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2期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就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作出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后的十余年间,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对相同事项做出不同处理的情况。作为破产程序中重要的一方——债权人群体,对破产程序的影响是巨大的;单个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及相关程序转换,债权人的集合可以决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重整计划是否通过等。因此,债权人权利行使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尤其是对于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规定,我们尝试从实务的角度逐条进行解读。*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的肯定及补充。在《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基础上,本条增加了公司强制清算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意见。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权威解读
本条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也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
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司法解释(三)》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
中伦律师解读
很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陷入经营危机,此条规定明确了为债务人提供的融资将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这必将吸引更多资本关注破产市场,进而使那些具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有希望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将破产期间的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时,判定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的借款应为共益债务。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下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申与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出台后,由于语义理解的分歧,在适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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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是解决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在各个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问题。本条规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债权人有权申报的“全部债权”。对此,国外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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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清偿顺位与受偿金额,审查结论对债权人实体权益影响重大。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及审查程序,但对于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的具体要求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应当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债权审查过程中应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此外,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期间享有债权申报材料查阅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于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核查债权的权利。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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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情形存在两种处理方式: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伦律师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异议权。但是,对于异议的具体方式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债权人不积极行使异议权的情况屡有发生。《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明确,即,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如果债权人、债务人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则视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管理人可以在期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债权表。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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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各方诉讼主体地位。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院权威解读
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但没有就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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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参与主体,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证是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司法解释(三)》关注到此问题,并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债权人更好地参与破产程序和行使表决权。当然,从司法实务看,现在的破产案件债务规模越来越大、债权人人数也越来越多,债权人人数过千的案件并不鲜见,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限制在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合理范围内,否则将可能给破产案件的办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成本。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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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旨在对非现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进行规定。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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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以及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期间起算点。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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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范围。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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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对债权人委员的表决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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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
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
虽然《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这是对《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有利于规范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加强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行为监督,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该款规定的适用存在与《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五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相衔接的问题。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对新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 以上内容来自:《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来了!逐条解读最高院新规》 中伦律师事务所 许胜锋、沈凤
法律法规名称
文号
发文机关
日期
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日
法释〔20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9月26日
法释〔201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6日
许胜锋 律师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业务领域:破产与重组,收购兼并沈凤 律师
非权益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业务领域:破产与重组,诉讼仲裁,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