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处置方式:
1、通过涉案股票托管的证券公司卖出
人民法院在查询并确认被执行人系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的持有人、所持有的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票性质及数量、被执行人资金账号、证券账号的情况下,可通过向该股票托管的证券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证券公司对资金账号予以冻结、对所持股票予以可售冻结(或不限制卖出冻结),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对涉案股票按照市场价格在30个交易日予以处置,并将股票处置变价款扣划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在该种处置方式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如果涉案股票曾经被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并办理过不可售冻结(不可卖出冻结),则需要首先调整为可售冻结(可卖出冻结)。
(2)股票可售冻结(可卖出冻结)仅能由证券公司实施而不能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实施。
(3)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处置涉案股票时,如果涉及《减持新规》的限制,则应予以遵守。
(4)如果涉案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则无法通过该种方式予以处置。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粤03执161-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依法向招商证券深圳建安路证券营业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抛售案涉股票,该公司书面回复称因TCL集团(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暂无法进行抛售。
(5)关于证券公司在进行司法协助处置涉案股票时可以采取的处置方式问题。经检索,相当多的上市公司公告显示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将案涉股票进行司法处置。如根据ST赫美(证券代码:002356)于2019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赫美集团股东北京天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持ST赫美股票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被强制执行。根据沧州明珠(证券代码:002108)于201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公司股票被强制执行被动减持及风险提示的公告》,沧州明珠股东钜鸿(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沧州明珠股票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被强制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减相关税费后直接划转至法院执行账户。根据华谊嘉信(证券代码:300071)于2019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控股股东所持部分公司股票强制执行暨被动减持的公告》,华谊嘉信股东刘伟所持华谊嘉信股票通过竞价卖出的方式进行了强制平仓,申请变卖6,780,000股,当次实际卖出917,231股,剩余部分会继续进行处置卖出。
另,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为例,第三章第六节将大宗交易列为证券交易方式之一。即当交易的股票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通过指定交易对手或者盘后定价的方式来交易。大宗交易因其能最大程度减少大批量股票交易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冲击,适合对于大额质押股票进行司法处置。部分地方法院在执行规定中明确可以将大宗交易设定为司法处置方法。《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388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2、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卖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问:被执行人的股权(股份)如何处置?答: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执行法院在采取控制措施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30日内自行处置,并由执行法院控制相应价款,也可以直接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强制平仓)或者按照收盘价直接抵债给债权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根据前述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可以在控制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后,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行处置。但是该等处置方式因需要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且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低价处置股票以逃废债务的可能,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取。
3、先行划转至申请执行人,再由申请执行人卖出
根据中央商场(证券代码:600280)于2016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股东股权司法划转的公告》:“公司股东江苏地华因与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12月16日经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江苏地华持有的本公司174,832,016股无限售流通股,约占公司总股本的15.23%;2016年2月25日,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股票,2016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并扣划了江苏地华所持有的本公司8,332,016股股票(含质押于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8,000,000股及另外可供处分的332,016股)至深圳前海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并按照执行裁定书裁定卖出扣划的8,332,016股股票,以清偿纠纷案债务。”
不过,前述处置方式我们并未找到明确的司法文件支持,且在不经司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直接由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置,可能会发生较大争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例,并不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
4、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
网络司法拍卖并不限制所拍卖股票的性质,非限售流通股当然也可以采取该种处置方式予以变现。但是因网络司法拍卖需要发布拍卖公告且需要遵守相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与通过托管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卖出相比,网络司法拍卖存在处置流程长、价格不灵活等缺点。但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公开转让存在障碍的非限售流通股,如涉案股票长期处于停牌状态或者受到《减持新规》限制的股票,就只能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予以处置。
该种处置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关于起拍价的确定问题。因流通股存在公允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参照拍卖公告前10个或20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来确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按照拍卖公告发布当日的开盘价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起拍价格的。虽然不建议进行评估,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对非限售流通股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确定起拍价的案例存在。
(2)关于司法拍卖是否需要遵守《减持新规》相关规定问题。在“孟凯、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粤0304执异1号】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凯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股票停牌是否影响网络司法拍卖问题。一般情况下,股票停牌并不影响司法拍卖,但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个别法院从结案率等等方面考虑,以股票停牌为由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深中法执字第2676-1号执行裁定书,案涉股票“已停牌,暂无法处分”,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但是,经检索上市公司公告以及阿里司法拍卖的信息,存在大量的停牌期内进行司法处置的操作。如*ST印纪(证券代码:002143)于2019年9月12日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停牌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性公告》,该支股票因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值均低于股票面值而停牌。但是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依然有拍卖此股票的信息,拍卖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10时至2019年10月1日10时。并且,有上市公司专门因为司法拍卖而进行停牌。宝光股份(证券代码:600379)于2016年8月24日发出《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此支股票因司法委托拍卖,上市公司为避免股价异常波动申请停牌一天,并于当天收到拍卖公司发来的《成交确认书》;宝光股份于2016年8月25日发出《股东股权司法拍卖结果暨股票继续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因司法拍卖相关事宜,上市公司申请继续停牌一天。
应当认为,停牌属于证监会、证券交易机构对于证券市场交易的规制行为。以深交所为例,停牌的概念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深交所上市规则》)和《深交所交易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二章“停牌与复牌”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申请停牌或复牌,《深交所交易规则》第四章“其他交易事项”第三节“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中规定了停牌等的基本流程。司法执行并不属于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而停牌的后果是停止正常公开交易,那么在证券正常交易之外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被禁止,即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以外的司法处置是应当被接受的。
(一)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该复函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突破转让股权的限制。
在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16)粤04执异21号】中,吴长江提出请求中止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应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对限售股转让的限制,不予支持异议请求。
此外,根据《中证登上海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划扣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时,还需要提供相关拍卖成交证明文件材料。”由此也可以印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可以接受办理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的司法过户的,但应当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并应当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限售流通股可先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待可流通后再变卖处置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就此问题出台了专门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问:被执行人的股权(股份)如何处置?答: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前述《中证登上海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因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限售流通股司法扣划时需要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此,将限售流通股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可能会存在一定障碍。
综上,对于非限售流通股,一般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托管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卖出,卖出方式包括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而对于股票处于停牌状态或者股票因《减持新规》的限制而难以在二级市场直接抛售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司法拍卖。对于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主流的操作方案是司法拍卖。
(本部分内容来自:《股票司法处置的若干实务问题》,陈昀、郭莉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2019年11月,深圳市中院发布的《指引》和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规定》,根据A股证券市场股票交易特点及减持规定,对流通股司法处置的方式、条件等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细化处置方式
1.深圳市中院《指引》
(1)无限售流通股
①拟变价股票(即拟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上(含本数),或者股票长期停牌(六个月以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②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大宗交易条件的,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不符合大宗交易条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
(2)限售流通股
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3)对司法划转的特别规定
金钱给付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债并要求一方当事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行为类案件执行,一般不得直接作出过户裁定。因继承、离婚或公司合并、分立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可以作出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应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
2.上海金融法院《规定》
(1)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其自行交易;
(2)优先选择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的情形:
①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
②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3)优先选择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执行的情形:
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4)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5)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发行人在境外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票或其他流通性较差的股票优先选择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二)深圳市中院《指引》对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的特别规定
1.财产处置参考价及起拍价
(1)限售流通股
①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②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2)无限售流通股
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不得低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70%;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
2.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的公告
以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外,还应当在《中国证券报》或者《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公告,并应当通知上市公司。
3.拍卖、变卖中竞买人条件限制
(1)法律及行政法规等禁止持有、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不得参加竞买;
(2)法人或者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不得参加竞买;
(3)竞买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量的30%。
如竞买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三)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对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的特别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中首创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就该执行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发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用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开展沪市上市公司大宗股票的司法执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相关公告,截至2019年12月1日,该方式下已有一例正在进行中的案例,为处置瀚叶股份(证券代码:600226)实际控制人沈培今持有的瀚叶股份93,840,000股股票,该案将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股票司法处置。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及《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操作规范》,该执行方式的概述及具体实施方式如下:
1.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业务概述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业务系由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评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2.适用情形
(1)优先选择适用的情形: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2)可以选择适用的情形: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3.具体操作方式
(1)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采取分拆式处置规则,根据拟处置股票的数量、性质、市场价格、持股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是否分拆处置及分拆后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分拆单元数量不得超过200份;
(2)竞买人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进行竞买申报,竞买申报应当注明证券账户号码、证券账户名称、竞买股票的单价和竞买申报数量。每个竞买人在每次股票处置的有效竞买时间内的最后一次出价为最终有效出价;
(3)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采用询价竞买模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并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
(4)处置过程中采取封闭式竞买申报规则,在竞买匹配结果确认前,保证金支付情况、询价竞买情况均不得公开。竞买结果公布后,有效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可以查询保证金支付情况及询价竞买情况;
(5)买受人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差额(扣除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视为该部分股票本次处置失败,安排再次处置或采取后续处置措施。
4.处置保留价相关规定
(1)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首次处置失败的,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1%。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63%。
(2)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的评估价的70%;
再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3)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的评估价的70%。
5.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失败的后续处置工作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三次处置失败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接受抵偿的,法院可以进行变卖,其中,变卖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的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变卖限售流通股和“新三板”股票的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第二次处置的保留价,确因特殊原因造成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本部分内容来自:《流通股司法处置之司法实践浅析》,王赢,国枫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