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9期 《九民纪要》内容精要(破产纠纷部分)

编者按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纪要第十部分对“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
《九民纪要》提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未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九民纪要》破产纠纷部分共计12条,分别从破产案件的受理、管辖、相关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当前的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释明。本热点话题对各条的核心内容进行提炼总结。

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 强化破产案件的依法受理,提高受理效率(第107条)

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充分发挥线上预约登记和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

相关规定原文: 

※ 不予受理和不准许撤回的破产申请(第108条)

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消灭,法院不予受理,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破产原因经法院初步认可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的,不予准许。

相关规定原文: 

※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义务(第109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法院不配合解除保全措施,可请求其上级法院纠正。其他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税务、公安、海关等)也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相关规定原文: 

※ 破产受理后不得提起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110条)

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继续审理,债权人可选择申报债权。破产受理后不得提出给付之诉,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相关规定原文: 

※ 满足特定条件的债务人可自行管理(第111条)

债务人内部机制正常运转、不存在隐匿财产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相关规定原文: 

※ 非重整必需的担保物可行使担保物权(第112条)

担保权人有权提出担保物非重整必需,并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拍卖,行使优先受偿权;双方产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并复议。(112条)

相关规定原文: 

※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第113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113条)

相关规定原文: 

※ 重整转破产,管理人原则上不更换(第114条)

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

相关规定原文: 

※ 重组程序庭内外一致的协议,无不利影响不需再表决(第115条)

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达成的协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若内容有修改或与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债权人有权要求重新表决。

相关规定原文: 

※ 管理人对审计、评估机构的监督义务(第116条)

管理人可自行公开聘请中介机构,并应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中介机构对自身不当履职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规定原文: 

※ 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的优先级(第117条)

同时符合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条件的,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经释明,债权人拒绝破产清算,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规定原文: 

※ 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配合义务,但禁止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第118条)

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可使用拘传、罚款、限制出境等惩罚措施。但对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而承担责任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依公司法怠于行使清算义务为由追究股东责任。

相关规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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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07年6月1日生效

第7条第3款、第12条第2款、第15条、第21条、第28条、第31条、第32条、第42条第2款、第58条、第75条、第95条、第123条、第126条、第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18日生效

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3年7月1日生效

第12条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2017年7月1日生效

第1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2014年3月1日生效

第1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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