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73期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问题梳理

编者按

近年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9批指导性案例,共有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典型案例,引起了高度关注。本期热点话题结合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梳理,供参考。

法律问题梳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依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符合条件的,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尚未有关于该申请期限或申请阶段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各自申请破产后,由管理人或债权人等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例如,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依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其二,在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前,由债权人或破产企业等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应当就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人格混同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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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

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即向法院提起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广东地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经济发展较为活跃。最早制定出有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广东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2012)中,将依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作为程序启动前提。[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7条第2款规定:“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破产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实质合并的申请主体,但是其第34条规定了对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既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出申请,这一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中得到明确,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可以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其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等。[2]另外,利害关系人还应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冀高法〔2019〕9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责任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综上,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实质合并的申请人。在实务中,管理人作为申请人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其中原因和前述法院多在受理案件后指定管理人开展实质合并破产核查工作有很大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申请的案件较少;未见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案件。现将相关案件加以示例如下:

(一)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 

(二)债务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 

(三)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 

(四)清算组申请未进入破产程序的N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1] 《广东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2012)第7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本条所称关联企业包括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2]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3] 参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破1、2、3、4、5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破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20年02月发布。
[6] 参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破3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破2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张家口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9]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破申530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湖南省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破2号民事裁定书。
[11] 《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等二十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载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网,http://wjs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7/id/5382344.shtml。
[12] 参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破申42-1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破申37-0号终结裁定书。
[14]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16]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166号民事裁定书。
[17] 参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破15-37-1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重庆市永州区(2018)渝0118破2号、3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破2、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21] 参见:安徽省芜湖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
[22] 参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
[23] 参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破2号、3号民事裁行书。
[24] 参见: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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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的阶段及决定权

法院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的阶段,是指法院在破产程序的什么阶段开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工作。法院是否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进行审查,还是必须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能进行审查,即必须等一个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再审查它与关联企业是否可以合并破产,或者几个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分别受理后再审查它们之间是否符合合并破产条件。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掌握的不尽相同。

(一)法院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进行审查 

(二)法院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进行审查 

(三)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进行审查 

(四)实践中法院较少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直接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原因 

(五)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权 

[2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5条: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可以根据下列情形指定管理人:(1)直接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2)裁定关联企业与已经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实质合并审理的,报经高院核准,可以继续指定该管理人担任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重新指定管理人;(3)多个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已经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合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或者重新指定管理人。
[26] 参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
[27]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166号民事裁定书。
[29] 史和新、张帆:《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载201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辑,总第86辑。
[30]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1] 参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2]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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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及受理流程

(一)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质要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受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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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合并后成为统一破产财产,作为整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例如,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合并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单个企业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经合并进行抵销后对债权余额予以确认,六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并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合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同时设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该公司通过引入优质资产进行重组,盘活企业经营;调整出资人权益,以“现金+债转股”的方式统一清偿债务,并引入“预表决”机制等方式,较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主发表意见,从而使“债转股”清偿方式得以顺利进行。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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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确实存在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处理。例如,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载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具备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因此,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一般应单独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后,决定是否分别受理。但受理企业破产后,发现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有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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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评

202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共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和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为破产重整案,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为破产清算案。

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对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鉴于此,本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3个指导性案例进行简要解读,以期能够为破产实务工作、尤其是实质合并破产工作的发展、完善,发挥一点积极作用。

一、指导案例163号

(一)案例要点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明确了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

(二)案例的指导意义 

(三)关于优化实质合并重整认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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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案例164号

(一)案例要点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明确了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管理人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案例创设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时,允许投资人对具备条件的企业试生产的规则及标准,符合破产保护理念,对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

(二)案例的指导意义 

(三)关于在破产程序中监督管理人履职的进一步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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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导案例165号

(一)案例要点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依申请举行听证后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该案例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清算各方合法权益,确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进一步明确了基本规则。

(二)案例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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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163号指导案例和165号指导案例系《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前由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典型案例,对于推进我国破产实务的发展、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实质合并破产是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特殊环境下、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所作出的特殊处理,系一种例外的处理方式,必须具备相应的适用条件,而不能被当做破产的一般程序予以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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