章
1.CIArb, The Advantages of London Ad Hoc Maritime Arbitrations, CIArb Features (12 March, 2019), https://www.ciarb.org/resources/features/the-advantages-of-london-ad-hoc-maritime-arbitrations/.
2.Aceris Law LLC, How to Initiate an LMAA Arbitration, Aceris Law LLC Shipping Arbitration (5 Jan, 2021), https://www.acerislaw.com/how-to-initiate-an-lmaa-arbitration/.
3.Craig Tevendale, Caitlin Eaton and Rebecca Warder, Ad Hoc Arbitration Alive and Well in London:The Latest Statistics,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Arbitration Notes (13 May, 2020), https://hsfnotes.com/arbitration/2020/05/13/ad-hoc-arbitration-alive-and-well-in-london-the-latest-statistics.
4.James Clanchy, Ad Hoc versus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James Clanchy Arbitration Knowhow Article, https://www.jamesclanchy.com/knowhow/ad-hoc-v-institutional-arbitration.
5.James Clanchy, Ad Hoc Arbitration:A Quiet Majority, LexisNexis Dispute Resolution (27 March, 2018), https://www.lexisnexis.co.uk/blog/dispute-resolution/ad-hoc-arbitration-a-quiet-majority.[3] 刘驰:《君泽君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系列专题 敬畏规律 熟悉规矩 遵守规则》
(1)《国际争议中应有全局观》,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t8NNeO8l9nrTKsRQxfhCg。
(2)《建设良好的涉外法律服务市场环境》,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rrIK4vGdZTZcWI1-5iDYg。
(3)《涉外法律人才市场现状与发展简要分析》,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kNcwChKSqK_DEWDV-LpWw。
(4)《培养法学院学生“像律师/法律人那样思考”》,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Q0sy8fiv30169UIi7YG7w。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关于临时/专设仲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及2021年两次发布的关于临时仲裁“三个特定标准”,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海仲”)进行混合式/半开放式仲裁试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指南。在笔者已经发表的三篇关于临时/专设仲裁文章的基础上,本部分通过采取比较研究和定量分析,讨论海仲发展海事争议临时/专设仲裁及混合式/半开放式仲裁的可行性。
(一)《征求意见稿》及最高法院两个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第91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在《征求意见稿》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6年颁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最高院意见”)和2021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院意见”)中两次提出“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即以“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和特定人员”三个标准在自贸区内引入临时/专设仲裁[4]。
对比这三份法律文件可以看出:(二)海仲目前所面临的处境
自2014年以来,海仲每年受理国内外案件的数量最多不超过150件,其中国内案件每年最多受理不超过100件,其中2016-2018年这几个年度受理案件总量甚至出现不升反降的情况[6],这和中国是国际贸易大国地位不符,特别是与临时仲裁的标杆协会,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以及和国内一些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有所差距。数据显示,全球每年海事仲裁估计有80%的案件为临时仲裁案件[7],其中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近年受理的海事仲裁案件数量基本维持在每年1500件-1800件左右[8],大部分为临时仲裁案件,为第一梯队。下述几个图表的数据同时也显示,LMAA的临时仲裁数量高于其他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
除LMAA外,纽约海事仲裁员协会(“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SMA)和海仲等为首的机构构成海事仲裁案件审理第二梯队。海仲在亚洲的竞争对手还包括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ong Kong Maritime Arbitration Group”)(HKMAG),新加坡海事仲裁协会(“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SCMA),东京海事仲裁协会(“Tokyo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TOMAC),首尔海事仲裁员协会(“Seoul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SMAA)等。
海仲受案量偏低的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
1. 外国当事人:海事仲裁在国际上以临时仲裁为主,但海仲却是机构仲裁,限于现行中国《仲裁法》不允许临时仲裁,这导致其和中国有关的海事仲裁业务被其他临时仲裁分流,难以享有主场优势。
2. 中国当事人:因为同样是机构仲裁,同样是位于北京,上海和深圳的贸仲,北仲,上仲和深仲都比海仲规模上大一些,特别是在海仲的仲裁员可以在这些不同仲裁机构兼任,国际贸易和海事纠纷也都是这些机构仲裁的主要业务之一,各方都在竞争同一类业务,海仲难以在中国仲裁机构之中具有比较优势。
(三)海仲两种改革方案:混合制/半开放式仲裁和完全临时仲裁
英国著名临时仲裁专家James Clanchy在其文章中说明,海事仲裁在全球有不同的形式,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和混合仲裁[9]:
“海事仲裁有不同的形式,临时的、机构的和混合的。每一种都有其优点,并将适合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当事人。例如,相对不熟悉海事仲裁的当事人可能希望由一个非专业但受尊重的机构监督仲裁过程。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更喜欢在特别仲裁中直接接触仲裁员所带来的速度、成本节约和保密。应保留这种多样化的仲裁方案,这符合国际海事仲裁界所有成员的利益,特别是商事当事方,即仲裁的使用者本身的利益。”
根据海仲的机构仲裁历史,特别是海仲现在的机构仲裁架构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笔者建议引入混合/半开放式仲裁,即维持海仲现有的机构仲裁特色不变,结合《仲裁法》修订契机,适度发展临时/专设仲裁,扩大海事仲裁受理案件数量,或者是为临时/半开放式仲裁提供仲裁服务支持。
另外一个方案就是海仲完全改为临时仲裁,即海仲转变为和LMAA和SMA一样以临时仲裁为主的机构,以吸引最大数量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进行海事仲裁。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框架下,这样的完全转型并不现实。
在《仲裁法》颁布实施细则之前,我们认为海仲的混合制半开放式临时仲裁改革应当围绕着最高法院的“三个特定标准”进行,用差异化营销方式扩大海仲规模和影响力,缩小与国外海事临时仲裁协会和国内商事仲裁机构的距离:[4] 2016年最高院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网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84/410.html)2021年最高院意见第19条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92921.html)[5] 例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官网“办事服务”项下可下载《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告知单》,其中规定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内资企业所需材料及办事流程等(http://www.china-shftz.gov.cn/down/%E6%B5%A6%E4%B8%9C%E5%B8%82%E6%B0%91%E4%B8%AD%E5%BF%83/%E5%B8%82%E5%9C%BA%E7%9B%91%E7%AE%A1%E5%B1%8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AE%BE%E7%AB%8B%E8%87%AA%E8%B4%B8%E5%8C%BA.doc),2021年9月18日登录。[6] 数据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网“关于我们-海仲简介”部分内容(http://www.cmac.org.cn/%e6%b5%b7%e4%bb%b2%e7%ae%80%e4%bb%8b),2021年9月18日登录。[7] CIArb, The Advantages of London Ad Hoc Maritime Arbitrations, CIArb Features (12 March, 2019) , https://www.ciarb.org/resources/features/the-advantages-of-london-ad-hoc-maritime-arbitrations/[8] James Clanchy, Arbitration statistics 2020—from sole arbitrators to no arbitrators, LexisNexis Dispute Resolution (24 August, 2018), https://www.lexisnexis.co.uk/blog/research-legal-analysis/arbitration-statistics-2020-from-sole-arbitrators-to-no-arbitratorsLexisNexis.Craig Tevendale, Rebecca Warder, Ad Hoc Arbitration Continues to Thrive in London: The Latest Statistics,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Arbitration Notes (24 March, 2021) , https://hsfnotes.com/arbitration/2021/03/24/ad-hoc-arbitration-continues-to-thrive-in-london-the-latest-statistics/.[9] James Clanchy, Ad hoc Arbitration and Its Enemies,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Maritime Arbitrators(ICMA XXI), Rio de Janeiro, 9 March 2020, Arbitration: The Int'l J. of Arb., Med. & Dispute Mgmt 86, no. 4 (2020):536–551.
- 《仲裁法》修订建议系列文章(一):最高人民法院“三个特定标准”助力《仲裁法》引入和实施临时/专设仲裁 [刘驰、赵喆,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 《仲裁法》修订建议系列文章(二):临时/专设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各方利益平衡 [刘驰、赵喆,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 《仲裁法》修订建议系列文章(三):临时/专设仲裁对于仲裁人才的新要求 [刘驰、赵喆,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 《仲裁法》修订建议系列文章(四):新《仲裁法》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发展混合式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 [刘驰、赵喆,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刘驰 |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驰律师为中国及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在国际项目及负责商事争议解决,体育影视娱乐等领域有丰富的法律执业经验,是数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 刘律师现在北京数个知名法学院任客座教授和讲师,即将出版《涉外律师职业规划及法律文书写作指南》一书。附:刘驰律师仲裁机构任职情况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仲裁员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仲裁员 3.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 仲裁员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SHIAC) 仲裁员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仲裁员 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仲裁员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 仲裁员 8.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 会员(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