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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136 公司诉讼年鉴(2024-2025)· 新《公司法》一周年:司法观察与资本制度
编者按

2025年7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正式实施一周年的重要节点。新法在公司治理、资本制度、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重大调整,推动了公司诉讼类型与裁判思路的新变化。为全面呈现新法实施一周年的司法实践状况,本专题通过系统检索与分析典型裁判案例,梳理出资本制度、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董监高责任及公司治理等领域的诉讼前沿问题,并结合司法解释动向提出实务建议与制度完善思路。

本专题分为上下两篇:为上下两篇:上篇聚焦“新法实施一周年公司诉讼概览”与“公司资本制度诉讼前沿问题”,概述整体态势并深入剖析资本制度领域的司法焦点;下篇则围绕“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董监高关键人士责任及公司治理”以及“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期待与建议”。希望能为企业法务、律师及司法实务人员在新法框架下应对公司争议提供参考与借鉴。

目录
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的回顾与展望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至今已满一年,作为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规模最大、变革最深的一次系统性修订成果,新法对公司资本制度、治理结构、股东权利、董事责任等关键问题进行了体系重构。在新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我们不妨停下来去看看,过去的一年里,新法是否得到普遍适用、能否解决实践争点、会否带来新的困惑?

我们持续追踪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一年期间适用新《公司法》的公开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入库案例,以及各地法院官网官微发布的典型案例,围绕“新法实施一周年公司诉讼概览”“公司资本制度诉讼前沿问题”“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诉讼前沿问题”“董监高关键人士责任及公司治理诉讼前沿问题”“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期待与建议”五个专题,深入检视实践争点与裁判要旨,体系梳理司法趋势与发展方向。

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公司诉讼概览

为全面把握法律适用的真实图景,我们对全国各级法院一年来适用新法的公司诉讼案例进行了系统性检索与梳理。经过对上千份裁判文书的深度分析,可以发现,实践就新法部分条款的法律适用已经基本形成稳定共识,如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加速到期不入库等,而对另一些创新制度的审查标准仍存明显分歧,如董事对第三人责任适用范围、违法减资行为效力等。这些案例无论体现的是司法共识还是实践争议,都是新法落地过程中最真实、最鲜活的注脚。它们不仅反映了市场主体的现实需求,也充分展现了法律规则与商业逻辑的互动张力。

一、司法裁判数据概览

我们通过公开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库的高级检索功能,分别检索了审判日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全文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关键词的裁判文书共2700余篇,并补充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100余篇。为行文方便,前述案例统称为“样本案例”。

(一)从案由分布看,公司纠纷领域中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数量激增,公司债权人普遍选择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样本案例中,适用新法案例数量稳居前五位的民事案由为1:第一是执行异议中的异议之诉,占比约25.06%,第二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占比约16.38%,第三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占比约7.78%,第四是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占比约6.3%,第五由股东出资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并列,各均占比约4.44%。前述案由分布呈现的特点包括:一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异军突起,其中目标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渐已成为各级法院审理的重要案型。在新法实施当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结的首例适用新法的案件,即涉及公司债权人基于加速到期规则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稳中有升,往年该案由项下主要以不公允关联交易、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等情形为主,新法施行后,该案由更多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相关问题,其中以适用新法第88条关于股权转让后股东责任的案例最多。三是新法变化较大的公司变更登记制度相关案例数量明显增加。新法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就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存在一定争议,新法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专门供给了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许多“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仍然无果后,纷纷选择依据新法提起诉讼。此外,此类纠纷还涉及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情形。

(二)从法律适用看,出资加速到期、未届期股转责任是被引用最多的规则,二者配套形成债权人维权的组合拳

样本案例中,涉及最多的是新法第54条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和第88条关于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加速到期规定是新法重大突破,首次在法律层面为债权人供给非破产情形下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救济路径,催生了大量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或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这也印证了我们在新法出台当日发表的《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一:有破有立,稳定中的重大革新》一文中关于“加速到期常态化”的预判。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案例更多涉及未届期转股问题,新法的制度革新与政策导向直接影响商业实践股权转让效率,虽然更为周全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也变相扼制了未届期股权交易市场。

(三)从法院层级、审理程序看,多数案例系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审结的简单案件,最高法院尚无适用新法的公开案例

样本案例中,从法院层级、审理程序看,基层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数量最多,占比68.95%,中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案件占比为29.72%,高级法院的案件占比仅为1.33%,统计年度尚未看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适用新《公司法》审结的公开案例,新法施行时间尚短,当前司法数据呈现出“金字塔”结构,即基层法院解决大量技术性争议,而真正影响制度走向的疑难复杂案件仍在“爬坡”过程中。从地域分布看,延续往年特点,市场经济更为活跃的地区公司类纠纷更为频发,样本案例中广东地区案件数量最多,占比达到20.81%,其次分别为北京、江苏等地。

二、2024-2025年度公司类诉讼实践总结

随着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司法实践在资本制度完善、股东权利保护、董事责任强化等领域呈现“从严监管”与“实质救济”并重的双重特征。

(一)股东出资责任备受关注,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显著提升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典型特征。因此股东原则上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内承担责任。但有原则就有例外,公司法亦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无法清算等诸多要求股东超出其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的情形,此等例外规则超出了多数商事主体长期沉淀的朴素认识,是商业决策过程中尤需关注的风险所在。经梳理新《公司法》全文规定,股东需要对外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体场景包括:(1)股东滥用权利导致法人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第23条)。(2)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49条)。(3)发起人就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第50条、第99条)。(4)股东抽逃出资(第53条)。(5)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已届期股权,受让人视知情情况对转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88条)。(6)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第211条)。(7)股东违法减资(第226条)。(8)股东在注销公司时作出不实承诺(第240条)。

目前,样本案例中涉及最多的是前述第二和第五场景,其次是第一和第七场景,且多数裁判观点支持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相关案例多为基础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简单案件,针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股东具体的责任范围与责任性质等疑难问题,仍然有待实践探索。总体而言,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逐步提升,这也提示商事主体需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风控”,并要准确把握新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适用规则,以应对日益严格的司法审查。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障强化、救济路径多样,但仍面临投资退出难题

随着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从传统的利益分配冲突,逐步升级为治理规则与司法救济的综合性对抗。在新法体系下,中小股东的维权路径包括:

第一,从公司诉讼视角,中小股东维权的逻辑起点是股东资格的确认。样本案例中主要涉及隐名股东请求显名与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这两类情形,总体上司法裁判呈现出“穿透式”审判理念,更加注重商业实质。

第二,中小股东行权前提是获得足够多的信息,这需要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实现。股东知情权诉讼是新法施行一周年数量增加较为明显的案件之一,法院普遍认可只要股东身份未被依法否定,即可主张知情权,不因出资瑕疵、隐名持股等情形当然丧失行权基础。同时,裁判也逐步明确摘抄等形式均属“合理查阅”范畴,排除了公司变相限制股东查阅的空间。

第三,针对公司决议相关纠纷,新法施行前后裁判观点较为稳定,未见明显变化。针对决议方式,由于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采取线上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方式,此次修法过程中,立法者便于新法第24条明确肯认以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的效力。在样本案例中,法院亦普遍对于此类决议的效力均予认可。针对决议效力问题,新法与《公司法解释(四)》一脉相承,明确采纳“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三分法(第25条-第27条),对于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样本案例中认可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资格,而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样本案例中目前仅包括公司股东。

第四,中小股东的核心利益是取得投资回报,这涉及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新法之后相关裁判案例较少,有限的裁判观点基本延续了此前审理思路,明确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替代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在缺乏决议时不予支持股东的强制利润分配请求。

第五,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合法有效退出公司是实现权利救济的最后路径,为此新法新增股东压迫回购制度。然而,样本案例中,涉及压迫回购制度的案例不足10件,且此类案件中法院均未支持回购请求。新《公司法》虽在制度层面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实现权利救济提供了更多途径,但实践中仍面临“行权易、退出难”的困境。

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本质是治理规则的竞争。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入股时的条款设计比受损后的诉讼救济更有效。新《公司法》虽在知情权、提案权等方面进步显著,但未来仍需通过司法解释打破退出困境,控制权动态博弈中构建“预防-制衡-退出”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三)董事等关键人士职责得到全面强化的同时,履职风险亦有所放大,董责险几乎成为上市公司的“标配”

新法实施一周年的裁判案例生动展现了新法对董监高、双控人等经营管理人和关键人士职责的全面强化。

一是主体范围扩大,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逐渐进入司法审查视角。样本案例中,相较于原告关于影子董事的主张,事实董事的主张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不少法院直接以双控人身份推定其为事实董事,而在影子董事的认定上,法院则采取了更为谨慎的作法,目前尚未看到支持成立影子董事的案例。但整体上看,董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已然成为实践趋势。

二是责任范围扩张,其中要求董事承担与公司资本有关责任的案例全面爆发。新法就董事与公司资本相关的责任进行了体系调整,主要表现为董事催缴失权责任(第51条)、协助抽逃出资责任(第53条)、违法财务资助责任(第163条)、违法分配利润责任(第211条)、违法减资责任(第226条)、清算责任(第232条、238条)等。新法施行后,公司债权人为了更为全面、有效维护自身权利,倾向于选择以公司、股东、董事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中除传统的抽逃出资案型外,以催缴失权与违法减资案型为最,审理思路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确认是否具有董事身份,包括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其次,审查是否有侵权行为,多数法院认为董事的放任不作为也构成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最后,确定董事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范围,目前探讨此类争点的案例较少,为数不多的案例呈现出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分歧。针对新法新增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定,样本案例中数量极少,多数缺乏观察价值。

此外,随着董事责任风险扩大,董责险市场规模持续增长,逐渐成为上市公司的“标配”新《公司法》第193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董责险制度,允许公司为董事履职赔偿责任投保,董责险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风险管理工具,其意义不仅体现在社会风险分散层面,更延伸至公司治理优化、人才激励、投资者保护等多元领域。根据证券日报的报道,信披评级为A级的上市公司投保董责险的比例达42.8%,央企上市公司的董责险投保率更是高达60.6%。但囿于新法施行时间尚短,目前没有看到关于董责险的公开案例。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董事等关键人士责任倒逼公司治理规范化,但同时需要配套权利保障与风险分担机制,避免董事群体陷入“高风险、低权利”的失衡状态。对董事而言,“合规履职+保险兜底”将是应对风险的核心策略。

(四)公司债权人权利保障得以强化,债权人可追索的责任主体更加多样,能够选择的诉讼路径更加多元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公司股东或董事追索的程序路径有二:一是在诉讼程序中将股东、董事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二是取得针对公司的生效裁判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或董事为被执行人,要求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自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前述两类案件数量均呈上涨之势,盖因新法施行时间较短,在新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生效裁判的案件,债权人仅能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公司股东、董事追索,而尚未提起诉讼的案件,债权人大多选择将股东、董事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周全维护自身权益。此类案件呈现出的司法趋势可以总结如下:

一方面,司法机关普遍支持债权人同时将公司与股东、董事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前司法实践就能否同时将公司与公司股东、董事等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一定争议。反对观点可以总结为,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大多基于买卖、借款、劳动、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而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则是源于出资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特定事由,二者之间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相关案件不应合并审理。新法施行之后,虽有个别案例以不宜合并审理驳回原告起诉,但总体而言法院已普遍支持共同诉讼,其多认为二者之间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预防裁判冲突等,法院可以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从法理上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理论基础有代位权、第三人侵权等,其中以代位权理论最为流行,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债权人同时提起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和针对债务人相对人的代位权诉讼,二者可以合并审理。相同观点亦可见于《九民纪要》第13条,即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可以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方面,实践对于应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审查股东或董事责任,仍存较大分歧《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列举了五种追加公司股东的法定事由,分别为: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相较于《追加当事人规定》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更为全面,除前述五种事由外,公司股东还需在违法减资、违法利润分配、法人人格否认等情形下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的实体规范要求追加股东或相关人员为被执行人,但法院严格限于《追加当事人规定》的五种事由,除此之外不予追加。前述问题在以下情形中尤为突出:第一,追加未届期股东。从体系解释来看,《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不包括未届期股东,而新法倡导加速到期常态化后,就执行程序中能否按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引发新一轮的争论。第二,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仅是明确可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而新法第53条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第三,追加一人股份公司股东《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明确可以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而新法第92条新增一人股份公司的企业形态,此时的疑问是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股份公司股东?第四,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董事《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分别供给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的依据,但新法第232条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调整为董事,那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负有责任的董事?第五,追加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利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除《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的五种事由之外,新法还分别规定了其他情形的股东责任,那么在股东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利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股东?第六,追加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即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追加新法新增的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承担相应责任?

(五)部分案例机械地将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套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未见其合理性

统计年度中,关于上市公司与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关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两类,一是股份代持合同效力。样本案例中均将新法第140条推广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暂未看到适用新法认定股份代持合同有效的案例。二是双控人提供的定增保底合同效力。新法施行之前,以最高法院2022年发布的《新三板、北交所司法保障意见》为界,在该意见发布之前,全国各级法院始终坚持新三板挂牌公司双控人签订的定增保底合同有效,而在该意见发布之后,北京部分法院出现了依据《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案例。新法施行之后,目前仅有两件相关案例,均明确提出应当区分上市公司与新三板挂牌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双控人定增保底有效。

我们认为,笼统模糊地以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否定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关协议效力,是一件简单但错误的事,而仔细甄别新三板市场与一板二板市场之间的巨大差异,回应不同层次资本市场的不同司法需求,是一件困难而正确的事。我国资本市场经历30多年发展,目前基本形成由一板、二板、三板市场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共同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不同层次的证券市场在市场定位、企业准入、交易方式、合格投资者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一板二板市场定位于为较为成熟的大型企业提供融资与交易服务,对上市公司资本规模、盈利水平、最低市值存在较高要求,其投资者多为中小散户。而新三板市场多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的中小企业,推行更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以机构投资者和高净值人士为主要参与主体。针对三板市场与一板二板市场各自的不同定位与现实需求,监管机构配套了适应其各自特点的监管规则,司法机关亦应具体把握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同司法需求,配置更有利于资本市场长远发展的裁判规则。

(六)将民诉法上“行为保全”这一临时救济机制引入公司治理之中,形成“预防-救济”闭环,得到更加普遍的认可

随着公司治理的日益复杂,传统的事后救济机制难以周全落实股东权益,无法应对公司运营中即时性、不可逆的损害风险。“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司法有限度地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妥当的行为保全有利于法院在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之间取得平衡,实现公司正义。”新《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行为保全制度,但其与《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规则形成联动,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控制权争夺等场景中,行为保全已成为关键的事前救济工具。

样本案例中涉及行为保全的案例共有12件,法院均予支持行为保全,主要案由涉及公司决议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申请事项主要包括禁止进行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人员的变更登记、禁止办理减资手续、禁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禁止转移公司证照等资料、禁止办理特定账户的转账取款业务等。法院的审查重点主要包括是否提供保全担保、保全内容是否与诉请请求实质相关、保全行为是否会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综合权衡“不保全的损害”与“保全的成本”。总体而言,行为保全制度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键衔接点,有效推动公司治理从“事后纠错”转向“事前防控”,在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愈发得到重视与认可。

新法实施首年已初步形成“严监管、重救济、促合规”的裁判导向,但股东责任边界、董事过错认定、执行程序衔接等难题仍需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予以步细化。未来司法实践需在“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规则统一与个案正义”“风险分配与商业效率”三重维度中寻求动态平衡。

  1. 样本案例中,暂不计算案由为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劳动争议等与公司纠纷关联性相对较小的案件。
公司资本制度诉讼前沿问题

股东出资是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公司偿债能力的首要来源。压实股东责任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突出亮点。新《公司法》结合过往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从债权出资、催缴失权、加速到期、转让未届期股权等资本流入端,及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等资本流出端全面构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更加明确、多元的行权路径。

通过回顾2024-2025年度的司法裁判案例,并结合长期以来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特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话题的诉讼实践态势进行总结分析与趋势预判,谨供读者参考。

一、债权出资相关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48条首次明确提出股东可以以债权出资,并适用非货币出资的一般规范,未对出资债权的具体评估方式进行明确,亦未对“以对公司债权出资”与“以对外部债权人出资”的情形进行区别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问题一:股东以债权出资时如何评估确定债权价值?

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债权评估作价的公允性成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关键所在,但新《公司法》仅原则性地要求不得高估或低估,并将具体评估方法交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债权评估亦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对债权评估公允性的审查标准与方法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目前样本案例中的多数案件缺乏讨论价值。此类案例中股东并未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也未举证其曾对债权进行评估,法院据此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自无争议。少数已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案例中,呈现出了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观点其一,(2024)渝0101民初6527号案中,法院已关注到债权评估报告的公允性问题,且明确提出债权评估时需要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得直接以债权原值确定出资数额。其二,(2024)鄂72民初965-966号案中,行政机关对债权评估报告的公允性进行审查并就评估不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作为认定债权出资不实的直接证据。

我们认为,债权以公允价值入账符合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法院对债权评估的公允性进行实质审查将成为未来的裁判趋势,但以下两方面的具体问题仍需持续追踪司法裁判趋势。第一,囿于债权评估方法本身的争议,司法实践对债权评估公允性的具体审查标准与审查方式仍有待实务进一步探讨。债权评估在我国尚属新兴领域,现多用于不良资产处置领域,仍无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范。第二,有鉴于债权评估的专业性,股东与公司很可能均无能力对债权评估报告的公允性进行专业审查,故而,股东与公司对评估报告公允性的注意义务、评估不实与商业风险(即债务人经营状况变化导致债权贬值或无法清偿)的区分、评估不实责任的承担、商业风险的分配等更深层次法律适用问题亦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

问题二: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债权完成出资,效力如何?

尽管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允许以债权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却普遍认可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并对存量债转股与增量债转股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存量债转股指的是,在公司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下,股东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也即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增量债转股则指,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债转股,股东所作股权转让不导致既存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仅使得股东完成该次增资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其中法院通常认定增量债转股无损于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应属有效,而存量债转股的审查标准面临较大争议。

在样本案例中,存量债转股问题呈现出以下裁判趋势其一,法院明确提出存量债转股情形下亦需要对债权进行评估,以其公允价值入账,例如(2025)鄂13民终452号案、(2025)豫07民终631号案;其二,多数司法裁判均认为,若存量债转股导致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得到清偿,则该存量债转股无效。其中,导致股东得以优先清偿的具体情形包括:存量债转股发生时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例如(2025)云01民终1245号、(2024)沪7101民初1300号案,存量债转股的债务发生于外部债权之后,例如(2025)云01民终1454号案等。总体来看,司法实践对于存量债转股的审查呈现趋严的态势。

我们认为,前述裁判趋势很可能将在未来成为主流裁判观点。一方面,存量债转股涉及公司资本的形成,对转股债务进行评估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且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有采取相同观点的司法裁判案例,例如(2023)京03民终5297号、(2023)京01民终3731号案。另一方面,考虑到当下从严认定股东出资责任,避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司法导向,禁止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预计将成为未来裁判趋势。在法理基础层面,域外立法例所广泛采纳的深石原则也能为当下的司法导向提供法理依据。

二、催缴失权相关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催缴失权制度,丰富了公司在面临股东拒缴注册资本情形下的救济途径,有利于实现公司资本的充实。但与此同时,催缴失权制度将直接剥夺股东的股权,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故而,催缴失权制度下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衡平成为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

问题三: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催缴失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何?

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争议焦点更多集中于对失权决议程序的审查,呈现“事实审查——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要件”的裁判思路,通过审查程序合法性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在样本案例中,催缴失权案件多为低审级的简单案例,主要与失权决议、失权通知的效力有关,审查重点在于公司所作失权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失权决议(通知)载明的出资方式、金额与公司章程记载是否一致,例如(2024)宁01民终6068号案。(2)失权通知是否载明宽限期,例如(2025)新2927民初905号案。(3)失权决议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例如(2025)辽14民终201号案。(4)股东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异议、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例如(2025)粤0391民初759号、(2024)湘0529民初903号案等。

我们认为,当下司法裁判案例呈现技术化特征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催缴失权属于新《公司法》的新增制度,市场主体对该制度仍较为陌生,明显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简单案件数量会更多;另一方面,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需要更长时间,也将经过更多的审级,无法在一年内结案。鉴于催缴失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公司资本充实,故而我们判断催缴失权制度未来的争议焦点将集中于注册资本的追缴,例如失权股东是否仍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失权股权能否折价转让、其他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补足责任等,上述争议焦点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与回应。

三、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相关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50条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统一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规则,该条规定发起人需就“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前,实践对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存在一定争议,即发起人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于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缴纳增资的情形。自新《公司法》实施后裁判案例来看,其中虽有部分案例说理较为模糊,但整体而言资本充实责任范围问题呈逐渐明晰的趋势。

问题四: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在实践中,发起人股东往往会约定分期缴纳出资,即在公司设立时应先行实缴部分出资,剩余出资应在约定出资期限前缴足。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倘若某一发起人股东履行了公司设立时的实缴义务,但后续并未完成认缴义务,此时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仍要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颁行前后,司法实践产生了从“认缴出资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到“认缴出资不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的态度转变新法实施前,多数裁判持肯定观点,认为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也在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内,如(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案;仅少数裁判持否定观点,如(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案。新法实施后,裁判观点发生巨大变化。目前主流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故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沪0115民初33205号案等;不过也有个别案例认为发起人应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沪0106民初15012号案。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主流观点值得肯定。无论从法条文义来看,还是从公司设立时/设立后的阶段划分来看,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应仅限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不包括公司设立后的认缴部分,该部分出资在公司设立后转由董事来督促履行,更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也更契合发起人的临时合伙关系于公司设立后即解除的制度原理。

问题五: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就其他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新法实施后的多数裁判关注重点在于发起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本身的论述则存在模糊。

少数案例直接对“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问题进行明确回应,但并未达成共识。持肯定观点的案例认为,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对抽逃出资具有监督、阻止义务的不再是发起人股东,而是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如(2025)闽02民终1360号案;持否定观点的案例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事实上产生了侵害公司利益和偿债能力的后果,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如(2024)沪0109民初8717号案。

多数案例并未明确回应前述问题,而是以共同侵权逻辑认定发起人责任。此类案例中,法院多考察各发起人之间是否家庭成员、发起人是否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等对资本充实负担高度注意义务的职位、是否一起抽逃各自的出资等。值得关注的是,其中部分案例的裁判理由仅有共同侵权,发起人身份仅为论证共同故意的要素之一;还有部分案例则将共同侵权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列理由,认为发起人本身对公司出资的抽逃即负有相互填补义务,如(2024)苏0213民初9000号案等。

我们认为,多数案例采取的共同侵权归责逻辑可能并不妥当。第一,尽管共同侵权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但二者责任构成并不等同,后者不以故意为要件。部分裁判将二者杂糅、并列说理,容易造成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误解。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发起人之间的临时合伙关系此时早已解除,且对于其他发起人的抽逃行为无法预期、难以监督,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第二,即便个案中发起人的确对其他发起人的抽逃行为有协助配合,也应对共同故意本身进行充分考察。如(2024)沪7101民初769号案所述,不能仅以发起人之间同为发起人、存在亲属关系就推定对抽逃行为知情或存在共同故意。

问题六:其他发起人未足额缴纳的增资是否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范围?

新法实施后,多数案例认为,发起人无需就其他发起人未足额缴纳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沪0109民初13007号案认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责任,系因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在增资阶段,公司已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增资款项的追缴事宜,此时仍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过于严苛。”(2024)云01民初611号案认为增资发生与公司成立后,显然不属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然而,目前也有个别案例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和增资时的出资不实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2024)鲁1121民初3540号案。

我们认为,无论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文义、理论基础、发起人与董事的权责划分来看,增资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发起人对此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片面追究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发起人而言过于严苛,长远来看会对创业者构成永久枷锁,不利于促进商业活力。由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宜仅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应实缴的出资,谨慎适用连带责任。

四、调整出资期限相关诉讼争点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经营情况或股东财产状况的变化均使得公司存在变更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的客观需求。同时,我国从完全认缴制向限期认缴制转型这一特殊背景,使得诸多公司章程需要相应进行变更。有鉴于此,明确公司变更出资形式与出资期限的决议方式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问题七:公司能否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变更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

样本案例中所有裁判案例一致认为,修改出资期限关涉股东固有利益,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决议将导致大股东能够利用表决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股东会应当以全体一致决的形式变更出资期限。

我们认为,全体一致决将成为未来司法裁判案例的主流观点。第一,全体一致决并非新《公司法》施行后产生的新裁判观点,此前已有公报案例(2019)沪02民终8024号案认为公司修改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以全体一致决通过。第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排除规则、压迫回购规则等制度均不完备的情况下,全体一致决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最为可行的制度选择。第三,全体一致决亦在不同比减资等其他涉及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领域得以适用,题述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并非孤例。

五、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系新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案例数量最多、讨论最为激烈的规则。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

问题八:加速到期标准应采“停止支付”还是“支付不能”?

实践对于新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停止支付”,只要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二是“支付不能”,即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时(通常为执行终本)方可加速到期。由于该条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理论界关于“停止支付”的主张逐步占据主流地位。

回顾样本案例可以发现,与理论界截然不同的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以“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判断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仅有个别案例在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尚未经执行终本时,即认定出资加速到期。不过我们不能凭此武断认为实践主流观点持保守态度,采“支付不能”标准。因为此类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在执行无果时才会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客观上此类案件中公司多经执行终本。因此,就加速到期应采何种标准问题,目前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予以明确。

若从应然层面来考量,我们认为“支付不能”标准仍应是未来主流的裁判观点。一方面,实践中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繁杂,不仅涵盖公司没有偿债能力情形,也包括债权人瑕疵给付、迟延履行或双方对债务如何履行产生争议等情况,简单以“未清偿到期债务”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双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与股东期限利益。另一方面,“支付不能”这一标准自《九民纪要》以来,已经过实践检验并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且运行较为顺畅,未出现利益严重失衡或无法解决纠纷的重大问题,贸然改弦更张合理性不足。

问题九:加速到期时点为客观条件成就之时,还是有权机关宣告之时?

加速到期时点的判断涉及股东责任范围的确定(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何时计算)、与未届期股转规则的衔接(公司已清偿不能但未宣告加速到期时转股,转让的是已届期还是未届期股权),系实践中热点、关键问题。

样本案例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例一方面认为,原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公司已出现执行终本的情况,此时出资义务就已加速到期,不必经法院宣告,因此加速到期时点为客观条件成就时;另一方面又判令原股东仅在未出资数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未要求股东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似乎又认定加速到期时点应为法院宣告时。从中可见法院裁判逻辑矛盾之处。

事实上,前述裁判逻辑的形成具有特定时代背景。在新公司法颁行前,未届期股转责任承担问题长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针对实践频发的“富人拉穷人垫背”现象,法院若要追究“富人”原股东的责任,往往无法可依。此时法院会采取“迂回”手段,认为客观条件成就时原股东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转让的不再是未届期股权,进而依据已届期股转规则要求原股东担责。但出于保护原股东合理预期的考量,法院又不再要求原股东承担逾期出资利息,由此造成裁判逻辑不统一。

我们认为,从应然层面来看,加速到期的时点应以有权机关宣告之日为准,而不应追溯至客观条件成就之时。首先,若认为加速到期时点为客观条件成就之时,这意味着,在原股东毫不知情之时,其出资已逾期,逾期利息已持续产生,这对于原股东而言显然是无法接受的。其次,在已届期股转情形下,受让股东仅在明知的情况下担责。若认为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转让的是已届期股权,受让股东可轻易以主观不知情而脱责,这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更为不利。最后,将加速到期时点设置为客观条件成就时,系为弥补未届期股转规则空白不得已而为之。可预见的是,在新公司法已于第88条明确未届期股转责任的当下,利用加速到期制度追究原股东责任的案例将会逐步减少,将加速时点定在客观条件成就之时并无实际意义,反而会带来系列不利后果。不妨让加速到期与未届期股转规则“桥归桥、路归路”,各自回归制度本源。

问题十:加速到期后,股东出资应个别清偿还是“入库”?

新《公司法》颁行前,就股东应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言,理论层面或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将出资缴纳至公司,最终由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此即“入库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能出资范围内直接向其个别清偿。

回顾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在新《公司法》颁行后,尤其在最高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颁布后至今,实践就此问题已经达成统一共识:股东应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而不再入库。此种处理方式不仅很好实现了与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衔接,亦能提高债权人行权的积极性,压实了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好实践效果。可以预见的是,此种裁判趋势在未来也将稳定延续下去。

问题十一:多个股东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假设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甲乙丙三个股东分别认缴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且均未实际出资。此时公司债权人丁有50万元债权经执行终本未能得到清偿,丁请求宣告甲乙丙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甲乙丙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通过观察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大多数判例语焉不详,只是笼统的表示“各个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也有个别案例态度较为鲜明,且呈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应按照股权比例向债权人清偿,即甲乙丙分别在10万元、15万元、2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2025)京01民终1911号案;而有的法院认为各个股东之间的责任相互独立,每个股东均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即股东甲乙丙分别在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任何股东均不得抗辩应在股东内部按照股权比例分担债务,如(2025)京03民终9385号案。

我们预判,未来的裁判趋势可能会更倾向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依据目前理论及实务界主流观点,加速到期应指全部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仍未补足出资的,则应继续向公司补足出资。也即股东责任范围取决于股东未实缴数额,与究竟采取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无关。两种观点在效果上唯一的差别便在于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之上,而显然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具制度优势。

六、关于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诉讼争点

为有效规制股东恶意转股逃避债务的现象,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立法理念的指引下,新《公司法》于第88条第1款首次对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该条一经发布便引发理论及实务界广泛关注与讨论,因而也是新法施行至今案例最多的条文之一。通过总结归纳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该条适用过程中存在以下争点问题:

问题十二:新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实践仍有一定的存量案件,即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公司或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向原股东追责。针对第88条第1款溯及力问题,实践曾出现从“能溯及适用”到“不能溯及”鲜明态度转变:

新《公司法》即将施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便颁布《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了第88条第1款可以溯及适用。此后重庆、天津、北京等地区相继出现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案例,溯及适用已成为实践主流观点。然而,溯及适用带来的后果是,此前早已转让股权的股东面临随时被追偿的可能,这将极大破坏既有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因而遭到了广泛批评。

直至2024年12月22日,人大法工委针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认为第88条第1款不应溯及既往,并表示会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随后,最高法院以批复的方式明确新法88条第1款并不能溯及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有关第88条第1款溯及力的问题自此便尘埃落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前述存量案件不能适用新法88条追究原股东出资责任,但倘若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此时亦不排除股东侵权责任的成立,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已成为实践主流做法,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12月27日新增的4个入库案例即为印证。

问题十三:新法施行后转让未届期股权,“无恶意”股东能否免责?

从文义来看,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并未对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设置任何限制条件,似乎表明转让人只要转让未届期的股权就应无条件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相关案例亦可形成印证。在样本案例中,法院均一致倾向于不考察原股东主观是否具有恶意,而径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2024)苏03民终7470号案、(2024)豫03民终4474号案等。

我们认为,不以主观恶意为担责前提的做法,在未来或可占据主流地位。若以“转股恶意”为构成要件,意味着归责基础为侵权责任。原股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与第88条第1款设置补充责任的做法不符。较为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有意对转让股东课以类似一般保证的责任,担保后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即在“恶意才担责+连带责任”与“无条件担责+补充责任”之间,立法者或最终选择了后一组合。

问题十四:多重股转情形下,如何追加前手股东?

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取得对历次转让股东的生效判决后,究竟可向法院申请将历次转让股东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还是应先追加现股东,并在现股东执行完毕后再追加前手股东?回顾样本案例数据,目前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例数量并不多。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一致倾向于一并追加所有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未见依次追加的相关案例。

但我们认为前述处理方式并不妥当。正如刘贵祥专委所言,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也即,补充责任人应具有执行上的顺位利益,在未确认直接后手履行不能前,其责任承担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在对直接后手的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补充责任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直接依照转让股东未出资数额确定执行金额,只会不当扩大转让股东的责任范围。此外,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要求其多次申请执行确实可能会增加时间成本,但这并不会导致执行申请人与历史股东之间利益过分失衡。相反,倘若一并追加所有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查控其财产,这固然为执行申请人带来便利,但对于历史股东,尤其是没有恶意的历史股东而言,权益将遭受极大侵害,如此将变相逼迫他们主动替受让股东先行补足出资,使得补充责任朝着连带化方向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前述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检验,而未来实践主流观点为何也需要进一步观察。

七、与资本公积有关的诉讼争点

新《公司法》第214条重新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使公司财务处理更灵活,也为公司资本更自由地流动提供了一定的解释可能。资本公积主要来源为股东出资溢价,也即将股东出资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二者在财务报表中分别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就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性质是否相同、资本规则可否适用于规制资本公积,新《公司法》语焉不详,由此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

问题十五:对赌协议中,股东可否以回购财源系资本公积,而主张不受减资程序的限制?

由于《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对赌协议项下股权回购义务履行需以减资为前提,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为股权投资退出带来实质障碍。此时部分投资人可能会主张,公司无法回购股权系因无法减资,但公司返还资本公积不需要减资,公司应先行返还此部分资金以实现部分退出。此种观点能否成立,这在实践中仍有争议。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参照《九民纪要》对赌协议规定,资本公积返还以减资为前提,仅少数案例支持直接返还资本公积。《九民纪要》第5条从减资程序、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两方面对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的履行作出限制,最高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书中明确“在投资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从公司‘资本公积金’中拿走金钱。”如广东高院、四川高院(入库案例)等多数案例即持相同观点。从近一年的裁判来看,主流裁判仍然认为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公积仍需满足减资等资本规则的要求。如深圳中院在(2025)粤03民终6027号案明确指出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主要不同仅在于“其表征意义,即表征公司各个股东在公司持有的权益比例,外部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公示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持股比例情况,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权结构”,但二者均属出资,都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部分,未经减资不得返还股东。不过也有少数案例持不同观点。如(2024)鄂1122民初3263号案认为资本公司仅为“一般债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回购款,(2023)沪0104民初14769号案认为增资协议解除时注册资本未经减资不得返还,但资本公积与减资程序无关,可直接返还。

问题十六:资本公积可否用于缴纳未实缴的注册资本?

涉及股东出资的纠纷中,常有股东以其曾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无需再重复出资,但其所指向的注册资本并非由资本公积直接转增形成,而是早已形成的既有注册资本。由此引发资本公积可否用于缴纳既有的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争议。

目前主流裁判延续此前思路,仍然认为资本公积不可用于缴纳既有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资本公积可转增注册资本,但用于转增注册资本(新增资本)与用于缴纳此前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既有资本)不能等同。此前主流裁判中,如上海法院第六批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即认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并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且资本公积形成后即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财产,若以资本公积为股东实缴出资,则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北京高院等亦有类似裁判,如(2022)京民终619号案。近一年的大部分裁判仍坚持该观点。北京高院在(2024)京民终1237号案即指出,以资本公积缴纳既有注册资本,“实质为通过公司决议将已经计入某信息公司资本公积金的部分直接分配给各股东,用以各股东实缴出资,该分配已然超出了前述公积金的法定用途”,且该行为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需满足减资要求。

问题十七: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是否需要证明曾经实际向公司投入资本公积?

新《公司法》延续了资本公积可转增注册资本的规定,实践中亦有不少股东以此前投入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实现无需再次实际投入财产即可增资的效果。而由于资本公积形成与转增注册资本存在时间差,对于股东是否需要证明曾向公司投入过相应资本公积,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

目前主流观点要求股东证明曾实际投入过资本公积。新法实施前,主流观点认为“转增只是对原始投入资金会计核算科目的一种改变,股东不用向公司进行额外的资本或资产投入”,但股东应当证明其当年曾实际投入过资本公积,实践中对此项证明的要求较严格。如河南高院认为股东仅提交资产负债表无法对于“资本公积是如何构成的、来源是什么、何时转入、如何转入、是否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北京二中院认为股东仅提供验资报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固定资产交付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已实际投入;还有法院在调取验资报告的验资档案中的转账凭证后,结合公司出具的收据,才认定股东曾实际支付了资本溢价。近一年的裁判整体延续上述思路。如(2025)宁02民终394号案、(2025)津民再11号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案例混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性质,要求股东证明在转增资本时,资本公积有对应的公司财产,如(2024)京02民申297号案要求“转增时公司资本公积中需实际存在该笔款项,而非仅为账面记载的数据调整”,这一处理未见其合理性。

综合前述三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司资本流动过程中必然涉及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性质认定,而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则导致实践争议不断。总结各类争议形成的追问是,某些情形下将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作相同处理的理由在于资本公积本就是出资的一部分,还是债权人对资本公积形成了合理信赖?对此我们将结合实践观察持续追踪、思考,并期待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能对此提供精细化的处理方案。

以上系我们对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开裁判中存在一定参考价值的、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话题所作的实践观察。就股东、公司、债权人在不同商事场景中的权责认定,司法裁判整体呈现出相对清晰的处理方式,新法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精神得以贯彻。但同时仍有部分问题尚未形成主流裁判,既有规范亦对此留白,有待立法者、裁判者以及其他实务界同仁在未来进一步研究探索,共同贡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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