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5期 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

编者按

近年来,股票质押成为融资业务中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上市公司流通股具有价值透明、流通性强、可变现性好的优点,无需交付转移占有即可设立质押,同时出质人不会因质押丧失出质股票所对应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权利。伴随着上市公司流通股质押行为的增加,出现了很多质押股票被司法机关处置的情况,在各类执行案件中,以股票作为主要执行财产的案件更是时有发生。由于股票的性质与类型不同,其司法处置的方式也大相径庭。本热点话题汇总了关于股票质押的法律规定,并对各类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进行归纳,以供参考。

返回顶部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优先的原则,同时规定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明确了除拍卖、变卖方式外,也可以采取强制转让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处置流通股。

然而上述规定仅概括性地列举了可以适用的处置手段,并未针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价格波动频繁、存在限售期限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等特点明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适用方式,给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此,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等方式,对流通股司法处置的具体操作方式予以明确,如: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中提出了通过变卖方式处置流通股的具体操作方法:“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但前述规范并未就“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如何操作以及操作中可能涉及的限售、价格等细节进行规定。

2017年5月27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以下简称“《减持新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同时,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并在答记者问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司法强制执行,应按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等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实施细则。减持新规及实施细则对流通股司法处置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原有规定已无法给予司法实务足够的指导。

2017年4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中证登深圳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对于如何进行账户查询、冻结及过户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该指南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证券公司可参照本指南第二章,自行制定协助执法机关办理查询、冻结、过户的工作的具体办理规则和程序,但本指南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本指南的规定办理。”该指南后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填写格式范本。
2017年5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交所减持细则》)作出了与《深交所减持细则》基本一致的规定。

2018年8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也对相关司法协助事项的办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2019年1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称“深圳市中院《指引》”),对可以和不得强制执行的流通股的范围、被执行流通股的冻结方式、数额及条件、限售和无限售流通股的不同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作出了指引。

2019年11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以下称“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对流通股的处置原则、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作出了规定。

虽然上述文件仅为当地特定层级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时的指引和参考,对当事人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援引,不具有普适效力,但深圳市中院《指引》及上海金融法院《规定》首次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事宜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和指引,填补了我国现行规范对流通股司法处置的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

返回顶部

股票司法处置之司法实践

一、非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方式及注意事项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处置方式:

1、通过涉案股票托管的证券公司卖出 

在该种处置方式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2、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卖出 

3、先行划转至申请执行人,再由申请执行人卖出 

4、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 

该种处置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二、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的司法处置

(一)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 

(二)限售流通股可先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待可流通后再变卖处置 

综上,对于非限售流通股,一般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托管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卖出,卖出方式包括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而对于股票处于停牌状态或者股票因《减持新规》的限制而难以在二级市场直接抛售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司法拍卖。对于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主流的操作方案是司法拍卖。

(本部分内容来自:《股票司法处置的若干实务问题》,陈昀、郭莉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三、深圳市中院、上海金融法院之司法实践新探索

2019年11月,深圳市中院发布的《指引》和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规定》,根据A股证券市场股票交易特点及减持规定,对流通股司法处置的方式、条件等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细化处置方式

1.深圳市中院《指引》

(1)无限售流通股 

(2)限售流通股 

(3)对司法划转的特别规定 

2.上海金融法院《规定》

(1)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其自行交易;

(2)优先选择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的情形: 

(3)优先选择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执行的情形: 

(4)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5)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发行人在境外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票或其他流通性较差的股票优先选择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二)深圳市中院《指引》对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的特别规定

1.财产处置参考价及起拍价 

2.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的公告 

3.拍卖、变卖中竞买人条件限制 

(三)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对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的特别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中首创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就该执行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发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用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开展沪市上市公司大宗股票的司法执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相关公告,截至2019年12月1日,该方式下已有一例正在进行中的案例,为处置瀚叶股份(证券代码:600226)实际控制人沈培今持有的瀚叶股份93,840,000股股票,该案将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股票司法处置。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及《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操作规范》,该执行方式的概述及具体实施方式如下:

1.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业务概述 

2.适用情形 

3.具体操作方式 

4.处置保留价相关规定 

5.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失败的后续处置工作 

(本部分内容来自:《流通股司法处置之司法实践浅析》,王赢,国枫律师事务所)

返回顶部

作者介绍

王赢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陈昀、郭莉梅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