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9期 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编者按

伴随我国大力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和金融机构业务创新需求,金融机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项目的情形与日俱增,参与的模式也不断更新。除了直接为施工方或业主方提供金融借款这种传统模式外,金融机构以联合体成员的身份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逐渐成为了金融机构的新选择。

针对金融机构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应注意的问题,植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通过查阅相关案例,编制了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以期展示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倾向性审判意见。本期热点话题对该汇编进行了整理汇总,供参考。

一、中标通知书的性质认定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1期:中标通知书的性质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中标通知书有先合同义务、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三种不同的认定观点。

我们分别以“中标通知书”+“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有3个结果;同理,以“中标通知书”+“预约合同”为关键词,共有9个结果;以“中标通知书”+“合同成立”为关键词,共有28个结果。去除无关裁判意见和相同文书后,其中将中标通知书认定为先合同义务的案例有0个,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案例有7个,认定为本约合同的案例有1个。(见下图)

我们从中各选取了1个典型案例(其中因无最高院案例,将中标通知书认定为先合同义务的案例系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例),以期展示司法实践中就中标通知书性质认定的审判观点。

1、先合同义务 

2、预约合同 

3、本约合同 

4、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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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责任承担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2期: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责任承担》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联合体成员之间签署协议约定各自责任份额或责任边界的情况也较为常见。那么,在联合体成员之间存在内部责任划分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包括发包方、分包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等联合体成员以外的主体,联合体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上述问题,我们于2021年2月26日分别以“联合体”、“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有119个结果;以“联合体”、“连带责任”、“责任份额”、“建设工程施工”为关键词,不区分审判层级,共有7个结果,其中2个为中级法院判决,5个为基层法院判决。去除重复和无关联的判决后,筛选出16个裁判样本(含一审、二审)。其中,对于在联合体存在内部责任划分的情况是否应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目前尚未检索到联合体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已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联合体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发包人,应对于发包人签署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在联合体存在内部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联合体是否应向分包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等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涉及的其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化判例。

我们从中选取了3种类型的4个典型案例,以期展示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的倾向性审判观点。

1、联合体成员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对中标后其成员为中标项目签署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联合体对中标后其成员为中标项目签署的合同项下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4、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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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标后合同“实质性变更”问题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3期:中标后合同“实质性变更”问题》

在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时常出现投标方中标后与业主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的条款与条件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条款与条件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该等不一致情形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等的“实质性变更”,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变更”,以及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合同效力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目前我国立法、司法层面对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实质性变更”的范围及认定,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等裁判指导性文件中,就此,我们简要梳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对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合同“实质性变更”的认定,以及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后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于2021年3月30日分别以“‘实质性变更’+‘施工合同’+‘效力’”作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有263个结果;以“‘实质性变更’+‘施工合同’+‘无效’”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有255个结果;以“‘实质性变更’+‘施工合同’+‘有效’”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有288个结果。去除重复和无关联的判决后,我们从中筛选取了4个典型案例,以期展示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的倾向性审判观点。

1、构成对招投标文件等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2、不构成对招投标文件等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对招投标文件等内容“实质性变更”后导致约定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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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垫资及垫资利息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4期:工程垫资及垫资利息》

金融机构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的业务中,其角色多为为施工方或业主方提供建设资金支持。而除了直接为施工方或业主方提供金融借款这种传统模式外,近年来出现了金融机构以联合体成员的身份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模式等创新模式,在这类创新模式中,金融机构直接作为工程建设施工的联合体,那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其是否能够顺利回收其所提供的建设资金及相应资金成本则成为金融机构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关注的重点。

在介绍垫资和垫资利息案例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何为“垫资”:

我国关于“垫资”效力问题的历史沿革 

垫付资金到多少比例或金额就算“垫资”呢? 

我们于2021年4月21日分别以“垫资”+“垫资利息”为关键词,选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共有120个结果;以“垫资”、“垫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为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共有147个结果。

我们从中选取了2个典型案例,以期展示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的倾向性审判观点。

1、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虽有垫资行为,但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3、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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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开工日期的认定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5期:开工日期的认定》

开工日期是认定承包人开始施工之日,亦是计算建设工期的起始点,开工日期延后往往导致竣工日期延后,甚至影响到对整个建设工期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开工日期的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至关重要。

在实操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可能会在不同的书面材料中约定或记载开工日期,而这些书面材料约定或载明的开工日期可能并不一致,亦可能与实际开工日期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此出现大量的争议,比如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实际开工时间无法确认时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申请或报告、会议纪要等记载的开工日期不一致时以哪种书面材料为认定依据?

就上述问题,我们于2021年5月24日以“开工日期的认定”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搜索,共有20个结果;以“开工时间的认定”为关键词,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层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搜索,共有28个结果。我们针对不同的情况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期展示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的裁判思路。

(一)开工通知已出具并已载明开工日期的,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1、有开工通知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以具备开工条件时为准 

2、开工通知下达前已开始施工,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 

(二)无法判断实际施工日期时,综合考虑各种书面记录或文件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三)施工许可证的取得对开工日期的影响

1、工程开工前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2、施工证对开工日期并无实质性影响 

(四)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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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转包与挂靠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6期:工程转包与挂靠》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挂靠等行为一直被明令禁止。2004年发布的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转包称为“非法转包”,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将“非法转包”直接修订为“转包”,明确转包本身即为违法行为。住建部于2019年1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于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定义结合列举行为方式的形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转包情形的认定同时规定若存在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则认定为挂靠,说明了两者之间的高度重合性,需要在司法裁判中进一步区分。

对于如何区分转包与挂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但转包与挂靠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又截然不同,因此厘清认定标准及正确区分转包与挂靠对实务非常重要。由于转包在实务中的情形较为纷繁复杂,本文仅从转包与挂靠的区分认定角度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1、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 

2、从实际施工人前期是否直接联系发包方、是否直接参与招投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是否向有资质的单位缴纳管理费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系借用资质承建或转包 

3、从合同实际履行(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价款结算的角度来判断,若各项工程事宜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发包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付款确认文件的,一般认定为挂靠 

4、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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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7期: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不能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设置了优先受偿的保护制度。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具体适用涉及一系列细节问题,其中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界定,本部分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1、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且需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2、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3、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4、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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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内容来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 | 第8期: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工程款结算的期限及金额对施工方尤为重要。在实践中,尤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存在建设单位要求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向施工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导致建设单位拖延办理工程款结算从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现象频出;在结算金额上,由于审计结论以“审减”为导向,对于施工方获取工程款更为不利。那么,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值得予以关注。

(一)相关规定 

(二)案例

1、合同中没有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形 

2、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报告为工程价款结算为依据的情形

2.1、一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 

2.2、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或审计不能 

2.3、《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如何结算工程款 

(三)植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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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作者介绍

吴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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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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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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