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11期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如何应对《公司法》的新修订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以来修订程度最广泛、最深入的一次。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考虑和决策责任与风险、股权结构设计、公司内部治理等方面事项时,需要了解新《公司法》与现行有效的2018年第四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差异,理解这些差异的潜在影响,以及了解应当如何应对。本期热点话题为您提供分析解读,供参考。
新《公司法》加重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与风险,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
1.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作为“事实董事”的责任和风险
由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往往能令其委派的公司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影响,并要求该等董事按照其指示行事,故即便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不在公司中担任职务、领取报酬,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主导公司的业务经营,在实践中常常被视为“事实董事”。现行公司法缺乏对“事实董事”的直接约束,而新《公司法》借鉴境外法律的“事实董事”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了完善。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前述规定从一反一正两个方向,给董监高的诚信义务划定边界。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规定,尽管不具备董事身份,但若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应当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现行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发生关联交易的限制较少。按照通常理解,只要交易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往往直到公司计划上市,关联交易才实质收紧。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借鉴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关联交易规则,大幅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主要包括:(i)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规制主体;(ii)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不仅将董监高间接与公司从事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范围,而且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纳入关联交易范围;(iii)只要落入关联交易范围,就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经决议通过;(iv)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机制扩大适用至所有类型的公司。
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董监高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从事同业竞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以下完善:(i)将监事纳入规制主体范围;(ii)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将允许实施该类行为的审批层级由股东会下放到董事会;(iii)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机制扩大适用至非上市公司。
结合上文提及的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以及事实董事的义务,对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拟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或同时持有多个同类经营业务的公司情况而言,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加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风险。因此,在关联交易或同类业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更加谨慎。如有关联交易或下属多个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建议及时履行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报告义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3)损害公司利益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侵权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基于上述,新《公司法》规定的前述条款综合加重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使得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方面适用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几乎相同的标准,与目前非上市公司的普遍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新《公司法》实施后,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进行关联交易、分配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时将需要满足严苛的实体及程序要求,否则将被认定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并承担相关责任。
此外,由于新《公司法》增设了关联董事在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方面的表决回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力。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在董事会层面与无关联关系董事保持良好关系,并了解非关联董事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其意见。如果非关联董事在相关事项中投反对票,则关联交易或同类业务将可能难以推进。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席位分配、管理职权范围以及表决机制等方面进行合理设置,或在必要时将相关事项提交其可以单方决策的股东会审议,从而避免相关事项在董事会层面被否决。
2.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及股东失权制度
(1)注册资本实缴期限
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置了注册资本实缴的最长期限,有限公司设立时或后续增资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均不得长于五年;对股份公司而言,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后续增资发行新股的也按照设立时的实缴规定执行。
除瑕疵出资股东的差额补足和损害赔偿责任之外,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九条还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就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如何调整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原则上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该征求意见稿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设置了较为合理的过渡期和起算日,但其内容是否与最终生效的规定保持一致,还需进一步关注立法动向。
新《公司法》的前述修订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并考量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此外,对于存量公司而言,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还应该关注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满足或能够配合满足对公司实缴出资的上述要求,进一步考量股权合作方的资信情况,避免因其他股东未能按规定实缴出资而承担对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2)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新设股东失权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经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出资,并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由于失权通知需由董事会决议后发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是否有董事席位以及董事席位的多少,将影响股东失权的难度。对于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而言,因未实缴出资而导致的失权风险较低;而对于在董事会没有席位的小股东而言,其面临失权的风险则较高。另一方面,无论是否由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推荐,作为公司董事本身,还是应当尽到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催缴义务。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亦会对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文提及的“事实董事”制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即使未担任公司董事,若其指示公司董事不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或未及时采取失权措施,也存在被认为因未履行勤勉义务而对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3.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及相应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现行公司法以及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决议效力样态。
为避免小股东的程序权利被变相架空,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限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并规定前述情形下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继续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并对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明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前述规则具有防止恶意诉讼的功能,但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大背景是小股东权利保护不足,大股东容易利用其控制地位侵犯小股东的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降低小股东的维权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在继续适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决议无效及可撤销情况下,以及在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规定之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扩大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将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一并纳入上述规则范围,公司根据该等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更加关注公司决议的程序规范性,避免因小股东滥用诉权而导致额外的应诉成本。对于公司根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小股东难以通过司法途径撤销公司的经营行为,但小股东有可能转而向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主张赔偿。
4.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回购请求权;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同样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但排除了有限公司回购请求权中涉及的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
由于我国公司普遍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容易发生。对于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股份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公司发生特定事项或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另外,此项规定也有利于缓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公司股东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决机制。
上述规定将对控股股东可能涉及的一些不合理经营管理行为形成有效牵制。控股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应当更加注意遵守法律规范,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考虑企业运作的合理性,避免滥用权利或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
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股权结构设计、对外投资及内部重组也带来了各方面的影响,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予以关注,并提前在公司经营管理和资本运作过程中对相应制度予以合理考量。
1.增设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修订横向扩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或将对司法实践产生实质影响。
此前,部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存在利用其控制的多个法人主体逃避债务、规避股东责任或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往往通过设计合资、代持、夹层公司持股等复杂的股权结构以分散底层公司的运营风险。之前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还可能具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从而追究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责任;但对于股权和层级相对复杂的同一体系内的多家关联公司而言,被侵害利益方往往较难在案件中成功举证证明这些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实施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争议解决机构将从更为实质的层面审查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即如果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资金、业务、人员、机构等往来或独立性欠缺的情况,则有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因此,为控制风险或降低责任的相关内部股权结构设计和经营管理安排将面临挑战。
2.股权对外转让的内部决议机制发生变化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内部决议机制作出了一系列调整,取消其他股东的同意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仅受限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同时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例外约定,更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控股股东在对外转让所持公司股权时仍将受到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建议控股股东及时考虑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对控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做出详细约定或修改。例如:删除此前约定的对外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同意机制;约定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事宜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除了约定答复期限外,还可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和内容等做出具体约定,若未按照约定的答复方式和内容履行,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设置相关违约责任等。前述约定,可以督促小股东尽快、规范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出现小股东借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阻碍、拖延控股股东对外转股的情况。
此外,新《公司法》实施后,需进一步关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股权转让项下公司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宜的审查尺度,例如是否仍需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股东不配合签署决议的情况下如何提供材料以证明其他股东已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尺度、公司需要提交的变更文件及证明材料内容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3.明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侵犯所涉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述规定旨在顺应公司集团化背景下,母子公司架构中普遍存在的中小股东权益被限制的问题。
在公司集团化背景下,全资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往往遵从母公司的公司治理架构,真正掌握子公司业务决定权和经营权的,往往是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或由其控制的董监高。当子公司的利益被侵害而母公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时,母公司的股东(尤其是话语权有限的中小股东)会因此间接遭受损失。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履职有了更进一步的约束。当然,全资子公司是否包括全资孙公司,以及非全资的控股子公司是否可以规避或减少该等风险,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此外,结合上文提及的“事实董事”制度,如果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效用可能还有进一步拓展适用的空间。
4.增设类别股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增设了股份公司的类别股制度,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可以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前述第(二)、(三)项所列的类别股,上市前已发行的除外。前述规定对现行公司法项下“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重大突破,这一突破性的规定增加了股份公司在股权结构设计上的灵活性,有利于以股份公司为载体开展投融资活动。
第(一)类财产分配型类别股可对应投融资项目中常见的优先分红权及优先清算权:在投融资交易中,股东之间可以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优先顺位进行自由约定,但除协议约定外,此前往往还需要公司股东配合,按约定在公司层面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增设该类别股则为优先分红权的适用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该类股权设计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可以直接享受优先股的相关权利。对于优先清算权而言,虽然投资者往往会要求约定优先清算顺位,但受限于现行公司法关于清算情形下公司财产的分配制度,实践操作中往往还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先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之后再按照协议约定的优先清算顺位进行调整。新《公司法》增设的该类别股可以有效突破历史上对于优先清算权分配顺位的限制,更加有利于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第(二)类表决权型类别股可对应公司治理中的特殊表决权: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为股份公司设计差异表决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控股股东而言,即使在股份比例被稀释、达不到绝对控股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类别股的设计为自身争取在公司重大事项上的绝对表决权;对于投资者而言,则可以通过持有该类别股而对特定公司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第(三)类限制转让型类别股可对应股份转让限制条款:例如控股股东及员工持股平台的转让限制、投资人股东不得向公司竞争对手转让股份等。除公司同意外,新《公司法》用“等”的形式为转让否决权、间接转让限制、锁定期等股份转让限制预留了空间。该类别股的设计,可以从制度和程序方面加强对限制转让股份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股东违约突破转股限制而其他股东仅能通过事后追究违约责任,但无法要求回转股权的风险。
第(四)类其他类别股为兜底性约定:给类别股留存政策调整的灵活空间。
虽然在新《公司法》语境下类别股相关规范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并未及于有限公司,但有限公司仍可延续此前惯例,在公司章程/交易文件中对于股东权利进行特殊约定。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交易文件项下关于特殊股东权利的约定将更具有灵活性。
基于此,我们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注意,在进行投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应注意相应股东特殊权利条款与新《公司法》的衔接,或可将部分已获新《公司法》认可的类别股对应的股东特殊权利在公司章程或交易文件中进行约定或调整,或者考虑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通过类别股的方式提升对公司的控制权。
5.公司原则上不得非同比例减资
现行公司法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是否可以非同比例减资。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拒绝配合办理非同比例减资,为部分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带来一定的实操障碍。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即公司原则上不得非同比例减资,但也设置例外情形,回应了实践中通过股东意思自治,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约定将定向减资作为回购/对赌等商业条款的执行机制的诸多需求,为前述商业惯例提供了制度空间。
基于此,我们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投资项目退出时,关注是否可能涉及特定情形下的减资需求。如需通过定向减资实施退出的,则需要与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相关文件,并在公司章程中对定向减资机制作出详细约定。
6.限制交叉持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该条款与现行的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相匹配,旨在规制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利用交叉持股架空公司股东权利,避免内部绝对控制的行为。
需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关注的是,该条款对于上市公司的部分资本运作可能造成一定限制。在上市公司想要将其股东下翻至上市公司体系内的场景下(即通过内部重组将股东的资产纳入上市公司范畴),若由上市公司直接购买其股东的股权,则会形成交叉持股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上市公司股东先进行内部重组,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至其他未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主体名下,再由上市公司购买其股东的股权。
7.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实行财务资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除非:(1)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2)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我们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新《公司法》实施后,若有对其自己或特定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实行财务资助之计划,应提前拟定方案并通过内部决议满足内部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该等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8.限售期内出质股份后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公司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根据文意理解,股份公司的股东在限售期内可出质股权,但相应质权人在限售期内不得行使质权。
在此前的监管规则和司法实践中,多数认为处于限售期的股份可以强制执行,且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被动处置的股份不受限售期和减持规定限制。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我们理解主要是为了避免公司股东以主动进行股份质押的方式创造被动转让公司股份的机会,从而绕开限售期的约束。
但是,基于对“不得行使质权”的不同理解,新《公司法》的此项修订可能有不同的解释。从广义上理解,此项修订不仅限制了质权人要求对质押股份进行处置、从而使质押股份被动发生权利转移的权利,还限制了质权人起诉出质人或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权利。但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仍可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拍卖质押股份并以拍卖所得价款获得受偿,该等广义解释反而可能对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造成不利影响。从狭义上理解,此项修订仅要求质权人不得对质押股份进行处置从而导致质押股份权属发生转移,但不应限制质权人起诉出质人或者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我们理解,上述狭义理解与目前的普遍实践较为接近,但此项修订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仍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的颁布不仅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更精简、更灵活的选择,也对公司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公司治理结构更为精简
a)监事(会)不再是必选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可选择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下,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可自行选择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而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即公司可在两种治理结构中自由选择:一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二是现行公司法项下董事(会)+监事(会)的双重制治理结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之一,其选任及职责仍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其能否完全独立代替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包括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也将成为新《公司法》项下的新问题。
b)符合条件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
进一步而言,新《公司法》除了允许以董事会审计委员替代监事会职能外,对于其中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第八十三条还允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即对于符合条件的有限公司而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也不需要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得到进一步精简。
c)规模较小或股东较少的股份公司可只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
现行公司法下,股份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考虑到市场上的部分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规模也较小,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名股东也可以设立股份公司;另一方面也顺应实际情况,允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简化董事会、监事会设置,可以设一名董事、不设董事会,设一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新《公司法》给予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精简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定空间,对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控制下的设立目的较为单一、业务经营活动开展较为简单的某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可合理考虑精简其治理结构,减少向其委派的人员,降低管理成本。
2.重新划分内部治理职权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股东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六十七条删除了董事会职权中的“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赋予了公司更灵活的内部治理权限空间。
上述变化意味着公司可以将部分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且就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及其他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可由公司自主决定在股东会、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面进行审议。
3.明确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现行公司法仅对股份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除法律规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并没有明确约束,有限公司往往可参考股份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进行,或由公司股东之间自由约定。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规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1)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基于此,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谨慎评估公司现有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及时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如部分事项在董事会层面可能因出席率或表决机制不符合规定而形成僵局,可考虑将相关事项提升至股东会层面进行审议。
4.强化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强化了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新《公司法》下,公司做出重要经营决策以及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重大经营问题、制定重要规章时,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现行公司法只针对部分国家出资企业要求设置职工董事,新《公司法》扩大了需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项修订将职工董事制度从国家出资企业扩展适用于三百人以上的公司。
新《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对相关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但如公司做出重要经营决策时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将存在程序瑕疵。因此,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注意在公司章程、内部制度等文件中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5.明确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程序
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既有一定权能优势,也存在相应责任风险。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从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民商事活动,但若公司涉嫌犯罪、侵权、违法违约等行为时,法定代表人可能将承担个人责任。基于种种原因,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有时自身并不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委任不善将可能给公司带来各种风险,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推荐法定代表人时往往需要谨慎考虑。
新《公司法》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调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选任范围相较此前更具备灵活性。选任范围扩大后,对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言,在实际控制人自己担任公司董事长、合作方担任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还可要求由自己委派的其他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从而既满足了实际控制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有效管控公司的意图,又规避了实际控制人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可能带来的风险。
同时,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内部生效制度,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实践中,存在董事长或者经理辞任后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越权对外行使权利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现象,从而导致一系列有关公司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纠纷,这一修改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前述问题的发生。
此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新法定代表人签字,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签字,避免了原法定代表人对变更存在争议、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降低了实践操作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难度,同时减少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推荐新法定代表人时的顾虑。
需要提示的是,尽管有上述灵活性修改,但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限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作出法律行为的效果仍有可能归属于公司。因此,我们提醒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注意,在推荐法定代表人时,仍需对法定代表人的资质、条件、品格以及自身与其的信赖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及时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履行变更登记程序。
6.明确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新增股东会对公司董事在任期内的无因解除权以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方面,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可经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董事职务;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也赋予了被无因解除的董事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对董事的解任即生效,董事享有的只是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来说,这仍可以达到随时解任、变更公司董事的效果。但需要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注意的是,关于无因解除董事的赔偿标准尚未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争议解决机构往往会结合该董事是否存在过错、董事的剩余任期、董事的报酬、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建议在委任公司董事时,与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就赔偿标准等予以明确。
7.强化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a)细化股东名册要求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对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信息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股东名册除需载明股东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和出资证明编号之外,还需新增关于“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和“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这两大要素,这有利于增加对公司股权基本情况和历史演变情况的了解。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可以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向公司主张权利,即在内部效力上可以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
在此前的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并没有及时置备股东名册。新《公司法》实施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该更加重视股东名册的规范性和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时,由于工商变更登记相较于股权交割往往较为滞后,股东名册的及时更新对于股权交割而言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b)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增加了会计凭证,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增加了股东名册,且有权委托第三方中介查阅公司相关资料;(2)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增加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要求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低股比);(3)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均延展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变动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强调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运营管理公司的合规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考虑到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尽管新《公司法》已要求股东和中介机构承担相关保密义务,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公司扩张进程中还是应当谨慎引入新股东,并注意防范其他股东通过行使其知情权泄露或者不正当利用公司重要商业信息。
新《公司法》的修订明显加强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相关责任和风险,进一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股权结构设计和内部治理也有更多规范性、灵活性的要求。本文通过提示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重点了解的条款变动及其影响,以期引起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对法律变化的重视,并采取措施对法律变化作出灵活应对,降低风险,同时使股权结构设计和公司内部治理更为合理、严谨及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