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2期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面解读

编者按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于2023年6月16日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正式公开发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私募条例》是我国首部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行业的行政法规。《私募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期专题针对新规的出台背景、对PE募集设立与投资管理的影响、对于行业的影响以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重点问题进行深度解析。

一、出台背景

自2017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公布征求意见稿时隔近6年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于2023年7月9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正式予以公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自此,私募基金行业迎来首部行政法规。继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之后,《私募条例》成为私募基金行业效力最高的规定,并填补了相关领域上位法的空缺。《私募条例》作为专门的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确立了私募基金领域的顶层监管框架,也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业规范奠定了监管基调。

《私募条例》以7章共62条,从适用范围、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亮点包括但不限于放宽对母基金多层嵌套的限制、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专章规定等。鉴于《私募条例》部分规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等现有规定并无实质差别,本文将聚焦于《私募条例》较之现有规定的主要变化并进行简要分析和提示,以协助私募机构快速了解新规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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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现行监管规定的衔接

《私募条例》的主要监管原则和要求已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近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定中有所体现,行业已有认同度和预期。作为我国私募基金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私募条例》主要是对现行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的进一步提炼总结,体现了私募基金监管层面的国家意志。

(一)整体监管要求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 

(三)私募基金 

(四)创投基金 

(五)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 

(六)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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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规要点解析

(一)适用范围 

(二)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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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PE基金募集设立与投资管理关注要点

关注要点一:PE基金的募集与设立 

关注要点二:PE基金的投资 

关注要点三:PE基金的投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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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影响

在保险资金运用的过程中,主要在以下情形中涉及到私募投资基金:

其一,保险资金间接股权投资。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过程中,间接投资股权是重要的投资方式之一。间接投资股权的常见方式即为保险公司通过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企业股权。

其二,股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之一。股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其三,保险私募基金。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的规定,保险私募基金是保险资金设立的一种私募投资基金,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作为发起人,主要为保险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服务。在规则层面上,保险私募基金需要“双遵守”,除了遵守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之外,也需要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监管规定。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规则适用 

(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 

(三)关于不得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四)关于投资层级的认定 

(五)关于专业机构介入风险处置 

(六)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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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境外基金设立的影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六十二条,其中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虽仅寥寥数语,但将对境外基金在中国境内的募集活动和正迈向国际化的中国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业带来深远影响,《私募条例》正文发布仅一天,笔者已经接到不少客户的询问。然而正因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仅有寥寥数语,全面准确解读境外基金募集因此所受具体影响还为时过早,本文观点为笔者一家之言,供读者参考。

监管境外机构的境内募集行为有其必然性。笔者在去年4月微信文章(《香港资管牌照香不香?— 香港资管牌照合规系列(一)》)便已预告此点:“全球各大经济体法律均对境外基金在本国的募集销售制定了针对性的监管规定,但中国尚未颁布针对性的监管制度。随着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愈加紧密,监管境外基金在中国的募集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事实上,国务院法制办早在2017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提出“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暂行条例》并未正式颁布,但已预示了监管的趋势和立场。” 如今靴子终于落地,《私募条例》六十一条几乎照搬6年前征求意见稿原文,这无疑体现了监管层对此问题的一贯立场;联想到今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内开展境外证券交易服务的营销、开户等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在2月17日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建立境外上市备案制度,均显示中国金融证券监管部门已开始建立更为全面的跨境金融证券业务监管法规体系。笔者认为,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与国际金融市场联系愈加紧密的背景下,加强跨境金融活动监管无疑是必然趋势。

《私募条例》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落脚点并非全面禁止境外机构的跨境募集,而是为建立跨境募集监管体系提供上位法依据。《私募条例》是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顶层设计,因此在许多方面的规定会较为原则性,跨境募集监管规则的落地将有赖于中国证监会为此而制定的管理细则。正如司法部和证监会负责人在就《私募条例》有关问题的答记者问中所指出,中国证监会为落实《私募条例》实施将重点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

多个要点亟待厘清。《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虽然制定了总体原则,但境外机构跨境募集的监管方式、监管范围、准入门槛、违规责任等实操要求尚待“另有规定”的出台,尤其是对几个核心要点的解读亟待厘清。笔者列举以下四点观察以抛砖引玉:

1. “直接”与“间接”如何区分?

《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针对境外机构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的行为,即“间接”并不在限制范围内。因此如何区分“直接”与“间接”将是合规实操关注要点之一,例如:境内投资者通过QDLP甚至境外券商、境外私人银行或境外资管产品等间接方式认购境外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是否属于“间接”?境外机构通过境内募集代理机构向境内投资者募集是否属于“间接”?

2.“境内投资者”的范围如何界定?

境内机构和自然人拥有境外投资主体的不在少数,这些最终由中国境内人士持有或控制的境外主体是否属于《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的“境内投资者”?

3. “私募投资基金”的范围如何界定?

《私募条例》未对“私募基金”进行明确定义。《私募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私募条例》的绝大部分篇幅也是针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私募基金进行制度设计。《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私募基金”是否因此可被狭义解释为境内设立的私募基金?尽管笔者认为这个狭义解释有点牵强,也不符合监管境外机构在本国领土内开展金融活动的属地管辖原则及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属人管辖原则,但后续管理细则如何厘清此核心概念仍值得密切观察。

4. 境外机构在境外向境内投资者进行的募集活动是否因此受限?

不少境内投资者持有境外资金并在境外根据当地法律投资证券、基金、保险等各类金融产品,《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是否具有长臂管辖效力以限制境外机构在其境外业务经营地根据当地法律合法开展的募集活动?例如,一家香港持牌资产管理人在香港开展基金募集活动时收到中国境内投资者的认购申请,香港持牌资产管理人是否有义务根据《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规定而拒绝中国境内投资者的认购申请?从《私募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措辞和中国监管部门对跨境券商为境内人士提供证券经纪服务的监管口径看,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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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争议解决

(一)填补《基金法》与《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之间的法律渊源空白 

(二)明确投资人需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三)细化管理人各项职责 

(四)明确管理人原则上应自行募集资金并履行风险揭示义务 

(五)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负面清单 

(六)明确了有利于投资人的私募基金退出机制 

(七)关于《私募条例》溯及力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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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点问题快速问答

问:《私募条例》基本延续现有规定,所以不必特别关注? 

问:那为什么说《私募条例》重磅? 

问:既然《私募条例》如此重磅,但又多注重于顶层制度设计,那么接下来的看点是? 

问:说到顶层制度设计,怎么看待《信托法》作为上位法? 

问:《私募条例》对于外资私募(包括WFOE PFM和QFLP)有何影响? 

问:《私募条例》对于QDII、QDLP、QDIE等持牌机构有何影响? 

问:《私募条例》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境外展业有何规定? 

问: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对外投资时的“显名”问题得到了解决? 

问:关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私募条例》有何看点? 

问:基金代销的模式会有变化吗? 

问: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私募基金将不允许“错配”? 

问:关于私募基金聘请投资顾问,《私募条例》有新的政策么? 

问:《私募条例》解决了私募基金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问:《私募条例》对于托管人的职责做了什么规定? 

问:关于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合(或不重合),《私募条例》有何规定? 

问:如何看待《私募条例》里边提及的受证监会委托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的机构(简称“登记备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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