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36期 以《九民纪要》第41条为视角看盖章在代理行为中的作用

编者按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订立合同的,一般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但是有些公司存在不止一个公章,甚至私刻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情形亦不少见;亦存在盖章为真,但盖章人无权代理的情形;亦或合同只有签字无盖章……该等情形都影响了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签字或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公司是否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

本热点话题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为视角,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协助受该情形困扰者定分止争。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2.《九民纪要》 第41条  

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小结】

通过梳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盖章行为效力的核心观点是,盖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

对此理解,一方面,即使所盖公章为假或无法证明为真,但行为人具有权限或盖章为其职务行为,则盖章行为不影响该行为对公章主体的效力。另一方面,即使公章为真,但行为人并无权限,则盖章行为并非一定对公章主体有约束力(构成表见代理除外)。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注重盖章人的身份,比如结合盖章人是否为担任公司特殊职务或为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如相对方对此产生合理信赖,信赖盖章人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公章显示主体则应为为合同当事人。

返回顶部

二、司法判例对盖章行为效力的观点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盖章问题,有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假公章盖章,有些是与公司无关的人用真公章或是假公章盖章…对于该种情形并不少见,针对该等情形,在此结合相关司法判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伪造公章签署合同,即便涉及刑事犯罪,假公章所签合同仍合法有效的情形

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316号) 

2.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3.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3402号) 

4.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5. 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6.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537号) 

7. 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84号) 

8. 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与杨伟斌、杜日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再83号) 

9.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 

【小结】

对于使用伪造公章的情形,只要相对人合理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相对人一般情况客观上无法知晓对方公司有几枚印章以及哪一枚公章是经过备案或者真实有效的,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并且,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在不同的场合及不同案件中只作出对其有利只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公章,即便盖公章系他人私刻,则该公章在另一交易中亦应有效。

(二)在印章真实的情况下,合同未必真实有效的情形

1. 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35号) 

2. 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提字第178号) 

3. 翁小华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申33号) 

4. 东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阜阳汇鑫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号) 

【小结】

在交易文本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交易行为,用以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公章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一般而言,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便可推定具备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非绝对,如未经授权的人窃用公章、公司人员将公章加盖在空白纸张上(即黑压红)、他人盗窃或拾得印章予以使用等,此时印章所表示的意思就并非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真印章出现在《合同》、《协议书》、《借据》等交易文本,公司并非一定要承担责任。

笔者建议,为避免该种情形出现,建议:(1)妥善保管好公章,规范公章用印制度。如公章由公司特定人员加盖,不对空白文本加盖公章。(2)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在签署合同时,建议加盖公章时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稳妥。

(三) 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的假章自然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及《九民纪要》所述,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对于与公司无关的人,其自然就不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其在交易文本上加盖的假章,自然不能约束公司,对公司不具备约束力。

对于“章假人假”的相关案例,笔者经检索,择录一较为典型的案例如下: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23号) 

返回顶部

三、关于代理行为中的签名

(一)在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并非必须签名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代理关系,重点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知道代理的事实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至于代理权的授予形式及相对人知悉代理事实的方式,可以有各种方式。

实践中,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只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表明其代理权的存在,无须再出具相关委托合同。但授权委托书的各种委托代理事项须明确具体,否则,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有可能负连带责任。

在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进行签名。在签名时,代理人应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私章,而不应签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加盖被代理人的私章。在法人通过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行为,在签名的方式上,与自然人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名方式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应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自己的姓名,不以加盖被代理人的公章为必要。以最高人民法院下述判例为例: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470号) 

【小结】

从法律规定来讲,存在代理行为的,不以被代理人签名为必要,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并无不同。

(二)保险法中关于本人未签字/章的特别规定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的公报判例为例: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返回顶部

四、结语

1.基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确定合同效力,关键在于签约人有无代理权

《九民纪要》的出台,要求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就41条而言,根据穿透式审判思维,盖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来分析、确定合同之效力。

对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或者公司相关人员使用私刻印章签署相关交易文件的,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事实上,相对人只要尽到用一般人的标准去辨识的合理的审慎义务即可,如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对相对人亦是不公平不现实的。

同时,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在保护意思自治时亦应重视交易安全的保护,因为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2.对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时,亦不能仅根据印章真实来推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如本文所述,当出现当公司公章因管理不善,公章被没有代理权的人偷盖或冒盖;公司为了办事“高效”“便利”,对外提供了加盖在空白纸上的印章,被他人恶意使用的情况时,即便加盖在交易文本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公司亦并非要承担责任。因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二者相互独立并关联,合同形成的行为是对交易主体合意行为的反映,加盖印章是对合意的确认。因此,我们还要对公章与合同文字的先后顺序、文字形成的日期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返回顶部

作者介绍

  • 郑宏宇(德恒律师事务所)
    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投融资、房地产与建设工程、PPP、基金、公司法律事务等。
    邮箱:zhenghy@dehenglaw.com
  • 王怀志(德恒律师事务所)
    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事务等。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