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8期 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监管政策和典型司法判例盘点

序言

2021年,随着《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颁布,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力度逐步加大,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性的监管政策推动私募金行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对广大私募基金从业者有重要参考意义的典型案例。

鉴于此,本期热点话题对2021年度私募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典型的司法判例进行简要梳理汇总,供参考。

监管政策

面对2020年新冠疫情的冲击,监管部门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在监管的同时还出台了一些扶持的举措。然而,2021年伊始,随着《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强监管的态势已经不言自明。本部分对2021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进行简要梳理,为广大私募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一、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规定 

(二)信托、保险资产管理监管规定 

(三)税务监管 

二、行业自律性规则

1、《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 

2、《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 

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 

三、鼓励与支持性规定

1、《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 

2、《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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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司法判例

本部分就2021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

一、基金文件的效力

1、案涉私募基金虽涉嫌犯罪,但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则相关的《基金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案件:章东新与邬斌斌保证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6民初8112号】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者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相关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该等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2020)京民终114号】 

3、《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投资人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

案件:上海诺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中融稳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367号】 

4、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关系中,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协议和退伙协议等)关于合伙份额的实际所有人有权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伙,并要求合伙企业支付退伙金额的约定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刘成敏与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2021)京03民终8415号】 

5、第三方为资产管理计划所出具的《保证书》等文件有效,保证人应当根据相关协议或保证书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资金补偿义务。

案件:刘兴华等与马德明合同纠纷案【(2021)京03民终5839号】 

6、投资产品实际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将以自有财产承担投资本金损失,法院认定有效且应当履行。

案件: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苏0105民初7560号】 

二、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7、基金管理人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投资人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述给付义务不应以基金清算为前提。

案件: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学端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终663号】 

8、基金管理人将一般投资者的投资款作为特定投资者的赎回款使用不构成违约;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尽职调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基金尚在清算中,投资人主张基金管理人未尽投后管理义务缺乏依据。

案件:孙晓泉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1)京74民终477号】 

9、投资人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基金管理人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证券经纪商的职责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证券交易指令,不负有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案件:黄乐培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2020)粤0112民初3145号】 

10、基金管理人通过投资者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且投资者签名确认承诺书、风险揭示书的,可以认为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基金撤销备案事项属于明显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基金管理人未将该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案件:张青慧、江苏中杏艺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苏01民终5949号】 

11、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并对其已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富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1)京03民终10809号】 

12、以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并不必须经过双录程序,在其他适当性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件:张振华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890号】 

13、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投资人系政府引导基金的受托投资人,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必然对基金管理人从事经营行为合法、合规、合约性有较高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对于其违约经营行为将导致的投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管理人的行为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

案件: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北京星云清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京01民终6257号】 

14、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进行登记备案后,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案件: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京03刑终544号】 

15、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在基金合同中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退出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

案件:徐建章、杭州佳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伊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2民初4013号】 

三、基金投资人的权利

16、涉案基金财产尚未处置及清算完毕之前,不能确定该基金是收益抑或亏损,即便基金亏损,现也不能确定亏损的具体金额,故基金份额持有人无法主张向对方履行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

案件: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浙02民终4220号】 

17、资管计划未清算完毕时,投资损失无法确定,投资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件:王彩玲等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1)京02民终5383号】 

18、私募基金投资者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该等知情权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

案件: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元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光琼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1)浙05民终290号】 

四、基金回购

19、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还

案件:武汉科技创业天使基金合伙企业、武汉正光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鄂民申356号】 

20、司法机关依职权调低回购利息和违约金的四个判断依据:其一,回购义务人未按时支付回购款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否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二,约定的回购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具有补偿损失和一定惩罚功能;其三,回购权利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而回购义务人是否就此提出过高抗辩;其四,回购权利人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回购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

案件:天津天源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刘波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02民终10192号】 

21、协议约定回购义务人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受益人直接请求回购义务人单独回购其信托份额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中间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应于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及收益获得满足后再进行分配,中间级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而直接向回购义务人请求支付回购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及回购款分配方式。

案件:北京慧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518号】 

22、如对赌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回购金额,且无证据证明投资人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或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金额支付股权回购款

案件:贾斌与杭州链反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京民终431号】 

23、如果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金份额转让的数量、价款等具体内容,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回购基金份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富控股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纠纷案【(2021)京民终392号】 

24、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基金回购事宜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阻却性事由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审判阶段依法裁判确定双方有关回购的权利义务。

案件: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岗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21)粤03民终17081号】 

25、投资方根据与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签订的回购协议提起回购之诉应当以回购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投资方与被投企业签订的股权认购合同与回购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从关系,以股权认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何丹、申炳龙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21)粤01民辖终86号】 

五、基金清算

26、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单方面作出决议,对另一方进行除名,否则,便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案件: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2021)苏02民终2544号】 

27、私募投资清算中,将部分债权优先分配给部分投资人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件:成都永安汇鑫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诉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02民终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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