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103期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法条解读和亮点解析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合同编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部分是理论意义最大、实践价值最高的一部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补充细化,制定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是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本期热点话题逐条分析了本次新司法解释的内容,通过展现法条变迁的历史沿革,结合法院典型案例,对司法解释的核心亮点规则进行分析论证,供参考。
新司法解释为预约合同,合同效力、变更与转让、解除,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行使等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本部分逐条分析了本次新司法解释的内容,供读者参考。
第一节 【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1-10条
第一条 【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 第二条 【交易习惯的认定】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第四条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第五条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六条至第八条 【预约合同】 第九条至第十条 【格式条款】 |
第一条 【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
本条中,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第四百六十六条既有的合同条款解释方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充,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了强调的基础上,补充“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作为争议条款在解释时审判者所需要考虑的内容。同时,在有证据证明条款解释存在与条款词句的通常含义所相悖的理解时,将不再接受单纯使用文义解释来解释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款是此前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所提出的:“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这一精神的体现方法之一。通过本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综合尽可能多的考量因素,力求找到合同文本的真实意思,确保案件在事实审查上的公平正义。
第二条 【交易习惯的认定】
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大体一致。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与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大体一致,吸纳了既有程序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本条一方面吸纳了《招标投标法》中有关内容,对招标方式形成的合同如何认定成立进行了解释,另一方面,对于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两种类似业务:公开拍卖以及挂牌交易 所涉合同成立的时间予以了明确与细化。
第五条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实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则针对当事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所受到的其他损失的责任追究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至第八条 【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当事人之间为了能够在后续订立本约而订立的合同。最初预约合同在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得到了正式承认,但适用范围有限。直至《民法典》的出台,扩大了预约合同条款的适用范围,将预约合同吸纳在合同编通则的部分,使得在购房、投资等领域广泛使用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文件有了准确的定性。
此次的解释中,明确了预约合同有关区分的标准,以及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解释认为,意向书、备忘录等通常情形下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不构成预约合同,只有明确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符合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的文件,才能认定为属于预约合同。
当事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时违背诚信原则未能订立的,属于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但对于各界关心的,是否可以强制履行预约合同这一问题,并未明确。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自由的原则出发,审判机关不宜强制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毕竟预约并不必然走向本约的成立。一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合作的意向,此时强制继续履行,不仅在执行层面存在障碍,也会引发新的关于违反本约合同的争议。
第九条至第十条 【格式条款】
第九条系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对于一个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人民法院将调查条款签订的实际背景、是否为预先拟定及重复使用,而非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合同是否为示范文本等因素判定。
第十条是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原有的关于格式条款如何适当定入合同的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进行的扩充与细化,大意并无改变。其中为了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针对生活中常见的通过互联网渠道等订立的电子合同方面,明确一方仅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对格式条款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11-25条
第十一条 【缺乏判断力的认定】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条 【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 【阴阳合同与名实不符合同】 第十六条 【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规章等导致无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关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无权代表与合同效力的总括】 第十九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 【越权代表与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与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恶意串通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
第十一条 【缺乏判断力的认定】
“缺乏判断力”一项通常适用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一节的内容。目前已有的司法文件并未对缺乏判断力要素进行明确的解释,使得司法审判中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新司法解释中加入原本并不在征求意见稿的关于“缺乏判断能力”,具体而言,当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与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无法匹配,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即为缺乏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条内容综合了此前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九民纪要》第37至40条关于未经批准尚未生效的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的有关合同效力、报批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裁判后的处理方法的裁判精神,将此前仅能参考说理的有关内容上升为司法解释,支持裁判机关在判决时予以援引。
第十三条 【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条针对审判活动中常见的当事人以相关合同已经办理备案、批准或者办理合同有关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作为抗辩合同无效和撤销的理由做出了明确回应。合同有效与否,以法律规定为准,备案、批准以及登记并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背书。
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 【阴阳合同与名实不符合同】
此部分内容,延续了第一条合同解释规则当中,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精神,明确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合同的效力,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下,应当依法认定该等合同的效力。这与此前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阴阳合同”、“明股实债”、“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等案件进行审理时,深度发掘并讨论隐藏的意思表示的审判方法是一致的。可以预见的是,按照本次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有关虚伪通谋的条款,将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人民法院也将更加全面地审查合同有关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交易标的等事实的情况,综合判断合同名称或表面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而发现并认定各方潜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其行为,以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
第十六条 【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期明确合同法定无效的有关情形。但从实践的效果看并不理想,不同审判机关就条款性质的解释与认定上存在分歧,《九民纪要》认为,部分法院存在的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倾向,最终认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是望文生义,有失偏颇。因此在30条专门明确了有关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方法。此种规定起到一定的矫正作用,但可能过于片面,所以本次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但书”条款进行了一次解释与细化,方便民事活动参与人以及审判机关多方面考量一个条款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最终使得各界形成共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
第十七条 【违反规章等导致无效的情形】
《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指出,通常情况下违反规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条中,对于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仍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明确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三大类别。同时考虑的此部分的认定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要求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合同相关的各种因素,慎重考量,充分说理。
第十八条 【关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无权代表与合同效力的总括】
本条提示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不要拘泥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应当、必须或不得”的等表述,直接认定无效。在前述文字所涉条款仅系赋权或限权型的条款时,应当按照其所构成的有关情形,来判断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则是在此条款的基础上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这一问题上的细化。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条精神,真正的权利人自始享有财产的权利,即使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的合同有效。唯一的例外是善意取得的情况,此时受让人将取得有关财产权利,真正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越权代表与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越权代表有关的内容,代表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生效的关键要件是相对人是否知晓该等越权情况。本条中,对于相对人知晓这一要件的内容予以了明确:第一,对于法律赋予法人权力机构或限制法定代表人权利的事项,因为法律的公开性,相对人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并知晓情况,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并无过错,则该等越权行为无效。第二、对于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意定赋予代表人权利及范围的情况,因其是非公开的,如果并无相对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的证据,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仍受到该等越权代表行为的约束,但有权追究该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与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代表权以及一般的意定代理权不同,工作人员的权力来源是基于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代理范围及权限与其在公司中所担任的职务相联系。如工作人员代理企业所参与的对外经营活动属于其职权范围,则后果由企业承担。但司法实践中,因为职权范围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给审判机关在审理职务代理案件时带来挑战。通过本次的新司法解释,将职务代理是否超越职权的认定予以明确:第一、对于法定的或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该等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的合同,相对人无法要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内部对工作人员赋予的职权限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承担有关责任。第三、对于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依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将有权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与合同效力】
本条延续并深化了《九民纪要》41条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并对于相关举证要求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
有代表、代理权的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签字盖章行为,仅以“假章”主张合同不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有代表、代理权的人在授权范围内仅签名、按指印而未盖章,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以盖章为生效要件外,相关合同也应认定有效。但此时合同相对人需要对签名、按指印的主体具有代表、代理权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有代表、代理权的人仅盖章无签名、指印,若此时合同相对人可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相关合同亦有效。行为人虽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但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该合同对于相关单位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恶意串通合同的认定】
本条是《民法典》恶意串通行为和《公司法》关于侵犯公司利益相关规定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司法解释对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若相关方无法证明订约行为合理性的,法院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本次新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在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财产已无法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情况下,本次新司法解释在参照市场价之外允许通过“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折价补偿金额。本次新司法解释还明确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可请求对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对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无过错的除外。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主张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26-32条
第二十六条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关联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条 【以物抵债】 第二十九至第三十条 【向第三人履行及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 |
第二十六条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关联第三十一条)
本条与第三十一条有一定关联性,对于从给付义务的瑕疵履行,相对方可主张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一般不能作为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自身主要债务(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但新司法解释也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留下了一定空间,即“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中以“开发票”为典型的从给付义务,其履行瑕疵是否能够使主债务履行义务方产生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问题,时常发生争议。本条规定从给付义务原则上不构成主债务履行抗辩,延续了最高院过往多个判例的判决精神,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案件中判决认为“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又如“(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案件中,最高院判决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被申请人的主要约定义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迟延交付申请人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主债务的履行以某项从债务的履行为前提,则此时主债务人对于从债务的瑕疵履行就获得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空间。例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涉及其他因素,例如根据过往判例,各方的实际履约交易习惯并未遵循“先票后款”约定,或者有证据证明未开发票的原因是付款方未确认请款金额、或持续性履行合同中付款方已存在欠付前期款项等情况,都可能影响付款方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条 【以物抵债】
延续《九民纪要》的精神,判断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首先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除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外,一般认定该协议有效,以物抵债协议签署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未依约履行的,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若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此时主债务金额尚不明确,其与抵债财产价值难以判断,易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因此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参照“禁止流押流质”的精神,认定该约定无效;而若当事人仅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处置以实现债权的,该类约定有效,在此基础上若抵债物已经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实际享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让与担保”权利,若抵债物并未转移至债权人,该债权人则无法仅依据以物抵债约定获得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七条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不予支持”的原因在于人民法院此时是对于该以物抵债协议安排的确认,而不是对于物权变动的直接认定,物权权属的变动仍依赖交付、过户登记等实际履行行为。该安排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滥用以物抵债恶意规避第三人执行等情况。
该态度源于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后续(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等案件中法院也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合法,并不产生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效果。”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性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已替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形成“新债与旧债”并存的状态,若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实际履行或履行瑕疵,新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应进行催告,若在合理期限内抵债方仍未履行,则债权人获得选择权,即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继续主张原债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做的一种变通,若以物抵债协议基于种种原因其实际履行的难度大于原债权,若要求债权人仅能主张“新债”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选择主张“旧债”,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和催告等行为可以构成“旧债”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抵债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赔偿。
第二十九至第三十条 【向第三人履行及第三人代为履行】
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本次新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一般情况下无权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而在合同被撤销、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也仅能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主张。该安排是对利他合同特殊性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平衡,就利他合同的订立目的角度而言,允许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从维护合同关系稳定性的角度而言,在涉及行使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等合同“否定性”权利时,仍限于合同当事人行使,否则容易使合同关系复杂化,产生更多争议。
当然,本条也留下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口子,例如部分合同虽有“利他合同”的外衣,但该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对于第三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能否允许第三人直接针对该合同采取一定救济措施?再如,部分利他合同因已履行了较长时间、第三人已产生合理信赖等情况,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解除权是否需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第三人利益?这些问题尚有待明确。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列举,并明确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某保证人在向债权人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显然不得影响债权人的剩余债权。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
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在本次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最高院发言人表示“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这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若政策的变动并不会对于合同履行造成无法预见的实质性影响,不构成情势变更。如本次随新司法解释一并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案例四 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城市蓝线的划定不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
另外,本次新司法解释正式明确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定的合同变更、解除事由,不能以约定形式排除。
第四节 【合同的保全】33-46条
第三十三至四十一条 【债权人代位权】 第四十二至四十六条 【债权人撤销权】 |
第三十三至四十一条 【债权人代位权】
本次新司法解释用较大篇幅对于民法典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补充完善。第三十三条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作了调整,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第三十四条细化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相对于原征求意见稿,本次明确将劳动报酬请求权区分具体情况(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予以纳入。
此前关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应按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例如上海市高院在(2017)沪民辖终29号案件中裁定认为“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件中则裁定认为“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次新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终于作出回应,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可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管辖条款、仲裁协议的限制,但在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最高院发言人对该规定的解释是紧扣“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既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又能满足债权人保护的需求,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协议,兼顾各方利益”。
多个代位权并存的情况在实践中亦可能产生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债权人已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该部分债权能否被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又如不同债权人分别提起代位权诉讼,各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如何确定?本次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了部分回应,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同时在原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但书”。考虑到相关执行规则中债务人因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是否被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等因素有不同的受偿规则,该“但书”为与现行法的规定相衔接留下了空间。
第四十二至四十六条 【债权人撤销权】
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延续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意见,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司法解释在第四十二条第3款补充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对于该款的理解,我们认为并不是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下,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七十或高于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交易就不算是不合理的价格了,而是因为亲属关系、关联关系更易被用于逃避债务,若限定标准反而可能给了行为人“逃债空间”,例如故意将交易价格定为市场价的71%或129%。故对于涉及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交易,应该根据订约背景、时间、目的、定价依据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
第四十三条丰富了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将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纳入了可被撤销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六条是“司法便民、减少不必要诉累”原则的体现,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以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除外),第四十五条根据被撤销行为是否可分作出了细化规定,并明确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构成应由债务人负担的“必要费用”。尤为重要的是第四十六条,其明确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诉讼请求除“撤销”之外,还可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进行返还、补偿或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有权直接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后续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改变了以往债权人可能要在撤销权胜诉后再通过发起代位权诉讼才能达到诉讼目的的情况,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47-51条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通知】 第四十九条 【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第五十条 【债权的多重转让】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本条承接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继受取得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时,法院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为核查债权债务真实性而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的情况系法院的常规事实调查手段。本条款在原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扩大了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为法官查明事实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程序性条件。
第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通知】
首先,本条第一款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做了进一步解释,细化明确了债务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前后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表述较为模糊,不少债务人在提出抗辩时将“不发生效力”与“无效”混淆,误以为在没有收到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此次新司法解释直接写明转让通知接收前后不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准确选择履行对象。
其次,本条第二款系最高院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认可了“直接起诉”作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使方式。债权转让通知多种多样,有当事人口头告知的,也有以信件邮寄作出通知的,法律并没有对作出转让通知的方式进行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行使债权转让通知存在诸多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最高院后续出具的判决中,裁判口径又发生了变化,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可见,为了最大程度地对债权受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最高院的裁判思路也在逐步发生变化。直至今日,最高院终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了“直接起诉”这一备受争议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
最后,本条第二款第二句明确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因受让人未及时通知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的,相应金额需在债权金额中扣除。该条款的设定是为了督促受让人尽快地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
第四十九条 【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本条第一款的设定是为保护债务人作为相对方的利益,其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不得对抗债务人,除非受让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在真实的债权转让交易中,时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与他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理所当然地向受让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此时,作为让与人的公司会主张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来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受损。那么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到底应当支持哪一方的利益呢?答案是债务人。因为自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那一刻起,对于债务人而言,履行的对象已经发生了改变,此时无法苛求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否则将无端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债务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目的,最高院贯彻了债权转让无因性的原则。
债权转让通知经受让人同意被撤销的,债务人仍应向让与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债权转让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形,即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那么如何理解通知被“依法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结合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仅当债权受让人同意撤销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方才恢复向让与人履行付款的义务。
基于禁反言原则,在受让人尽到债权真实性审查义务后其利益可得到保障,但同时为避免虚假诉讼情况,亦规定了例外情形。四十九条第二款从禁止反言的角度为债权受让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该条款的潜台词是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应当尽到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特别是向债务人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受让人未提前确认该等情况的,可能会面临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不过以上论述的前提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真实性存疑,在如今纷繁复杂的商业争议中,亦存在不少虚假诉讼的情况,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逃废债”,本条作出了例外情形的规定。
第五十条 【债权的多重转让】
“一债多转”情况下债务人向最先收到转让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债务消灭。本条第一款是民法首次以成文法确立了“一债多转”的处理方式,具有划时代的开创意义。在此之前,仅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一物多卖”以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债多转”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未有定论,不同地区层级的法院以不同的标准来确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受让人,例如在(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书中,遂宁中院认为,由于通知本身不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不得以通知作为确定受让人的标准,而应当以债权转让的先后顺序确定,在先者取得债权后,转让人构成无权处分,在后者无法取得债权;而在(2016)苏民申780号裁定书中,江苏高院认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最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取得相应债权。本次新司法解释采取了最先通知到达主义的规则来确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完毕后,债务消灭。对于次受让人而言,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债务的消灭,次受让人丧失了对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仅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
债务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其仅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债务不消灭。针对债务人“明知故犯”的行为,本条新司法解释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提供了救济手段,即该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仅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当债权多重转让达到三次及以上时,其他次优先级的受让人仍然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举例来说,A将债权转让给B、C和D,B、C、D三人按时间先后顺序向E发送了转让通知,E明知B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却向D履行了债务,B有权向E主张继续履行债务或向A主张违约责任,但C作为次受让人无权向E主张债权,其只得向A主张违约责任。
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存在任何前手受让人的情况下,仅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追回债权。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句后半段显然是借鉴参考了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在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即便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也无权对抗已经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换言之,当前者“非善意”时,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追回债权。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非常宽泛,只需该受让人知道存在有在先的受让人即可,不强求其必须知道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同时,能够主张追回债权的主体也仅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包含其他次优先级别的受让人。
本条第二款系对通知到达时间的具体规定,鉴于该规定与以往司法实践对通知到达时点的认定基本保持一致,故不再赘述。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仅在约定追偿权的前提下,债务加入人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三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无论是在学界亦或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不享有追偿权;山东高院于2022年9月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上发布一篇名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的文章,其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以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存在追偿权;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债务加入行为构成连带保证责任,赋予了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可见,对于债的加入是否享有追偿权众说纷纭,此次新司法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本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有约从约,债务加入人当然有权基于约定行使追偿权,这点是毋庸置疑的。
没有约定时,债务加入人不得主张追偿权,仅能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债的加入难点在于没有约定追偿权时,债务加入人是否能够向债务人追偿?此次新司法解释给出的答案是不能,但同时给出了另一条解决路径,即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不同于追偿权,主张不当得利受限较多,例如,《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就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予以了约定,又比如《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对不当得利以外的损失赔偿限定了条件,等等。不仅如此,考虑到债务加入行为可能并非债务人自愿,新司法解释还规定债的加入行为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亦不能主张不当得利,例如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后,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行为本质上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第六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2-58条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协商解除不以享有解除权为必要条件,但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作出明确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类型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本条系对协商解除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在实践中,为达到商业目的,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此时另一方同意解除或双方均同意解除的,应当认定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以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而否认双方新达成的意思自治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必须作出明示的解除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但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并不代表另一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仍应当进一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详见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
协商解除合同后未对违约责任或结算清理问题予以具体约定的,守约方仍有权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进一步主张权利。本条款第三款主要是为了说明当事人在协商解除合同后仍可以主张的权利是哪些。合同经协商解除后,并不代表违约的一方不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具体的协商解除合同备忘录或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双方系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表达了解约意向的,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进一步主张违约责任及结算清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行使解除权以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为前提,经法院认定不享有解除权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效力。最高院之所以出台本条司法解释,是因为不少当事人误以为相对方收到自己发出的解除通知那一刻起,合同就已解除。但实际并非如此,一方基于所谓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发出了解约通知,该解约通知只具备形式上的解约意义,并不代表合同已真正被解除。合同是否被解除,应当经过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若一方行使解除权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基础的,该解约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相对方不受所谓的异议期限或合理期限限制。在此次新司法解释出台配套的典型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亦对此做了详细阐述,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提出解约方是否享有实质的解约权进行审理,却以相对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合同解除,系认定错误,最高院对此进行了纠正。
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撤诉可理解为同时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撤诉后再起诉解除合同的,以再次起诉时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当事人撤回诉讼的,由于其事先未以通知的方式提出解约,故撤回诉讼的行为本身也意味着当事人撤回解约,因此撤诉后再起诉的,自然只能以新起诉案件材料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解约时间了。结合上述推论,本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亦不难理解,因为撤诉后向相对方发送了解约通知,那么经法院实质审查后认定解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法院确认解除有效,其既判力将溯及至该解约通知到达相对方那一刻。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法定抵销经法院认定成立后,自抵销权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抵销效果,其不再具有溯及力,《九民纪要》针对溯及力的解释不再适用。此前,《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一旦抵销权成立生效,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消灭。然而近期司法裁判的倾向逐渐向“抵销不具有溯及力”这一观点倾斜。例如在(2022)黔26民终24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务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此次新司法解释也是顺应了目前的审判倾向,并统一了裁审口径。
第五十六条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因债务抵销与债务清偿发生的法律效果类似,故当抵销顺序发生争议的,可参照抵充规则处理。在一般情况下,债务抵销与债务清偿最终达成的法律效果便是债务的消灭,故在此情形下,为解决债务抵销中各方对不同债务抵销顺序的争议,采用直接参照《民法典》有关抵充的规则,完善了抵销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适用可参见配套公布的典型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未经协商一致的,侵权人不得随意主张抵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不可行使抵销权。本条司法解释便是对前述规定的详细补充。涉及侵害人身权益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其形成的侵权之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如允许此类侵权人行使抵销权,则可能导致一些不法债权人通过暴力行为替代债务人的清偿,助长违法风气。
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因抵销权不具有溯及力,主动债权时效届满后行使抵销权的,相对方可提出时效抗辩。主动债权时效届满后能否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争议不断,在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前,统一该纷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刊登的一则公报案例,在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根据该判例,主动债权即便已超过诉讼时效,经通知后仍能够发生抵销的效果。然而,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又改变了以往的裁审口径,认定被动抵销的一方可主张时效的抗辩,笔者认为此改动的缘由在于新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对于“抵销权不具有溯及力”的认定。
第七节 【违约责任】59-68条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终止的时间】 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 【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第六十六条 【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第六十七条 【定金规则】 第六十八条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终止的时间】
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但为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时认定合同解除。但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况较为特殊,结合《九民纪要》对于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如果此时仍然依照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对守约方显属不公。特别是一些长期继续性合同,双方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中,违约的一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解约,但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双方的履行状态并没有停止,若此时仍依照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相对方确定解约时间的,那么对于守约方而言,自解约之日起至判决或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
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 【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新司法解释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确立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参考标准:
第六十条确定了三种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式:(1)非违约方在扣除成本后,按照合理的利润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2)当发生替代交易的,按照替代交易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3)没有发生替代交易的,按照一定合理期限内的市场公允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第六十一条明确,除非有例外情形,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赔偿不得按照所有剩余期限来主张。本条款虽此前未有明确规定,但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领域中频繁使用。例如,在承租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主张按照剩余期限所有租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但法院通常不会采纳出租人的主张,而是会结合出租人再次寻找承租人的期限以及剩余期限的长度综合考虑赔偿,上海地区一般将3-6个月的租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第六十二条为确定损害赔偿的原则性条款,一般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不再赘述。
第六十三条进一步阐述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以及“减损”原则。“可预见性”一直以来是确定损害赔偿的限制性原则,要求一方主张的损失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但此次新司法解释将可预见的“间接损失”也一并纳入其中,为守约方维权增加了保障。“减损”原则与原先的司法解释基本保持一致,不再赘述。
第六十四条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一方承担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一直都有争议,此次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双方都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从表述上来看违约方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守约方承担的是“证据提出责任”,因此从证明负担上来看,前者高于后者。尽管如此,新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明确了违约方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标准。
本条第二款确立了法院对调整违约金的绝对裁量权。在许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结合现有判例,确有法院支持这样的表述。但是本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性司法干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确保填平原则的实现。
第六十五条 【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本条承接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并额外增加了恶意违约方无权调整违约金的新规定。“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直以来都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此次新司法解释还是保留了这一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是指违约金大于等于实际损失的130%而不是30%。并且,新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恶意违约者一般不得酌减违约金,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凡事都有例外,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新司法解释在“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一般”二字,表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是会同意恶意违约方的调减要求。
第六十六条 【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违约金调整事宜法院应当主动释明并依法改判。此次新司法解释在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释明的规则汇编到了合同总则篇中,确保每一类别的合同都适用违约金释明规则。
第六十七条 【定金规则】
未明确款项性质为定金的,不得适用定金罚则。在日常商业交易中,当事人时常使用“定金”、“订金”、“保证金”、“押金”等不同种类的款项作为交易的担保,尽管其他类型的交易担保在使用内容和方法与“定金”相同或类似,但当事人未写明该款项是“定金”的,法院不支持适用定金罚则。本条第一款承接了已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一百一十八条,用于提示当事人务必将定金性质约定清晰。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定金的种类多样,一般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证约定金这五种,每一种定金虽都适用定金罚则,但除此以外产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订约定金可作为一方向另一方因恶意磋商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依据。本条第二款不仅承接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更是将订约定金作为了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依据。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举证难度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当事人无法举证相应损失而导致最后仅获得少许的赔偿。新司法解释出台后,通过定金罚则,当事人对赔偿也有了一定的预期,保护了诚信磋商的一方。
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并被接受的,未交付成约定金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条第三款承接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一百一十六条,但在表述上做了一定的调整,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改为“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使得条款的表述更加完善。
定金具备解约性质的,双方可通过赔付定金或放弃定金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条第四款承接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一百一十七条。值得注意的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立法者对定金的解释,当定金具备解约性质的情况下,解约定金是可能与违约金并用的,但若违约金指向的是全部履行利益,为避免信赖利益的双重赔偿,赔偿额应当以违约金为限。
第六十八条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定金罚则适用与否取决于违约程度的轻重。此次新司法解释特别将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作了梳理,根据一方构成轻微违约还是根本违约来确定定金罚则的适用。不过本条第一款并未就轻微违约、违约以及根本违约予以区分,存在一定模糊性,笔者认为这可能是最高院留给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法官可在充分了解事实情况后,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违约程度。
除非未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定金罚则可按比例适用,更符合公平原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定金罚则的适用一般是全额支持的。本条第二款首次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进行了规定,这样的规定保护了违约但非根本违约的一方权利,否则轻微违约导致承担高额的定金赔偿,使得另一方以此获利,不符合公平原则。
不可抗力不适用定金罚则。由于合同适用无过错原则,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但因《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构成免责的事由。因此,结合定金罚则本身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当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自然不适用定金罚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不再有免责阻却事由,此时仍可适用定金罚则。
第八节 【附则】69条
第六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第六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尚未终审的案件可适用新司法解释,但前提是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其本质上属于最高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结合法律本身作出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往往依附于法律本身,此观点在(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裁定书中亦有体现。因此,结合上述法理,也可以推断得出民法典施行后且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案件可以适用新司法解释的结论,但为了确保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已经终审或处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再适用新司法解释。
本部分通过可视化图文的形式展现法条变迁的历史沿革,通过要点解析深入浅出、言简意赅,并配套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典型案例,突出核心亮点规则的分析与论证,力争实现法条变迁、学界理论与审判实务的有机结合。
一、合同解释规则在原有文义解释、合同性质和目的解释、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解释等方法基础上,增加了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的解释规则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合同解释,就是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方法。合同解释的目的则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目前司法领域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更倾向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确定真实的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解释要从文义出发,根据合同所使用的文本和语句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文义解释”。
对合同条款不能孤立的解释,要从合同整个背景以及合同的各个条款之间的相互关联角度进行整体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体系解释”。
当合同解释出现分歧或者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应当从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学理上称之为“目的解释”。
特别是在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存在合同漏洞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熟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或者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交易习惯解释”。
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之时,有权解释主体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交易活动所需遵循的诚信标准,来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学理上称之为“诚实信用解释”。
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除了重申前述解释方法以外,还明确了以下两个具体规则:
一是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强调了常识的重要价值。
二是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可能存在名实不符或者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等情形的情况下。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 基本案情:
宁波大用公司等五家公司间签订五份煤炭买卖、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甚至部分合同合同编号相同。随后,相同的合同当事人以同样的买卖关系继续签订三份《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采购合同》,除买卖的原煤数量、合同金额不同,原煤质量标准有所差别外,其他均与之前各方所签合同内容相同。
- 争议问题:
《煤炭销售合同》以及《煤炭采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从交易的目的来看,正常货物贸易的目的是进行货物流转,但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货物流转,有违惯常的交易习惯。
此外,综合本案各方缔约背景、交易结构、交易目的、履行行为、实质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虽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进行的却是资金通道业务,实际产生的是资金的流转、使用及利息支付。因此,各方当事人明面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各方间权利义务按实质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处理。
综上,应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当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则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综合判断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及内容。
二、明确对于“名实不符”的合同应当采取穿透式审查规则,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九民纪要》明确指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整合了分散在司法解释中的穿透式审判的相关规则,对认定名实不符规则进一步细化。
名实不符,描述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通常指当事人所宣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不符。也有学者描述为真实意思与表示行为相分离。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吴智永法官总结,名实不符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法律行为之名称与法律行为之实不符。合同当事人基于理解错误或规避监管等目的,造成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
二是法律行为之名义与法律行为之实不符,通常以“名为...实为...”予以描述。
三是法律行为之名义与交易结构之实不符。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为通过多重虚伪表示,拉长各方交易链条,造成多主体间的多重虚伪表示行为,致使各方真意混入交易各环节。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号、(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合同纠纷案
- 基本案情:
轧一钢铁公司因资金困难,经票据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其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联系各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案涉票据交易中,先由票据中介蔡某联系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陈某再分别联系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和阿拉善农商行,在案涉资金流转账户出现问题时,亦由陈某负责联系使用了漠河农信社的银行账户走账。
案涉票据不能兑付以后,民生银行基于与宁波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要求宁波银行承担先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但是,宁波银行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的虚伪意思,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资金通道。
- 争议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
1.基于本案票据形成背景及交易过程事实,民生银行与宁波银行在本案中成立资金通道合同关系。
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景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轧一钢铁出于向金融机构融出资金需求,在票据中介介绍和联系各银行后,签发的无真实贸易基础的票据;
从案涉票据的交易过程看,案涉票据系在轧一钢铁财务人员填写票据内容并加盖背书章后当场交给民生银行持有,阿拉善农商行和宁波银行从未实际持有该票据,案涉资金流向顺序为倒打款,不符合正常票据转贴现资金流向顺序。
综上,综合案涉票据形成的背景、票据交易各参与主体的身份、交易模式以及各方收费情况等情形,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虚假合意,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知案涉票据并非真实的票据转贴现,仍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积极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交易,不仅严重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而且扰乱了票据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2.关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与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是否冲突问题。案涉票据交易系形式上的贴现及转贴现,正是由于本案形式上的转帖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业务规程,监管部门从严格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出发,对参与交易相关方予以行政处罚。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表明,本案各方参与交易形式上的票据转贴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票据转贴现。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通过虚伪意思隐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就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合同文本的约定,而应当结合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尤其是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后定性。这一点,也与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所明确倡导的“穿透视审判思维”相一致。
同时,需要注意,在认定合同隐藏合意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并且,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规制方向保持一致。
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在部分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可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并且,合同影响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管理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情形,以及“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本法条认定合同效力始终是热点问题,以往争议集中在“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识别,并未过多的延伸至私法与公法交叉领域。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具体适用情形,在部分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实现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各种法益间的相互平衡。除此之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指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方式与行政部门、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衔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是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即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存在影响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法院也应适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法院认定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时需考量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监管强度、交易频次、社会后果等因素。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7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70号)
- 基本案情:
饶国礼个人经营的酒店中标取得办公大楼租赁权,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确认租赁物为危楼,加固后方能使用,饶国礼委托第三方加固,施工过程中租赁物大部分垮塌,经鉴定租赁物为D级危房,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 争议问题:
《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案涉合同签订前,租赁物玖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为D级危房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虽该规定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违反该规定将案涉危房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
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受欺诈、胁迫方在追究合同相对方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基于第三人的行为和债的不同性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追究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救济自身权利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在过往的《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受欺诈方能撤销的前提是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受欺诈、胁迫方无权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受欺诈、胁迫方可同时追究合同相对方和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救济自身权利。
同时,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细化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要求不当代理人、代表人和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降低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规则,是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一种特例,也是我国民法有别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独有制度之一。
由于恶意串通规范内容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大,并且除了恶意代理情形外,其他的都可以通过其他规则替代,如债权人撤销权等。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则在此基础上对恶意串通的特殊情形即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进行了细化:该恶意串通情形的主体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为一方,另一方为相对人,二者进行恶意串通。情形即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后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有效打击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当降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将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机统一,明确在原告的举证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合同相对方,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的方式责令相关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则上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例外的规则,对于相对人是境外当事人的按照境外当事人在国内没有住所的普遍规则适用。
在原《合同法》和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排除了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的约定,其中主要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的是协议的双方也就是债务人和相对人,而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仲裁协议的受让人,因此仲裁协议、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特殊地域管辖相冲突,不能拘束债权人。
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申请对相对人仲裁,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会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三)参考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823号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吴瑞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万利国际公司欠付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万利公司与其母公司万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万利国际公司向万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万利国际公司向万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认为万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万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向万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 争议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当撤销权判决生效后,虽然撤销了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相对人往往不向债务人返还被诈害的财产。此时,若不允许撤销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债权人可能要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诉累且不合理。因此,允许债权任借助主债权胜诉判决,在执行性程序中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尤为必要。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这条规定回归了撤销权债的保全的本来目的。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并撤销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的股权置换的合同。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等。
- 争议问题:
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撤销权判决确定的义务?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债权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其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多次债权转让,又称重复债权转让或双重债权转让,主要是指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连续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债权的多次转让会给债务人的债务偿还带来困难和风险,导致多个受让人在同一债务中存在利益冲突,导致各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和每个受让人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
债权人向多个主体处分同一债权并非当然无效,可参照无权处分等相关制度。多个受让人的受偿顺序依据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符合法理。《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采用的是通知主义原则。通知要件的确立,一方面尊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利益,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增加履行负担。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通知要件是为确保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作出并及时到达债务人,故而同一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权利顺位问题也值得讨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明确,明确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九、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债务加入制度确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颇有争议。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则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该追偿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同时,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基本案情:
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办理贷款2500万元,杨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2014年2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案外人马某某提出由马某某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5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原告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2014年2月21日,马某某(出借人)与荟鑫源公司(借款人)、杨某某(保证人)、被告杨君晓(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2月24日,马某某向荟鑫源公司转借款2300万元。由于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某某偿还借款,马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马某某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荟鑫源公司借款2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建构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应当在扣除马某某通过执行程序己实现债权部分后,向马某某清偿剩余债权。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清偿后,向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起诉追偿,二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并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转移;其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债的加入成为主债的债务人之一,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杨君晓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的追偿权。后成都银行西安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 争议问题:
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是否必然构成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如原债务存在担保人,能否向担保人追偿?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并不必然构成债的转移,债务加入人可在清偿后向原债务人追偿。但,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债务加入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十、债权人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相对人可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会损害被动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要强调的是,抵销溯及力、抵销期待保护以及抵销制度的功能等均无法正当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结论。一方面“抵销溯及力违反法律行为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损害交易安全,与实际清偿、诉讼时效以及不当得利规则不能融洽衔接,容易导致负面体系效应”;另一方面在抵销适状时主动债权人虽存在抵销期待,但应当在能够主张抵销时及早行使权利,以及时消除法律关系之不确定性,而不是消极懈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最后期待借助抵销的方式来实现已经诉讼过时效之债权,使得被动债权人遭受不利。若果真如此,主动债权人在债权行使上必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甚至有违诚信原则,此时不应允许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可以主动抵销尚未过诉讼时效之债权。综上,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时,不得对抗时效抗辩。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成都制药一厂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21日,成都制药一厂与鼎鑫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对成都制药一厂旧厂区(通惠门项目)进行开发。在履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过程中,鼎鑫公司剩余1700万元款项未予支付。2010年2月1日,成都中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制药一厂应当承担违约金总额为3051万元,但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诉讼中,鼎鑫公司请求将其未支付的1700万元款项与3051万元的违约金进行抵销,该诉求被法院驳回。
- 争议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3051万元债权,债务人并未提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履行,如果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可强制履行的效力。故在抵销权制度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应作为主动债权主张债务抵销。
内容来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十大亮点规则的历史沿革、要点解析、参考案例(上)[王云飞、陈星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十大亮点规则的历史沿革、要点解析、参考案例(下)[王云飞、陈星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违法无效合同的认定
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个问题一直是民商法学界和实务界公认的难题。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的裁判尺度较不统一,原因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不清晰,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在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聚焦违反强制性的合同效力问题,起草小组在院领导带领下对此问题进行了30多次专题讨论,不再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规范二分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回应实务界的现实需求。
具体内容请阅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违法无效合同的认定规则 [刘洋、何博远,兰台律师事务所]
人章关系的类型及合同效力
假公章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对“真人假章”情形下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做了专门规定,改变了以往“认章不认人”的认知,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2条吸收了《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的内容,进一步规定了“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下合同效力,形成了更为完善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本文的目标,是希望化繁为简,总结人章关系的类型及一般情况下合同效力。
具体内容请阅读:
《合同编司法解释》视角下人章关系的类型及合同效力 [李威,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对代表和代理规则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法典》实施情况以及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规则总结,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本解释”),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本解释就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与转让等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其中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代表与代理规则进行了完善,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与实践价值。本文拟结合本解释部分条文,就此专门探讨分析。
具体内容请阅读:
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23条对代表和代理规则的完善 [唐杰、彭才栩,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