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6期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条文解读和修改建议

前言

2019年11月1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根据司法部同时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征求意见稿共5章、45条,体例上与《外商投资法》基本对应,分为: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和附则等5个章节。

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征求意见稿》《外商投资法》中未明确但备受关注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条例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离条例的正式生效仅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我们有理由认为,其最终版本与当前的征求意见稿不会有很多实质差异。在此,对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条文总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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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关注法条及评析

1、明确中国籍自然人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条文: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依法可以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

评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即,在《外商投资法》之前,从法律层面上看,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限于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实践中,有些地方性规定突破了该等限制,如上海浦东新区2010年《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允许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在浦东新区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但在全国层面上,中国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外商投资法》下,外商投资企业统一适用《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原本限制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应与一般内资企业一样,中国自然人可以成为股东应有之义。但是,有关政府部门特别是企业登记部门对此问题的认识未必能够很快转变,故在《征求意见稿》中予以明确将利于法律的实施。

2、不得对利润汇出的金额、币种、频次进行限制

条文: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照中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纳税后,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评析:

从2016年底中国控制外汇流出以来,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汇出时会遇到障碍。《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利润等汇出、汇入自由,《实施细则》进一步列明了禁止使用的限制利润汇出的具体方式,有利于《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的落地。

3、明确政府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违约毁约

条文: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评析: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 各地地方政府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承诺、合同可能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变更。可预计的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何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不确定性,《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不得作为违约毁约理由,增加了《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的确定性。

4、对于以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按表决权认定是否符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股比要求

条文: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评析: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某些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果外商投资采用公司形式,自然容易确认股比。但如何认定合伙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外国投资法》未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表决权比例应符合持股比例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仍旧不确定性。《征求意见稿》未明确何种事项的表决权。实务中投资者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比较少用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有限合伙人在企业运营、管理等不存在表决权;对某些事项(如入伙、合伙企业解散等)又需要有限合伙人的同意。那么,《征求意见稿》中的表决权是指哪些事项的表决权?举例而言,若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同人为内资企业,出资额为1%;有限合伙人全部为外国投资者,出资额占99%,如何判断外国投资者享有的表决权?该等问题,有赖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解释。

5、返程投资经批准不受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

条文:

第三十五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评析:

笔者认为本条的实用性有待检验。一则适用主体范围仅适用于中国投资者(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投资的全资企业的返程投资,二则批准条件不明确,三则批准部门层级太高,这几个因素可能会导致该条款短时期内不会落地实施。另外,相关部门需要考虑,若该等内资投资者的全资企业返程投资之后向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外公司股权,如何保证负面清单在该等情况下的实施?

6、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变更的截至日期为2025年6月30日

条文: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国家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评析: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的治理结构、组织形式应该满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并给予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前设立的企业五年的过渡期。《征求意见稿》明确,组织形式、组织结构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

《外商投资法》以及《征求意见稿》都没有明确现有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在过渡期内按照原章程约定做出的决议该如何认定;如果合资方不能就变更组织形式、组织结构达成一致该处理处理?组织形式变更本身所需的决议是按原先约定执行还是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7、明确利润分配方式可维持不变

条文: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评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股东利润分配需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该等规定在《公司法》允许范围之内,即存在的合资合同约定不需要调整就能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实践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享、剩余资产分配可能更为复杂,可能突破了《公司法》所允许范围。所以,本条规定更多地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允许其现有约定在合作协议期间维持不变。

8、港澳台投资者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以及《征求意见稿》

条文: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评析:

长期以来,港澳台投资者是参照外国投资的管理;但《外商投资法》中未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有实操,符合业内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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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求意见稿修改及建议

我们理解,制定《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的实施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希望立法机关可以对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给予进一步的完善,以便更加全面地考虑现实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法律适用。具体建议如下:

事项

征求意见稿内容

修改建议

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的含义和范围

第4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建议对该条所指的“特定项目建设”含义或范围给予进一步的说明或解释,以免造成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另外,征求意见稿未对该种特殊形式外商投资的具体投资管理措施有任何具体的规定,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此类外商投资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第16条:
除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推荐性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实践中,不少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是其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等产品是进口到中国进行销售,外商投资企业仅承担进口和销售功能。因此,建议该条明确所针对的对象既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也包括其销售的产品或服务

政府采购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布、供应商条件的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通过限制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等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的表述似乎过于绝对化,没有考虑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8条,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其政府采购方面会受到信用惩戒。因此,建议表述中将“不得采用任何方式”修改为“不得违法采用任何方式”。

负面清单与合伙企业

第34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事务主要由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较小)负责,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在合伙企业中,难以适用按类似以出资比例来决定表决权的机制。故目前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包括全国版和自贸区版)规定了对投资有股比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如果拟放松该等限制,建议对该条修改如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限制性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成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可以成为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

负面清单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35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我们的一些国有企业到境外资本市场融资,因此其在国内运营的实体具有间接的境外投资者。例如一些国企,其在境外上市而拥有少数不参与具体经营和管理的境外股票投资者,因此根据《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的定义,目前其境外实体在境内直接或间接设立的相关公司应都视为外商投资,这样的话,一些已从事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领域业务(例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等等)的公司,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严格来讲,相关业务都将面临被禁止的问题,这无疑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但如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予这些因境外融资而导致拥有外资成分的国有企业特殊待遇的话,又会产生执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有损《外商投资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适用外商投资法可能例外的情形,除了“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外,还建议增加“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外国投资者不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的控股企业”。 此外,我们注意到此种例外情形的审批机关为国务院。考虑到实践中采用此种返程投资结构的企业众多,而将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可能会导致审批时间过长的问题。我们建议将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而适当分散审批的工作量,提升审批效率。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收益与剩余财产分配

第42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面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建议明确“在合营、合作期限内”是否包括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各方决定延长的合营期限或合作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第43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因此,从外商投资的定义和逻辑上讲,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再投资,属于定义中外国投资者的间接投资,因此应是直接适用《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的。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需要另行规定,则会对《外商投资法》下定义的“外商投资”的理解造成歧义。因此,结合近年来在外商投资领域逐步采纳的穿透审查和监管的理念,我们建议,根据《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的定义,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再投资亦属于外商投资,应适用统一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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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尚待解决的问题

除了上述问题外,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即将会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例如,投资者国籍变更后的法律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限制,以及对外商投资存在限制性规定的部门规章与《外商投资法》原则不一致而需调整或清理等问题。具体而言:

1、投资者国籍变更后的法律适用

目前,中国公民移民海外的情况日益增多,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中国国籍后,其在国籍变更前在中国境内已投资的企业,在其取得外国国籍后是否应适用《外商投资法》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未提及。同样的,对于取得中国国籍而放弃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在其国籍变更前已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其取得中国国籍后是否仍然适用《外商投资法》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也未提及。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形,即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但并未注销其中国户籍和身份证(尽管根据《国籍法》,在此情形下,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征求意见稿后续的修改中考虑明确上述问题。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限制

经国务院批准于1990年10月22日由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国务院于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下称《合营期限规定》)规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外商投资法》第2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合营期限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未明确上述领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情况下,我们理解,《合营期限规定》中对合营期限限制的规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应该继续遵守。

3、相关部门规章的调整或清理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4条规定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上述第24条规定,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存在与中国投资者不一样的条件或义务,而现有的不少部门规章存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审批条件和审批要求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外商投资法》规定的原则有所冲突,征求意见稿未提及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对于不符合《外商投资法》有关规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应当及时调整或清理,但我们理解,该等清理和修改工作仍需由相关部门尽快进行,以确保按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原则,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我们认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些涉及外商投资管理的部门规章,需要及时调整或清理,以便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可以符合其要求:

/

部门规章

需要调整或清理的原因

1

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存在内外资监管不一致的问题。

2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该规定存在对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在中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的资质要求、股份锁定期、最低持股比例等,及现有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需满足连续3年盈利的条件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3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订)(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该规定存在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资质条件、出资要求、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4

《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该规定存在对外国投资者使用持有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出资的条件、限制、程序审批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订)(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该规定存在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如下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1)境内的公司或自然人通过境外控制的公司进行关联并购需要经商务部审批(第11条);
(2)如果并购将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第12条);
(3)外国投资者仅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作为并购支付手段(第四章)等。

6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该规定存在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资质、最低持股比例、锁定期、审批条件和程序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7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该规定存在对作为必备投资者的外国投资者投资创业企业时的资质、出资比例要求转让要求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本专题第一部分内容来自:《〈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评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王伟斌、逄丽丽;第二、三部分内容来自:《君合法评丨简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郑宇、廖悦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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