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9期 私募基金行业2023年监管政策、处罚处分及争议案件年度观察
2023年,私募行业呈现出了从“量的增长”迈进“高质量发展”新阶段的特点。兰台私募基金2023年度观察,将从监管政策、监管处罚与自律处分、争议案件三个方面全方位展现和分析私募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盘点,从而更深层次分析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实质风险,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来展业发展有所裨益。
2023年,可谓是私募基金监管大年。为进一步充分发挥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直接融资、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务院、中国证监会、中基协相继发布私募基金行业诸多重磅新规,分别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层面全方位构建起了新时代下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体系,将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为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了透明规范、可持续的政策环境和制度基础。
2023年年初,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和材料清单,对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全方面系统化的规定。2023年中,国务院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中国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首部行政法规。在2023年即将落幕之际,中国证监会重磅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至此,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一系列监管新规,从监管体系和内容上,整体对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进行了调整和重塑,具体如下:
纵观2023年中国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变革,较为明显的趋势包括:(1)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无论是管理人还是投资者,都面临更高的准入门槛或更严格的筛选标准;(2)强调差异化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根据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等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管理,对私募基金而言,则针对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私募证券投资、不动产基金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采取更为精细化的监管措施,以适应市场多样化的需求;(3)监管整体趋严的同时,对特定类型基金提供政策支持和适度松绑,特别是在促进科技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创业投资基金。下文笔者择取其中较为重要的五部监管规则作进一步深入解读。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于2023年7月9日正式发布,并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条例》是私募基金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填补了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在行政法律层面的空白,使得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层级上升至行政法规,既弥补了私募基金行业监管长久以来上位法体系不完善的漏洞,也为此后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提供了方向。《私募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均纳入私募条例适用范围,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私募条例》。
二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义务要求。明确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的情形。《私募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并明确注销登记的情形,列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禁止实施的行为,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的要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三是从行政法规层面对私募基金资金募集与投资运作事项进一步规定。
四是针对不同业务类型的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的监督管理,对创业投资基金,在登记备案、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内容较之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更为优化,以期进一步释放创业投资基金的市场活力。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规定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措施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风险处置协作机制。明确了市场化退出机制,做到“进退有序”,对于陷入僵局无法正常运作或出现重大风险的基金产品,给予投资者退出救济的法律渠道,并且引入了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权利、组织基金清算等机制。对违反《私募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较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条例》吸取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倍数罚款的计算方式,将罚金与违法所得倍数绑定,加大了对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也意味着私募基金行业低违法成本时代的终结。
(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3号》
2023年2月,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3号》(合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于2023年5月1日正式施行,在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背景下,中基协结合实践经验,对此前碎片化的自律监管体系整合重构,并初步形成“办法+指引+案例”的自律监管规则体系,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规则进一步体系化、规范化。《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遵循全面加强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政策导向,从以下四个方面充分落实“扶优限劣、分类管理”原则:
一是引导私募基金行业回归“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业务本质。《登记备案办法》总则部分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也申明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切实落实私募基金行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行业本质要求。
二是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提高行业准入。《登记备案办法》在管理人登记方面做出了较大修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其他高管提出具体的经验要求,包括具体的年限、有效经验的范围和内容、可被接受的证明材料等,并且首次明确提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股比例和金额要求。
三是明确私募基金备案制度安排。《登记备案办法》在私募基金备案方面也进行了重大更改,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提出了最低实缴规模要求(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同时放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要求,提高风险较为集中的单一标的基金的门槛,做到有宽有严,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四是增设“信息变更和报送”专章,明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变更业务规范,强调持续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同时也强化了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制度,新增了特殊风险揭示事项,例如进行境外投资,涉及重大事项,基金的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变更等,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披露。
(三)《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
2023年9月28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下称“《备案指引1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下称“《备案指引2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下称“《备案指引3号》”,前述合称“《备案指引》”)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证券类)(2023年修订)》《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及《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材料清单》(合称《材料清单》)。《备案指引》基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备办法》)规定对私募基金备案规则进行细化,并对此前《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进行了整合、更新。至此,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为主,《备案指引》及《登记备案办法》等行业规定为辅的自律监管框架已经搭建完毕。
1.《备案指引1号》
一是明确规定私募证券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包括:私募证券基金有多名投资经理的,应当披露设置多名投资经理的合理性、管理方式、分工安排、调整机制等内容;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应当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名称、投资顾问服务范围、投资顾问费用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私募证券基金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披露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
二是更新合格投资者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在首次出资额方面,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证券基金的首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另外,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明确约定私募证券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
三是明确投资范围。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策略与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时应当履行的变更程序,并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等。
四是明确业绩计提标准。业绩报酬计提应当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
2.《备案指引2号》
一是细化基金备案要求。募集推介材料应披露的“重要信息”包括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关键人士或投委会成员及单一项目或首个拟投项目具体信息。要求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此外还对私募股权基金及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细化,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不含创业投资基金)可通过非公开方式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明确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不动产(含基础设施)。第14条明确对私募股权基金债权投资的细化要求。进一步明确私募股权基金设置分级安排的规范要求。明确豁免私募基金期限错配的例外情形等。
二是细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清算的操作指引。明确《登记备案办法》第57条“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中的“一定期限”为已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同时,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主动注销情形。
3.《备案指引3号》
相较于《备案指引1号》和《备案指引2号》均系对现行规则进行整合和细化,《备案指引3号》系中基协首次出台的针对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自律规则,其配套的材料清单也对变更管理人所需的各项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变更发起程序。《备案指引3号》在原有变更流程基础上,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确立了以原管理人申请、新管理人接收为原则,新管理人自行申请为例外的操作规范。新管理人自行申请情况包含两类:第一类是原管理人因故无法自行申请,包括原管理人失联及已丧失主体资格;第二类是原管理人不同意申请变更。
二是变更的决议机制要求。原则上以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变更程序为主,如基金合同无约定的,《备案指引3号》第4条第2款也给出了对应的决议及机制。
三是变更登记的审核。新增规定由中基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综合研判能否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原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的情形等。
(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2023年的最后一个月,私募基金领域又迎来一项重要新规,证监会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私募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虽然正式稿尚未正式出台,但仍然激起了热烈反响。《私募办法》充分吸收《私募条例》立法成果和监管实践经验,着力构建规范发展、充分竞争、进退有序、差异化监管的行业生态。修订后《私募办法》共10章8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私募办法》从私募基金的特点、组织形式、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几个维度对私募基金进行了界定,既遵循《私募条例》对私募基金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也和《备案指引》相关要求呼应。
二是强调差异化监管要求。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及服务投资者能力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监管。针对基金产品的分类监管提出新的分类,即大类上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母基金。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作了差异化的实缴规模安排,以保障基金的投资能力和投资策略的执行。对单一投资者私募基金、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等特殊产品形态,明确了差异化的条件和监管要求。继续落实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要求,并在长期资金、投资方式和退出方式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支持突出当前证监会对私募基金“扶优限劣”的基本理念。
三是完善合格投资者标准。细化合格投资者标准,明确穿透核查的基本要求,设定差异化合格投资者门槛。《私募办法》维持原《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将单只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缴金额从1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并要求投向未托管、代销、投向不动产、单一标的等特殊情形的私募基金实缴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中投向单一投资标的的自然人单笔实缴不低于1000万元。
四是明确过渡期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称、经营范围、实缴资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私募股权基金嵌套层级问题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对存量私募股权基金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完成整改前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按此要求,行业将迎来全面合规性整改,包括核查及整改,以确保投资者符合新合格投资者标准、管理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备相应的资质。
2024年1月8日,《私募办法》意见反馈时间截止,相关条文是否调整需待中国证监会后续颁布正式文件予以明确。
(五)《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2023年2月20日,中基协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下称“《不动产基金指引》”)以配合证监会启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期待能发挥私募投资基金的优势,以满足不动产领域多元化的融资要求。
《不动产基金指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管理人准入、投资人准入、股债比例方面均进行了详细规定。首先是明确了不动产投资的范围,包含投向特定居住用房、商业地产、基础设施项目等。其次是对管理人的资格做出了规定,要求管理人必须出资结构稳定、实缴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具有不动产投资管理经验,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自管理人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等。然后是对投资者的资质也做出了规定,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当为首轮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自然人投资者合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再次,是对计算口径进行了统一,计算规模应为不动产投资本金,即基金实缴且投向项目的股权本金金额(不包括增值部分),外部贷款杠杆部分规模以及投向不动产行业FOF基金规模不予认定。最后是放宽了股债比例及扩募限制,符合试点要求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适度放宽股债比限制,并可以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此外,在投资期内履行相应程序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在备案完成后开放认、申购(认缴)。
(一)关于各地证监局监管处罚案例的分析
本部分将对2023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处罚案例进行统计,范围涵盖2023年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合称“监管处罚”),并且对于监管处罚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同的违规事由进行分别统计,例如A证监局对B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了行政处罚,B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事由包括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则以上三种违规事由将被分别统计并计算本年度监管部门对于此类违规事由的处罚(处分)次数。
1.监管处罚概览
(1)地域分布
从表2可知,2023年开出罚单数量的前五名依次为上海监管局34次、深圳监管局29次、浙江监管局12次、广东监管局11次、江苏监管局10次。总体分布特征表现为集中于长三角、珠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并与私募基金行业聚集地区高度一致。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西藏、安徽、四川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施行税收优惠地区的证监局开出罚单数量较之去年明显上升,侧面反映出以上地区正在逐步完善与其招商引资相配套的监管措施,逐步优化营商环境。
(2)受罚人员情况
在本次统计的186张罚单中有81张罚单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且受罚人员岗位职务较为集中,具体情况如下: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内控合规、运营合规等问题导致私募机构遭受行政处罚的多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因损害基金财产、投资者利益等违规行为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遭受行政处罚的多涉及的主要决策人和参与者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监管罚单违规事由分布及分析
综合表4数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事由主要集中在信息披露(87次)、适当性管理(74次)、信息更新和信息报送(68次)、管理人勤勉尽责(46次)和私募业务合规(36次)。
笔者对于前五大高频违规事由及其合规建议作进一步分析如下:
(1)信息披露
处罚分析:2023年各地证监局与“信息披露”相关的监管处罚总计有87次,主要的违规事由包括“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定期报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等信息”、“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利益冲突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资产负债、基金承担的费用”、“年度报告披露的投资信息与实际不符”等。
由实践中的各种处罚案例可知,管理人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被处罚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违反定期信息披露义务,例如未按期披露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未按期披露基金估值报告等;第二类是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一些临时发生的、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关联交易、利益冲突、巨额赎回、临时开放、以基金财产提供借贷、管理人及其人员发生重大案件等。
合规建议: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后,有赖于管理人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以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对此建议:第一,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对于定期披露事项,应注意披露时间和披露事项符合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临时发生的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管理人的披露时间节点和披露方式,并可以对常见的重大事项进行列举,避免争议;第四,管理人应当保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明材料,以应对监管检查及或有纠纷。
(2)适当性管理
处罚分析:2023年各地证监局与“适当性”相关的监管处罚总计有74次,主要的违规事由包括“未对投资者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确认”、“未明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标准和适当性匹配标准”、“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未按规定妥善留存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方面资料”、“未取得部分投资者符合适当性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取得的证明文件不符合适当性相关要求”、“投资者风险测评结果不准确和不完整投资者在完成基金产品申购之后进行双录补录,或未进行双录”、“适当性匹配不规范,未进行合格投资者承诺”、“产品未进行风险评级”“未按规定对在管基金的投资者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等多数与非合格投资者、违反适当性义务相关。
合规建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合规性属于监管处罚重点关注的事项,其中合格投资者和投资者适当性问题更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对此建议:第一,应当按照监管规定确认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且对于投资者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做合理审查,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不具有足够的出资能力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进一步说明或者提交补充证明,仅对投资者提交的证明材料做形式审查可能会被监管部门认为未尽到审查义务;第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评估,基金产品的风险不应超过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管理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需要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私募机构需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明确相关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流程,包括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及风险评价、投资者分类及转化、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适当匹配等事项的方法与保障措施等;第四,多维度审查投资者的风险知悉情况,私募机构应当确保在制式协议文本上以显著方式提示投资者注意金融产品风险特性、收益等,确保投资者本人签署相关风险评估类文件;第五,交易过程留痕及适当性管理档案留存。审判实践中或监管部门追责时,私募机构主张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须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20年。
(3)管理人信息更新和信息报送
处罚分析:2023年各地证监局与“管理人信息更新和信息报送”相关的监管处罚总计有68次,主要的违规事由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在协会变更,办公地址、从业人员等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填报更新”、“未按规定报送基金管理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股权结构、高管从业人员、注册地址等信息与实际不符”等。
监管部门对于管理人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管理人的信息报送与重大事项报告,如果管理人拒不配合进行信息报送与重大事项报告,监管部门便很难掌握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真实情况。2023年私募基金行业“扶优限劣”监管导向之下,相应地“管理人信息更新和信息报送”也成为监管关注的重点。鉴于上述处罚情况可知,信息报送与重大事项报告的要求是及时、准确和完整。管理人未及时更新信息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事项不符合及时报送的要求,管理人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意报送虚假信息的不符合准确报送的要求,管理人仅选择报送部分信息或者仅选择报送部分重大事项的不符合完整报送的要求。
合规建议:第一,管理人内部明确安排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明确信息报送负责部门职责,避免出现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导致的信息报送滞后;第二,管理人或者基金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中基协报告,关于重大事项的范围,可参照《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4)管理人勤勉尽责
处罚分析:2023年各地证监局与“管理人勤勉尽责”相关的监管处罚总计有46次,主要的违规事由包括未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投前决策不谨慎,投后管理不到位、风险控制措施不到位;未实际参与所管理的基金的项目尽职调查和投资决策,未切实履行谨慎勤勉义务;由非公司员工参与投资管理;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标的股权未工商确权;基金产品账户管理使用混乱、未对不同的私募基金单独建账;部分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挂钩等。总体而言,大部分的监管处罚并未明确管理人未尽到信义义务的具体情形,仅仅是笼统地表述管理人“未能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在已查有披露管理人未尽到信义义务具体情形的处罚案例中,各类违规事宜也相对较为零星分散,未尽到主动管理职责可以算作是相对高频的处罚事项。
合规建议:信义义务要求管理人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并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行动导向,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不可穷尽,但是针对实践中典型的违反授信义务的情形,兰台建议:第一,管理人及其高管、员工应当树立“投资者利益优先”的经营理念,保证足够的时间精力亲自投入到私募基金的管理中,不从事可能与投资者存在利益冲突或者与主业无关的活动;第二,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全流程中均应当积极履行主动管理职责,在募集环节充分向投资者披露风险,在投资和管理环节充分尽调被投企业的风险并及时止损,在退出环节采取措施保障投资者的退出利益,如需处分基金财产应当合理定价;第三,尊重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基金合同中对于管理人投资行为有特别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应的约定。
(5)私募业务合规
处罚分析:2023年各地证监会在“私募业务合规”问题方面总计采取了36次行政监管措施,主要包括管理人未按规定为管理的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人违规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未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违规开展资金池等。
关于“未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管理人的专业化指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为落实专业化要求,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开展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实践中,该处罚事由常见于管理人从事非私募基金业务并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为其他主体借款合作提供居间及担保服务的非私募业务;利用自有资金或介绍外部资金参与债券发行认购或交易从而获得服务费、推介费,构成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业务。
合规建议:第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为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程序,避免出现备案前开展违规投资,与投资者倒签合同等违规行为;第二,管理人应当针对其实际业务特点制定或者修订内控制度,并定期检查内控制度的实施情况,避免内控制度沦为“摆设”;第三,管理人应当落实专业化管理要求,梳理其主要业务,如涉及与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需逐步剥离清除。
(二)关于中基协纪律处分案例的分析
1.监管处分概览
2023年中基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总计作出115次纪律处分,总体的纪律处分数量占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比例约0.5%,总体而言,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纪律处分是“抓关键重点”,并非常态化。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必要关注中基协所每年作出的自律处分案例,把握协会监管重点,对比自查,强化合规经营意识。此外,通过对中基协纪律处分具体措施的统计进行分析,当前中基协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口径收紧、纪律处分措施趋严,具体自律监管处分情况如下:
2.纪律处分违规事由分布及分析
根据表6数据分析可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到纪律处分的违规事由主要集中在管理人信息更新和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管理人勤勉尽责、专业化经营、适当性管理、禁止保本保收益及其他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不按要求配合协会自律检查)等。
比较中基协作出纪律处分的违规事由与证监局作出监管处罚的违规事由分布,二者具有具有相似性,在管理人信息更新和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管理人勤勉尽责、专业化经营、适当性管理、禁止保本保收益方面均属于相对高频的处罚事由,对此建议管理人给予特别的重视。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关注,中基协较之于证监会更加重视管理人自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及是否能有效运行,为达到对管理人有效监管之目的,中基协相应更加强调管理人按要求配合协会进行自律检查。
鉴于中基协作出纪律处分的违规事由与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违规事由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为避免重复,相应处罚分析与合规建议本部分不再赘述。
2023年,随着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的加强,私募基金纠纷案件的呈现出数量庞大且案情复杂的趋势。我们以“私募”“基金”为关键词,对Alpha案例库公开可查的,裁判日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902份裁判文书,通过对该902份裁判文书进行筛选、梳理及总结,作出如下关于2023年度私募基金纠纷案例的总体情况数据分析。
(一)案件总量及程序
通过对公开的司法数据进行统计,2023年度全国私募基金涉及案件总量约902件。2023年度私募基金案件总量比2022年度下降26.96%,2023年私募基金相关争议案件整体案件数量较上年有所减少。
在902件案件中,一审案件有516件,二审案件有210件,约23.28%的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破产清算案件有25件,再审案件有12件,执行案件有128件。
(二)案由划分
从案件类型来看,私募基金相关案件仍以民事纠纷为主,为711件(79.18%)、其次为执行案件,为128件(14.25%),再次为刑事案件,为55件(6.12%),行政案件最少,为4件。
考虑到私募基金案件中执行、刑事等案件所占比例相对较小,在此我们主要对私募基金民事案件中的案由特点进行分析。
从私募基金相关民事争议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民事排在前三位的案由分别是合同、准合同纠纷(375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104件),物权纠纷(68件)。我们注意到,在案由中排名首位的为合同、准合同纠纷,占全部私募基金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53.34%。
(三)审理法院及期限
审理私募基金民事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94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85件)、上海金融法院(75件)、北京金融法院(59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9件)。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呈现出向北京、上海两座超一线城市集中的特点。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其次是91-180天的区间内,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仅有31件,占总数的5.76%,平均审理期限在133天。
(四)争议标的额情况
从私募基金争议案件的标的额来看,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最多,为149件,占比28.93%;其次是标的额100万至500万的案件为144件,占比27.96%;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为92件,占比17.86%;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为36件,占比6.99%;500万到1000万的案件为30件,占比5.83%;1000万及以上的案件,为22件,占比12.43%。
(五)高频法条分析
从案件涉及的实体法条来看,引用频次最高的十条实体法条见下表:
从引用频次最多的前三条的实体法条不难看出,2023年在审理私募基金争议案件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民法典与合同法的衔接问题。也体现出私募基金案件纠纷中,合同的履行是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有关条文被引用频次的上升,由此也反映出在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刑案件呈上升态势,值得行业关注。
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体系已经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层面全方位铺展开来,但细节之处仍有待结合国内私募基金发展实践进一步打磨完善。展望2024年,期待监管部门能够本着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监管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思路,加快推进更多扶优限劣的差异化监管政策的落地与细化,从而更加充分激发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增强发展动能、优化经济结构、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回升向好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