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6期 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要点解析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告》《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公告》(合称《备案指引》)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证券类)(2023年修订)》《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及《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材料清单》(合称《材料清单》)。
《备案指引》及《材料清单》对此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备办法》)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相关原则予以细化,确保新规实施更具可操作性,也为私募基金从业者提供了更明确、细致的规则指引,标志着基金业协会从细化规则层面对今年新发布的《私募条例》及《登备办法》进行了落实。
本期热点话题将对此次发布的《备案指引》及《材料清单》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分析,供参考。
《备案指引》发布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同时废止。私募基金备案新规中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指引1号》”),对私募基金合同和激进的备案工作都有重要影响,以下做简要分析。
一、对基金合同的影响
- 加强对私募证券基金申赎和临时开放日的管理
《备案指引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考虑到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可频繁申赎的特征,管理人可在基金合同中约定锁定期,以确保基金完成备案之日起至首次赎回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后续中基协是否会按照2023年4月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要求私募证券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不少于6个月的份额锁定安排,仍有待观察。
针对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指引1号》要求其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上述规定限制了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下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调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进行申购。管理人应当在临时开放日前2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相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调整、重大情势变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备案指引1号》未明确将重大情势变更作为触发临时开放日的情形。
此外《备案指引1号》还明确要求,在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或私募证券基金特定信息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 增加私募基金可设置基金份额类别的详细规定
在公平对待各份额持有人的原则下,《备案指引1号》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允许对不同份额类别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但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此外,管理人不得(1)在私募证券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2)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者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方式提供风险补偿。
- 修订业绩报酬计提相关规定
在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出台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要求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 3 个月,并鼓励管理人采用不短于6 个月的间隔期。《备案指引1号》将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延长至不短于6 个月,但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者在私募证券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以不受前述间隔期的限制。《备案指引1号》也再次明确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且业绩报酬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中基协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期间不计提业绩报酬,而是以投资者赎回份额或者基金清算时的净值为基准计提业绩报酬,并在《备案指引1号》规定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业绩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应当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1)以获取基于指数的超额收益为目标,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设置为某个指数,并采用紧盯该指数的投资策略;(2)仅在投资者赎回或者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3)在募集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的醒目位置明确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在亏损的情况下计提业绩报酬。
二、对基金备案的影响
整体而言,我们注意到中基协通过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整合为私募基金备案新规,简化了备案规则的体系结构,提供了更清晰、更统一的备案指引,使备案流程更加便捷和高效。
- 强调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办法》和中基协下发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均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备案新规也延续了这一监管思路,在基金备案的实操层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例如,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推介材料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列明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并在私募基金存在多名投资经理、委托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进行份额分级等情况时,需进行详细披露和说明。
- 细化特殊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豁免
《备案指引1号》规定了养老基金、社会公益基金、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也应豁免该等要求,尽管上述两类产品未在《备案指引1号》中明确指明,我们认为该等产品应属于《备案指引1号》的兜底规定“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之列。此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养老基金和社会公益基金、资产管理产品和私募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均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 增加特殊事项的规定
《备案指引1号》规定,QDLP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私募证券基金,中基协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引。此外,私募证券基金配套材料清单新增三个或有事项的文件提供要求,即外商独资和合资管理人(WFOE PFM)技术系统落地及交易决策流程承诺函、管理人异常情况说明文件以及私募基金特殊情况说明文件。实践中已登记的WFOE PFM已要求提供外商独资和合资管理人(WFOE PFM)技术系统落地及交易决策流程承诺函,后二者则是根据《办法》相关规定新增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指引2号”)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细化指引,修订整合了此前位阶较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随着指引2号的施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也随之废止。此外,指引2号还吸收了部分其他私募业现行规则,使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规则更加体系化、系统化,提高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可操作性。
一、整体概述
本次出台的指引2号共三十六条,整体结构如第二条“适用范围”所述,分为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以及基金清算三个部分。其中第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为基金备案,第二十七条为备案信息变更,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为基金清算。
另外,基金业协会在“中基协发〔2023〕21号”公告中明确,基金业协会将自指引2号施行之日按照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已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可继续按原有规定施行,但办理基金信息变更时应当按照指引2号办理。
二、核心变化
本次指引的核心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是扩大了无需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范围。指引2号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纳入了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范围。
二是扩大了投资者最低实缴出资要求的豁免范围。指引2号新增“保险资金”作为豁免最低实缴出资的对象,并对前期规定的可豁免主体“管理人及其员工”“政府引导基金”进行了细化,明确为“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以及“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三是细化了基金的投资范围。指引2号对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细化,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不包括创投基金)所投资的未上市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指引2号允许该私募股权基金在二级市场增持该公司的股票,即落实了近期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关于“允许除创业投资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投资的企业在北交所发行的股票”的要求。
四是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规定了基金投资可转债的要求。指引2号在“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时,应当满足约定的转股条件具有可实现性等规定。除在第十三条规定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外,指引2号并未明确基金投资可转债需要满足的比例和期限等要求,这可能表明基金业协会意图将可转债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的借款相区分。未来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自行约定投资可转债的比例和期限等内容,可能还需要基金业协会进一步明确。
五是新增期限错配的豁免情形。指引2号规定当具有“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之一的情形时,可以不适用指引2号第十七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错配要求。
六是放宽了基金扩募需满足的条件。指引2号删除了原先基金扩募需满足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的条件以及私募基金必须为组合投资的要求。在扩募的规模方面,指引2号增加了认缴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3倍的豁免情形。
除上述核心变化外,指引2号还要求在募集推荐材料中需披露该基金的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要求管理人需要穿透核查每一层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人数;禁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明确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强关联关系(间接说明了双GP模式下,基金可以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基金披露SPV(如有)、底层投资标的以及交易对手(如有)、基金与SPV(如有)、SPV(如有)与交易对手(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补充了基金超过私募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后备案的要求以及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的截止时间;补充了保留公司或合伙但注销基金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等。
三、对比分析
我们结合被指引2号替代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以下简称“《备案关注要点》”)以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指引2号进行逐条对比分析,供各位同业参考。
(一)募集推介材料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募集推介材料中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键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
(十一)募集推介材料 1.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是否包含管理人及基金的基本情况。 2.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中披露的基金名称、投资范围、投资期限等内容是否与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3.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是否包含基金的单一拟投企业或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
(八)【募集推介材料】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
在募集推荐材料的真实性方面,指引2号强调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必须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在募集推荐材料的内容方面,指引2号在募集推荐材料中新增加了“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本条在“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后增加“(如有)”,意味着基金业协会并不要求组合基金在备案时必须有确定性的拟投项目组合,而专项基金则必须要披露单一拟投项目的相关信息。
(二)合格投资者
1. 穿透核查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四条第一款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
(九)投资者 1. 关注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涉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同一投资者在不同层级均存在的,关注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
(五)【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六)【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
在合格投资者穿透核查方面,指引2号不同于《备案须知》仅要求核查“最终投资者”,亦不同于《备案关注要点》“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其直接明确了“每一层”投资者均需要核查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且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需要注意的是,穿透核查每一层投资者意味着若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时,员工持股平台本身同样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且合并计算人数。
指引2号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 |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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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 | |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在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方面,相较于2014年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本次指引2号可能参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八条认定的专业投资者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部分投资者的豁免,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纳入了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范围。
2. 出资能力
指引2号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缴、认(申)购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 协会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
(七)【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 (2023年修订)》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产品备案:序号21 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或有) 根据《备案指引第2号》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缴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 1. 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包含其持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份额、私募证券基金份额、期货权益等流动性较强的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不含首套房屋)和最近三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文件; 2. 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包含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的,可提供前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
(九)投资者 3. 关注投资者对基金的认缴金额是否与其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的,关注是否出具出资能力证明文件。投资者在多只基金出资的,出资能力合并计算。出资能力证明为投资者的金融来收入证明等文件,且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金融资产、投资类不动产/特殊动产等非金融资产和一定时期内的薪资收入流水、分红流水、投资收益流水及其完税证明等文件。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最近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4.关注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基金。关注是否存在代缴、代付、代持行为。 |
在合格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认定方面,指引2号基本继承了《备案须知》的表述。
在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方面,指引2号配套的材料清单对自然人及机构投资者的处置能力证明进行了部分调整,例如自然人投资者方面明确了“投资性房地产”不包含自然人的首套房屋,并将《备案关注要点》“一定时期内的薪资收入流水、分红流水、投资收益流水及其完税证明等文件”简化为“最近三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文件”;机构投资者方面将《备案关注要点》“验资报告、最近年度审计报告”简化并明确为“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并注明了“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的,可提供前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增加了可操作性。
3. 风险揭示及问卷调查
指引2号 |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的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 |
在风险揭示及问卷调查的豁免主体方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以及指引2号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的投资者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认定的专业投资者趋于一致,且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规定,专业投资者无需填写风险测评问卷以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因此,本条与目前现行监管规定的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4. 最低实缴出资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七条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
(十四)募集完毕备案 关注投资者是否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
(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
在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的豁免方面,指引2号新增了“保险资金”作为豁免最低实缴出资的对象,并对前期规定的可豁免主体“管理人及其员工”“政府引导基金”进行了细化,明确为“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以及“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条豁免了“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但考虑到第四条规定“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因此从文字解释的角度,若成立员工跟投平台进行跟投,则员工跟投平台实缴金额应大于(含)100万元的最低实缴出资要求。
在豁免方式方面,指引2号不同于前期规定的“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而是直接规定豁免上述主体,不再需要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另行约定。
另外,指引2号强调了禁止投资者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并特别列举了“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的方式。
(三)募集监督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 | (十三)募集监督 1. 关注募集账户监督协议是否由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签署,是否具备《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的必备内容,包括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以及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
本条直接援引适用“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基本继承了《备案关注要点》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四)基金名称
指引2号 |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
第九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
第七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
《登记备案办法》 | |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 |
《私募条例》 |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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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
(一)基金名称 1. 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2. 关注契约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 3. 关注基金名称是否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字样,是否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字样。 |
本条基本延续了《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现行监管规则中对基金名称的要求。
(五)基金架构
指引2号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得通过设置复杂架构、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收取不合理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及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但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 |
(十五)【禁止投资单元】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
在基金费用方面,本条重申了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披露投资者需要承担的费用在私募行业也属于应有之义。
在投资架构方面,本条除明确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外,同样延续了《基金备案须知》关于“禁止投资单元”的相关要求,并首次以正式书面文字的形式明确允许投资排除机制的设置。据了解,基金业协会此前已表示基于监管或纯商业等原因进行的,不涉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投资排除机制不属于禁止的投资单元,本次即已书面文字的形式明确了允许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然而,具体何种设置属于投资排除机制,何种设置属于基金业协会禁止的投资单元,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基金业协会具体在实践中的认定。
(六)禁止通道业务和突破专业化运营
指引2号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
在禁止通道业务方面,本条明确了前期《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禁止的“通道业务”,属于现有规则在基金业协会自律文件中的首次明确。
在禁止突破专业化运营方面,本条特别提到了禁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七)基金的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 (七)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 1.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 2. 关注管理人是否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 |
《登记备案办法》 | |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
本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明确了当管理人不担任基金合伙人时,需要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控制或共同被同意主体控制的强关联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即意味着基金业协会允许双GP结构中基金具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基金投资范围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十三条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 (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 (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60个月的未上市企业。 (四)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未上市企业。 (五)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 |
(三)投资范围 1.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基金投资范围的具体描述,如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2.关注基金是否违规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投资(包括直接投资、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等方式进行投资):(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3)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4)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5)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6)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7)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此外,关注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3.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或者担保的期限、到期日及投资比例,其中借款或者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实缴金额的20%。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三十四)【股权投资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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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办法》 |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本条对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细化及明确。在投资品方面,增加了存托凭证、公募REITs、不动产ABS、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等;在投资品的投资方式方面,本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例如允许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购买公募REITs,允许投资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20%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据了解此前系统要求是不得超过基金对外投资总额的20%,本次基金业协会可能按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借款的标准,修改为不得超过基金实缴规模的20%)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新增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参与公开发行或公开交易的豁免条件“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即意味着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的未上市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该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增持该公司的股票。充分落实了近期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允许除创业投资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投资的企业在北交所发行的股票。”
在创投基金投资范围方面,基金业协会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并明确了创投基金禁止投资不动产、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公募REITs、不动产ABS以及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由于《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明确了除创业投资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投资的企业在北交所发行的股票,因此此处并未增加关于北交所的豁免条款。
(九)投资可转债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十四条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
(三)投资范围 2.关注基金是否违规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投资(包括直接投资、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等方式进行投资):……(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3.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或者担保的期限、到期日及投资比例,其中借款或者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实缴金额的20%。 4.基金通过可转债方式投资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转股条件等内容,是否变相从事债权业务。如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关注是否上传包含以上内容的说明材料。 |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 |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指引2号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规定了基金投资可转债的要求,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时,应当满足约定的转股条件具有可实现性等要求,同时,为了避免私募股权基金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指引2号也强调了转股条件设置的合理性、以及在满足转股条件下需及时办理股权确权手续的要求。另外,作为督促机制,指引2号也要求在未转股情形下,需按合同约定取得投资者同意或披露未转股原因的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产品备案”的序号20,基金拟开展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时,应当提交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协议。但是,指引2号并未明确基金投资可转债需要适用的比例和期限等要求(如上文所述,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需要满足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的要求),可能表明基金业协会意图将可转债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的借款相区分,未来是否会放开基金投资可转债的比例和期限等限制,交由私募股权基金自行约定,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另外,指引2号并未像《备案关注要点》明确要求基金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转股条件等内容。
(十)基金分级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完整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 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70%。 分级私募股权基金若存在中间级份额,计算杠杆、收益或者亏损比例时,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 |
(五)结构化安排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分级安排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的,关注分级基金的杠杆倍数是否不超过1倍,关注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是否满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即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同一类别份额投资者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一致。关注是否设置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高于70%的重点关注。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
(十八)【基金杠杆】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
本条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第十三条列举的战略配售、基石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可转债和可交债、公募REITs和不动产ABS时,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70%。为防止监管套利,本条与指引1号中私募证券基金的分级要求保持了一致。另外,上述比例要求并不强制适用于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
(十一)投资架构的披露
指引2号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 (二十四)【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 |
本条强调了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且不仅要求披露SPV(如有),还应当披露底层投资标的以及交易对手(如有)。另外,本条明确要求管理人应当披露基金与SPV(如有)、SPV(如有)与交易对手(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披露划款路径有利于防止管理人通过多层嵌套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
需要提示的是,券商系基金仍需适用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第四十六条,“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符合要求的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只能设立一层特殊目的载体,该特殊目的载体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为直接投资于作为底层资产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仅汇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不得承担资金募集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十二)期限错配
指引2号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六)母基金:是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 |
(十四)【禁止资金池】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
在期限错配的时间方面,本条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据了解,上述6个月的期限并非新要求,前期基金业协会在备案审查中即以此为标准执行。
在期限错配的豁免方面,本条增加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豁免情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2023年修订)》“产品备案”的序号22,上述情形均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三)管理费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十八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股权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
(六)管理费 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否超过一家。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 |
本条重申了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并且明确当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在提请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另外,本条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
本条还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保本保收益。
(十四)业绩报酬
指引2号 |
第二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 |
本条新增提取业绩报酬的原则性规定,并明确列明不得通过变相设置业绩报酬机制以实现明股实债。
(十五)基金托管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二十一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二)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股权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向,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
(八)托管要求 1.关注契约型基金是否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2.关注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基金是否由托管人托管。 3.关注托管人是否超过一家。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
(四)【托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
(十六)基金扩募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二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
(四)封闭运作 不满足扩募要求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扩募相关的条款。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
(十一)【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
在扩募需满足的要求方面,本条放宽了基金扩募的条件,删除了原先要求的扩募基金需满足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以及私募基金必须为组合投资的条件。
在扩募的规模方面,本条增加了认缴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3倍的豁免情形。其中第二款前三项以基金业协会在2023年7月14日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第三十条“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扩大募集规模”为基础,并将第三项进一步严格要求为“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除上述三项外,本条新增第四项新创投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的豁免情形。
(十七)组合投资
指引2号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 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其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并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 |
(十六)【组合投资】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 |
本条将《备案须知》中“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明确为“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因此,未来管理人如果计划发行专项基金,则需要在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仅投资于单一标的,若无相关约定,则将会被基金业协会认定为组合基金。
(十八)基金财产账户
指引2号 |
第二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为私募股权基金开立账户和接收出资,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垫付资金。 |
本条重申了基金财产账户独立性的要求,包括契约型基金在内的所有私募股权基金均应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不得使用管理人或他人名义。
(十九)管理人公平对待不同基金
指引2号 | 《备案须知》(已废止) |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者亏损。 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
(三十六)【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
本条基本继承了《备案须知》关于不同基金间利益冲突的规定,但值得关注的是,本条将“投资地域”作为同质化基金的认定标准之一,即基金业协会认为不同地域但是相同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的基金不属于同质化基金。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以及所投资的项目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将投资地域作为同质化基金的认定标准具有合理性,这对于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地区开展基金业务将会是一个利好。
(二十)超时备案
指引2号 | 《备案关注要点》(已废止) |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
(十四)募集完毕备案 3.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毕20个工作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关注是否上传以下材料:(1)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备案的原因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备案基金的说明;(2)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的需上传基金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以及投资标的确权信息(如有)。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本条明确了“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以及《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的私募股权基金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但在募集完成后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提请办理备案手续(但超过20个工作日仍然会受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处罚)。但是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关于《备案关注要点》要求的说明原因及历年审计报告,指引2号并未再做要求。
(二十一)重大变更报送
指引2号 |
第二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变更决议文件、变更事项说明函以及下列变更材料,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补充协议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程序所涉及材料;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托管人变更协议、重新签订的托管协议或者基金合同; (三)基金服务机构变更的,还应当提交重新签订的基金服务协议; (四)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基金类型变更的,相关程序和材料等要求由协会另行制定。 |
本条明确了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所需报送的具体材料和时限,值得关注的是,本条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对基金类型进行变更(如变更为创投基金),但是相关规定仍需待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二十二)基金清算
指引2号 |
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
本条基本继承了目前关于基金清算事项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指引2号明确了“经投资者同意”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二十三)基金无法完成清算期限的释义
指引2号 | 《登记备案办法》 |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
本条明确了《登记备案办法》“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的具体期限,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3个月并非清算期限即将届满3个月时的续期,而是在清算开始之日若管理人认为目前进入清算期的基金实际情况较为复杂,3个月内无法完成时,在清算开始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就需要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二十四)备案注销
指引2号 |
第三十条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
本条明确了若投资者和管理人希望保留公司或合伙同时注销基金的相关程序,例如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但基金业协会并未禁止与管理人有关联关系甚至是强关联关系的主体担任股东或合伙人),10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等。此外,本条还明确了一旦基金变为普通公司或合伙,将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并申请备案为私募基金。备案注销为希望对基金所投项目进行实物分配的投资者提供了便利,避免其进行基金清算及实物分配等复杂流程。
(二十五)撤销备案
指引2号 | 《登记备案办法》 |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协会可以撤销相关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 | 第六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本条明确了一旦发生《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事项,则除撤销该基金的备案外,基金业协会还将对管理人后续提交备案申请的基金采取相应措施。
(二十六)创投基金差异化自律管理
指引2号 |
第三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区别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包括专人专岗办理、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 |
本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将会对创投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人专岗办理以及简化手续等。
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律规则已实现体系化、差异化、规范化,《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解决的是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更换管理人的问题,主要明确了变更程序和材料要求,针对原管理人正常展业或原管理人注销、失联等特殊情况进行了差异化约定。本文将结合《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的内容以及实践要求,就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涉及的各项环节以及核心注意要点进行梳理,供行业人士参考。
一、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常见原因
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动变更,即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正常展业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另一类是被动变更,即由于原管理人或私募基金运营出现特殊情况而不得不更换。
第一类常见情形比如集团化运营的管理人出于集团业务调整或专业化运营的要求而将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为同一集团下另一家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分拆重组而更换管理人。
第二类则是监管和自律重点关注的事项。基金业协会早在2015年就建立了失联管理人的公示制度。根据《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规定,通过预留电话无法取得联系且以电子邮件、短信形式通知机构在限定时间内未获回复时,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网站发布“失联公告”催促相关机构主动与基金业协会联系,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基金业协会联系的,可以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该等“失联(异常)”情况将会在管理人的公示信息中作为特别提示。若管理人在公示后3个月之内未主动与基金业协会联系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基金业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截至2023年9月28日,共有21513家机构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其中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的有4556家,仅2023年前9个月内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有2344家,其中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的有1823家。尽管被注销的管理人数量不少,备案私募基金的数量仍然在不断上升,可见存在较多“僵尸”管理人。
此后,基金业协会持续关注着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情况,并就如何有效整改提出了具体的要求。2022年1月3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中列举了管理人经营异常的七类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1)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2)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3)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4)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5)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6)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基金业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7)法律法规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存在前述经营异常情形且无法按照或未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申请主动注销或被动注销,当该管理人名下还有正在运营的私募基金且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清算时,该等私募基金需要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情况的处理在今年发布的新规中均有所强调,具体而言,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也规定了在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管理人、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应急措施。
二、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程序及提示
(一)关于管理人变更决策
汉坤解读:如基金合同对变更程序有明确约定,则应该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提示注意,《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第四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更换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因此基金合同约定的表决比例应不低于三分之二,否则可能会被视作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是在私募基金备案时即收到基金业协会的相关反馈。目前实践中多数基金合同的安排是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委托管理人。
如基金合同未约定变更程序,则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等方式进行决议,提示注意,《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就此情形下的表决要求为“决议事项应当经所持表决权占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增加了“表决权”的字样,因此需关注基金合同是否对于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有特殊设置,即表决权可能并非完全对应投资者的出资额。
此外,如基金合同约定变更管理人还需要托管人的同意,则需同时取得托管人同意变更管理人的书面确认函。即使基金合同未约定变更管理人需要托管人同意,考虑到变更管理人程序需要托管人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与新管理人签署《托管协议》),应提前与托管人沟通变更管理人的事宜。
(二)关于协议解除
汉坤解读:过往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实践中,未要求专门出具解除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的文件,此次《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在需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材料中明确提出,由于协调投资者签字需要一定的时间,应提前准备以免被基金业协会反馈要求补充。
(三)关于新基金合同签署
汉坤解读:提示注意,新基金合同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等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新规要求,需与全体投资者沟通修改原基金合同相应条款。
(四)关于少数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
汉坤解读:根据近期基金备案口径,就无需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但涉及合伙企业运营的重要事项,基金业协会较为关注少数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提示管理人提前建立少数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就具体多少比例算作“少数”,基金业协会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可能需要结合私募基金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第四条要求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实践中“少数”至少不应该高于三分之一。
(五)关于变更管理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函
汉坤解读:《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第六条未明确出具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函的主体,我们理解,一般情况下仍是由原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提出变更管理人的申请,无法由原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提请变更申请的才由新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由原管理人出具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函,如原管理人出于注销、失联等原因无法出具,则可由新管理人出具。
(六)关于托管人的合规意见
汉坤解读:由托管人对新管理人发表合规方面的意见,是本次《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的新要求。该等合规意见如何出具应提前与托管人进行沟通,并且建议后续应在《托管协议》中考虑提前约定相关条款。此外,如新管理人与原管理人非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新管理人必须有正在管理的基金。但提示注意,如新管理人为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则无论新管理人是否与原管理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新管理人均应先发起设立自己的第一支基金,再接收既存基金。前述要求与自律规则要求新管理人的第一支基金产品应为“未曾备过案的首发产品”一致。
(七)关于工商变更
汉坤解读:如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或是基于其他原因,变更管理人的同时需要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则还需履行相应的转让程序、签署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变更管理人时需要同时提交私募基金最新的工商信息公示截图。
(八)关于特殊情形
汉坤解读:原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将会由基金业协会根据《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在基金业协会处理失联问题的期间,是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的。此外,在原管理人失联情况下更换管理人,不必须要求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但在提交投资者决议的同时需要由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发表法律意见。
汉坤解读:本条规定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六条相对应,即“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基金业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如原管理人不同意变更,新管理人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申请,原管理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暂停变更管理人的程序。由此,可以避免因原管理人不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或是不配合签署基金业协会要求的相关文件而实质阻碍变更管理人程序。
(九)关于AMBERS的操作提示
汉坤解读:原则上,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由原管理人在变更之日(一般以工商变更完成为准)起10个工作日内在AMBERS系统发起变更程序并上传相关文件,新管理人确认接收即可。但如原管理人无法向基金业协会提请变更申请,则应由新管理人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就新管理人如何进行实际的操作,后续可根据AMBERS系统的变化确认。
三、不予办理变更管理人手续的情形
汉坤解读:就基金业协会不予备案的基金,也不得办理变更管理人,理解主要针对的是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既存基金。值得注意的是,已进入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也不得办理变更管理人。如在私募基金清算期间,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第十八条提供了应对办法,即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由投资者成立专项机构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其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由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的情况将在基金业协会官网进行公示。
四、总结
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是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非常重大的事项。除在发生特殊情况后根据《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程序、签署相应文件外,提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预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体现,确保投资者知悉并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