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6期 深度解读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案

序言

近日,广州中院对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55326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马兴田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康美药业向5万余名投资者承担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根据过错程度承担5%-100%的连带责任,而中介机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件,判决一经做出,立即成为市场热议的焦点。本期热点话题将对该案本身及其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供参考。

第一部分 康美药业案大事记回顾

2001年3月19日
康美药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600518,证券简称曾为“康美药业”“ST康美”,现简称“*ST康美”。
2018年10月15日起
网上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美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
2018年12月28日
证监会向康美药业送达《调查通知书》。
2019年8月17日
● 证监会向康美药业及本案相关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 证监会查明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包括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等。
2020年5月15日
证监会向康美药业及本案相关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康美药业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实控人、高管等直接责任人员被给予警告、罚款、证券市场禁入等。
2020年12月31日
广州中院受理原告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提起的本案诉讼,并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
2021年2月10日
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竟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
2021年2月18日
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中珠江出具的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正中珠江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罚款;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021年3月26日
广州中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与本案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于2021年4月25日之前登记加入本案诉讼。
2021年4月8日
● 投服中心接受了黄梅香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州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2021年4月16日
● 广州中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竟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
● 符合前述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如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即2021年5月16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声明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即视为同意参加本特别代表人诉讼。
2021年7月16日
受广州中院委托,投保基金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报告》,经测算,共计55326名投资者发生约48.66亿元损失,其中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为正数的投资者人数为52037名,该52037名投资者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总数为24.59亿元。
2021年11月2日
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书,判决: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实控人及参与财务造假的董监高承担100%连带责任;未直接参与造假却未勤勉尽责的董监高根据过失大小分别承担20%、10%和5%的连带责任;未签署确认报告的董监高不承担责任;正中珠江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承担100%连带责任;其他涉案会计师作为员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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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简要介绍

一、何谓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形式,由于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以便诉讼程序的进行。投资者提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是《证券法》2019年修订中的亮点,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此即为我国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也被称为中国版的证券集团诉讼。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对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服中心随即也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业务规则》)。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建立。

二、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有何“特别”之处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是相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的。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相比,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如下特殊之处:

(一)代表人主体资格特殊。 

(二)启动程序特殊。 

(三)管辖法院特殊。 

(四)投资者加入诉讼方式特殊。 

(五)诉讼成本负担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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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康美药业案法律问题深度解析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或“一审法院”)对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美药业”)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是我国首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对各被告共判赔约24.59亿元;该判决结果公布后,立即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震动”效应。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所载情况,从专业角度来看,我们总体上认为:

在诉讼程序上,该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实施标准、规范,具有示范性作用。

就上市公司责任的认定,在约5.5万投资者被纳入原告范围、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小投服”)作为代表人,且舆情汹涌、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相对较为适当,且具备一定的创新性和前瞻性。

在中介机构、涉案董监高等相关主体责任的认定上,我们更期盼我国法院在此类问题中的民事过错审查、各方利益衡平的妥善程度以及如何通过司法判决达致实质公平等问题上再进一步。当然,该问题本身也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领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较难通过某一起案例就可以直接达到“令所有人满意”的效果;这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期共同努力、甚至还必然需要时间的积淀,才能共同探索出一道相对允当的边界。

在保障投资者权利实现和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联动工作等方面,该案也有颇多亮色。

以下,我们将依据目前的公开信息,详述我们对该案的具体解读分析,供业界同仁分析讨论。

一、该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始末

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我国现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其中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点,理论上可以将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扩大到全部适格投资者范围,故其又有“中国版集团诉讼”之名。因之足以彰显制度“威力”,故我们亦比较认同该等称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于2020年7月30日发布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对一般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实施程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2020年5月15日,康美药业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康美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康美药业存在虚增收入及利润,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投资性房地产,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等行为,其2016年-2018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的有关信息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故决定对康美药业、其实际控制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同年底,11名投资者对康美药业及《康美处罚决定》认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其他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投资者一并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2021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本案转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于裁定中确定了权利人范围。在上述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的权利人范围并公告权利人可以于30日内登记加入诉讼。

由于证监会于2021年2月18日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正中珠江所”)及有关责任人员作出[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正中珠江处罚决定》),故投资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正中珠江处罚决定》中的被处罚主体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2021年4月8日,中小投服接受56名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最终,经最高院指定管辖,本案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的权利人范围,并指出在公告届满后15日内未书面声明退出此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则视为同意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间,有9名投资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文件,声明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根据一审判决所载情况,本案各方未达成和解或调解。就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指出,如果中小投服决定提起上诉,则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在收到通知后告知一审法院。如果中小投服决定放弃上诉,则亦应在上诉期限之内通知全体原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的可自行提起上诉。

经上述过程可见,本案经历了原告申请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法院裁定准许普通代表人诉讼并发布登记公告、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中小投服作为代表人、中小投服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由普通代表人诉讼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声明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直至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人最终确定的完整过程。并且,本案按照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在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处理上一审判决也于一审判决书中依法予以详细告知。总之,除各方达成和解或调解之外,该案的进展过程几乎涵盖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中特别代表人诉讼流程的全部重大节点,一审法院的处理也符合《证券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中有关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因此,我们理解该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实施标准、规范,具有示范性作用。

二、上市公司的责任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对上市公司责任的认定总体可概括为:(1)确认《康美处罚决定》所述有关事项为案涉虚假陈述侵权行为;(2)以《康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最早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日期作为实施日;(3)以法院查明的自媒体质疑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日期作为揭露日;(4)以该揭露日为基础确定基准日和基准价;(5)确认原告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6)明确支持系统风险抗辩并采取“个体相对比例法”确定系统风险剔除范围;(7)经审查本案有关情况后不支持非系统风险抗辩;(8)采取“移动加权平均法”作为损失计算方法。

上述判决精神中,有一部分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可能争议不大,但另有一部分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一)揭露日的选取 

(二)交易因果关系的明确 

(三)系统风险剔除的确定 

(四)关于非系统风险因素的考量 

(五)小结 

三、涉案中介机构及中介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一)一审判决对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个人责任认定的值得关注之处

1、能否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直接对Y在本案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行为能否当然成为免责情形 

四、涉案实控人与董监高的责任界定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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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拓展阅读——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一、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制度。《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机构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现行证券法并未对不同中介机构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或比例以及相关认定标准作出区分,在实践中主要参照适用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中的细化规定。一般而言,根据各方中介机构在证券业务活动中扮演角色的重要性程度,可以将各方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由重到轻应排列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一)证券公司 

(二)会计师事务所 

(三)律师事务所 

三、证券虚假陈述司法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购买了上市公司股票或债券的投资人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通常将上市公司以及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各方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一)近年司法案件数据统计

以下对近年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据作了简要梳理[1]

从以上统计结果可以看出,自2016年开始,我国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与我国自2015年起施行诉讼案件立案登记制,以及逐步放松以行政处罚作为起诉中介机构的前置程序规定不无关系。

2018年底证券发行注册制的试点改革降低了企业上市门槛,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在2019年达到峰值。2020年底,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指出,将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可以预见在未来注册制全面推行、监管日趋严格的情况下,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将持续呈现上涨趋势。

(二)典型案例一:五洋建设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三)典型案例二: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四、总结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未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中介机构无疑需要与发行人一同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证券业务活动中,各个中介机构负责的审核事项之间存在较大交叉重合范围,并不能完全分割各方机构各自负责的领域,证券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对于其自身领域的业务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还应对其他非自身专业领域的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司法机关会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则尽可能地就己方与非己方负责审核事项的专业领域向审判人员作出区分,并尽可能地提供工作底稿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在自身专业领域已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从而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1] 图表统计数据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检索整理形成,由于裁判文书上传存在滞后性,图中所示2021年数据不代表2021年全年完整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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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深远影响

康美药业案判决一经发布,如同在资本市场投放了一枚“原子弹”,近25亿元的巨额民事赔偿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巨额连带责任,立即成为市场热议焦点,引起市场巨大震撼,这必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史上具有开创意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案件。该案是“零容忍”执法态度的重要体现。财务造假一直是资本市场的“毒瘤”,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执法及司法机关从严从快从重查办,展现了《证券法》实施后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该案是“追首恶”监管理念的具体落实。将上市公司实控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作为连带责任主体,让“首恶”赔得倾家荡产,对那些操控上市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为恶者”们无疑产生强大的震慑效果。该案是“建制度”的有益完善。集体诉讼首案落地,使《证券法》中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从纸面走向实践,完善了行政执法、民事追偿和刑事惩戒相互衔接的“立体化”追责体系,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执法和司法保障。

一、康美药业案民事赔偿责任之重前所未有 

二、为什么是康美——证券集体诉讼对象选取的正当性、合理性 

三、巨额赔偿如何落地——证券集体诉讼民事赔偿的执行与落实 

四、集体诉讼“第一案”之后如何——集体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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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来源

第一、第二部分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开启:从康美药业案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蔡硕、郭帅,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第三部分
深度解析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评析(上) [夏东霞、杨婷、王琦,金杜律师事务所]
深度解析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评析(下) [夏东霞、杨婷、王琦,金杜律师事务所]

第四部分
以“康美药业”等案件为例——复盘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田国昌、黄子勤,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第五部分
为什么是康美?巨额赔偿如何落地?——康美药业证券集体诉讼案评析 [黄江东、施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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