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12期 新《公司法》对大资管诉讼的影响解读
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即将生效(以下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对超过50%的条款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或新增、或明确了此前争论事项,公司法的规则更加具有确定性。但公司法的修订必会引发其他法律领域的连锁反应。就金融大资管领域而言,“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均会受到新公司法规则不同程度的影响,争议解决方面,“投”“管”“退”阶段将产生更多的不确定性。这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碰撞可能产生的启示,本期热点话题拟做一讨论。
(一)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责任更加严格
新《公司法》吸收了原《公司法解释三》与《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构建了完善的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包括:
(二)争议之始:股权投资类资管计划[1]的“名义持股”特征
权益类投资是资管计划投资的重要方式,其特殊性在于,股权投资类资管计划在以下两方面容易涉及“名义持股”问题:
资管计划本身的“名义持股”:临时性、非实质性持股
实践中,资管计划所做的股权类投资,多以中短期投资、获取固定回报为主,长期价值投资少见。因此,其持股多为临时性、名义性持股。最为典型的“名义持股”情况是“股权让与担保”,即《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的情况,资管计划仅是对目标公司进行债权投资,目标公司股权形式上转移到管理人名下作为担保措施,到期资管计划未能实现约定收益的,管理人有权直接处置名下的目标公司股权并优先受偿。
更常见的情况是“明股实债”和“类明股实债”。“明股实债”投资中因资管计划的投资回报不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挂钩,管理人也不参与目标公司实际经营,且基本均负有到期时的回购安排,管理人的持股也是典型“名义持股”。[2]司法实践中也是直接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如(2020)京0101民初2170号案、(2021)沪74民终133号案、(2021)辽01民初217号案、(2020)黑01民终2596号案等。
随着《资管新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对“明股实债”的禁止,目前更多是“类明股实债”,或称“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即投融资双方约定,融资方或其股东给与资管计划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在此种投资中,资管计划持有标的股权是“临时性”的,管理人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或者仅是必要的事务性、财务性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案中认为,此种安排在投融资实践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常见,也并不影响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认定。
管理人的“名义持股”:契约型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受托人代表资管计划被登记为股东
《九民纪要》第88条为各类资管产品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法》提供了依据,但由于契约型资管计划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3],除此前在特定情况下可直接登记为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外[4],工商登记部门一般只接受契约型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受托人作为股东进行登记。
而根据《信托法》第16条,信托财产(即标的股权)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根据《信托法》第37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负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除管理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外,管理人不以自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该两条即为信托独立性的规定。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形式上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是资管计划“名义持股”的另一表现。
(三)裁判规则回溯:新《公司法》前的司法实践在资管计划“名义持股”问题上的矛盾与纠纷
资产管理产品本身的“名义持股”:金融法“穿透式审判”思维与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的碰撞
该“名义持股”引发的问题是,仅是临时性、形式性持股的资管计划,是否要承担公司法下的股东责任(特别是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股东不能以仅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目标公司债权人,但该条显然并非司法实践唯一的“金科玉律”。
(1)“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的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在《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可能定分止争
《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直接做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完全不同的规定,名义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在新《公司法》后当然应该继续适用。
(2)“明股实债”和“类明股实债”情形下的名义股东出资责任争议较大
支持“名义持股”的资管计划承担股东责任的观点认为,资管计划的“名义持股”属于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例如,江苏高院在(2018)苏民申1390号案中认为:“XH信托公司与JY公司及JY公司原股东周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H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但XH信托公司收购JY公司原股东股权、并增加注册资本,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新华信托公司为JY公司唯一股东,故XH信托公司作为JY公司股东,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XH信托公司主张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不应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于法无据……”苏州中院的(2018)苏民申1390号案、滨州中院的(2018)鲁16民终2090号案亦持有该观点。
反对“名义持股”的资管计划承担股东责任的理由是,此类产品可能并无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如经营管理权),应贯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承担相应出资责任。例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02民再17号案再审中认为:“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工商登记虽是股东外观公示的方式,具有证权性,但并不是确认股东的唯一依据。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以及事实情况据实认定。本案中,BR信托虽然以增资形式入股ZF公司,并且办理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BR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的目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并未实际享有ZF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其虽有ZF公司股东之名,却无ZF公司股东之实,并未成为真正公司法上的股东。因此,BR信托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而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河南高院在(2018)豫民申667号案再审中进一步指出:“本案中,如果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必将严重损害BR信托作为ZF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利益。虽然BR信托经登记注册为ZF公司股东,但其实际上系ZF公司债权人,xx铮并非系就该登记股权而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其也仅是中房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本案中,在二者之间利益平等,而一方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对另一方债权人进行保护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允。”
一个案例可看出司法态度的游移不定。松原中院审理的(2017)吉07民初79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信托产品投资的实质内容是信托公司为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而为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所为的一种融资借款行为;信托受托人虽然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但实际上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要求其承担股东出资责任缺少依据。而该案后续直接由吉林高院裁定提审。[5]
究其实质,我们理解上述争议缘起于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认定不同以及《九民纪要》后金融审判实践所秉持的“穿透式审判”思维与公司法强调的商事外观保护之间的碰撞。其中,支持“名义股东担责”的观点秉承“泛商事外观主义”,即但凡存在“内外不一”的情况,则涉及第三人纠纷时,均应以“外观”表现作为权利义务判断的标准,名义股东理应承担出资责任;而反对“名义股东担责”的观点则秉承应“在合理信赖的限度内予以保护”,即除名义股东所持股权本身就是诉争标的或第三人正是基于对名义股东持股的信赖才进行交易外,则第三人对案涉股权的商事登记不享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亦无需因登记行为对外负担责任。我们研究了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十四例涉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案例,甘肃高院、广西高院、山东高院在案例中一般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而安徽高院、广东高院、江西高院等法院则认为即便是名义股东的非交易第三人,仍有外观主义适用的空间。因此,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意见仍琢磨不定,即便《九民纪要》明确提出“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但我们观察司法实践亦未形成明确统一意见。
管理人代表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登记的“名义持股”:信托法“信托独立性”与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的冲突
该“名义持股”引发的问题是,若资管计划需承担股东出资责任,权利人仅能向资管计划的财产追索,还是可以要求代表资管计划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管理人的自有财产?该问题始于模糊不清的《信托法》第37条,学界对此本就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了信托受托人(资管管理人)对信托产品的债权人仅负有限责任,即信托独立性具有外部对抗效力,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产品并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6]
立法与学术的争议带来了司法实践的左右两难,只能承认两种主张都有合理性。在(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也关系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法院进一步承认,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但表现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因此,“(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合理性”。但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对一审判决纠偏,即明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费用与债务如何负担”的规定。根据该条文,无法得出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责任划分的约束,信托人应当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结论。”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仍为信托公司主张以信托财产为限担责留下空间。
同样可以从一个最高法院的案例观察司法态度的矛盾与纠结。在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中,信托受托人提出,其系基于信托关系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应由信托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判决均以相关信托文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机构进行登记”为由,认定不得因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并判令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先以(2019)最高法民申4930号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执行,但提审后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77号再审判决又判令维持原判。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极为罕见,足见该问题的复杂程度。
(四)一种可能:新《公司法》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精细化处理”可能增加管理人关于出资责任的抗辩空间
无论是坚持穿透式审判思维判令名义股东不担责,还是贯彻商事外观主义要求名义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都具有价值合理性,更多属于司法政策的选择。[7]是“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在资管纠纷中的此消彼长”的映射。但从《九民纪要》“避免泛化和滥用”外观主义理念的提出以及新《公司法》对登记的立法表述,我们理解公司法下的外观主义可能在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第一,新《公司法》明确了工商登记不具备股东权利的“设权效力”,限缩了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效力。因原公司法的“语焉不详”,实践中就有限公司股权归属的判断标准长期存在“纯粹意思主义”“变更股东名册类债权形式主义”“支付股权转让款债权形式主义”“变更商事登记债权形式主义”等多种观点[8],当事人主张以工商登记判断股权归属亦有一定法律上的信赖合理性。但新《公司法》第86条2款对该问题定分止争,“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否认了工商登记对股权归属的“设权效力”。换言之,在工商登记本身不具备当然认定股权归属效力的情况下,第三人直接以工商登记判定股权归属的“外观信赖合理性”发生动摇。对此,已有高院法官对此明确指出,“既然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皆规定股权的工商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并非设权行为,第三人对此就应当明知,仅因信任该工商登记的内容,而不核实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难以构成“善意”[9]。
第二,登记对抗效力亦从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细化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限缩了外观主义适用的空间。原《公司法》下,实践中支持股权归属判定应严格遵守“内外有别”的原因之一就是其第32条将登记外观效力不加限制的规定为“第三人”,致使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未经登记,外部第三人均可主张按照登记情况判断股权归属。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登记外观效力仅局限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该修改我们理解至少可能产生两方面的外观主义限缩适用效力:一是“相对人”的表述限缩了主张外观主义保护的空间,回归外观主义应“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10]的本源,在不涉及交易行为场域,不应扩张适用外观主义,这也是《九民纪要》强调“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的应有之义;二是“善意”的表述限制了非因信赖登记外观而交易的相对人主张适用外观主义的空间。如梁慧星教授指出“民法善意第三人概念,即已含有信赖登记(或其他表象)之意”,若非因信赖该要件而做出的交易,自应排除于外观主义的适用之列。例如,如某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先,而“类明股实债”的股东登记外观形成在后,此时我们理解其主张名义持股人担责则缺少外观主义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故本文倾向于认为,新《公司法》的价值取向会影响到司法实践的态度。司法实践可能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存在“精细化”审判的道路,未来股权投资类资管计划以及管理人因股权登记而承担股东出资责任可尝试借此抗辩。
(一)新《公司法》大幅度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
“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是新《公司法》修订的重要主线。[11]
一方面,新《公司法》明确新增了多个董事会/董事的法定职责事项,并规定了董事未适当履责时的赔偿责任:1.第51条、第53条规定,董事负有核查、监督股东出资情况以及及时催缴出资的义务。2.第163条规定,董事负有监督公司不得进行违规财务资助的义务。3.第211条规定,董事负有监督、制止公司违规利润分配的义务。4.第226条规定,董事负有监督、避免股东违规减资的义务。5.第232条规定,董事是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后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另一方面,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二)一种可能:管理人外派的董事/高管未适当履职或引发管理人自身的勤勉尽责危机
《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资管新规》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均以总括的方式规定了管理人/受托人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亦即耳熟能详的“勤勉尽责义务”或“管理人责任”。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的,需向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资管计划的募、投、管、退四阶段,管理人在“投后管理”阶段的具体勤勉尽责要求,尤其难以判断或列举。因为管理人在该阶段的行动更多属于商业考量,而“司法应当谨慎计入对投资决策合理性的判断,尽力避免用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以免干扰正常的商业交易”。[12]但新近较为统一的认识是,管理人的“不作为”会产生重大风险隐患:一方面,学理研究指出,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既可以包括“管理人的行为直接导致风险的产生或放大固有风险”,也可以包括“存在有效措施能规避既有风险或防止风险扩大而管理人没有实施”。[13]而从近期司法实践看,管理人“明知风险而未采取必要行动”、未及时采取风险控制行动,是管理人被认定为“未勤勉尽责”的重要原因之一。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22号中,资管计划投资的底层资产为某公司股权收益权,并由交易对手承担到期回购义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交易对手某公司明确出现信用风险的情况下,管理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履约风险,构成未勤勉尽责,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2020)沪74民终371号中,私募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为目标公司股权,但在目标公司经营情况出现恶化的情况下,管理人未及时关注跟进,未对负有回购义务的实际控制人采取除催告外的其他基本有效跟进措施,法院认定管理人在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上存在瑕疵。在(2023)沪74民终557号案中,法院认定,资管产品投资的底层目标公司多次发生影响偿债能力、担保能力的事件,但管理人均未及时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相关风险,违反了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酌定管理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14]
具体到股权投资类资管计划中,管理人多会向目标公司委派少量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财务总监)。因此类产品退出多依赖于控股股东提供回购等增信保障,故管理人外派董事或高管多以监督投资款项的使用为主,较少干预、关注被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木头董事”极为常见。
但在新《公司法》后,前述“木头董事”的情况可能引发双重风险。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目标公司利益,或与目标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一方面,外派董事、高管个人可能被认定为对目标公司未勤勉尽责,需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前述行为亦会损害作为股东的资管计划的利益。虽然结合新《公司法》第70条,管理人外派董事或高管系与目标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并非以管理人名义进行的管理人职务行为(即《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情况),外派董事或高管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管理人承担。但是,外派董事、高管如果甘于做“木头董事”(特别是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知悉目标公司利益受到控股股东或他人侵害时),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受益人极可能主张,管理人应已意识到投资风险,却未采取行动,包括指令、督促其外派董事、高管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管理人本身对资管计划构成未勤勉尽责。
(三)一种探讨:管理人外派的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会否存在冲突?
实践中还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作为股东的资管计划的利益,与目标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最直接的场景如,资管计划的退出方式包括目标公司回购,此时需以目标公司对资管计划定向减资为前提。但是定向减资程序违反新《公司法》224条,董事有义务主动制止。又例如,资管计划投资时设置的对赌机制,包括目标公司在特定条件下支付现金补偿。而目标公司向特定股东非法定理由支付金钱,可能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董事同样有义务主动予以制止。较柔性的冲突是目标公司与资管计划的商业判断不一致。例如,资管计划希望目标公司在特定时间内完成上市以退出,但目标公司基于商业判断认为前述时间并不成熟。
前述场景均有可能引发资管计划外派董事、高管在信义义务上的冲突。一方面,作为资管计划委派的董事、高管,其必会以维护资管计划利益为先,按照资管计划管理人的指令行使董事、高管职权。另一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前述个人又必须对目标公司履行忠实义务,需为目标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为,其法定职责可能就包括制止资管计划股东的某些诉求(例如同意对资管计划定向减资或同意资管计划提前收回投资)。
当然,前述冲突更多是实践性的而非法理层面的。多数学者认为,公司董事、高管对目标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但并不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负有信义义务;或者说,公司董事、高管所负的信义义务,对象是全体股东,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这也是董事是“公司的董事”而不是“股东的代理人”的重要价值。[15]但在资管实践中,资管计划外派董事、高管优先维护目标公司利益而非资管计划利益,恐怕仅存在于理论探讨之中。但在新《公司法》已经以事项列举的方式强制规定董事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如果还按旧规则行动,外派董事、高管可能个人要面临巨大的赔偿风险。在近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法院认定全部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损害的持续,判令全体董事对股东的出资义务3000余万元承担个人连带赔偿责任,即可供警示。
(一)“优先清算权”机制面临无法实际执行的风险
优先清算权是资管计划(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常用的交易工具之一,是指目标公司进行清算时,资管计划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优先清算权条款还经常被拓展至“视同清算事件”,即目标公司被合并、并购、出售控股股权等等。
首先,优先清算权的主要风险是,该权利与现行公司法存在直接冲突。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对比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第186条并未规定“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外”的例外。即公司清算只能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故优先清算权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此前的司法实践系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变相肯定优先清算权的效力。司法实践“绕开”公司法第186条的解释路径有两种:第一种是将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认定为倡导性规范。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满足章程约定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产,不违反该规定。例如,在(2019)京03民终6335号案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中包括反稀释权和优先清算权。北京三中院认为,目标公司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86条之规定,即优先清算权条款有效。第二种是将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解释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虽然优先清算权约定违反了该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在(2020)浙04民终2163号案中,嘉兴中院即持该观点,认定公司法第186条不属于《九民纪要》第30条所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约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不因此无效。
最后,新《公司法》生效后,该问题的司法裁判倾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本文倾向于认为,新《公司法》对优先清算权采取了保守立场。
原因之一是,《民法典》已经放开了限制,但新《公司法》并未跟进。新《公司法》之前,《民法典》第72条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民法典》已经允许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设定优先清算权。但新《公司法》并未采纳《民法典》的“松绑”,新《公司法》第236条仍然延续现行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不允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调整。如果前述差别不能解释为新《公司法》修订时的疏漏,则只能将其理解为公司法的有意安排。
原因之二是,需与新增的“类别股”的制度协调。新《公司法》第144条新增了“类别股”规定,其中“(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即为具有“优先清算权”的股权。同时,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涉及“类别股”股份的,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亦即,形式上,新《公司法》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享有“优先清算权”,且要求通过“章程公示”的方式平衡特殊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如果认可股东之间自行约定优先清算权,可能变相架空新《公司法》的“类别股”制度。
一种讨论性的观点是,前述这种保守立场可能是受域外公司法的“大分配观”的影响。在“大分配观”之下,所有公司利益(财产)流向股东的行为都需要受资本维持原则检视,包括出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16]而在资本维持制下,公司利益流向股东,凡没有公司法的法定理由,都可能涉及抽逃出资。因此,除了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类别股外,其他特定股东优先清算的情形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而导致相应的合同条款无效。
(二)“对赌”/“回购”退出的实际执行难度更高
资管计划到期退出的另一常见方式,是由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回购资管计划持有的股权。《九民纪要》第5条已经对目标公司回购做了详尽规定,而新《公司法》进一步提高了资管计划通过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的难度。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资管计划诉请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需以目标公司完成对资管计划的定向减资程序为前提。但是,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禁止目标公司对某一股东进行定向减资,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限公司)或章程另有约定(股份公司)。因此,此类退出机制在新《公司法》后极可能成为“纸面权利”。(详见本系列文:《机遇还是挑战?——新《公司法》时代“对赌”规则的走向》)
(三)“股东欺压回购请求权”或能成为资管计划退出的新选择
新《公司法》第89条第2款在现行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又被称为“小股东回购请求权”或“股东欺压回购请求权”。股权投资类资管计划(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资管计划管理人与原股东之间的公司治理争议甚至公司控制权争夺,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湖南某酒业公司的控制权争议甚至曾发展到互相争夺公章甚至刑事举报的程度。
而在现行公司法下,资管计划作为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欺压或侵占目标公司利益时,可能仅能根据现公司法第20条及21条向控股股东索赔,或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申请强制解散目标公司并进行清算。但前者存在抽象的欺压行为损害赔偿难以计算的问题,后者又可能导致对小股东保护过度,不被法院支持。因此,就陷入股权投资僵局的资管计划,新《公司法》第89条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性。
需要说明,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事实上较广。就“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这一要件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认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显然,该要件能否成立,极大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涵射的情形极广。
还需要特别提醒,该制度的一大缺陷在于退出回报可能不满足资管计划的需要。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仅规定目标公司需以“合理价格”回购小股东的股权,但并未规定“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在既往案例中,有法院直接援引章程规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回购价格,如(2020)苏04民终4071号、(2021)桂02民终3568号案;亦有法院参考近期目标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价格确定回购价格,如(2020)苏05民终8941号、(2020)苏05民终7917号;而山东高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则规定,可以以法院评估的方式确定回购价格。计价方式不一,且上下限差异巨大,是资管计划管理人需关注的问题。
(四)新《公司法》下的强制清算制度对合伙制资管产品退出的参考作用
新《公司法》在“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的修改相对较少。较为实质性的修改,一是将“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的适用范围限缩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第233条);二是增加了“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第233条);三是明确增加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相应新增其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8条)。新《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共同构建了完整的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法强制清算制度的重要价值是为其他类型的产品提供了参照作用。例如,《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目前,《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又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但该条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程序。而根据前述《民法典》第71条、108条,未来合伙制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对合伙制资管产品进行强制清算以实现退出。事实上,在(2020)浙100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已经明确认可了合伙制资管产品的强制清算程序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了合伙型产品外,契约型资管产品缺少了《民法典》的转致条款,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清算退出的规定,争议更大。例如,在(2020)京02民终11251号案中,法院就认为,在目前信托法和基金法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代表诉讼机制,因此不支持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受益人通过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向底层资产相对方主张权利。新《公司法》后能否有变化,可以再跟踪关注。
综上,新《公司法》的颁布对商事争议的影响是多元的,余波必会逐渐扩散至金融、证券等其他领域的商事争议。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基础上,资管类争议能发掘出怎样的新问题、新机会和新风险,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