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适用范围
【具体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法律分析】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应进行国有权益登记。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前述“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我们注意到,此项“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标准,与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于2016年6月24日共同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文”)第四条项下关于“控股和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标准原则上基本相同,《暂行规定》在“实际控制权”认定标准中还将持股比例标准进一步明确为“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因此,各国家出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的出资企业认定标准,对其体系内各级子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持有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由于《暂行规定》并未对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进行任何限定,或设置任何比例要求,因此,只要是出资企业持有的任何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均应当进行国有权益登记。
此外,《暂行规定》并没有对在该文件施行前,出资企业已完成投资的有限合伙权益是否需要登记予以豁免或设置特别安排,因此,从上述文件角度,我们理解,对于该等已存在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也需要进行登记。当然,此类登记恐怕无法满足下述第(二)项所述登记需要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的要求。就此类存量权益需完成登记的时限要求,以及是否有其他特殊安排,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未来登记工作的实践操作情况,以及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该规定制定的具体地区规定情况。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本身是否属于出资企业。前述关于出资企业的定义采用的系“企业”的措辞,并未将有限合伙企业明确排除在外,第(3)项中虽然列示了“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具有公司属性的词汇,但作为兜底的“其他协议”却也为“合伙协议”的纳入留下了可能性。我们倾向于认为,有限合伙企业若其本身符合前述“出资企业”的认定标准,亦不排除将其作为登记义务人的可能性。进而,如果该等有限合伙企业为FOF,则其亦需要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登记所投子基金以及该等子基金对外投资的情况。
综上,《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后,含有国有出资成分的各投资人应当穿透核查自身的直接及间接股东情况,合并计算国有出资企业持股比例或协议控制情况,以确定自身是否应当履行相应登记义务。基金管理人及普通合伙人应敦促各有限合伙人核查国有出资情况,并配合其中符合“出资企业”定义的有限合伙人履行登记义务;募资过程中,也需更加关注潜在投资人的国资比例。
2. 登记涉及的主体、登记流程及登记时间
【具体规定】
第八条 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第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法律分析】
根据《暂行规定》,有限合伙国有权益登记涉及的主体及相关责任如下:
出资企业 |
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
国家出资企业 |
负责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应当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工作流程,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做好档案管理、登记数据汇总等工作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
负责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发现企业未按照《暂行规定》进行登记或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形严重不符的,责令改正。 |
《暂行规定》规定的登记流程如下图所示:
对于登记的时间,《暂行规定》的要求是: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出资企业作为登记义务主体,应从相关有限合伙企业完整、及时地获得登记所需信息,并逐级上报至国家出资企业,以符合上述登记时限要求。
需注意的是,《暂行规定》要求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占有、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此处有两个问题尚待国资委进一步明确:(1)关于“相关情形发生”的时间节点是指相关协议签署生效之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或是其他确认时点;(2)关于“30个工作日办理”的要求,是指出资企业应当在有限合伙企业相应占有、变动、注销事项发生后报送上级出资企业的期限,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完成审核确认登记的期限。
3. 登记类型及登记内容
【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
第五条 占有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六)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七)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八)合伙协议;
(九)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第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
(四)经营范围改变的;
(五)认缴出资额改变的;
(六)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解散、清算并注销的;
(二)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第二条登记要求的。
【法律分析】
《暂行规定》将有限合伙国有权益登记分为三个类别: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及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更新,关于类型及登记内容,有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讨论:
- 《暂行规定》要求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对外投资情况根据体系解释可参照占有登记中的定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对大量存在的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而言,虽然前述对外投资情况的更新时点的要求大大早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中要求的提供年度报告的披露时点及市场惯例披露时点,但由于披露内容相对简单,理解不会对基金管理人造成过重的实操负担。
- 《暂行规定》规定,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那么对于《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之前,出资企业既存的有限合伙权益如何处理?是采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还是追溯补登记?
《暂行规定》并未明确采用新老划断,我们推测监管部门出台《暂行规定》的目标之一系通过登记方式对全国范围内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规模及状况进行梳理,要求既存有限合伙国有权益进行补登记的可能性较大。而其应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完成登记,还是相关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发生变动后的一定时间内完成登记等具体操作问题,仍然有待国资委的进一步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