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8期 外商投资企业五年过渡期实务热点问题指引
《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投资、经营过程中对相关政策和法规问题的咨询已经成为业界热点。在《外商投资法》中,为既存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一个在外商投资法生效后的过渡期,帮助外商投资企业顺利度过新旧法交替时期。在这个背景下,本专题特邀隆安律师事务所罗洁律师团队特别梳理了一些企业在过渡期中会热点关注的问题,以期为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活动提供专业且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指引,帮助外商投资企业顺利度过新法实施后的过渡期。
一、《外商投资法》的主要新变化
改革开放后,中国作为国际新兴市场,以不断加大的市场开放力度和强劲的经济增长力,成功吸引了大量的外国投资者。现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建立法治化、系统化、便利化的外商投资环境,不断规范外商投资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新的外商投资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应运而生。自2020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新的《外商投资法》,而之前旧的“外资三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也同时废止。与此同时,对于按旧法规定已经在华开展投资经营的外企,《外商投资法》还专门预留了5年的过渡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给在华投资的外企适应新法做出改变,留出了充分的时间。因此,在这5年之内,已在华投资的外企随时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依据新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完成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在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而言,了解外商投资法领域的新变化是适应和改变的前提。只有将自身实际情况和外商投资法领域的新变化相结合,在华外国投资者才能做出合理的安排和改变,以期顺利渡过五年过渡期,抓住中国改革和开放的机遇并不断创造新利润。对于新进的外国投资者而言,法律法规的新变化带来了新便利和新要求,是否能够充分认识并理解新法新规的变化,则是外国投资者能否成功进入中国市场的决定因素。对于未来的外国投资者而言,中国对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决定投资者是否进入中国市场的关键因素。正所谓“知自知彼,百战不殆”,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了解和熟悉是中外双方愉快合作的前提和基础。那么,2020年开始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具体又有哪些新的主要变化呢?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图表中,暂窥究竟。二、《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各政府部门在我国《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后,为了跟上新法变化的脚步,还积极地从各个方面对外商投资法领域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开展了进一步的指导和细化工作。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就是由《外商投资法》和国家各部门发布的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一起构筑的。据统计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如下图所示:其实,对在华外企来说,外商投资领域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不仅是其5年过渡期内最佳的工作指南,还是外企在华开展经营投资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更是外企在5年之内需要积极应对和解决的问题。在华外企不仅要认识了解外商投资法的新变化和新要求,更要积极面对和解决5年过渡期内的一系列问题,只有尽早地响应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变化,才可为企业在华的合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最终平安顺利地渡过5年过渡期。
变化总是与影响和机遇相伴而生。外商投资领域内法律法规的变化,当然会对外商在华投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但是同时也会对在华外企带来新的发展机遇。文章此部分将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对在华外企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初步解答,以期阐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变化对外企带来的影响。
1、中国的自然人能否成为外企的股东?2、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后,负面清单外的新设外资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投资涉及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之内的领域时,外商是否完全禁止投资?
4、根据实施后的《外商投资法》,外国投资者可以设立的组织形式有哪些?
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活动时都需要报送哪些信息报告?
6、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具体会审查哪些外商投资活动?
7、外国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如何依据新的《外商投资法》而得到保护?
8、对于外商投资活动中的政府行政侵权行为,外国投资者或企业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9、外商投资企业在五年过渡期内具体需要完成什么变更手续?
10、五年过渡期后,若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完成相关变更工作,会对企业会产生什么影响?
一、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概要
二、外资三法时代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自改革开放后,我国允许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进入中国以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主要是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三部外资方面的法律(以下简称:“外资三法”)来具体规定和管理的。此外,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事宜由《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来规制,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事宜由《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来规制。在《外商投资法》颁布实施前,上述外资三法和外商投资领域的相关规章不仅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还吸引了大量的新进外国投资者和外企来华投资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繁荣贡献了重要力量。
除外资三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规定之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明确了,中外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也允许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除了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此外,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还明确了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综上所述,根据外资三法及相关法规,外资三法时代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如前所述,虽然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在外资三法时代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还存在一些特殊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对于这些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其应按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准则调整变更其企业组织形式的。
三、外商投资法时代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法时代的序幕,在《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实施后正式开启。依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那么在外商投资法时代,依据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具体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公司制或者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具体类型如下图所示: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我国《公司法》采用公司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时: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每个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用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时: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仍可依法存在的其他形式
外商投资法时代,外国投资者除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外,还可设立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指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指外国企业派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组织,仅代表其所属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一定业务范围的联络、咨询、服务等工作,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我国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也是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选择的其他组织形式存在类型,只是并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而已。
此外,在上海范围之内外国投资者也可设立其外资研发中心,跨国公司还可在上海设立其地区总部。海近年来还积极支持外国投资者设立研发中心和开放式创新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将国外创新力量与中国本土创新相融合,积极承担全球研发创新职能,为全球科技创新贡献出中国力量。跨国公司的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上海以投资或授权形式设立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目前,上海市政府为加大对外国投资企业的吸引力,还会给予符合条件的投资性总部500万元的开办资助,最高262.8万元的房租补贴,营业额奖励及高能级资助等一系列支持政策。
五、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
外商投资法时代的到来,不仅表明外资三法时代的正式结束,还标志着《外商投资法》将对在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产生实际的影响。《外商投资法》在第42条中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换言之,外商投资企业在2025年1月1日之前,可以选择保留现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做变更,也可以根据《外商投资法》31条的规定,以《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积极变更企业的组织形式。那么,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变与不变的问题,在华外企又该如何选择和应对呢?
一、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现状
二、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具体调整方法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由“内外资有别”到“内外资一致”的转变,和我国外商投资领域内法规的升级换代,都使得现有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对组织机构作出相应调整,以期能最终符合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和内资企业保持一致。那么,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具体该如何调整呢?
(一)依照《公司法》调整企业组织机构(二)依照《合伙企业法》调整企业组织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调整的影响和建议
从总体上看,以“内外资一致”的原则来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其实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更为有利。在外资三法时期,“内外资有别”的外商投资政策吸引了大量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是在法律实务工作中,这部分区别正是需要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向外国投资者进行解释和说明的重点和难点。现在《外商投资法》的实施让这一切化繁为简,按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具体规定统一管理内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问题,也会让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更契合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虽然组织机构的调整必然会面临一些困难和阻碍,但是对现存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而言,能否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相关调整转换工作,对于企业能否继续存在和发展都至关重要。故此,我们建议那些需要调整其组织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五年过渡期之内,各方应尽早开始商谈,争取早日达成协议平稳过渡。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
古人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企业中,章程就是规矩,就是这个企业的最高法则。章程不仅是涉及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决议运行规则和权利义务分配等的基础性文件,其具体内容更是贯穿于公司设立、决议、管理、运行、清算和注销的各个阶段,直接反映了投资者运营管理公司的理念和意志。与此相同的是,合伙协议之于采取合伙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实和公司章程发挥着一样的作用。
但是,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后,外商投资企业所处的大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首先,外商投资企业从适用外资三法及其相关规定,转而适用《外商投资法》及其相关规定。其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活动准则,开始转为和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来规制。可是外商投资企业活动准则的具体内容上,外资三法及其相关规定是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存在一定差异的。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就需要对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进行调整修改,最终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文将以公司章程为例,对《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后章程的调整修改问题展开讨论。
二、外商投资企业章程的调整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和修订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章程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明确在其现有章程之中,哪些内容需要调整修订,哪些内容是不需要进行调整修订的。此外章程调整范围的明确,一方面会指引投资者之间协商沟通的方向,另一方面也会细化下一步调整修订章程的实践工作。
1、章程中必须要调整修订的内容2、章程中可不调整修订的内容
三、外商投资企业章程调整关键和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的调整范围明确了之后,那么章程调整的关键问题又是什么呢?本文认为,修订章程本身并不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调整的关键问题。众所周知,《外商投资法》是我国目前外商投资领域之内的根本性法律。因此,《外商投资法》中的具体条款大多数是发挥着提纲挈领的原则性作用,并不涉及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和细节。对于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转换法律依据,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修订章程其实并不是一件难事。如果同时借助外部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那么章程修订调整工作的难度还会进一步降低,时间也将进一步缩短。虽然章程的调整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方方面面,但调整修订工作实质上只是一个落地成文的过程。所以,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应该都是可在《外商投资法》规定的五年之内完成具体调整修订工作。
其实,在实践中,如何让外商投资企业的各方对章程中重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才是调整工作的关键之所在。章程是企业的最高“宪法”,决定着企业内部的运行和分配规则,故此章程的调整必然因涉及到众多人的利益,而备受大家的关注和讨论。实际上章程调整修订对每一位股东或个人的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所以各方对调整修订工作的配合和支持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如何协调各方的矛盾和意见才是在修订章程时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解决的重点工作。
以外资三法时期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例,董事会为其最高权力机构,对于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资企业的中止、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资企业的合并、分立相关的事项,都是需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才可作出决议。但是,如果中外合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时代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以股东会为其最高权力机构,对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仅表决权规则从“董事一致通过才可作出决议”调整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已经牵动了企业各方的实际利益,引得大股东、小股东以及相关人员之间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剑拔弩张。
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合营、合作等各方往往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争锋相对、互不相让,甚至为此发展到彼此不相往来的地步,这许多状况都是目前法律实务中的惯常存在。如果任何一方股东都以不作为的方式不配合章程的调整的工作,那么最终外商投资企业和各方股东都将成为受害者,甚至于拖垮外商投资企业。所以在调整修订章程之前,我们建议外商投资企业的各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且全面的评估自己的客观现状:是否了解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需要咨询或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是否全面评估了自己在企业中的话语权?是否明确了自己的实际需求和底线条件?是否找出了适合自己的调整方案?是否决定了章程调整的协商谈判策略?是否准备了章程调整的备选方案?是否能接受最坏的结果?
此处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如果外商投资公司股东间的矛盾无法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且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而出现公司僵局时,那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即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实践中,即使外商投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间的关系是不配合、不作为或者是相互对抗的状态而严重阻碍企业经营管理时,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大多因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导致企业处于机制失灵、无法运转的一种僵持状态。那么此时,股东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和措施就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总的来说,外商投资企业在调整修订章程之前不仅需要了解外部的规则和变化,更需要客观评估自己的内在需求和底线,这样才能更好地避免因各方矛盾激化出现僵局而被强制解散的严重后果。所以,客观全面的内外部评估是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后续达成一致意见的良好基础。只有外商投企业的各方彼此尊重,公开、公平地处理矛盾和争议,才能相互理解彼此,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因此,法律实务工作者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难点,其实并不是章程调整修订工作本身,而应该是如何协助各方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彼此之间做出妥协让步,最终能对涉及各方切实利益相关的章程修订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这样,外商投资企业才能尽早完成章程的调整修订工作,更利于企业自身健康长远的发展。
综上所述,《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是给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一些困难和影响,但是这同时也是原合营、合作各方重新梳理双方关系、调整商业合作模式难得的机会。虽然在五年过渡期之后,若外商投资企业仍未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来调整、修订、备案其企业章程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等事宜,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但是只要外商投资企业善于把握机会,努力推进企业的变化和发展,那么最先适应变化的企业也必会收获满满。
一、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分配的概念
本文是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研究对象,故是以《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分配的影响为主题。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范围仅以《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列出的股权转让、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这三项权益为限。本文将分别从前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权益为出发点,具体对比外资三法时代和外商投资法时代的区别,进而展开外商投资企业权益调整方面的分析解读。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
(一)外资三法时代(二)外商投资法时代
(三)小结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分配
(一)外资三法时代(二)外商投资法时代
(三)小结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剩余财产分配
(一)外资三法时代(二)外商投资法时代
(三)小结
五、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分配的调整
综上所述,外资三法时代和外商投资法时代,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分配规定和机制并不相同。虽然依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分配仍可按照各方此前的约定继续办理,并不需要在五年过渡期之内进行调整。但是,对于能否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分配方面的争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和指向。
正是因为《外商投资法》实施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转让、收益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特殊约定,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区别和冲突,因此国务院在制定《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这一具体实施办法时,并没有要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后,还需要调整其权益分配约定或方法。此举不仅避免了原合营、合资、合作各方因调整而加深矛盾产生纠纷,也为各方提供了协商谈判而实现企业意思自治的机会。
故此,本文所论述的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分配的调整其实是一个任意性的选择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在五年过渡期之内,可以选择继续按照各方原权益分配协议或约定办理,也可以选择在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同时,一并解决相关的企业权益分配问题。我们在此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应该根据各自的情况,全面评估现有权益分配协议或约定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存在的区别和冲突,权衡利弊后选择适合企业的权益分配机制,并最好能在修订章程时结合股东会条款一并予以明确约定,避争议成讼时相关条款因被认定无效从而无法适用之虞。这样才可一次性全面解决因《外商投资法》及其相关法规实施带来的影响,更能及早地化解各方因调整变更而引起的一系列纠纷,极大地降低法律法规变化带来的影响和风险,切实维护各方的商业利益和保障企业的发展。
罗洁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兼并与收购、国际业务、争议解决
邮件:angelaluo@longanlaw.com罗洁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获得法学学士及法学硕士学位。罗洁律师2011年成为隆安(上海)的高级合伙人,曾担任执行合伙人一职,并为隆安跨境交易及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及隆安合规团队主要成员,负责商业贿赂、金融合规、广告合规。
罗洁律师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入选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荣登ALB《亚洲法律杂志》2018年“中国十五佳女律师”榜单。2019年,罗洁律师荣获上海市律师协会“2015年-2018年度优秀律师”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