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25期 股东出资义务的责任解析:连带责任、催缴义务与惩戒措施

编者按

《公司法》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提供了法律框架,明确了股东在公司设立及运营中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责任不仅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手段。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法制的日益完善,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愈发受到理论与实务的关注。

本期热点话题分析《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核心内容及其法律依据,并探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救济机制,旨在为深入理解该问题提供法理依据与实践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连带或补充责任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公司法(2023修订)》均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及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连带/补充责任,且《公司法(2023修订)》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

(一)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4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2023修订)》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解析

1、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连带对象

发起人股东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特定范围(详见下文,下同)内的不足出资承担责任,不对公司后续增资时的股东出资承担责任。

2、发起人股东所连带出资的种类

发起人股东不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特定范围内的非货币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还对其货币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3、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连带范围

(1)发起人股东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特定范围内的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不是对其全部出资承担责任。

(2)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于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前应实缴的(即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不对其他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将于公司设立后实缴的出资额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因如下:

·理论层面,发起人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构成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构成合伙关系在理论上已基本达成共识,且在《公司法(2023修订)》中亦有体现。《公司法(2023修订)》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条表述层面,从《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再到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公司法(2023修订)》,有关发起人股东连带出资范围的法条表述经历了多次变化,其修改和演化历程为我们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相关规定提供了指引,具体如下:


截至《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发布前,上述有关发起人股东连带出资范围的规定并未呈现逐步明朗化的趋势,而是呈现出宽严两种口径的交替变化,映射出了理论界对此议题的争议态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明确及《公司法(2023修订)》的进一步明确为该议题的解答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公司法(2023修订)》的另一立法动向——强化公司董监高责任在股东出资责任部分亦有体现,明确要求董事承担股东出资核查义务和责任,因篇幅有限,在本文不做进一步讨论。

·立法解释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瑞贺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指出,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限于公司成立前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和作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

(三)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相关建议

1、因发起人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建议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不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作为后续增资入股的股东。

2、因发起人股东需对其他发起人股东于公司设立前或设立时应缴纳的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将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期限设置为公司成立之后的某个时点。

3、如确需在公司成立时实缴出资,建议发起人股东提前尽调合作伙伴的资金实力、要求非货币出资依法履行作价评估手续。

三、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连带/补充责任

(一)关于转股双方股东出资连带/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转股双方股东出资连带/补充责任的规定解析

1、相关规定的变化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基于转让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而作出不同的规定,仅笼统地确立了“转让人第一责任、受让人过错连带”的原则(受让人过错由公司或债权人负责举证),且明确了受让人的追偿权。

(2)《公司法(2023修订)》则以转让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为区分标准,确立了两种不同的责任原则。就转让“已届出资期限股权、非货币出资暇疵股权”情形,其确立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非过错免责为例外”的责任原则(受让人非过错由受让人负责举证);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情形,其确立了“受让人第一责任、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责任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2023修订)》并未明确连带/补充责任方的追偿权。

综上,有关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连带/补充责任,《公司法(2023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作了实质性调整,虽后者目前仍有效,但相关情形应优先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

2、《公司法(2023修订)》所确立原则的理论博弈

(1)关于受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一方面,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这点来讲,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就该等股权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无论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另一方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其实际上难以得知公司出资不实系因转让人原因还是受让人原因所致,给其施加该举证责任欠缺合理性,且有违“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新公司法的价值导向。因此,在上述不同情形下受让人均需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但与此同时,法律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在受让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转让人向其披露的实缴出资情况不实,且其通过合理核查(如查看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实缴出资凭证等)未能发现此不实情况,法律不宜对其苛以责任。

(2)关于转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就转让“已届出资期限股权、非货币出资暇疵股权”情形,因转让人存在主观过错,要求其承担出资连带责任无可厚非。

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情形,目前争议较大,其一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转让人补充责任”溯及既往的规定,涌现出了大量终本案件的恢复执行,不仅让转让股权股东瑟瑟发抖,也让法院苦不堪言,经过多方博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中确定了“转让人补充责任”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该原则仅适用于《公司法(2023修订)》生效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其二是不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涉及债权人权利受损等,而是一刀切地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比如,要求转让人就公司在后债权在受让人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股东因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债,因此间接对公司在先债权人负债,股东转让该债务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虽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但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仍需对受让人未能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此处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应属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但若转让人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相关债务尚未发生,即不涉及转让行为可能有损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仍要求其对公司在后债务在受让人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违“股东期限利益”和公平原则,这点我们持保留态度,也希望司法解释对此能有进一步的规定。

(3)关于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虽就不同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做了区分规定,但不难看出,除受让人无过错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情形下可免责外,股权转让双方在不同情形下均需承担责任,体现了《公司法(2023修订)》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价值追求,该价值取向在公司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向限期实缴制的转变上亦深有体现。

(三)关于转股双方股东出资连带/补充责任的相关建议

1、作为受让人,建议在股权交易环节要求转让人留痕提供公司章程、审计报告及/或财务报表、转让人实缴出资凭证、转让人非货币出资评估报告等文件,证明其已对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尽核查义务,不存在恶意;另建议在《股转协议》中要求转让人就其已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义务作出承诺,否则导致受让人需要承担《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转让人应全额补偿给受让人。

2、作为转让人,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另建议在完成实缴后再转让股权(将实缴成本含在股转对价中),即无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无法先行完成实缴出资,建议事先评估受让人的资金实力,在《股转协议》中约定受让人的实缴期限及延期违约金,并约定若导致转让人需要承担《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的补充责任,受让人应全额补偿给转让人。

新《公司法》框架下董事会的出资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新增了关于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及违反后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将董事会明确为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同时在董事会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时,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

一、新《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

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一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方面明确了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董事会发现出资瑕疵时负有向股东书面催缴的义务。另一方面,如董事会未履行前述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立法背景

(一)实务中普遍存在股东“认而不缴”的现实情况

2005年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实缴制变为有限的认缴制,而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又将有限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认而不缴”的现象。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经营离不开股东出资,股东在认购出资之后对公司实缴出资,乃是股东应尽的义务。如果缺乏出资催缴制度,资金是否交给公司的主导权就完全掌握在股东手中,公司受制于股东,并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设定筹资弹性的基本目的。虽然根据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都有权追究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但实践效果却差强人意,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可总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债权人系公司外部人员,无法及时准确获知瑕疵出资的情况,无法在股东出现瑕疵出资后及时追究,只有在自身债权实现受阻,如经法院判决且执行不能时债权人才有动力去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而此时往往距离股东到期未出资的时点经过较长时间,错失最佳追究时机,增加了追究的难度和追回的可能性。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一方面可能因不参与管理而不了解瑕疵出资情形,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而互不追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第三,公司本身系法律拟制主体,公司追究出资瑕疵责任,实际需由内部机构来具体落实和执行。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举或确定,或者本身即是由自然人股东担任,在法律未明确具体负有催缴出资义务的内部机构时,往往难以推动公司向股东催缴。

基于上述原因,实践中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负有法定催缴出资义务的内部机构,并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从而推进公司真正地落实向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缴。

(二)司法实践探索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探索

基于前述实务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探索,其中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规定通过将催缴出资义务解释为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之一,从而对董事、高管苛以负有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这一规定虽然扩大了董事对股东出资存在监管瑕疵的法律责任范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只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只适用于请求未尽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出资未缴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请求未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出资存在瑕疵或者违规的情形;只适用于请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而不明确该相应责任的类型、内容、范围、条件等。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公司成立后未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而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款相较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所进步,但仍未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且对于董事是否负有催缴义务、何为负有责任的董事、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亦未予明确。因此,关于董事对股东出资存在监管瑕疵的法律责任问题,仍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2. “斯曼特案”再审判决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案”再审判决,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该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均未能执行到款项。最后,法院判决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担任过董事的六名自然人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基于董事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董事勤勉义务包含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故参照适用。最高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董事、高管负有催缴出资义务从增资情形扩张适用至公司设立出资阶段,即无论是公司设立或增资,董事、高管均负有催缴出资义务。

三、新《公司法》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理解

(一)直接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董事个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直接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为董事会,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因催缴出资义务系解释为董事勤勉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形,因此是以董事个人作为义务主体。在新《公司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董事个人还是董事会,曾有不同观点。笔者理解,之所以确定为董事会,是因为股东欠缴出资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机关,由董事会集体决议进行催缴,才能代表公司催缴的意思表示,董事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如催缴主体为董事个人,在有多名董事的情况下,则会出现多个追缴主体,可能会出现多个董事各行其是,出现混乱或矛盾,而且多个催缴主体可能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形,反而导致义务落实不到位。将催缴义务的主体确定为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机关,通过召开董事会、对催缴事宜形成决议,然后根据决议由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催缴出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但在第二款又规定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赔偿责任主体是董事而非董事会。究其原因,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机关,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责任,自然也就无法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新《公司法》将责任主体确定为董事,并非加重了董事的责任。董事会负有直接的催缴出资义务,从法理上理解是由董事负有的勤勉义务引申而来,正是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催缴出资这一事项决定了董事会整体负有催缴出资义务,董事负有间接催缴出资义务,董事个人作为董事会的一员,在董事会内部负有义务去监督、推动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例如董事应积极主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出资瑕疵时及时要求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在董事会表决时就催缴出资事项积极投票等。只有在董事未积极履行其勤勉义务,导致董事会未能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该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第二款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的真正内涵。在出现董事会未能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时,需要进一步审查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原因,以及董事个人在其中的履职情况,即董事个人就催缴出资事宜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对于董事已积极核查股东出资、及时报告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提出催缴出资议案、对催缴出资议案投赞成票的,虽然最终董事会未作出催缴的出资决议,但也可以认定其已经勤勉履职。

(二)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出资瑕疵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包括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出资不足、不及时的情形,且无论是公司设立时抑或增资时存在出资瑕疵,均应一体适用。对于抽逃出资,一般认为也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一并适用。

另外,对于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公司面临财务危机甚或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基于董事的信义义务,自然应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解决公司的危机。尤其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将公司作为要求股东提前加速出资的主体,公司本身系拟制主体无法自己催缴,应适用催缴出资制度,由董事会进行催缴。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适用董事会催缴符合法理和实务的现实需求。

(三)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时董事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如前所述,董事会催缴的义务来源于董事的勤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应属于违反其勤勉义务下的赔偿责任,正如前述“斯曼特案”中最高院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一般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的过错表现为未依法核查、未依法催收、未依法采取合理措施等。例如,董事没有采取诉讼手段强制该股东缴纳出资;没有与股东协商延长出资期限、进行部分减资;在股东确定无履行能力时,没有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或者提议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等。

关于主张赔偿责任权利主体的确定。首先,公司作为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受害方有权索赔。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债权人也是有权索赔的主体,其理论依据在于董事怠于履职导致公司资本不足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向董事索赔的权利。

关于董事赔偿的损失范围的认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包括哪些,目前没有细化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理解为股东欠缴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从理论上分析,还可以理解为例如因注册资本不足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等其他损失,但该等损失过于间接,实务中也难以举证。

关于未履行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被追责董事往往抗辩股东本身已无出资能力,即便董事履行催缴义务,股东也不会履行出资义务。前述“斯曼特案”中,一、二审判决均认可这一抗辩理由。但最高院再审判决认为: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该案中,最高院不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100%的责任比例。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对因果关系以及相对应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则存在不同的认定尺度,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583号中判决认定“唐春桥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又如(2021)鲁17民终5264号判决中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某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酌定由李某君对股东欠缴出资总额的5%以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还有待于配套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四、新《公司法》施行前,董事是否承担该核查催缴出资义务

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的法律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这通常被称为“空白溯及”,又称“新增溯及”。“空白溯及”的合理性在于,一般并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还会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即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董事承担催缴出资义务来源于董事勤勉义务,其不适当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是董事责任的一部分,而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既作出了明确规定。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权利人公司进行催缴,而在公司内部,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应由董事会具体承担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而董事会不适当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尽管《公司法》中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董事核查催收出资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始终是董事勤勉义务的一部分,是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在出资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董事不履行该义务的,无论根据新《公司法》还是之前《公司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我国公司资本催缴制度在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角色,被赋予催缴出资这一职责,如何忠实勤勉履职维护公司利益、如何在履职过程中维护自身利益,将成为之后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的事项。目前,囿于立法技术等客观原因,仍留下许多问题有待在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明晰。

公司对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多元化惩戒措施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此为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的第五次修改,也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本次修改对于股东实缴期限、未全面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制度均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为公司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建立多维度惩戒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和路径支持。

一、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修订与改善

在本次修改条款中,“注册资本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备受瞩目,其来自新《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第98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 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制 三年过渡期
按照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47条) 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成立的股份公司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法》第98条) 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公司,3年过渡期+5年内完成实缴;
2024年7月1日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

二、股东不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法律后果

1、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并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 2018年版本《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对原《公司法》第28条的修改,将“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删除了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修改之前,对于“无协议约定情形下,公司能否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逾期出资损失”问题,司法口径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文义解释,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公司并非该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公司诉请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逾期出资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但是,与2018年版本《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为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或法条依据,这种修订使得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明晰。

这种修改的意义在于: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可能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因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其他股东,故新《公司法》不再赋予已经依约出资的股东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限制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专门约定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守约股东可依据相互之间的特别约定或章程中的明确约定,向其他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2、在公司不能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未全面出资股东面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现实风险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次修改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人民法院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加速到期规则。新《公司法》施行当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该新规则,审理并宣判了首例案件。

三、建议公司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建立多维度的惩戒措施

结合新《公司法》的修改,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建立多维度的惩戒措施:限制“新剩利”、限制股东表决权、通过章程约定股东失权制度;或依法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1、通过章程限制“新剩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公司通过对章程进行完善或修改,可以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通过章程限制表决权

根据《九民纪要》第7条,如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出资,章程当然可以限制表决权。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章程可以根据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按照比例限制其表决权。

3、通过章程让未全面出资股东失权或部分失权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未采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当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出资,且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时,公司有权通过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布失权通知。一旦该通知正式发出,股东对其尚未缴纳部分对应的股权将丧失所有权益。

新《公司法》第52条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对比《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新《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和《公司法解释三》股东失权制度之间是何种关系,尚没有司法解释或具体操作。自股东除名制度于2011年在我国确立,学界长期对该制度规定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含有除名制度的要素,实际上混杂了两种制度,以部分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结合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并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是仅从裁判的角度为公司决议股东除名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分歧源于对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的关系未厘清,在股东除名制度规定的识别上存在偏差。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将同时存在于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只有厘清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的关系,才能落实两种制度的有效适用。

4、公司可依法对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为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确定的法条依据,这种修订使得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明晰。

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与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的责任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股权转让是公司资本运作中常见的一种行为。然而,随着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实施,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变得尤为复杂。本部分旨在深入探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与理解,分析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理解和应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出资责任问题。

一、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理解适用的变迁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和转让人依次递补地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缴纳责任。

2024年6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第1项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效力,导致无论是新《公司法》出台前还是出台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让股东都需要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规定》出台以后,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因为公司认缴制实施以来大多数公司都将认缴期限尽可能延长,设定在三十年甚至五六十年以上,使得新法生效后大量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十数年后仍然被重新追究补充出资责任、对债权人承担支付义务,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各地法院也陆续出现“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人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一案”等宣传,这引起了众多股东严重异议。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是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事实上,在法工委进行正式回应前,因诸多涉及第八十八条的案件存在超出审限延期宣判的情况,12月初网络上就流传过各省法院内部下达要求对涉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暂缓审理、暂缓审判、暂缓执行的传言。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下称“《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批复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界定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让股东都需要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在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东转让,不具备溯及力,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原公司法的精神。至此,一切关于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争议和讨论盖棺定论。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实质上只是解决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问题,并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做明确说明,虽然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但原公司法并没有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原《公司法》语境下,对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有如下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2024)鲁09民终1891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东行使期限利益及转让股权均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否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转让股东也不能豁免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另可参照(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2021)粤民终1071号案、(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等。

观点二: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

(2021)皖民终427号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为裁判依据,判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指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另可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2022)苏02民终4476号案等。

观点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有例外情形: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

(2022)浙民终489号案,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谢某某作为杜某某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设定为20年,事实上零实缴出资。案涉债务发生于谢某某持股期间,根据2018年9月10日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记载,杜某某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表明谢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谢某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京03民终7382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时某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某某作为聚某公司股东,对债务情况及清偿能力应有认识,但未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法院认为时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是为了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出资义务不能被免除。根据相关规定,时某某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可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2022)苏02民终4872号案等。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整体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尽管股权转让使得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并原则上应由受让人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但如果原股东在转让前或转让过程中有隐瞒债务、虚构资产等恶意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原股东便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其应尽的出资责任。这种责任的存在,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进行资产剥离或逃避债务。倒逼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的股权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确保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以免因恶意逃避债务而承担不必要的出资责任,同时也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股权转让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汇总

转让时间 出资情况 前提条件 原股东责任 新股东责任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 原股东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 不承担责任 不承担责任
原股东未履行/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受让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 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连带承担出资责任 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连带承担出资责任
受让股东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 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承担出资责任 不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 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 不承担责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除外) 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后 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承担出资责任

对于受让股东受让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认定问题,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需查阅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出资银行流水、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确认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若受让股东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查阅相关公司文件并表明出资义务已履行等形式审查,即视为完成不知情的证明责任。若受让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等,表明受让股东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以证明受让股东实际知晓或应当知晓出资瑕疵,则受让股东通常无法免责。

四、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五、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调整不意味着原股东不承担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正常经营转让、妥善出资的原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恶意逃债的原股东依然需要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以后的,新股东、原股东依次递补式对出资承担责任。

虽然对于股权转让发生时间认定标准暂时缺乏准确依据,但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而不是工商变更时间,作者也认可这种观点。另外对于新《公司法》生效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出台前,已经依据新《公司法》《规定》做出的判决如何解决的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上可以通过申请二审或再审来救济,具体的解决方案还要期待后续司法实践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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