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1期 互联网行业迎来第一份反垄断指南
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平台指南》”)。《平台指南》共分为六章二十四条,在《反垄断法》基本制度和分析框架下,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相关制度进行了非常有针对性的说明。市场监管总局在“双11”来临之际对外公布这一重要指南征求意见稿,传递出将不断加强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执法的信号。
本期热点话题汇总了专家对《平台指南》的亮点和挑战及其他重点问题的分析,供参考。
一、亮点
* 本部分内容来源:互联网反垄断监管进入新时代:《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十大亮点解读 [刘成、李雨濛,洪露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平台指南》的出台无疑将更好地指导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并引导企业的合规行为。以下我们对《平台指南》中的十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开宗明义,针对平台经济特点明确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亮点二、紧跟前沿,算法共谋明确列为垄断协议新方式
亮点三、明确规则,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亮点四、拾遗补缺,轴辐协议纳入规制范围
亮点五、审时度势,结合平台经济特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亮点六、突破难点,拒绝交易规则得到进一步细化
亮点七、关注热点,对“二选一”等限定交易问题具体规制
亮点八、前沿执法,明确“大数据杀熟”等差别待遇问题
亮点九、量体裁衣,针对平台经济模式解读经营者集中标准
亮点十、澄清疑惑,明确涉及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纳入审查范围
二、挑战
* 本部分内容来源: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面临的十大新挑战 [合规及政府监管组,方达律师事务所]
与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等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类似,本次征求意见稿确认《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和分析框架仍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主体,但也根据平台经济的特点和目前平台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该领域特有的反垄断风险予以明确和提示,其中不乏行业、社会上热议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在现行反垄断法律法规下尚无定论的问题。我们预计该反垄断指南通过后,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合规挑战,我们在此梳理其中重要且可能影响深远的十个新问题。① 参见《重磅!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说不》,社科院竞争法微信公众号评论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一、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关注的反垄断风险:
●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积极评估“大数据杀熟”的反垄断风险,在业务发展需要及法律风险防控二者间平衡考虑。虽然“大数据杀熟”可以有效提高企业利润,但潜在的违法后果包括高达集团营业额10%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
● “二选一”行为的违法风险越发明确。建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审视其业务模式中是否存在“二选一”行为,即使合同条款并未明确限定用户需要二选一,要求用户在与竞争平台合作前获得事先同意、或者透过其他手段(包括技术手段、奖励/惩罚等)实际上达成了要求用户二选一的目的,也可能有潜在的合规风险。
● 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可能带来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征求意见稿在此方面正在与国外主流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接轨。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考虑重新审视其个人信息收集及信息、数据的使用机制,避免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
● 其他高风险行为:包括屏蔽竞争对手或拒绝开放API接口、通过平台红包与补贴掠夺竞争平台的客户、以搜索降权为工具打击竞争对手或者要求商家同意捆绑销售、通过设置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捆绑销售产品或服务在内的行为都可能有反垄断合规风险,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该全面审视其生态系统内的各个业务模式,避免类似的高风险行为。
二、其他互联网企业应关注的反垄断风险:
● 平台应避免成为商家之间协调价格、分割市场或限制销量的桥梁,否则可能因组织、协助或参与商家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而承担违法风险。
● 最惠国待遇条款(互联网平台企业如要求商家不能向其他平台提供更优惠的价格或其他待遇)如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可能构成纵向的垄断协议。
三、互联网企业兼并收购时应注意的事项:
●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涉及VIE架构的交易也属于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此前在实践中,也已有一起涉及VIE架构的交易被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正式受理并审查通过。
● 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甚至某些未达到申报的营业额标准的交易(如收购没有达到申报营业额门槛的初创企业),若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仍然可能被执法机构调查。
(一)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关注的可能产生反垄断风险的商业行为
在《反垄断法》下,可能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如市场份额超过50%)的企业需要满足更高的合规要求,因为实践中的许多商业行为因为其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可能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因平台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等特征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其下列商业行为将为执法机构重点关注。征求意见稿对于这些商业行为的反垄断风险进行了澄清和提示。
1.大数据杀熟2.“二选一”
3.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共享
4.屏蔽竞争对手或拒绝开放API接口
5.平台红包与补贴
6.搜索降权
7.通过设置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捆绑销售产品或服务
(二)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互联网企业可能面临的反垄断合规问题
8.轴辐协议9.最惠国待遇条款
(三)互联网企业兼并收购时应注意的反垄断合规问题
10.明确VIE架构及未达申报标准的交易也属于监管范围⑥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Facebook滥用其在德国社交网络市场的支配地位,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融合多个渠道(包括Facebook旗下的Instagram,Whatsapp等)的用户数据。相关判决见德国竞争监管机构2019年2月6日判决书: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Entscheidungen/Missbrauchsaufsicht/2019/B6-22-16.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5⑦ 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Digital platforms inquiry – final report (2019年7月26日) https://www.accc.gov.au/publications/digital-platforms-inquiry-final-report⑧ UK Competi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 , Online platforms and digital advertising market study (2019年7月3日) https://www.gov.uk/cma-cases/online-platforms-and-digital-advertising-market-study⑨ European Commission Case AT.39740 Google Search (Shopping) (2017年6月27日)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39740/39740_14996_3.pdf⑩ European Commission Case AT.40153 E-book MFNs and related matters (Amazon) (2017年5月4日)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40153/40153_4392_3.pdf
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在遵循《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和分析框架的基础上,基于平台经济领域的特点对多个在该领域问题反垄断风险可能比较突出的商业行为或操作进行了解释和风险提示,体现出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内当前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态度及对该领域加强反垄断监管的决心。
作为征求意见稿的初稿,其中的许多规定不仅在法律与经济学领域存在争议,其中可能还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例如,关于协同行为(如算法共谋),征求意见稿规定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从而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似乎已突破了《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对于协同行为仍需以进行过意思联络为前提的条件。再如,关于不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原则可能需要有更为具体的标准,否则可能容易导致这一标准的滥用。我们期待该指南的终稿能够将这些问题予以澄清及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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