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4期 大湾区初创企业资金往来常见法律瑕疵及内控建议

编者按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简称“《纲要》”),该纲要的公布将为粤港澳大湾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合作发展提供纲领性指导。

《纲要》的出台将对大湾区的现代产业体系、教育投资、基础设施与房地产、交通运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产生深远影响。作为中国经济互动最活跃的城市群之一,大湾区已有并且未来会有更多的初创企业,对于任何一家初创企业的创始股东而言,在筚路蓝缕的创业过程中见证一家公司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同时也面临着对初创企业的资金往来管理方面的更高要求。当面对经济互动所带来的高频资金往来时,如影随形的资金压力往往使得一些初创企业在处理资金往来的过程中不得不采用一种事急从权的态度和方式,而此类操作也使得一些资金往来难以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瑕疵。

为此,本期热点话题通过梳理初创企业与创始股东之间在资金往来过程中较为常见的几类瑕疵行为,并提出对应的内控建议以平衡资金往来的效率及法律风险,以供参考。

一、资金往来的定性

(一)资金往来的表现形式

资金往来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结合我们在具体项目中的观察,一家初创企业(“公司”)与其创始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使用;
(2) 利用公司资金购买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3) 公司为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提供担保。

(二)资金往来与抽逃出资

法律并不一律禁止公司与创始股东之间发生上述资金往来。然而作为公司的股东,创始股东在上述资金往来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第二十条[1]的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更进一步,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定主体,一般企业的股东仅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进行注册资本的缴付,不再要求股东在初创企业设立时即实缴注册资本,但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所产生的资金往来,如果损害了公司权益,该等资金往来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而导致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下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进行讨论:

责任类型 具体分析
民事责任 初创企业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初创企业返还出资本息[2];合理限制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甚至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4]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
初创企业、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
行政责任 ● 根据《公司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登记机关仍有权力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处罚,特别是在收到举报投诉之后依职权对公司及股东进行调查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
刑事责任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 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法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通常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以及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主体。
● 因此,一般初创企业如属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列举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主体,则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对其股东不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这一问题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8]仅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为(即,虚增利润并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出资、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和一种兜底的表述(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为避免正常的资金往来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接下来我们对具体资金往来行为的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对应的内控建议以平衡资金往来的效率及法律风险。

[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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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金往来常见法律瑕疵及内控建议 — 资金拆借与抽逃出资

资金拆借的行为模式与抽逃出资的风险

(一)资金拆借的行为模式简述

公司向创始股东提供资金拆借,供创始股东或其指定人使用,在该类模式下,一般由初创公司作为资金的贷款人,由创始股东或其指定的主体作为借款人。创始股东指定的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多样,既可能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的关联主体,也有可能是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集团外其他主体。

就资金拆借的审批,公司内部可能没有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程序[9],通常仅在财务系统内部就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层审批。

就资金拆借的书面记录,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往往也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仅在银行汇款的备注中简要注明“借款”甚至是“往来款”;或者即使存在书面协议,借款协议本身也并不完善,一方面缺乏对借款背景事实的描述,另一方面关键条款存在缺失。

(二)资金拆借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则典型案例带来的启示

资金拆借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大部分的拆借也具有合理的商业意图,法律也并不一律禁止该等临时性的拆借。但是以下这则案例,一笔资金拆借被两审法院均认定为目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定义见下文)抽逃出资,并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裁定驳回自然人股东的再审申请而终结,其中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观点应当引起初创企业及其股东的注意。

1. 案情简介  

2. 案件启示  

(三)针对资金拆借的合规建议

1. 建立真实的借贷关系[16]  

2. 重视书面证据  

3. 考虑敏感间隔期  

[9] 初创企业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和内部管理制度(例如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往往较为简单,通常也没有明确设定该类模式项下的内部审批程序,例如基于关联拆借而设定必须履行的关联交易审批程序,或者基于资金使用金额而设定必须履行的大额资金划拨审批程序。

[10]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初164号民事判决。

[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12号民事判决。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3号民事裁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4]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192号民事。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 为避免疑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然而该规定是否同样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如初创企业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考虑创始股东是否同时担任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避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款协议效力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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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金往来常见法律瑕疵及内控建议 — 咨询顾问、关联交易与抽逃出资

整体而言,法律并不禁止初创企业与其股东之间发生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极其容易发生利益冲突,实践中也不乏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三》也将“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列举为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创始股东和初创企业应该审慎处理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避免正常的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实践中,关联交易的具体形式较为多样,例如买卖、租赁、借贷、担保、代理、许可等交易形式。结合我们在具体案件中的观察,在此以一种较为新型的关联交易模式为例子,初创企业购买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所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来分析关联交易与抽逃出资的风险,并提出对应的内控建议。

初创企业购买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所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

(一)行为模式简述

在此类行为模式下,由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为公司提供诸如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支持等服务(以下统称“咨询顾问服务”),由公司以顾问费、咨询费的名义向创始股东或其指定方支付相关费用。实务中,该等关联交易的真实目的可能多种多样,容易产生一种“咨询是个筐,啥都往里装”的现象,特别是在对咨询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和细节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更容易引发第三方对此类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及公允性提出质疑。

不可否认,创始股东在市场人脉、专业见解和行业经验等诸多方面确实有不可替代的独特资源,但是,初创企业向创始股东采购咨询顾问服务本身仍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此类行为模式仍需要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与抽逃出资的风险

1、关联交易的认定  

2、为避免构成抽逃出资,关联交易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公允性  

3、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  

4、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对抽逃出资认定的影响  

(三)合规建议

1、确保善良意图  

2、程序仍不可少  

3、服务行为和服务结果的可考性  

4、价格的公允性  

5、控制关联交易的发生  

[17]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8]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民事判决。

[2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442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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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金往来常见法律瑕疵及内控建议 — 关联担保、对赌履约与抽逃出资

前述内容我们重点关注了初创企业向创始股东提供资金拆借以及初创企业购买创始股东的顾问咨询服务等资金往来行为模式中的常见法律瑕疵以及内控建议。该等资金往来行为模式的共性特征之一在于,初创企业通常立刻向创始股东提供了资金,该等资金提供具有实时性和确定性。

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之下,如果初创企业仅仅为创始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初创企业提供资金及收回资金均存在不确定性,是否实际发生资金往来受限于各种前提条件的满足。初创企业因担保法律关系而支付资金并解决创始股东的个人债务,相关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在部分初创企业的融资过程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担保机制,即,创始股东与投资方之间进行对赌(以下简称“股东对赌模式”),由初创企业为创始股东在对赌失败情况下所承担的债务(通常包括创始股东向投资方支付现金补偿、创始股东受让投资方所持有的初创企业股权等)向投资方提供担保(以下简称“对赌担保”)。此类特殊背景下的担保关系也进一步加深了相关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复杂性。

在本部分,我们将针对股东对赌模式及其中的对赌担保项下可能存在的法律瑕疵进行分析,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所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行讨论[22]

对赌机制的发展演变以及《九民纪要》关于对赌机制效力的讨论

(一)公司对赌模式  

(二)股东对赌模式的产生及对赌担保的设置  

(三)《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公司对赌模式的有效性进一步得以明确  

关于对赌担保的效力问题以及履约问题之讨论

回到股东对赌模式,对赌担保属于股东对赌模式这一特殊场景之下的由初创企业为创始股东所提供的关联担保,因此,对赌担保的效力问题需要考虑主债务合同的效力和作出关联担保的初创企业内部决议。

(一)对赌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效力之影响  

(二)对赌担保的内部决议之影响  

(三)对赌担保的担保履约是否存在程序性要求,及对赌担保履约后的法律关系分析  

[22] 虽然《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特别是针对此前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识,《九民纪要》将起到统一裁判思路并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关键作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

[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民事判决。

[25]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作为初创企业股东的投资方不得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初创企业进行股份回购需遵守该条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初创企业进行利润分配需遵守该条的强制性规定。

[26]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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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初创企业的融资,对其来说是里程碑事件,如为实现融资,如需要与投资方约定对赌安排的,不论是(1)初创企业与投资方对赌,或(2)创始股东与投资方对赌,初创企业为创始股东提供履约担保,在签署相关对赌协议时,均应履行好各项内部决策程序。

为减少对赌履约的不确定性以及抽逃出资的风险,如发生需要初创企业承担对赌失败的责任的情况,应严格执行减资程序及利润分配等程序;在发生需要创始股东承担对赌失败的责任,初创企业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待进一步观察《九民纪要》发布后的司法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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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作者介绍

王哲,唐玉春,张丞,刘东

汉坤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http://www.hankunlaw.com/index.html

汉坤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长于投融资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汉坤的律师均毕业于国内外一流法学院。基于对中国文化和商业环境的充分理解以及对中外法律实务的良好把握,汉坤时刻关注并深刻理解客户的需求,务实妥善地为客户提供实际的解决方案,同时为客户提供具有前瞻性和开拓性的专业建议。

汉坤通过严谨合理的专业划分、专业合作、专业管理和资源共享体系等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以汇聚团队成员多年累积的智慧、经验和资源,力求高效率、低成本地完成客户委托的每一个项目,为客户提供最有效率的专业服务。

汉坤的工作语言包括中文、英文、日文和韩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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