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04期 《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运营及控制权的影响解析

编者按

辞旧迎新之际,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将自2024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订是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2005年全面修订以来的又一次大修,修订后的《公司法》共15章266条,较现行《公司法》实质新增和修改多达110余条,修订规模可见一斑,涉及公司登记、股东出资、股东权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和治理、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重大调整。本期专题将结合新《公司法》的修订,从以下三部分进行深入解读,并提出专家建议。

第一部分:整体解读,从宏观层面解读本次修订对商事制度的影响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规范运营与治理的影响展开解析
第三部分:对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影响展开解析

前言

《公司法》作为我国商事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在1993年底首次颁布、1994年正式施行后,每隔几年就要修订一次,同时辅之以司法解释,以解决商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较之前五次修订,本次应该属于较大幅度的全面修订,先后多次公开征求修订意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四次审议才得以成行。

应该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这种商事活动组织形式并非传统中国社会自生自产,而是在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类似制度基础上,结合中国特点不断进行借鉴、吸收和调整,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现行《公司法》实施至今尚不足30年,公司制度发展历程还不长,各类商事主体还有一个逐步接受、适应的过程,原有的制度设置往往滞后于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加上我国又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国家,天然存在不断调整、修正和优化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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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本次修订的目的与特点

2018年《公司法》修订以来,随着经济形势和外部环境的剧烈变化,出现了一些现行《公司法》无法解决的新情况,例如新情况新增注册公司数量增长乏力,公司注册、变更、注销程序漫长、公司运行效率不高、各地营商环境参差不齐,市场主体守法意识和契约精神有所下降,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偶有发生,公司治理出现僵局、股东纠纷和诉讼不断涌现,控制权争夺事件时有发生,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滥用股东权力,小股东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监事会的职权无法落地形同鸡肋,对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制度创新包容性不足,缺乏制度层面的国际竞争力等等,这些问题和挑战都指向了《公司法》需要进行全面修改。就《公司法》的本次修订,立法部门希望同时满足满足四个方面的需要:

●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
● 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从过往《公司法》的修订历程和本次修订的准备过程、谨慎程度、修改内容等可以看出,立法部门对《公司法》的修订所秉持的思路、所坚持的原则呈现出如下特点:

1. 小步快跑、积极稳妥

与其他法律的制定、颁布和施行一样,《公司法》也是先解决“有无”的定性问题,再结合实践解决“好坏”的定量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本次修订的条款较多、增设和删除了很多条款,既有定性的制度创设(如新增类别股、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制度等)、也有定量的适度优化(如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等),总体上很好地回应了商事主体和司法实践中的紧迫诉求,但也不是颠覆性的大修大改,在保持现行《公司法》既定的体系、框架或逻辑不变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适应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回应和平衡各商事主体的各种诉求。

2. 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鼓励、允许与限制兼备

本次修订后的制度、机制设置既有原则性的标准动作,也有照顾灵活性的自选动作,可以说是有限度地鼓励创新、增强股东意思自治的包容性,保持了法律规制的稳定性和商事秩序变化的渐近性。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需缴足(第47条);允许股权、债权作为出资(第48条);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第141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第140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类别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特定种类的股份(第144条、第145条)并新增授权资本制;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做出决议(第59条);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第20条)等。

3. 降低商事成本、提高运行效率

近年来,各类上市主体对公司设立、出资、治理、变更、注销、公示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修订也反映了这些诉求,力图进一步降低商事主体的制度性成本、提高公司日常实务的运行效率。如公司设立时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第30条),并应当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提升便利化水平(第41条);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且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33条);新增公司需公示的登记信息(第40条);完善清算制度、新增简易注销(第240条)和强制注销(第241条)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54条);简化对组织结构(如监事会的设置)的硬性要求等。

4. 直面问题、化解矛盾

本次修订也回应和解决了一些公司运行实务中、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法院裁判无法解决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如新增关于公司名称权(第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和补任的规定(第10条)、股东失权制度(第52条);股东知情权、查阅权、穿透查阅权(第57、110条);新增简易减资(第225条)、简易合并(第219条)、办理歇业(第260条)制度等。

5. 健全基础性制度、提高国际竞争力

公司是国家经济的主要组成成分之一、也是经济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和最重要的载体,如何提升其便利性、效率性、自由度,以及全球范围内的吸引力和竞争力,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可持续性的大事。本次修订也积极而稳妥地进行了若干调整,如新增公司可选择单层制的治理结构,由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第69、121、176条),类别股制度(第95、144条)、授权资本制(第152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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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本次修订的重点

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对现行公司法的修订条款较多,实质新增和修改了110余条,可谓是全面修订。限于篇幅,本文仅根据笔者的理解,择其重点略作介绍。

1. 强化党组织对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

保留了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18条)的规定,在设置“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的同时,明确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第170条)。

2. 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保护中小股东的相关权利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包括增加了允许股东及股东委托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穿越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第57、110条);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表诉讼(第189条);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符合条件时否认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独立人格(第23条);受控股股东压迫的其他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161条);降低对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第115条);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股东需回避表决(第15条);新增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等的规定(第192条);扩大关联方范围(第182条);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第182条)和回避表决规定(第185条)等。

3. 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和义务

如何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和义务,始终是公司管理、运行实践中的难点。此次修订在许多方面都对此进行了回应,如新增了事实董事制度(第180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第192条);首次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第180条);扩大关联方的范围(第182条);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第182条)和回避表决规则(第185条);董事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与相应责任(第51条);抽逃出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53条);违法财务资助时的董监高责任(第163条);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11条);违法减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26条);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等。

4. 保护职工权益、加强职工民主管理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第17条),应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17条)。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新增公司研究决定“解散、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17条),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20条);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制度(第68条)等。

5. 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

在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方面,为进一步缩小与境外资本市场的差距,提高境内资本市场对部分有特殊安排的未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的接纳度和吸引力,新《公司法》允许发行特定种类的股份(如优先股/劣后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第144条、第145条),并确立了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第144条、第146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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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公司法》专章规定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设立是公司历史演进之始,设立之初的规范性是公司规范运行的基础。设立登记的规范事项之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重组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章予以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也多有出入。本次修订增设关于公司登记的专章规定,从《公司法》角度完善了公司的整体历史演进过程,也从上位法的角度明确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事项。

1、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公司设立登记六要素(第32条)、申请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第30条)、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4条)、以虚假材料和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可直接予以撤销(第39条)等新增内容完善了公司设立登记法定要件、明确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认可、加重了虚假欺诈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行政责任。

2、新增电子营业执照,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义务与内容。本次修订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第33条),并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必将极大提高交易效率。公司主要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40条),将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与履约意识,也为交易双方提供风险识别与甄别手段,提高交易达成与实际履行。

3、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专节规定,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42条), 取消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便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同时,打破股份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的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第92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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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出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制度历来是关注焦点,也是《公司法》修订的重点, 2013年与2018年的修改便是针对公司资本相关问题进行的。皆因公司出资与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来源,其规范合法将直接决定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以及交易目标能否顺畅实现。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出资与资本方面修订较大,既有制度回归,例如注册资本限期实缴;也有制度创新,例如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

1、公司出资限定实缴期限,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限定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第47条),等于是从原来完全认缴制回归到更早之前的限期认缴制(2005年版《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规避完全认缴制下产生的出资失序与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改进,回应实践问题,保护社会公平。此外,本次修订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第48条),扩大了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但同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一样需要经过评估作价,增加了公司出资的灵活性。但实践中非货币资产的作价出资产生纠葛的概率与频率相较较高,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观察。

2、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第52条),即股东未按期且在宽限期仍未缴纳出资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54条),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尤其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认缴出资限期实缴前后配合上下呼应,为债权人合法利益提供有力保护,避免实践中的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3、修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分情形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本次修订将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予以修改,但对书面通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素进行了列举规定(第84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松绑,人合性的色彩降低了一些。同时,本次修订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完善了详细规定(第88条),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义务;但对于届满出资期限仍未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以及避免股权转让导致的公司出资责任混淆将会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4、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度。本次修订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可以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第152条、第153条)。同时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98条),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而非认缴制。此处修改明显可以看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程序简化的灵活与效率考虑,也体现出注册资本实缴制严格要求的公平与利益平衡。

5、其他修订。在公司出资与资本制度板块,本次修订还新增创设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分类(第142条),允许公司选择发行,这将丰富公司融资渠道与灵活性、便利性;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与例外情形,明确“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163条),而且附加了违法情形下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对于保护公司法人利益、避免借由财务资助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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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股东权益保障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一直是公司规范运行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与市场状态下,通过制度手段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利益的实现,可能是在追求经济活动效率的同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公平考量。

1、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本次修订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材料的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并且可复制、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第57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本有权查阅的资料新增复制权,持股3%以上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第110条)。此外,本次修订还允许股东委托律所、会所等专业机构查阅公司相关材料,进一步借助专业机构力量确保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2、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本次修订中,将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股东范围降低为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115条),并完善了持股10%以上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制度规定(第114条),对于最大限度彰显持股平等、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发挥持股主体的请求权与表决权将有积极意义与价值。

3、明确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拥有回购请求权。在原本异议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下,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89条),给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新增利益受损下的回购请求权救济途径。此外,将原本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大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161条),股东的这一救济权利将不再因公司组织形式而有所区别。

4、新增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规定。将原本仅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代表诉讼扩大适用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189条),对于实践中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规模远超母公司的现实情况而言,此处修订实质是公司股东权益的延伸与扩展,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近乎打破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法人地位,震慑通过全资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进一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5、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本次修订打破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第214条),在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无法弥补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弥补。此处修订实质上增加了弥补亏损的责任承担范围但未增加股东的责任,可以优化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保障股东权益的体现。

6、新增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的完成时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中,但本次修订借鉴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确定为六个月(第212条),从更高位阶法律的高度确保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的实现。

7、新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核心,但本次修订对于特殊情形下,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3条)。这一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实现极为有利,同时也是对于公司实际掌控者合规运行的重要提醒与反面要求,也可从侧面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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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治理机构变革优化

不管是人合还是资合,公司都是一个组织,而且多数情况下股东数量都是复数,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很难依赖单独个人完成,这就需要相应的机构与人员承担相应的职能,分权合作也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指向。《公司法》尤为关注机构设置、人员构成与日常运行,因为组织机构的规范运行与否将直接决定公司能否有效运转以实现其宗旨与目的。

1、新增监事会(监事)的设立选择制度。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在于公司监事会的设置不是必选项,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第69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样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21条),且对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董事与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虽然可以有条件选择,但其职能并未弱化,而是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予以承接,如此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灵活赋予公司更多的自主权。

2、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本次修订,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第128条),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第138条);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第8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与前述发起人修订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呼应,组织机构相应可以进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组织机构就相较简单,既然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简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理由不同步,而且更进一步,这也将减轻中小公司的负担。

3、新增强制职工代表董事制度。本次修订在前述引入职工代表董事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68条),并且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69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也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121条),其实也就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这是《公司法》践行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职工权利的体现。

4、扩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本次修订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调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第10条),赋予公司日常经营更多的灵活性与便利性,尤其是将直接解决对于董事长、总经理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职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如何行使、由谁行使的现实情况。另外就是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文书签署细节,新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第35条),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5、新增国有企业的治理规定。本次修订新增“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规定,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治理结构做出明确规定。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第170条),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并应当由职工代表董事(第17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75条),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第1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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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强化关键少数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身份以及在公司经营运行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常被称作“关键少数”。实践中,关键少数对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因此关键少数的合规意识、规范经营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规范运行。本次《公司法》修订期骥通过强化关键少数的义务与责任,避免公司重大风险,带动公司健康前行。

1、相对明确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现行《公司法》仅提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内涵。本次修订明确忠实义务是“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消极义务,强调不得为;勤勉义务是“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是一种积极义务,强调必须为(第180条)。虽然并未罗列具体内容,但已经给与相对明确的解释方向。

2、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首先,本次修订扩大公司关联关系的范围,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均纳入关联关系范畴(第182条);其次,本次修订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即董监高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第182条);最后,新增董监高利益冲入回避表决规定(第185条),并且明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完善了公司在利益冲突情形下的决策机制,确保关联交易的客观审查,最大程度上防止利益输送情形。

3、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如前所述,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来源和直接体现,其充实性至关重要。公司董监高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亲历者与执行者,在本次修订中被赋予维护之责。董事会有权向未出资及出资不足的股东进行催缴出资,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出现抽逃出资情形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63条)。这些规定要求董监高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充实承担核查、监督与维护责任,避免抽逃出资、掏空资本的情形。

4、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损害第三人赔偿责任。本次修订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此处修订完善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第三人伤害赔偿体系,完善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体系。

5、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隐名”责任。其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180条),也被称为“事实董事”;其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也被称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此处修订其实是厘清真正的责任主体,不拘泥于任职形式,更为关注真正的责任课予与承担,确保责任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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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规范减资与注销程序

从公司设立登记开始,组织开始运行,充实出资资本、股东权益保障、治理结构优化、强化关键少数,公司架构搭建、经营发展的演进脉络非常清晰。不可否认,清算、注销是部分公司经营难以避免的最后一环,本次修订亦进行了规范与完善。当然,对于减资制度的修订也放在本部分展开,他们都是公司发展过程中不那么多见的情形。

1、新增简易减资制度,即允许公司按照规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225条)。简易减资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但并未流向股东,也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而用来未弥补亏损,本质并不影响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偿债能力。此外,公司减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而无需必然通过报纸进行,这也有别于真正的减资行为。

2、明确同比例减资的原则,但留有例外空间。本次修订明确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第224条),给减资是否必须要同比例的时间争论给出正面回应。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这种例外规定也为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等现实需求留有余地。此外,对于违法减资的情形,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也为通过减资进行利益输送或其他安排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本次修订将董事明确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组的相关工作,而且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2条)。同时,新增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第238条)。此外,本次修订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人由债权人变更为利害关系人(第233条),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将清算公告方式增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235条),便利清算公告的发布与落实。

4、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本次修订将实践中已经执行的简易注销程序予以制度化规定,同时赋予监管机关的强制注销权以解决实践中数量不菲的“僵尸企业”占用资源的问题。简易注销,是指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不少于二十日公告即可申请注销登记,而无需清算程序(第240条);强制注销,是指针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程序后可以主动注销公司登记(第241条)。

本次《公司法》的大篇幅修订,契合于国家改革开放深化推进与高质量发展以及中国式现代化稳步前进的时代背景,呼应现实社会关切、解决理论热点问题,有破有立,兼顾效率与公平,其出台是对《公司法》颁布三十周年很好的纪念。作为现代经济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司的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小到关乎参与主体的获得感与安全感,中到营商环境优化、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大到国家经济发展、创新活力激发,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是滞后的,但我们仍期待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能够延续三十年的积淀,发挥更大的指向与导航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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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影响与变化

(一)攻守之道——股东提案权与召集人审查权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攻守双方重要的战场,攻方可以通过临时提案提出提名、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同时再辅以增加持股比例等方式控制股东会的更多表决权,使得己方的议案获得通过,并最终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因此,股东提案权是控制权争夺中最为高频使用的武器之一。

本次新《公司法》对提案权人的持股比例及提案内容均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1.提案权人的持股比例

根据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持股比例由3%降低到1%,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了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股东提起临时提案的门槛,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公司不得通过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方式提高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控制权争夺场景下,攻方在持有1%股份的情况下即可通过临时提案吹响进攻号角,大大降低了拉开控制权争夺序幕的成本。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沪深交易所监管指引对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仍为3%,为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我们理解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后续会相应进行修改。

2.临时提案的审查主体

关于临时提案的审查主体,新《公司法》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要求,仍规定为董事会;而《股东大会规则》及沪深交易所监管指引所规定的临时提案审查主体均为召集人,与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存在不一致。考虑到股东会的召集人不仅包括董事会,还可能包括监事会/监事及股东自行召集等情形,因此,我们理解召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准确,但基于新《公司法》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实践操作中,为尽可能避免争议,做到程序合规,建议在股东会召集人不是董事会的情况下,股东提交临时提案时也一并抄送董事会供其知悉。

3.临时提案的内容及召集人审查权

关于临时提案内容,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吸收了《股东大会规则》第13条的要求,明确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即从法律层面新增了股东会召集人行使审查权的标准。

对于此点修改,我们注意到实操层面此前已经有上市公司董事会以股东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提案不符合公司章程作为理由行使审查权并拒绝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导致股东提案权无法实际落地并进而引发诉讼争议。对于主张股东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情形,相关司法裁判显示,法院对该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对于主张股东提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目前公开案例较少且法院的说理并不明确,对于守方是否可能通过在公司章程股东提案章节中加入部分不利于攻方的条款以限制攻方提案,还有待于在未来实践中进一步确认。我们理解,此事项对于控制权争夺的实践意义重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均新增“选举、解任董事、监事、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的规定,但新《公司法》最终未保留该等调整。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仍可以在临时提案中提出提名、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

基于上述,关于股东提案权,新《公司法》降低了对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且通过新《公司法》明确了不得作为临时提案的范围,整体上较此前规定更有利于临时提案的提出方,控制权争夺场景中使用临时提案这一方法将更为便捷。但需要注意的是,此修改可能会影响股东会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决策效率,因此,后续实践中不排除为另一方所控制的召集人会“变本加厉”,以各种理由(无论是否实际正当)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至股东会表决,从而让临时提案方的诉求落空,此种情况下如提案方股东退而求其次欲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支持的,还需综合考量时间、机会成本及实际维权效果。

(二)如履薄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系法律规定的一项股东救济措施,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时,满足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通过自行召集的方式召开股东会。鉴于控制权争夺往往聚焦在股东持股比例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席位两个层面,如一方满足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持股要求时,可以通过自行召集实现股东会的召开并就董事、监事人员进行改选,从而实现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控制。然而受限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条件以及实践中缺乏明确实施细则,因此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成功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案例较少。

新《公司法》在延续现行《公司法》规定(即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持股10%以上的股东均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基础上,对于股份公司,在第114条第3款中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以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自行召集。但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该条并未明确审计委员会或监事是否需就上述事项书面答复股东,我们理解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成员原则上无需单独再作出回复,但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法履行《公司法》项下监事的职责,就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作出书面回复。

如前所述,控制权争夺场景中自行召开股东会通常是为了改选董事、监事,与此相关的是,新《公司法》第71条新增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要求,一方面,该条明确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另一方面,也为董事请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对董事的解任即生效,董事享有的只是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争夺控制权的一方来说,仍可以达到解任原董事及控制董事会的效果。

(三)釜底抽薪——借助民事诉讼助力控制权争夺

在控制权争夺中,除了使用公司治理中的常规手段外,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否定对方控制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效力、打击对方董监高,如提起决议瑕疵之诉、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诉、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诉等。虽然实践中提起诉讼的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时间成本较高且诉讼结果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将诉讼方式作为辅助与其他控制权争夺手段共同实施,亦不失为一种可能更有效的策略。例如一方提议罢免公司董事、高管前,可以就拟罢免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再行使股东提案权罢免该等董事并提名新董事,一定程度可以提高提案理由的合理性,争取中小股东支持,增加提案成功的可能。

本次新《公司法》对决议瑕疵之诉及董监高责任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为将来在控制权争夺场景中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提供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1.提起决议瑕疵之诉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如一方作出了不利于另一方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则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做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如前述提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至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等。

新《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第5条、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区分,进一步明确了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时的法律适用:(1)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而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撤销事由之例外;(2)新增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期限的起算时点及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3)新增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4)明确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提起董监高责任之诉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如一方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对争夺另一方董事、高管实施打击,客观上能影响对方控制董事、高管席位的稳定性,为己方夺取控制权创造有利条件。但实践中该等打击方式的成功实施存在着诸多限制,例如通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公司因违规关联交易受到损失等均难度较大。新《公司法》从完善忠实、勤勉义务的含义、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等方面强化了董监高责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成功追究对方董监高责任的可能性。具体如下:

(1)完善忠实、勤勉义务的含义

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董监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且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81条和第192条,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新增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认定规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仍然负有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等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增监事也不得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认定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重要判断标准和连接点,上述提及的“执行公司事务”和“指示”等行为的边界和内涵尚需后续通过司法解释等配套规则进一步释明。

(3)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189条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虑到上述规定对子公司的要求限定为全资子公司,实践中公司可能将子公司持股比例设置为非全资(如持股比例99%),从而规避子公司董监高承担责任,因此,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而言,我们理解未来可以考虑扩大子公司的范围,例如是否可能扩展到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4)规范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第182条、第185条加强对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扩大了公司关联关系的范围、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董监高利益冲突回避表决机制,为通过因董监高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提供了明确指引。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审查关联交易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的强制回避表决制度,对于该等情形仍有待未来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除此之外,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行使信息权时可查阅的资料范围,允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持股3%以上的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且查阅的范围扩大至全资子公司(如上所述,为避免实践中部分公司规避全资子公司的义务,此处子公司的范围未来是否可能扩大亦值得进一步关注)。此外,新《公司法》第80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我们理解,通过该等途径获得的公司经营信息,均可以作为提起董监高责任之诉的证据材料,进一步提高董监高责任之诉胜诉的可能性。

(四)四两拨千斤——设置类别股表决机制

本次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还包括新增股份公司类别股制度,新《公司法》第144条,允许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股份,其中第二项包括可以设置“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即允许股份公司突破同股同权原则,实现对表决权的差异化安排。

我们理解,控制权争夺场景下,通过该等安排,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较低比例的股权实现对公司表决权的控制,稳定和巩固控制地位。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相当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持股比例低于50%,有的甚至低于30%亦或低于20%,如遇到其他方通过二级市场大规模增持,则控股股东的控制地位可能会出现松动。如恒泰艾普(300157.SZ)控制权争夺案例中,原公司控股股东银川中能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仅为15.63%,攻方硕晟科技及其相关方通过二级市场增持,累积持有上市公司18.67%的股份,超过原控股股东,尽管守方通过“焦土政策”“白衣骑士”等一系列手段维护控制地位但收效甚微,仍未能阻碍硕晟科技方通过改组董事会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此种情形下,如预先设置了类别股股份,则或许可以避免外部人通过增持股份方式抢夺控制权。

需要说明的是,就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而言,新《公司法》不允许发行表决权与普通股不同的类别股以及转让受限的股份,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开发行前已经存续的“表决权与普通股不同的类别股”“转让受限股份”可以存续到上市以后,但该等安排与首发监管规则及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之间的衔接仍有待证监会、交易所等证券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此外,新《公司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类型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该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换而言之,在选举非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时,类别股股东仍可以享有差异化的表决权,这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效控制公司董事会仍然有益。

当然,基于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为防止控股股东不当利用类别股制度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类别股制度在设置时亦有诸多限制,除上述提及的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需要在公开发行前设置外,新《公司法》第145条、第146条还对设置类别股提出了其他额外要求,加之现行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已对拟设置类别股并上市的企业有较为完善和细致的监管规则,如有企业欲设置此制度并作为应对潜在控制权争夺的有利武器,需要基于规则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

(五)遇强则强——“毒丸”计划

“毒丸”(poison pill)计划,又被称为“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指公司给予现有股东特定的优先权利,如以优惠价格购买公司股票或按优惠条件将手中的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并以出现特定情形(典型的是恶意收购方获取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为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一经触发,剧增的股份数额将大大增加收购成本。“毒丸”机制比较依赖于授权资本制度,这一制度允许董事会不经股东批准即可决定发行已授权的股票。由于董事会拥有发行股票的自由,“毒丸”计划以发行新股稀释收购方股份的目的才得以实现。

中资企业中,较早出现的“毒丸”计划系2005年新浪为抵御盛大收购(上述两公司均为纳斯达克上市公司)而启动。根据该计划,一旦新浪10%以上的普通股被收购,则收购人以外的新浪股东就能以半价购买新浪增发的股票,这一“毒丸”计划也迫使盛大最终放弃了收购计划。

新《公司法》第152条新增股份公司有限度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我们理解,新增的该等规定一定程度为公司控制权守方使用“毒丸”计划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董监高责任的背景下,董事会是否可能会因执行“毒丸”计划发行股份而被认定为越权发行存在不当行为,是否需承担责任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讨论,总体而言,中国版的“毒丸”计划如何有效落地可能还没那么容易,但至少值得期待。

(六)急流勇退——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回购权

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途径,为一大制度创新,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避免了现行制度下股东维权时间周期长、举证难等问题。但就上述法条中“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及“合理的价格”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所谓“惹不起、躲得起”,如争夺一方因持股比例劣势而权益受到不当损害的,则可以根据该条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并迅速退出控制权争夺。此外,如公司其他未参与控制权争夺的中小股东因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控股股东的压迫情形权益受到损害的,亦可以援引该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股份公司,新《公司法》第161条仅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不包括控股股东压迫的情形。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涉及控制权特别是控制权争夺场景下的诸多核心法律规则,对目前实务中常用的股东临时提案制度、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制度、决议瑕疵之诉、董监高责任之诉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修订及完善。与此同时,还为控制权研究提供了类别股表决机制、“毒丸”计划、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等新思路和新方案,但该等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落地还仰仗其他配套规则的出台和进一步释明。我们会持续保持对控制权领域的关注,基于法规细化和实务案例不断更新和丰富我们对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理解,以期为相关方提供更加全面深入的解读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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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新《公司法》实施的展望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但可以预料,在2024年新年来临之际,相关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必将认真研究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是否、如何以及何时对不符合新法规定的部分进行调整做出决策,可能会形成一拨对公司进行减资、注销、章程修改、股权调整等的小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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