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08期 内地与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最新安排解读
近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24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地区同时生效。在两地经济、社会等各方面联系更加紧密的同时,双方间的民商事判决互认也将迎来更完备的机制。这项制度对于从事跨境交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仅适用于香港与内地之间,还包括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并在内地和香港开展业务的企业。新安排的立法进一步扩大了内地判决在香港可执行的范围,加强了债权人寻求保护权益,并增加了债务人在两地被执行的风险。
本期专题将结合新规核心要点,对于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最新变化、司法实践以及基本程序等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深入解析,并提出专家建议。
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内地与香港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体系建设便已逐步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坚守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探索并确立了“一国两制”方针下区际司法协助的新模式。即,对特定领域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事项,先由内地与香港签署有关安排,再分别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在香港由特区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予以落实。
截至目前,内地与香港先后就程序事项相互协助、法院裁判相互协助、仲裁领域相互协助等方面主要签署了下述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为两地司法体系之间的协作提供了法治基础。
签署及生效时间 | 文件名称 |
1999年签署 1999年3月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
1999年6月21日签署 2000年2月1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安排》”) |
2006年7月14日签署 2008年8月1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安排》”) |
2016年12月29日签署 2017年3月1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
2017年6月20日签署 2022年2月15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2019年1月18日签署 2023年1月29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2019年4月2日签署 2019年10月1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
2020年11月27日签署 第一、第四条于2020年11月27日生效,第二、第三条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补充安排》”) |
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在二十余年交流共鉴所形成的基础上,《2024安排》的正式生效,正是对既有司法协助体系的又一重发展与完善,并将取代《2008安排》,为内地与香港法院间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互认与执行开辟新篇章。
《2024安排》是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裁判领域达成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显著广于《2008安排》,覆盖了两地绝大多数民商事领域的生效裁判文书,对于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及异议与救济措施也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实施上更具可操作性。
相比《2008安排》,《2024安排》取消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2008安排》限于当事人在特定法律关系(即不包括雇佣合同、自然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合同)中,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指定香港或是内地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情形。香港原讼法庭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Asia)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案件中也裁定约定贷款人有权在任意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平行诉讼而借款人仅能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的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不属于约定排他性管辖权的情形,也因此不能适用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规定。这些限制条件决定了《2008安排》的敞口是狭窄的。《2024安排》取消了排他性管辖条款的要求,代之以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请求认可与执行一方仅需证明原审法院依被请求方法律具有管辖权,这扩大了可以得到认可与执行的判决范围。
现行《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 《2024安排》 | |
司法管辖权的判定 – 第11条 | 合同订立时需要通过排他性管辖条款达成有效的选用法院协议 | 不再需要专属管辖条款 根据《2024安排》的规定,如果:(a)有关争议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且(b)判决作出地法院被认为对相关诉讼有管辖权,则满足管辖权判定标准 |
整体适用范围 | 仅限金钱(给付)判决 | 涵盖金钱和非金钱救济 - 包括特定履行救济,但不包括临时救济,或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或惩戒性部分(某些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不当竞争和商业秘密的判决除外) |
涵盖的各级法院(香港) | 区域法院或以上 | 进一步包括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竞争事务审裁处 |
涵盖的各级法院(内地) | 仅涵盖指定法院的判决(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受承认的基层人民法院),其名单附于 2006年安排,其后多次更新,最新名单是2018年12月14日在宪报公布经更新的认可基层人民法院清单(第9195号公告) | 涵盖以下判决: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a)或(b)判决 |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理由 | 11项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包括香港法院已就同一案由作出判决的 | 类似11项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包括在内地法院受理案件前,有关同一争议的诉讼已于香港法院展开 不包括诉讼各方未有签订专属管辖条款的理由如内地法律程序违反诉讼各方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司法管辖权协议,香港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将登记作废 |
知识产权 | 无对应规定 |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
安排在特定类型合同中适用的限制 | 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和自然人为个人消费、家庭事务或其他非商业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 不排除劳动合同,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判决 明确不适用于以下: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特定知产案件如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海洋环境污染相关案件;破产(清盘)案件;及 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
与《2008安排》相比,《2024安排》呈现出以下主要变化与核心亮点。
(一)适用范围显著拓展
在《2008安排》项下,可在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较为狭窄,范围限于两地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中,书面管辖协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因此,根据《2008安排》,当事人必须签订相关书面管辖协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排他”或者“专属”管辖权,才有可能申请内地或香港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地被认可和执行,且执行的部分仅限于判决中支付款项的部分。前述要求使得,《2008安排》的适用情形极为有限。
《2024安排》则涵盖更为广泛的民商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外几乎都可以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具体而言,一是取消了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此前因“唯一管辖权”要件导致的争议与障碍将不复存在。二是第十六条明确,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既包括金钱判项,也包括非金钱判项。三是就《2008安排》已涵盖的金钱判项,《2024安排》第十八条在其项下进一步增加了“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四是纳入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项。
可以说,《2024安排》在适用范围上进行了显著拓展,未来两地间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认可与执行将更为畅通便捷。
(二)管辖安排更加完善
《2024安排》第七条规定了提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问题,即在内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能够受理该类案件,而香港地区则由高等法院统一受理相关案件。而在《2008安排》中,内地管辖法院仅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2024安排》不再禁止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从而确保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虽然《2024安排》取消了对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但仍将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该安排规定作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事由之一。因此,根据《2024安排》第十一条,当事人或争议需与原审法院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合意选择了原审法院管辖双方争议且原审法院也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仍存在《2024安排》下另一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风险。
(三)协调机制趋于深入
由于内地和香港法律存在差异,且不具有统一的管辖权规则,故而在两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专属管辖案件,长期存在着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及相同或类似的请求权基础,在内地和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进行诉讼的情形,亦即“平行诉讼”。
《2024安排》关注到了此类情况,并对平行诉讼的协调与处理设置了相应的机制。首先,根据第十二条第(四)项,一地法院受理诉讼在先,另一地法院受理在后但率先作出判决的,受理在先的法院对受理在后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其次,根据第十二条第(五)项,无论受理先后顺序,一地法院率先作出判决或者先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判决的,对另一地法院后作出的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再次,就同一争议,一地法院率先作出判决,当事人到另一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被请求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其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待关于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命令作出后,相关法院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前述诉讼程序。最后,就同一争议,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收到该申请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收到该申请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四)材料要求逐步细化
根据《2008安排》的规定,申请方所需提交的材料为四项: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2024安排》则在此基础上补充增加了一项,即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同时,结合《2024安排》第十二条第(二)项,此处“合法传唤”的判断标准应为“原审法院地法律”。
据此,随着《2024安排》对材料要求的进一步细化,为避免因程序性问题导致判决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缺席审理案件中的原告,在原审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应注意原审法院是否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传唤,比如是否穷尽了送达方式,并建议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传唤证明文件,在判决中进行相关说明。
1. “唯一管辖权”的新旧法区别
旧条文 | 新条文 |
《2008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 《2024安排》不再要求“唯一管辖权协议”。但在其正式生效前,两地民商事判决的互相认可和执行仍将适用《2008安排》。 |
(1)司法实践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唯一管辖权”的尺度并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对管辖条款的解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对于仅保证人单方接受专属管辖,未述及债权人是否接受专属管辖的约定,上海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2008安排》中的“唯一管辖权协议”,北京法院则不认定为属于“排他管辖权协议”。
上海高院在《李某诉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某(担保人)与某商业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担保书》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担保书》第二十九条“担保人兹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就本担保书向担保人进行任何法律程序”明确约定,李某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其与该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书面管辖协议。上海高院据此支持上海二中院依照《2008安排》第一条、第三条及第九条规定作出的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裁定。
北京高院在《某信托公司与某能源化工集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保证协议》第7.2条“保证人同意(i)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仅系某能源化工集团(保证人)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某信托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高院最终认定涉案《保证协议》中不存在关于某信托公司不得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法院起诉的排他性管辖协议。该案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北京高院从严掌握“排他管辖”的裁判尺度。
上述案件表明,北京法院和上海法院对于类似管辖条款存在不同理解,这种因司法实践不一致引发的案件风险始终存在。在香港判决的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担保人公司为阻止案件顺利推进,也往往主张案涉管辖条款属于非排他管辖。
但是,因认可和执行程序的费用相对低,程序相对快,我们仍然建议首先尝试在内地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这也是因为近年来多地法院对“排他管辖”的认定尺度相对宽松。例如,在2020年的浙江湖州中院作出的《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南宁中院作出的《夏某与战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年广州中院作出的《许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中,案涉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实际并未明确是 “唯一/排他管辖”,但法院均推定其属于“唯一管辖协议”。
(2)《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纪要》”)于2021年12月31日印发,自2022年1月24日实施。《纪要》对排他性管辖条款的认定持默示认可态度,但要求非排他性管辖则须明确约定。一定程度上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对“排他管辖”条款的认定规则。
第1条 对“专属管辖”采取了“默示主义”
“1.【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第2条 对“不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则表现出了“明示主义”的倾向
“2. 【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最高院《277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排他管辖”条款和“不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规则,最高院《27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与《纪要》具有一致性。
案涉管辖协议《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保证协议》7.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i)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
对于“不对称管辖”条款,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综合考量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最高院认定两份管辖协议只是在强调发行人和保证人应当遵守香港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赋予作为受托人的某信托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最终认定《保证协议》7.2条的内容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
针对“排他管辖”条款,最高院采取“默示主义”。在《保证协议》仅约定“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而没有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是否接受排他管辖的情形下,最高院认定“某信托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和某能源化工集团(保证人)同等受该管辖条款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管辖权”。
对于“非排他/非唯一管辖”条款的认定,从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来看,虽然倾向于采取明示主义,但司法实践不一致引发的风险始终存在。这也是对律师把控案件风险能力的考验。律师需持续关注司法实践的变化,以及给案件带来的影响。《2024安排》的正式生效,将有利于解决该争议,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一)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内地生效文书类型
根据《2024安排》第四条,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内地民商事“生效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
《2024安排》所称“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可在香港认可执行的案件类型
根据2008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第一条规定,案件类型仅仅为“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新的《2024安排》生效后,可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范围大为拓宽,涵盖了大量民商事案件。
《2024安排》第一条规定,可执行的判决分为以下两种:(1)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2)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2024安排》第二条将“民商事案件”定义为“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由此,除被明确排除的案件类型,《2024安排》将涵盖的判决案件类型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侵权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几乎所有的民商事判决类型。
(三)被排除的内地民商事判决案件类型
虽然《2024安排》涵盖的民商事案件类型较广,但《2024安排》第三条仍采用了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了不适用《2024安排》的民商事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中阐释了不适用《2024安排》的原因。
1.部分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
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香港不存在上述被排除适用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但在两地均属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范围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等。
其次,香港有遗产代理人制度,负责清算遗产及分配剩余遗产,有时还要代表被继承人进行诉讼、交易或者变现遗产等,但内地并无相似制度,由此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排除在《2024安排》适用范围之外。
2.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案件,以及《2024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
《2024安排》加强了对两地知识产权权利的司法保护。《2024安排》第五条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纳入了两地现有的全部知识产权类型,《2024安排》第三条排除了《2024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结合《2024安排》第二十八条关于双方可就排除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签订补充文件的条款,意在表明将来产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时,双方可再行商议。
另外,《2024安排》还特别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
3.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纠纷案件
破产案件以及部分海事案件,如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但破产案件仍可沿用两地已经签订的关于协助和认可破产程序的特别安排。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的方式,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纠纷案件的协助均涉及一整套单独的机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协助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就破产案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根据该会谈纪要,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针对香港的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11日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在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开展试点。香港律政司亦出台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简述了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的有关程序的要点。
就跨境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多年来香港法院发展并完善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普通法框架。这些普通法原则已数次成功适用于承认内地破产程序,如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 1 HKLRD 676)、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 HKCFI 965)、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21] HKCFI 289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案([2023] HKCFI 1340)等。
4.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
选民资格案件在香港的裁判规则与内地大不相同,且无互认必要。另外,香港法院不会就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行为能力认定等作出单独的判决,而是作为事实或者前置问题在相关纠纷的判决中作出认定,因此该类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
5.有关仲裁方面的案件和认可执行别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认可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不适用《2024安排》。
有关仲裁方面的案件。《2024安排》参照国际公约,将判决问题与仲裁问题切割处理、互不干涉,《2024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就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内地和香港已经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申请人在内地获得的仲裁裁决可直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的有关规定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另外,为避免当事人利用《2024安排》,变相申请认可和执行未与内地或者香港签订判决互认条约的国家和地区所作的判决,《2024安排》将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简而言之,民商事判决被排除适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因两地制度的差异导致不能适用《2024安排》,如部分婚姻家庭案件、继承纠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第二类为应依据另外一套规定或安排进行处理而不宜适用《2024安排》的案件,如破产案件、海事纠纷案件、仲裁相关案件等,因此不适用《安排》的案件并不完全代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两地的司法互助。
另外,根据《2024安排》第二十八条,《2024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暂不适用《2024安排》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签署补充文件,表明了该安排开放和灵活的态度。
(四)可执行的判项范围
在《2024安排》的框架下,可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判决的判项一般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但排除了惩罚性赔偿判项。其中《2024安排》第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判项还包括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但不包括税收、罚款等。
其中,就部分案件判决的可执行判项范围,《2024安排》作了特别约定。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可申请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非金钱判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又仅限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可申请认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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