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38期 浅析公司出资制中的劳务出资问题
伴随着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的进程,市场主体从全民企业为主已发展至民营企业数量占市场多数。企业类型也由全民和集体,发展到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合伙企业等多种形态并存的局面。企业的发展,与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没有合适的经营管理人才,企业就不可能成为优秀甚至卓越的企业;而没有人才储备的企业,在市场上只能是昙花一现,无法基业常青。
人的重要性,使企业与人的关系,不再局限于雇佣、聘用等形式。有限合伙、稳名股东、合伙人权益计划、虚拟股权等各种工具、各种结构的出现,完善了企业与人才之间关系。但是,对于希望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构的管理人才而言,以劳务出资是最直接的方式。然而由于此或彼的存在缺陷,如虚拟股权中的股权代持人风险,如管理人受聘于企业而缺乏所有者恒心等问题,劳务出资始终不若个人直接登记为股东获取股东资格而稳定坚实。因此,是否应当允许股东或发起人以劳务出资,成为公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注册资本制度经过了实缴、认缴与实缴并存的沿革。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在认缴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货币与实物出资比例等方面已经展示了极大的自由度,这也是鼓励商业活动、坚定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信号。但是,劳务出资问题,并没有明确。
股东或发起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已是公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是,这样做并不代表没有争议,只是因为以劳务出资无法完成登记设立公司之目的,才在以设立为公司目的的情况下委曲求全。
1.《公司法》的规定2.其他规定
1.劳务的定义
2.劳务出资的定义
股东或者发起人能否以劳务出资,以笔者愚见,即然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禁止,而是以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角度作出限制,就表明立法机关对于是否应当允许是摇摆的。或者说,从目前社会发展水平考虑,在不宜放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出资的情况下,以行政法规作出限制,待社会发展到立法机关认为具备实施的条件,则以修规的形式放开,则程序上相比修法更多简便。
[5] 乔宝杰,《两岸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之比较》。
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地区,对于劳务能否作为出资,存在不同态度。在英美法系,美国、英国等允许劳务出资,或允许已经付出的劳务出资(实质是付出劳务换取的对价)。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多为禁止有限公司以劳务作价出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5],法国亦禁止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出资[6]。
[6] 《对公司法中出资问题再思考》https://wenku.baidu.com/view/4d0cc78f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cd.html
1.反对理由
我国现行法允许合伙企业中无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对于有限合伙人及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允许以劳务出资。笔者认为,反对有限责任股东(合伙人)或者发起人以劳务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试辩析如下:
理由一,劳务难以估价。理由二,劳务不能依法转让。
理由三,劳务使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不能得到遵守。
理由四,劳务出资使公司股权转让时无法确定对价。
2.现实应对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现行法规禁止以劳务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但是民事主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各种应对方式也应运而生。
公司法施行近三十年,几经修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也承着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的步伐逐步调整,出资的形式多样化,人力资本(即劳务)允许出资,更能提高人的价值获得感,也更有利于初创公司、科技创新公司、服务业公司的灵活发展。笔者的意见因学识浅薄难免挂一漏万,但是劳务出资问题已为众多学界及实务界有识之士关注,相信该问题会得到有效解决并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张涤非 合伙人 资深律师
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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