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7期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核心修订内容点评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在其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1],拟对现行《仲裁法》进行修改。本次征求意见稿是《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第三次也是改动最大的修订。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虽然目前发布的仅是征求意见稿,但已经可以预见到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会对我国仲裁实务产生重要影响。
本期热点话题对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核心修订亮点进行归纳总结,并对部分修订内容进行简略点评,供参考。[1]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moj.gov.cn/pub/sfbgw/lfyjzj/lflfyjzj/202107/t20210730_432967.html
内容来源:《仲裁法修订意见稿要点速览》 [林慕娟、李岚、虞子晗,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仲裁适用范围突破了“平等主体”概念的限制
现行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修订亮点
二、法院的角色更为明确
现行仲裁法 无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 修订亮点
三、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新增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
现行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修订亮点
我们来回顾下相关的国务院等相关文件。
1.关于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北京设立业务机构的文件及其主要内容
日期 名称 主要内容 2020年8月28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 1、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2、《工作方案》第8条指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2020年8月30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国发〔2020〕10号)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第21条 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2021年1月1日施行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条 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2.关于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的文件及其主要内容
日期 名称 主要内容 2019年7月2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 第(四)条 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2019年8月20日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十三条(民商事争议解决) 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业务机构可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下列涉外仲裁业务:
(一)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
(二)案件管理和服务;
(三)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对比国务院等相关文件与征求意见稿,在登记和备案机构、业务范围(涉外仲裁案件)上差异不大。若正式生效的仲裁法保留征求意见稿中“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表述,则期待未来对于“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内涵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四、确定了仲裁员名册为“推荐”性质
现行仲裁法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 修订亮点
五、调整了仲裁庭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先后顺序
现行仲裁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修订亮点
六、增加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现行仲裁法 无 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 修订亮点
七、明确了仲裁协议不再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生效要件,涉外案件允许临时仲裁
● 国内案件
现行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涉外案件
现行仲裁法 无 征求意见稿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 修订亮点
八、明确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于从合同的效力问题
现行仲裁法 无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 修订亮点
九、明确了“仲裁地”的标准
现行仲裁法 无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 修订亮点
十、完善了仲裁程序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现行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 修订亮点
十一、统一了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撤裁事由
现行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修订亮点
十二、缩短了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现行仲裁法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修订亮点
十三、进一步明确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关系
现行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相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修订亮点
内容来源:《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快评 [商事争议解决部,汉坤律师事务所]
参与本文撰写的作者包括:陈湘林、金立宇、廖荣华、赵宇先、马浩洋、王婧茹
一、确立仲裁地标准
国际仲裁普遍采取仲裁地标准。与之相应,仲裁裁决国籍、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等依仲裁地确定。我国一方面基于历史原因立法上采用“机构标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出现了向“仲裁地标准”转变的倾向。例如,有法院将ICC在新加坡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新加坡裁决而非法国裁决[2]。在征求意见稿确立了仲裁地标准的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作出的裁决应被认定为中国裁决,适用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征求意见稿确立的“仲裁地标准”弥合了立法与司法的断层,并直接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
仲裁地区别于仲裁开庭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所在地。根据征求意见稿,当事人对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的决定有异议的,应提请仲裁地法院审查(第二十八条)。此外,仲裁地法院还可以处理保全措施(第四十六条)、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第七十七条),并协助组建临时仲裁庭和处理回避决定(第九十二条)。这一转变意味着当事人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应重视仲裁地的选择,尽量选择仲裁行业发展成熟、仲裁相关司法经验丰富的地区作为仲裁地,以便较好地利用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 相关法条二、主从合同的仲裁管辖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且如果“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一条款表明了对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区别对待的立场。根据征求意见稿,由于主合同仲裁协议及于从合同,结合担保制度解释,如果担保合同有仲裁条款,法院对担保合同无管辖权。但如果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这个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所以无论担保合同有无仲裁条款,法院对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都没有管辖权。此外,由于担保合同受到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覆盖,即使在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应依据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人申请仲裁。这实际上改变了担保制度解释下对担保合同区别对待的做法。这一规定虽然对处理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但完全否认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在债权人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 相关法条三、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派生仲裁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派生诉讼制度,即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公司或有限企业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股东或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仲裁,以及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则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就此进行了完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 相关法条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有仲裁协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相较于现行《仲裁法》删去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将涉外“专设仲裁庭”纳入仲裁法的框架内(第九十一条),另一方面放松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对仲裁效力的限制。根据征求意见稿,即使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第三十五条),而非依据现行《仲裁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然而,“立案”一词本身的含义可能不够明确,实践中不同的机构可能有不同的标准,实务人士也可能对此采取不同理解。在缺乏对“立案”的明确定义,且未确定在双方就立案时间先后有争议时如何处理的情况下,该条可能容易增加实务中的程序纠纷。
※ 相关法条五、确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如果当事人未经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新规定明确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了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其次,新规定充分尊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根据现行《仲裁法》,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此外,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后,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就必须要停止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没有自主的权力可以决定不暂停仲裁。但征求意见稿赋予了仲裁庭前置处理权。虽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相关法条六、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相结合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现行《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本允许仲裁庭就已经查明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裁决,但实践中仲裁庭对部分裁决往往持保守态度。部分裁决是仲裁高效性的重要体现,通过部分裁决,当事人可以及时实现已经裁决确定的利益。即使一方对部分裁决有异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及时纠正仲裁庭的错误,避免累及往后的仲裁程序。新规则在重申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的基础上,新增了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权力,并明确当事人履行部分、中间裁决的义务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裁决的权力,这有利于鼓励仲裁庭在实践中作出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充分发挥仲裁的特色,助力纠纷的快速解决。
※ 相关法条七、设立涉外临时仲裁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允许当事人将涉外商事纠纷交专设仲裁庭,也即“临时仲裁庭”仲裁。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原初”形式,是指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条款),在争议发生后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临时仲裁在国际社会中被普遍使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也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仲裁法中新设临时仲裁制度,体现了内外仲裁平等的理念。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征求意见稿,临时仲裁目前限于“涉外商事纠纷”,国内仲裁尚不适用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有赖于当事人的合作,否则在缺乏机构管理的情况下容易陷入程序僵局。如果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应事先尽可能就程序规则或程序事项达成周密约定。仲裁过程中,如果在组庭与回避事项的决定上陷入僵局,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或请求法院协助(第九十二条)。
※ 相关法条八、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在原有临时措施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如下完善:
1、赋予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第四十三条)。现行《仲裁法》采用法院专属管辖临时措施的模式,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三方的沟通成本,难以满足当事人对高效解决争议的预期。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符合仲裁的运作逻辑。仲裁庭对案情较为清楚,对是否需要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最为明了。反观法院并不了解整个案情,强调高效审查可能会作出不当决定,全面审查又会有损保全效率。此外,保全具有紧急性,直接由仲裁庭决定可以避免向法院转述案情,更为高效。
2、丰富了仲裁保全的类型。仲裁庭和法院不仅有权采取财产、证据保全,还可以采取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第四十三条),如维持原状等措施,仲裁庭和法院得以为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
3、增加紧急仲裁员制度(第四十九条)。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均包含“紧急仲裁员”或“紧急仲裁庭”制度。实践中,北京仲裁委管理的仲裁案件中便采用过紧急仲裁员制度,有关决定书得到了香港高等法院的执行[3]。上海仲裁委员会亦有类似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不仅为仲裁规则与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在实践中推广紧急仲裁员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高效性。如果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便可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于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内仲裁中亦将发挥重要作用。
※ 相关法条九、举证制度灵活化
证据制度的灵活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质证方式的灵活化。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法》实施前我国的仲裁程序中没有固定的证据质证程序,《仲裁法》实施后开庭质证是必经环节。征求意见稿允许当事人约定质证方式(第六十三条),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有利于简化质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2、举证责任分配的灵活化。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现实中,各方获取证据的成本与难度并不相当,僵硬地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征求意见稿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仲裁庭行使举证程序裁量权,在举证上平衡双方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对待。在征求意见稿的框架下,仲裁庭完全可以审查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开示证据的申请,并对特定事项作对拒绝开示一方的不利推定。虽然目前大多数机构仲裁规则给予仲裁庭较大的证据方面的裁量权,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间接证明了法院对于仲裁庭命令一方提供证据的积极态度[4],但很多仲裁庭还是担心其作出的开示决定会被当事人在法院挑战而趋于保守。征求意见稿为仲裁庭依法合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铺平了道路。
然而,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保留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该等权利的尺度在实践中可能不易把握,若操作不当可能会使得仲裁庭先入为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
※ 相关法条十、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十八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赋予了当事人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第八十一条)。这一规定参考了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旨在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5]。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决定撤销仲裁裁决本应主动向上级法院报核,征求意见稿新增复议制度是否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放弃复议,那么法院也相应地免除报核义务?从支持仲裁的角度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法院仍应履行报核义务,新增的复议权利只是给予了当事人主动参与审查程序并向法院进行陈述说明的机会,以此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也进一步增加了审查程序的透明度。
※ 相关法条十一、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需要人民法院承认执行的境外裁决,则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八十七条)。
上述条款吸收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这一做法将对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修改为直接表述,并通过立法肯定了司法解释确立的做法,进一步完善了《仲裁法》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制度。
除了上述要点以外,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并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间缩短为三个月等变化在实务中都值得注意。综览征求意见稿,新《仲裁法》在保留国内与涉外仲裁双轨制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予以回应(例如完善案外人救济路径、明确主从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位阶等),并吸收了国际仲裁的有益经验(例如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虽然新《仲裁法》尚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但已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增强仲裁灵活度和提高仲裁效率以及与国际接轨的立法意旨,这对仲裁行业的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优化无疑是巨大的鼓舞。未来新《仲裁法》最终规定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 相关法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