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61期 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司法实践总结
2017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出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概念,对于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法律赋予股东通过诉讼请求撤销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并非只要公司决议有瑕疵存在,该决议就必须被撤销。
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有关规定有助于保证公司决议的稳定性,避免公司决议行为动辄“被撤销”,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权利,但司法解释并未对“轻微瑕疵”进行定义或者列举。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各公司存在的不同情形对于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为把握司法实践对于“轻微瑕疵”的认定,本期热点话题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归纳,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的撤销诉请。因此,公司决议属于不予撤销的“轻微瑕疵”包含了三个构成要件:(1)仅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即程序上的瑕疵,而非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2)瑕疵是轻微的;(3)该瑕疵的存在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经检索司法案例,以下情形法院认为该瑕疵属于“轻微瑕疵”,对于股东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不予支持:
1.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间略晚于法定或章程规定时间,且对投票结果无实质影响的,属于“轻微瑕疵”。但如果通知的时间过晚,未给参会的股东或董事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客观上会排除其到会并行使权利,此种情形就不属于“轻微瑕疵”。2.股东/董事参加了股东会/董事会并进行表决,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于会议记录仅用于备查,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股东/董事参加了股东会/董事会且行使了表决权,未对决议有任何实质的影响,该种瑕疵属于轻微瑕疵。
以“新设企业属于日常经营活动”论证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案例稀少,我们理解,是由于构成日常经营活动的标准不明确导致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范围是否包括新设立企业,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依据,实践中也难以说明,因此很少有上市公司以此作为理由论证新设企业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3.会议召开地址临时变更已通知到各股东/董事,但股东/董事经告知后未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视为该股东/董事自愿放弃参加此次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此种临时变更地址的瑕疵属于轻微瑕疵。
4.虽然表决方式或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瑕疵问题被修复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司法实践认为是“轻微瑕疵”。
1.未通知个别股东参加股东会,无论股东会决议最终是否受到该股东的表决权影响,均属于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予以撤销。因为,即便其参加了股东会也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但是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是对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存在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轻微瑕疵,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以“新设企业属于日常经营活动”论证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案例稀少,我们理解,是由于构成日常经营活动的标准不明确导致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范围是否包括新设立企业,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依据,实践中也难以说明,因此很少有上市公司以此作为理由论证新设企业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2.股东会实际审议的内容超出了会议事先通知的议题范围,亦不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因为如果股东认为此次股东会仅是就通知的议题进行审议,其可以选择参加或不参加股东会,若其选择不参加股东会而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又对其他议题进行了审议,且很可能是与该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议案,则该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均受到侵害。因此,股东有权对超出通知范围形成的决议,向法院诉请撤销。
1.会议通知中未载明议案的内容,仅列举议案的名称,是否应当将议案的具体内容提前通知,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理解,未将议案的具体内容在会议通知中一并告知,属于轻微瑕疵还是重大瑕疵,需要以“是否产生实质影响”这一标准来判断。大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对公司的情况及将要审议的议案了如指掌,而被通知的股东由于信息不对称并不了解议案的具体内容。如果内容复杂,股东需要提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和论证,仅告知议案名称而未将具体内容提前通知,会实质影响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但如果是一些常规性且不复杂的议案,可以允许在会议通知中仅告知议案的名称。
2.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体存在瑕疵。《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个别董事并无股东会的召集权,召集股东会的职责首先由董事会来履行,只有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时,才由其他有权主体来行使。召集主体存在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如果召集主体不是公司董事会,而是公司的董事,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我们理解,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召集的董事是否能代表董事会的意志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来判断。
从上市公司监管的角度,如果公司决议不符合证券法律法规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可能会按照如下规定,对相关主体采取监管措施:
规定名称 具体内容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上市协议、声明与承诺,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监管。 16.1 本所对本规则第 1.5 条监管对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发行人、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八)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上市协议、声明与承诺,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监管。 16.1 本所对本规则第 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向公司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相关人员;
(五)对相关当事人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八)其他监管措施。
本规则第 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者补充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 1.4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指南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12.1 本所对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
(三)要求聘请保荐机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调阅、查看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发出规范运作建议书;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八)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九)其他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 1.4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促进公司规范运作。
1.5 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服务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文件应当对所依据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4.1.1 本所可对本规则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材料;
(三)要求聘请保荐机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调阅、查看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发出规范运作建议书;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八)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九)其他措施。
熊川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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