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9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要点解析

编者按

2019年,随着反垄断三部委的合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起了反垄断统一执法的职责。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发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修订草案”或“修订草案”)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首次发布修订的公告。修订草案涉及多项修订,本热点话题对这次修订的亮点进行梳理分析。

《反垄断法》修订亮点

一、以立法形式固化国家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第四条)

在之前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及,要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此次修订草案增加国家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的表述,将国家现行的一些做法、政策,通过立法形式进行固化,强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相关规定】 

二、在《反垄断法》中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第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要求,是强化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落实竞争中性原则的关键举措。该修订草案在法律层面上确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在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部分,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相关规定】 

三、增加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立派出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

修订草案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增加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的规定。此外,该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还提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自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该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有助于增加反垄断执法力量,有利于强化反垄断执法的威慑力,应对目前反垄断执法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执法人员欠缺的情况。

【相关规定】 

四、设专条规定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时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修订草案将垄断协议的定义单独列为一条,不再作为第十五条横向垄断协议一部分,也映照之前垄断协议的定义不仅适用横向垄断协议也适用纵向垄断协议。同时,修订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相关规定】 

五、增加禁止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第十七条)并规定与直接参与垄断协议相同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此次修订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在第五十三条规定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将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适用相同的处罚,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那些既不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不是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者,在协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时,仍会进行调查并处罚。

【相关规定】 

六、对于“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删除了要求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的限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修订草案删除了对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的限定,扩大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所涉及交易相对人的范围,减轻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以及反垄断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但在2019年7月1日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中,对“条件相同”进行了明确和定义。由于暂时没有草案的官方解读,暂不确定该等修改的主要考量因素为何。

【相关规定】 

七、增加了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额外考量因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次修订草案增加对于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在法律层面上确定对互联网领域等新经济、新业态领域的执法关注。

【相关规定】 

八、明确了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定义(第二十三条)

修订草案增加了控制权的定义,并表明控制权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经营者判断交易是否符合集中的情形,有利于推动企业内部合规工作的开展。

【相关规定】 

九、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调整申报标准及主动调查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本次修订草案首次对2008年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提出修改意向,表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业规模等制定和修改申报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修订草案还增加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未依法申报实施的集中以及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竞争效果的集中进行调查,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企业的调查权,即对于某些交易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市场竞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影响的交易有权主动进行调查,对于经营者集中的交易方提出了更高的反垄断合规要求。

【相关规定】 

十、在法律层面上要求经营者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本次修订草案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作出审查决定后,有事实或者证据表明上述材料存在不真实、不准确,需要重新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撤销原审查决定,并依法进行调查。

【相关规定】 

十一、引入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限的“停表”制度,将执法实践中已经实际运用的方式制度化(第三十条)

修订草案增加了停止计算审查时限的三种情形,有助于减少因申报人的原因导致审查时限无限期延长的状况。
关于审查期限,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仍采用“三十日”、“九十日”、“六十日”自然日的计算方式,考虑到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遇到节假日会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况,建议上述日期能采用以工作日的方式来计算审查期限,如六十个自然日可以进一步换算成四十五个工作日。

【相关规定】 

十二、明确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依法寻求公安机关协助(第四十四条)

修订草案增加了执法机构在为调查涉嫌垄断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时,可请求公安机协助的规定。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整体人手短缺,此次修订方案提出了可行的解决方案。

【相关规定】 

十三、增加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第四十六条)

修订草案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2017年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规制。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也提及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且,根据立法工作安排,2020年我国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上述法律规定意味着近年来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个人隐私保护在反垄断执法方面也得到重视。

【相关规定】 

十四、部分垄断协议将无法通过承诺来中止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

修订草案增加规定,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以及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不得中止调查。该修订草案的规定意味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上述核心卡特尔调查力度的加强,一旦经营者达成上述垄断协议则无法通过承诺来中止调查。

【相关规定】 

十五、增加对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的处罚

本次修订草案新增了对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处罚规定,具体规定归纳如下:
· 对于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可以处五千万元以下罚款;
· 对于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罚款金额,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五千万元以下罚款;
· 对于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罚款金额,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十六、提高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多种违法情形的处罚限额(第五十五条)

修订草案明确经营者在实施集中时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包括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违反限制性条件决定以及违反禁止集中决定;增加经营者集中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十七、增加对实施垄断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次修订草案增加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构成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十八、提高对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的处罚限额 (第五十九条)

修订草案在阻碍调查行为中增加了“威胁人身安全”的拒绝、阻碍调查行为,大幅提高对单位以及个人的罚款金额。考虑到之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中发生过拒绝、阻碍调查的情况,特别是“突袭”时被调查方采取多种恶劣方式阻碍调查的进行,修订草案的规定旨在提高对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增强反垄断执法的威慑力。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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