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期 如何完善公司治理——万科事件启示录
由“宝万之争”引发的万科股权争议事件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直到今日仍在吸引着公众的注意力。从创始人王石宣传的个人情怀到现代公司治理的收购与反收购规则,再到监管层的约谈、法学家的论证,以及中小股民的奋起维权,一个原本只是市场行为的公司治理活动俨然成为了公众事件。其中的风波、争斗暴露了中国公司成长和发展过程中需要应对并熟知的诸多法律问题。本期热点话题选择“万科事件”作为分析案例之一,试图分析“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独立董事职能的行使”、 “如何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等公司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一、【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万科事件案情回顾】
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要争夺方式简介和相关法规】
四、【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五、【独立董事职能的行使】
六、【如何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七、【一致行动的认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是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最主要的法律,在该法第八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被认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1. 二级市场+一致行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2. 年度2%爬行creeping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 项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 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3. 间接投资人一致行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应当 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 30 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 30%或者 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4. 定增突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 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5. 要约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 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 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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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了全面的规定,还可阅读以下文章,了解更多内容:
根据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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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的知情、质询权,累积投票制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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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4】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法律对一致行动的规制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特别是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构成一致行动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将面临监管机构的处罚并对上市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现行法律将一致行动人分为协议型一致行动人和关联型一致行动人。协议型一致行动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签订正式或非正式的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为取得目标上市公司的股份积极进行合作,从而获得目标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支配权。关联型一致行动人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联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明成立,法律则推定他们构成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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