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51期 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新规解读

编者按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下称“GDR新规”),对我国证券发行全面采用备案制管理体系后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简称“GDR”)的相应制度变化和补充。

本次GDR新规对于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的定位、申请程序、规则适用、材料要求及实施安排进行了细化。本期热点话题介绍了GDR的概念、发展历程和政策定位,并对本次GDR新规的要点及其对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的影响予以汇总简评。

GDR概述

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简称DR),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属公司融资业务范畴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存托凭证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时也代表债券。存托凭证的当事人,在本地有证券发行公司、保管机构,在国外有存托银行、证券承销商及投资人。按其发行或交易地点之不同,存托凭证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 Depository Receipt,ADR)、欧洲存托凭证(European Depository Receipt,EDR)、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GDR)、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CDR)等。1927年,J.P.摩根公司(J.P. Morgan & Company)为了方便美国人投资英国的股票发明了存托凭证。2018年5月4日,中国证监会表示,将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2022年7月2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瑞士交易所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举行中瑞证券市场互联互通首批GDR上市仪式,全球存托凭证(GDR)在瑞士交易所成功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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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GDR的立法进程和实践发展概况

(一)我国GDR立法进展  

(二)实践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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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R新规的政策定位

GDR新规第1条明确:GDR作为一种证券品种,支持具有一定市值规模、规范运作水平较高的境内上市公司,通过境外发行GDR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主业领域,满足海外布局、业务发展需求,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规范健康发展。”

同时,GDR新规第4条的材料要求还要求境内上市公司履行发行GDR决策程序时,应当在发行方案论证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公司本次发行是否符合GDR品种定位。对于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投资项目,今后将难以通过境外发行GDR的方式进行融资。GDR新规也首次对A股公司境外发行GDR提出市值要求,但并未明确划定市值规模的具体标准,预计后续会进一步落实相应的要求。

此外,GDR新规要求境内上市公司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并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进行规范。这意味着GDR发行后的募集资金使用将较之前受到更严格的监管。我们分析:可能会比照境内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要求,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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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R新规要点

(一)发行主体和定位  

(二)申请程序  

(三)规则适用  

(四)发行材料要求  

(五)实施安排  

(六)保密和档案管理  

(七)核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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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R新规的影响

一、细化品种定位  

二、健全申请程序  

三、明确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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