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44期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点解读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征)》”)及其配套指引,向全行业征求意见。《登记备案办法(征)》是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修订,结合2014年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的实践经验,在充分总结登记备案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整合了基金业协会近年发布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相关的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的规则做出全面统一规范。本专题对《登记备案办法(征)》的要点、变化及影响等进行了梳理。
《登记备案办法(征)》共六章、82条,相对原《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足足新增50条,可见本次修订内容之多。《登记备案办法(征)》从管理人的登记及日常的运用管理、基金产品的备案及投后的管理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就就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责任机制进行了明确,整体架构如下:
此外,基金业协会在发布《登记备案办法(征)》的同时,还发布了三个配套的指引,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对于管理人登记中的核心要求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拟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而言,有助于提前做足准备、提升登记通过的概率。
参考文章: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之概述篇 [李守倩、王品,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 重磅来袭!基金业协会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 [毕英鸷、邓静,汇业律师事务所]
变化一 明确基金备案最低规模要求,强调基金本身的资格能力
本次修订,中基协强调私募基金本身应具备基本的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这个主要体现在基金规模的门槛要求上。《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三十三条明确提出,私募证券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修订对各类基金管理人特别是中小型基金管理人而言,将显著提升募集资金压力。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也约定了另有规定除外,给特殊类型基金产品豁免上述基金规模要求预留了空间。变化二 限缩强关联关系定义,严控借通道行为
如果采用GP与管理人合一结构,或者发起设立双GP或多GP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必须担任执行合伙人,即不再允许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如基金采用GP与管理人分离结构,则GP与管理人必须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而GP的股东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团队组成,并不直接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修订大为强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的管控力,同时也大大限缩了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强关联的定义,其核心的目的是严控借通道的行为。变化三 压实关联交易的基金合同约定与披露要求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进一步细化了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在第三十八条要求在基金合同中需要明确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其中,“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关联交易的对价确定”都是首次明确要求列入基金合同中。另外,《登记备案办法(征)》还新增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体现出监管进一步压实关联交易的投后信披的责任。变化四 强化基金生前遗嘱,完善维持运作机制
从实操看,近年来屡屡发生管理人在丧失管理人资格后对基金退出无法履职导致的相关纠纷,维持运作机制需要强化。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通过两个方面弥补现存规则空白。变化五 新增特殊风险揭示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征)》一方面在第二十八条整合了此前规定中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特殊风险揭示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将原先“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这一特殊风险揭示情形修改为“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只要基金投向境外标的,无论占比多少,均需进行风险揭示;并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这两种需要进行特殊风险揭示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并细化对投资者保护的工作。变化六 整合备案文件清单,募集完成标志尚待明晰
《登记备案办法(征)》首次将基金备案所需提交的文件清单进行简化后纳入法规,将基金备案的程序工作更清晰的进行展现。与此同时,关于基金募集完毕的标志未提及《备案须知》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所强调的进行工商登记确权,仅提及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是否意味着未来不进行工商登记确权就可以申请基金备案,尚待监管明晰。变化七 明晰私募基金投资范围
《登记备案办法(征)》对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新增“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删除了“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新增“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并将原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修改为“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变化八 明确审慎备案原则,备案管理手段进一步丰富
(一)不予备案情形基本维持现状
《登记备案办法(征)》新增了三类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一是第(五)项,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二是第(七)项,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三是第(八)项,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二)暂停备案的范围扩大
《登记备案办法(征)》扩大了暂停备案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的,都可能会被暂定备案。
(三)首次明确审慎备案原则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四十四条首次赋予了中基协在审核基金备案时,当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私募基金结构复杂、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者存在较大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时,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在内的多项措施,体现出监管对于上述情形下基金备案的慎重与顾虑。对于私募机构而言,如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又多了一重可否顺利完成备案的不确定性。
相关文章:
- 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角度看《私募登记备案办法》的十大变化 [吕红、罗黎莉、陶燕,通力律师事务所]
- 中基协《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基金产品备案要求的八大变化 [邹菁、谢一帆,国浩律师事务所]
(一)基金备案
《登记备案办法(征)》在第三章以共20个条文,针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募、投、管、退中常见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在私募基金备案环节,值得注意的几点修订的内容如下:
1.对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进行明确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登记备案办法(征)》中除了重申基金合同应当具备的关于议事规则、信息披露、财产托管等安排外,着重强调基金合同应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2.对基金的规范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三十三条首次对各类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作出了规定,具体为: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约定外,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此外,《登记备案办法(征)》还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且如果为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控人控制。此规定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运作的责任与《合伙企业法》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义务进行了统一,强调了权、责、利的统一。如果本条规定后续得以生效实施,将导致现有的各类双“GP”基金结构受到进一步限缩,各种花样借“通道”的情况也能得到有效遏制。
3.明确“扶优限劣,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的标准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重点服务的私募基金和审慎备案的私募基金。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协会对私募基金优劣的判断主要从基金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治理结构、合规运作,风控、管理团队专业度和诚信状况等角度考量,符合标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将得到协会快速备案服务。相反,对基金业务涉及创新、结构复杂、投资风险大、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规模较小(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将在审核产品备案时相应提高审核要求。但具体如何实施差异化管理,还有待后续协会出台配套的政策进一步明确。
(二)管理人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以及《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附件1及附件2等监管文件中已有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监管要求(以下统称“原有监管要求”)为参照,梳理《登记备案办法(征)》、指引1号、指引2号、指引3号(以下统称“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监管要求的主要变化如下。
申请主体的设立和存续
关于申请主体的设立和存续,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在申请主体的设立目的和工商登记之后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时间增加了新要求。申请主体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1.申请主体的名称
关于申请主体的名称,本次征求意见稿和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并未发生实质变化。
2.申请主体的经营范围
关于申请主体的经营范围,本次征求意见稿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将原有监管要求在此做了系统的梳理。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这一实操中的监管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申请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仍可含有“投资咨询”。
关于申请主体的专业化经营
关于申请主体的专业化经营要求,本次征求意见稿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并未发生实质变化。
关于申请主体的股权结构
1.高管持股要求
要求高管持股为近期基金业协会以反馈意见或窗口指导的形式对申请主体提出的新要求,本次征求意见稿将该要求进一步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具体而言: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1000万)的20%。
2.股东资质、范围要求
关于股东资质要求,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3.稳定性要求
关于稳定性的要求,包括出资稳定性和人员稳定性两方面。
就出资稳定性而言,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如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要求。
就人员的稳定性而言,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一是明确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4.出资架构
指引2号第二条对出资架构进行了规定。关于出资架构,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余无实质变化,核心的监管逻辑还是出资架构应简单、清晰,以防止管理人通过多次架构的设置规避监管要求。具体而言:5.加强核查
指引2号第八条规定了加强核查。过往基金业协会在窗口指导意见及在办理管理人登记实践中,存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及主要出资人加强核查的要求,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前述窗口指导意见予以了书面明确。关于申请主体的实际控制人
1.关于申请主体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体现在如下方面:
(1)就公司型管理人、合伙型管理人分别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2)在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上,除原有的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外,本次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删除了原有的“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新增了“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3)明确了外资实控的情况下,实控人追溯的要求,即:(4)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列举了不能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控人的具体情形。(详见《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九条、第十五条)。
2.集团化运作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关于集团化运作,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a.运作时,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
b.对内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还要求控股股东、实控控制人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
c.明确基金业协会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申请主体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方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关联方的认定方面的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方面:
a.提高了申请主体持有其他企业股权比例的要求,由20%变为30%;
b.明确了合伙企业成为子公司的条件,即申请主体担任普通合伙人;
c.在其他关联方的机构类型上,增加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d.明确了申请主体为合伙企业时的关联方认定情况。
申请主体的运营条件要求
1.人员要求
关于人员的要求,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正式明确了专职员工的定义。即“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2.财务要求
本次征求意见稿,对申请主体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提出了最低要求,即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且实缴不低于1000万。
3.营业场所要求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对经营场所为租赁所得的情况下的租赁期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如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申请主体的高管要求
1.高管的工作经历及业绩要求
高管的胜任能力和专业要求为基金业协会在审核管理人登记项目时历来所重点关注的领域。本次征求意见稿对高管专业能力及业绩要求的变化,成为了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2.高管兼职要求
与原有的监管要求相比,就高管兼职问题,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十一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3.严禁挂靠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基金业协会不予接受工作经历频繁变动及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即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4.加强核查要求
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及主要出资人的加强核查的内在逻辑相同,基金业协会对存在异常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亦采取加强核查的措施。
申请主体的内控要求
与原有监管要求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对申请主体的内控增加了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要求,并要求发生突发事件时,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相关文章: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款解读 [张小玲,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之基金备案篇 [李守倩、王品,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之管理人登记篇 [李守倩、王品,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一)增加基金文件必备要素
《登记备案办法(征)》规定了基金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募集推介材料和风险揭示书的必备条款。对比此前发布的私募基金合同指引、风险揭示书模板、2022年6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备案关注要点》”)、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和私募基金募集的相关规定,我们注意到,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对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书的必备要素有若干补充;对募集推介材料的必备要素并未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有新增内容,而仅系对现行规定中的若干必备要素进行强调重申。
1. 基金合同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中,第(二)项规定了基金合同应具备《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条款的必备要素。与此前规定相比,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还新增了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和对价确定机制的要求。
2. 风险揭示书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风险揭示书中应当包含的条款。在基金业协会通过AMBERS系统发布的风险揭示书模板的基础上,《登记备案办法(征)》还要求,当存在“(六)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以及“(十)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的情形时,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其中,对于第(六)项,《备案关注要点》中仅要求“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时应当在特殊风险揭示部分进行风险披露,而《登记备案办法(征)》则规定只要进行境外投资均应当进行特别风险提示,而不论境外标的的投资比例大小;而第(九)项和第(十)项则是新增的特别风险提示要素。
另外,《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可进行审慎备案的若干情形,包括基金涉及创新业务、基金结构复杂等。在该等情形下,基金业协会可能视情况要求管理人采取措施,包括要求管理人提示该等情形的特别风险。
(二)明确基金初始募集规模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初始募集规模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另有规定除外。若《登记备案办法(征)》按此规定落地,此后新发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募集期内应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的募集规模方可成功备案。
我们注意到,基金业协会在条款中也留下了“除另有规定外”这一灵活性规定。因此,对于QDLP基金等特殊试点基金的初始募集规模,则有待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规定或说明。
(三)备案事项变更及重大事项报告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在私募基金发生所列变更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由于《登记备案办法(征)》并未废止现行的《备案须知》,《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五十五条应与《备案须知》第一部分第(二十六)条【重大事项报送】中的相关规定并行适用,并采纳遵守二者合集。
另外,《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在若干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报告,该等报告事项既包括管理人层面事项,亦包括私募基金层面事项。我们注意到,该条款规定的报告事项与现行《备案须知》第一部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报送的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存在一定重合,但二者规定的报送时限存在冲突。合理理解,是否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按10个工作日报送?
(四)引入市场化退出机制
《登记备案办法(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因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无法履职而产生的相关纠纷情形,提出“生前遗嘱”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市场化退出的方式,即私募基金因管理人无法履职或出现风险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退出的,可由份额持有人大会、管理人、托管人或一定比例的投资者发起,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相关职权。采用该种退出方式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该种市场化退出的机制和相关安排。
(五)明确审慎备案的标准和处理措施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四十四条首次明文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在审查基金备案过程中可能采取审慎备案措施的标准和相关的处理措施。在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基金结构复杂、基金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存在较大风险、投资者主要系自然人且基金投向单一标的、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管理人最近2年每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等情形下,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况对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调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要求管理人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财务报告等。另外,对于资本金、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内控制度、场所设施等与业务方向、管理规模等不匹配的管理人,基金业协会亦可在其提交新基金备案时采取前述审慎备案措施。
对于上述规定,QDLP管理人可能需要特别关注。QDLP基金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能对QDLP基金备案根据个案采取审慎备案措施。
(六)统一规定不予备案和暂停备案情形
1. 不予备案
《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四十一条整合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备案须知》中违反私募基金投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基金”本质的情形,统一规定了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该条第一款第(九)项设置了兜底条款,认可其他现行规则中不予备案的情形,如《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在管理人委托无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募集基金、募集机构未依法设置履行冷静期、回访确认等情形下,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况不予备案私募基金。
2. 暂停备案
《登记备案办法(征)》在整合了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备案须知》等相关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统一规定了基金业协会暂停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暂停备案的情形主要规定于《登记备案办法(征)》第四十二条。另外,对于前述的资本金、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内控制度、场所设施等与业务方向、管理规模等不匹配的管理人,除了可以采取审慎备案措施,若其情节严重,基金业协会也可暂停其基金备案。暂停备案的情形亦散见于《登记备案办法(征)》第五章“自律管理”的责任条款中,即暂停备案可作为基金业协会的一项自律监管措施。
相关文章:
- 《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 [吕红、罗黎莉、陆婧浏,通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