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一、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结合本次疫情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卫生主管部门已将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认定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且迄今为止,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染源和传染方式仍待进一步识别和分析,感染肺炎的救治方法和疫情的防控措施仍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基于目前的情况判断,我们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截至目前,司法机关尚未就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出具指导意见,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于2020年1月30日发出通知,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法律问题二、是否任何企业都可以疫情为由主张免责或任意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也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之一。在我国法律下,不可抗力的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合同状态影响巨大。虽然本次疫情应被定义为不可抗力事件,但这仅是就疫情本身的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意味着任何企业都可以这一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责任甚至随意解除合同。
《民法总则》 及《合同法》 对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作了规定,虽然规定较为笼统,但可以清晰看出不可抗力事件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实践中,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及解除权的行权条件由多个维度构成,企业面对受到疫情影响的商业合同以及因疫情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围绕如下维度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
1.合同成立的时间维度
本次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才有可能援用不可抗力。如果本次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前,那么由于疫情重大,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经有所预判,不宜再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力维度
首先,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才有可能实现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如果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并无影响,那么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以疫情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一是作为法定抗辩事由,当事人可凭此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二是作为解除权法定事由,当事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应当具体分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根据履行不能的具体类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合同状态。
当事人援用不可抗力免责,具体指在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合同履行能力造成的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不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免责。当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障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时,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免除全部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由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当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受到影响的责任类型维度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换言之,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并受其影响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之中,则对于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可行的继续履行、相应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此外,审判实践中,金钱给付责任通常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但是,当事人可以考虑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合同。
法律问题三、企业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应当注意哪些程序及证据要求?
首先,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企业,承担着通知义务和提供疫情在具体情形下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实践中,应当注意:其一,履行通知义务不是仅仅通报有关情况和理由,而是向对方告知本次疫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说明要求免除的责任;其二,企业作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而做具体处理。对于因政府命令或疫情下的境内外管控措施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企业要提交具体管控措施通知或公告作为证据。例如,各地政府实施隔离管控措施和复工限制,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无法从各地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生产无法如期进行的,应留存并提供政府实施的具体限制人员流动的隔离管控措施公告、复工限制通知或停工令;因地区性或其他国家的管控措施导致无法获得履行生产义务所必需的原料,或者生产的产品无法及时交付的,应提供政府实施的具体交通、物流或贸易管控措施的公告。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考察处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相同企业是如何履行合同的,以便准确判断不可抗力的可适用性并做好证据组织工作。
其次,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相关法律规定为: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或者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并且,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办理。
法律问题四、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是否意味着免除一切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免责并非是免除一切法律责任,即便在受疫情影响期间,债务人仍然承担着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法律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该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本次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除减损义务外,对于以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解除合同的企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企业还依法负有在可行范围内的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办理约定的结算清理以及提供必要的协助等义务。
法律问题五、在疫情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或者虽然可以履行但对企业而言过分艰难等情形下,企业能否以疫情造成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作为一项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定义并体现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标准: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企业面对本次疫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围绕以下四项标准就商事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
1.合同成立以后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2.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3.该重大变化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4.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结合本次疫情至今造成的影响,我们倾向于认为:
首先,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如果疫情及相关行政行为和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落空,构成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予以救济。并且,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法律上相互排斥。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并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空间。
但是,本次疫情对国民经济生活造成的影响是复杂多样的,有些影响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无法履行合同,仅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或虽然可以履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过分艰难。从法律上看,不可抗力事件的构成要件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和相通之处。因此,在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或者虽然可以履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过分艰难的情形下,以及在受疫情影响而无力履行金钱给付责任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通过情势变更的途径寻求变更合同内容,使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救济。
具体而言,为应对本次重大突发疫情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和政策的确具有不可预见性,其产生的变化对于多数类型的合同而言不属于商业风险。倘若该等行政行为和政策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那么在具体个案中,如果不宜将疫情带来的影响认定为不可抗力,则企业仍可以考虑以疫情造成情势变更为由,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或诉请变更合同。
同时,必须看到的是,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从严把握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然本次疫情对各行各业均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对于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较难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且,司法机关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慎之又慎,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 (法[2009]165号)的要求,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法律问题六、应当关注的时效及程序问题有哪些?
根据《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鉴于本次疫情应视作不可抗力事件,若在个案中构成对企业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且该请求权已处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则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稳妥起见,建议企业针对时效临近届满的请求权,先行向相对方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以使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利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期间利益。《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延期申请时,围绕本次疫情是否对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审查。需注意的是,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只发生期间的顺延,不发生重新计算。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已废止)的原则,当事人因本次疫情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稳妥起见,对于可以申请延长的程序期限,建议企业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诉讼或仲裁案件程序的正常推进,也可能因本次疫情而受到影响。
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可能因本次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而裁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已废止),若出现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病医治或留观,或案件审理法院或财产所在地为疫情严重地区等情形,法院可以依据前述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在仲裁程序中,倘若在三人仲裁庭组成过程中,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病医治,未能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且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倘若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于当事人未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时如何推进仲裁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且适用的仲裁规则未规定类似于《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的期限顺延规则,仲裁条款亦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则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或《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推进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该方仲裁员。
应予注意的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因病医治或留观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病医治或留观未能陈述意见,且未能及时委托代理人的,此时继续推进仲裁程序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仲裁法》 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在此情形下,稳妥起见,仲裁机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参考资料:《重大疫情下企业处理商事合同纠纷应当关注的法律问题》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纪超一,徐瑞之,迪丽热巴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