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6期 最高院发布《民法典》时代担保制度新解释

前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诸多实质性规则的改动,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司法解释》”),体现了最高法院在担保领域确立的裁判规则,其中的相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法典》时代担保制度的变化趋势。

本期热点话题中,我们总结了《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亮点,并对其中比较重要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总结,供参考。

亮点解析

下文就《新担保制度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相关具体条文内容进行比较,从中简要剖析《新担保制度解释》的若干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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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规定

一、《民法典》第682条、《新担保司法解释》第2条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682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2条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

二、《新担保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

【法条原文】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

  • 《新担保司法解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查阅上市公告》 [李昕倩,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1、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必须查阅担保公告,否则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2、即便上市公司履行了担保决议程序,但是只要未发布公告,仍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3、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与非上市公司担保的重大差异
    4、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样需要上市公司履行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
    5、与非上市公司不同,上市公司几乎不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6、上市公司的增信措施可能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若未履行上市公司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的,上市公司可主张免于承担责任
    结语

  •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纠纷(三):“补齐缺口、重拳出击”——最高院新担保解释速评》 [宋思宇、张龙、陆震廷、朴程健、乔同超、郝梓朝,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关上市公司担保内容的评析
    三、实务操作建议
    四、结语

三、《新担保司法解释》第16条

【法条原文】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16条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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