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5期 境外上市新规发布 进入统一备案制新时代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备受市场关注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管理试行办法》”)以及5项配套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新规将于2023年3月31日起正式生效,标志着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进入统一备案制的新时代。相比征求意见稿,新规针对存量企业的分割时点、间接上市的判断标准、境外上市的监管红线等均作出了进一步调整和明确。可以预见,这一利好将重振投资者对中概股的信心和预期。本期专题将深入解读备案新规的核心要点,总结对境外上市产生的影响以及应对策略。
本次正式制度落地,简而言之就是对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境外上市全生命流程与全交易品种的监管,全面覆盖不留死角。以下从《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作为实施版本的《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正式制度之间的差异,就核心条款,逐条考察监管部门对于全面管理及备案制的考量与监管要点。
以下条款差异部分用标红显示,条款编号以实施版本为准。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监管大幕开启-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全面管理制度正式落地——《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总体简评》
新规适用于境内企业直接境外上市及间接境外上市,具体如下: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新规全面解读》
1.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流程
与《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前适用的境内企业直接境外上市核准制相比,对于直接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管理试行办法》取消了中国证监会前置审批流程,将事前许可改为事后备案管理;对于间接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管理试行办法》将其统一纳入备案制进行监管。
2.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沟通程序
本次境外上市新规的亮点之一在于其明确了关于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发行人与监管机构的备案沟通机制。根据《适用指引4》,发行人及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在履行备案程序前以及备案过程中可以与中国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具体要点如下:更多内容点击阅读→《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新规全面解读》
备案新规充分吸纳了企业、市场机构的意见,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立法的创新精神,也充分体现了“放管服”的监管理念。举例来说,备案新规进一步明确了境内主体可以在履行必要程序后参与境外发行证券的认购,明确了企业可以发行股份购买境内资产并明确了备案规则,确定了境外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可以向特定人员发行股票进行股权激励,强调了境外募集资本及派发股利的币种均可以使用人民币以促进人民币的国际化,加强了境外上市过程中对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涉及国家安全有关事项的监管力度,等等。
整体而言,备案新规对于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等不同类型作出了统一监管规定,结合国务院自2023年3月31日起废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即“97红筹指引”)的决定,进一步确定了备案新规将统一适用于全部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的经济行为,间接上市方面不再区分“小红筹”和“大红筹”。
此外,在执行层面,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进一步提升了申请文件编报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申请文件的编报质量,也大大便利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申请文件准备及提交工作;在审核过程中,中国证监会也通过建立备案沟通机制、加大与有关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力度等方式,简化备案程序,提升市场主体的获得感。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中国证监会已开始接收备案沟通申请,在2023年3月31日正式开始接收备案申请之前,境内企业可按照《管理试行办法》及4号指引的相关规定提出预沟通申请。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境外上市新规终落地——备案制核心要点解读》
1. 哪些企业需要备案
备案新规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上市流程做了统一规定,涵盖了直接上市(典型如H股)、间接上市(典型如红筹上市)等境外上市的全面类型。同时,对于再融资、H股全流通及退市后重新境外发行上市等上市后流程,也提出了具体的备案或报告要求。
重点关注
就此前市场各界比较关注的以下问题,备案新规进一步明确如下:
(1)“存量企业”的切割点。根据《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安排的通知》及备案新规答记者问,存量企业无需立即备案(再融资时另行备案),新老划断以新规生效前是否取得境外监管部门实质同意上市的意见作为分界点:
● 备案新规施行之日起已获境外监管机构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同意(如中国香港市场已通过聆讯、美国市场已获准注册等),但未完成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给予6个月过渡期(亦即,需在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境外发行上市)。在6个月内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视为存量企业。如上述境内企业在6个月内需重新向境外监管机构履行发行上市程序(如香港市场需重新聆讯等)或者6个月内未完成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要求备案。
● 此外,对于已受理的直接上市(包括增发)行政许可申请,在新规施行之日前中国证监会将按规定正常推进相关行政许可工作;自新规施行之日起,未取得核准批文的境内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间接上市的认定标准。《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间接境外上市应同时满足财务数据指标和经营管理标准。同时,间接上市的认定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兜底原则。例如,1号指引进一步阐明,在境外市场按照非本国(或地区)发行人有关规定要求提交发行上市申请、且依规定披露的风险因素主要和境内相关的,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综合论证与识别。
基于上述,间接上市的认定标准已经比较清晰,企业可根据该等边界作出合理判断。
2. 企业需满足哪些备案条件
概括而言,备案新规要求企业境外上市应符合国家安全和企业重大方面合规这两项实质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
(1)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应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外商投资、国有资产管理、行业监管、境外投资、国家保密法、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
(2)同时,《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亦列举了负面清单:
● 境内企业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1号指引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规定,其中包含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上市融资的,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企业。
● 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境外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 境内企业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资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 控股股东或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1号指引进一步明确应关注上述发行人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控股股东或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再强调主要资产、核心技术等方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境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及备案申请指引中,包含了对企业取得企业资产、权益的情况,业务情况(包括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主要财产情况)方面的内容,可见对企业相关业务、资产及核心技术等方面依然需要由中介机构进行相应核查。
● 境内企业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此外,根据1号指引,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侦查,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可能触发备案中止。
3. 行业监管程序要求
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应遵循行业监管规定,并根据2号指引要求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核准等文件(如适用)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如适用)。
重点关注
根据备案新规答记者问,只有在现有制度规则明确涉及安全审查、行业监管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企业才需要在申请备案时提交相应的监管文件,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需要进行该等前置审查由企业自主判断、依法依规申报。但若企业认为自身不适用行业监管程序的,则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说明。
上述判断标准已较为明确,企业应在上市中介机构的协助下,结合自身行业的监管要求自主判断,是否需在向中国证监会履行备案程序前取得行业监管部门意见。
4. VIE架构的合规监管要求
继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后,中国证监会亦通过本次备案新规答记者问的方式再次重申了“支持VIE架构企业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的立场,将“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对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予以备案”,进一步释放了对VIE架构的积极信号;与此同时,2号指引亦针对VIE架构明确了具体的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包括:(i) 境外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情况,例如派出董事等;(ii) 是否存在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不得采用VIE架构控制业务、牌照、资质等的情形;(iii) VIE主体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领域。
重点关注
通过上述2号指引的专项法律核查要点,可以看出VIE架构企业赴境外上市应满足一定的合规要求。在监管进一步释放对VIE架构境外上市积极信号的背景下,根据不同行业的外资产业政策要求,不排除在行业监管实践中做出一定程度的差异化审核安排。后续将陆续发布专题文章,进一步展开分析。
5. 备案流程涉及哪些不同部门监管要求
除备案新规外,自《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以来,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网安、数安以及保密等监管的征求意见稿。至此,我国就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已初步形成“多维度、全流程、重协同”的监管格局,在境外上市备案过程中,境内企业主要涉及中国证监会、国家网信办、行业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监管机构的申请流程:更多内容点击阅读→《境外上市新规终落地——备案制核心要点解读》
1.股东信息披露要求
境外上市新规中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简称“2号指引”)要求,向证监会提交的备案报告中须对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如下说明:我们理解,前述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股东的披露穿透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目前A股首次公开发行中对相关股东信息披露的要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境内企业间接境外上市,发行人注册地在境外、公司股东也多为境外主体,由此可能导致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并综合采取多种核查方式(包括收集股东调查表、审阅股东基础文件乃至于聘请相关司法领域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等)获取股东穿透的相关信息。此外,对于已上市企业后续境外发行证券或上市的情形,例如二次上市、双重主要上市等,由于其股东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处于动态变化的状态,可能会进一步增加相关股东穿透核查的难度。因此,对于境内企业间接境外上市情形下如何满足股东穿透的相关要求仍有待于结合实践进一步探索。
此外,备案报告中也需要说明以下股东相关信息:(1)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情况(境内法律意见书中则需要对全部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情况进行说明);(2)估值调整机制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的情况;(3)国有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以及国有股标识等国资管理程序履行情况等。
值得注意的是,备案申请材料中要求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出具承诺,确认其已审阅并核查了备案报告,确认备案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境外投行将如何应对有关上述披露的核查要求,特别是境外股东及其上层持股主体的信息核查,是否需要借鉴A股实践聘请相关司法领域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非常值得关注。有意思的是,证监会颁布的境内法律意见书内容指引及其他有关境内律师工作的要求中并未包含股东信息披露的核查要求,发行人境内律师出具的承诺中也仅需确认对备案报告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内容无异议,因此在证监会未出台进一步要求之前,股东信息穿透的核查很大程度上似乎是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责任。虽然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可以要求发行人律师提供一定协助,但这部分工作预计将大部分落在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境内外律师肩上;当然,对于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境外律师来说,这些工作类似于招股说明书验证工作,只是可能有关股东信息披露的核查要求更细了。
2.受益所有人的披露
根据2号指引的要求,境内企业在其备案材料中应列表说明发行人(直接境外上市适用)或主要境内运营实体(间接境外上市适用)的受益所有人情况。受益所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确定。
“受益所有人”常见于金融监管领域,它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指的是“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目前我国规定受益所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合称为“央行身份识别通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和市场监督总局在2021 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了《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受益所有人暂行办法(草案)》”)。
根据前述央行身份识别通知,每个非自然人主体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例如,对于公司类主体,在识别其受益所有人时,应遵循以下的方法依次判定:
- 基本标准:判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为公司受益所有人;需要计算间接拥有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按照股权和表决权孰高原则,将公司股权层级及各层级实际占有的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相乘求和计算;
- 人事、财务控制标准:若按照上述基本方法未识别出受益所有人或对识别结果存疑的,应考虑将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者间接决定董事会多数成员的任免;决定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公司的财务预算、人事任免、投融资、担保、兼并重组;长期实际支配使用公司重大资产或者巨额资金等;
- 高管标准:如果仍然不存在上述自然人的,应当考虑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对高管作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应当考虑将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同时,央行身份识别通知还规定,在识别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控制权结构以及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但是,如果发行人的境内如何认定境内运营实体(即 VIE公司) 的受益所有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 如果VIE公司中单一持股比例最高的自然人的持股比例超过25%,若基于“基本标准”直接认定其为VIE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虽然从股权比例上符合“基本标准”的要求,但考虑到协议控制安排下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理论上已经通过控制协议对VIE公司的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经营管理施加重大影响,故前述识别结果理论上并不符合央行身份识别通知中规定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 若上述识别结果落入“对识别结果存疑”的范畴,或者VIE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导致并无自然人的持股或表决权比例符合“基本标准”的,则需对照“人事、财务控制标准”;而考虑到注册股东在控制协议下通常会将对VIE公司的表决权委托给对应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指定人士,因此公司重大事项(如人事任免、重大资产的处置等)通常亦需受限于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同意,因此注册股东并无法控制VIE公司的人事和财务;
- 依据“高管标准”虽然能比较简单清晰地做出判定,但在协议控制安排下,由于高管既不拥有或控制VIE公司,也不享有VIE公司的最终收益,该等识别结果亦存在被质疑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可能性。
简言之,由于在协议控制架构下,外商投资企业理论上已经通过控制协议对VIE公司的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经营管理施加重大影响,如何将协议控制架构的本质与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标准适当衔接也是后续境外上市新规备案实操中值得关注的事项之一。我们也期待《受益所有人暂行办法(草案)》在正式出台时能就协议控制下的受益所有人的识别作出进一步的指导和澄清。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方达带你解读境外上市新规(下篇)》
本次境外上市新规对员工股权激励做出了若干针对性的规定,与过往境外上市实务相比,该等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潜在的制度灵活性,另一方面也对发行人境内律师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2号指引项下《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及配套的《股权架构与控制架构核查要求》:
- 发行人首发备案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履行决策程序情况、规范运行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 员工持股计划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 2020 年 3 月 1 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的入股原因及背景、入股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如入股价格与员工相同或相近,应当说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并出具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 对于离职后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是否为公司员工,目前是否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持有权益等。相关人员以发行人顾问身份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是否与公司签署顾问合同,合同中是否明确顾问的具体职责、期限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等,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 发行人存在首发备案前制定、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激励对象基本情况、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是否设置预留权益进行充分核查,并就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合法合规等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
由于上述规定在文字层面并未区分“直接境外上市”和“间接境外上市”,如果其的确将同等适用于两类上市情形,那么我们理解至少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后实施期权激励计划将成为可能?
在原有的境外直接上市(以H股为例)核准制下,中国证监会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且并无明确规定允许H股公司以境内员工为发行对象发行H股,因此鲜见H股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仍保留期权激励计划的情形。而在新的备案制下,对于直接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制其于上市后实施期权激励计划,境外上市新规中也未见其他对应的审批要求,而主要作为一项核查要点由境内律师进行核查并出具意见。基于此,我们似乎有理由期待中国证监会未来对直接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激励计划给予更大的空间。
同时,与之相应的,1号指引明确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可以在境外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用于股权激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范围,明确境内特定对象可以包括境内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企业认为应当激励的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含市场禁入措施)的;
-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激励的。
2. 对于境外间接上市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如何核查其员工持股计划并出具何种结论性意见?
《股权架构与控制架构核查要求》对中国境内律师核查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境外间接上市项目,发行人注册地在境外,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决策程序、实施情况等多方面的事项一般亦并不适用中国境内法律。因此,境内律师在就该等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整体意见时,将必须依赖于境外律师的法律意见。
另外一方面,对于境外间接上市项目,证监会亦可能要求境内律师就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情况是否违反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出具意见,这种情况下将有若干事项值得特别关注。例如,在过往红筹架构中国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实践中,由于外汇监管部门并未出台针对未上市公司员工行权后持股的外汇登记细则,部分企业的少数中国员工在行权取得境外公司股份后未能根据外管37号文办理相应登记。如果该等红筹架构中国企业拟赴境外上市(以美国上市为例),过往实践中,假如相关员工的该等合规瑕疵在上市前无法及时整改,那么在根据上市规则适当披露相关风险后,该等瑕疵一般并不构成美国上市的实质障碍。在新的备案制下,鉴于证监会要求境内律师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证监会备案审查中是否接受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少量合规瑕疵、是否要求在备案前完成整改等实务操作问题目前仍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观察。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方达带你解读境外上市新规(下篇)》
根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境外上市新规“答记者问”中的说明,“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责任”是境外上市备案管理“放管服”体系的重要一环。与此相应,《管理试行办法》及配套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中也以较多的笔墨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一般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
概括而言,相关中介机构在勤勉尽责履行自身义务的基础上,也在若干重要事项上负有督促拟上市企业遵守法规的义务,违反任何一类义务,均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1. 中介机构自身勤勉尽责的义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以对国家法律政策、营商环境、司法状况等进行歪曲、贬损的方式在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中发表意见。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充分核查验证,不得存在(1)备案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2)备案材料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理解;(3)未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是否属于应当备案范围进行充分论证;(4)未及时报告或者说明重大事项。
2. 中介机构对拟上市企业的督促义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还应按照职责督促拟上市企业:(1)不应出现境外上市负面清单中所列情形(有关境外上市负面清单的分析参见我们本系列的上篇《方达带你解读境外上市新规(上篇)》),(2)依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备案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有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东信息等情况,(3)若其发生境外上市负面清单所述情形,则应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对违反《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或者警告和罚款等措施。
我们理解,与上文关于股东信息披露要求一节中的分析类似,境外上市新规中对于中介机构责任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会促使相关参与方分工协作机制的发展变化。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方达带你解读境外上市新规(下篇)》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方达带你解读境外上市新规(上篇)》
受备案制度影响最直接的无疑是准备近期申报及已申报但尚未发行上市的项目。
1.准备近期申报的直接上市项目—由审批改为备案,最快2023年3月31日可提交备案材料2.已申报中国证监会的直接上市项目—力争2023年3月31日前获得批复,否则需另行履行备案程序
3.准备向境外提交申请的小红筹上市项目—判断落入备案范围的:赶在2023年3月31日前向境外提交申请,可在发行上市前完成备案;来不及的,需在境外提交上市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备案
过往,除中资控股的大红筹企业需适用97红筹指引、A股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红筹上市需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外,其他普通红筹上市无需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因此,相对于境内股份公司直接境外上市而言,备案制度对红筹上市的影响首当其冲。4.已向境外提交申请但不属于存量企业的小红筹上市项目—落入备案范围的,在发行上市前完成备案
5.2023年3月31日前获批的存量企业—后续再融资等方需备案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境外上市新规——过渡期怎么办?》
1.红筹上市还有优势吗?
红筹上市过往很大的优势在于其股票可全部流通,但随着“全流通”的发展,该优势相对缩小。新规施行后,落入备案范围的红筹上市与直接境外上市一样,均需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程序,结合重组需履行的手续(例如个人37号文外汇登记、ODI手续)、重组资金流及税务成本等各种考虑,看上去不那么“香”了。但是,不得不提的是,红筹上市的限售期,仍较直接境外上市的限售期/锁定期更优。此外,上市主体适用境外法规,也是一个影响因素。
2.对香港红筹上市及其他境外市场红筹上市影响一样吗?
虽然香港红筹上市和其他境外市场红筹上市,同样都需履行备案程序,但香港红筹上市受到的影响相对小很多。这是因为,香港红筹上市,之前也会有中国律师出具详细的中国法律意见,并会准备中英文版招股书。新规施行后,中国律师出具的中国法律意见需按要求增加一些内容,但影响不会太大。而美国等其他境外市场红筹上市,之前中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相对简单,且可能没有中文版招股书,备案文件的翻译工作量及中国律师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
3.VIE架构上市还可行吗?
根据备案材料的要求,发行人存在VIE架构的,发行人境内律师需对VIE架构就以下方面进行核查说明:(a)境外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情况,例如派出董事等;(b)是否存在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不得采用协议或合约安排控制业务、牌照、资质等的情形;(c)通过协议控制架构安排控制的境内运营主体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领域。
根据备案制度发布当天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对于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将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强监管协同。证监会将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境外上市予以备案,支持企业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壮大”,我们更愿意乐观地相信及期望,备案制的实行不会“堵死”VIE的道路。
更多内容点击阅读→《境外上市新规——过渡期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