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首批十单基础设施公募REITs陆续申报,截至2021年5月17日,合计九单基础设施公募REITs经上交所及深交所审核通过,并正式获得中国证监会准予注册的批复。
本部分将从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基本架构、基本流程及相关申报要求三个方面展开介绍。
(一)基本架构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4号)(以下简称“《公募REITs指引》”),目前基础设施公募REITs试点采取“公募基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的产品架构。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基本交易架构及不同层面涉及的法律文件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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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募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与传统公募基金不同,基础设施公募REITs 80%以上的基金财产需定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并为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唯一持有主体,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同样需为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唯一持有主体。由此实现基础设施公募REITs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穿透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此外,传统公募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模式,期间内可申购、赎回,与之不同的是基础设施公募REITs为封闭运作基金,且封闭期较长。首批九支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封闭期在20年至99年不等,投资者在封闭期间内不得申购和赎回,仅能通过转让退出。
在整个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交易架构中,各层面管理机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公募基金管理人须积极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须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而基金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应当为同一机构。对于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的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日常运营维护、档案归集管理等。
(二)基本流程
关于发行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的基本流程,可以简要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准备阶段
· 发起机构就设立基础设施公募REITs完成内部决策
· 委任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 确定交易结构、产品方案等基本要素
2、执行阶段
· 各方展开尽职调查
· 起草与修改相关法律文件
· 发起机构完成相关内部流程
3、监管审核阶段
· 发改委层面:由省级发改委出具专项意见后报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向证监会推荐符合条件的项目
· 证监会层面:公募基金管理人向证监会提交注册申请
· 交易所层面:公募基金管理人向交易所提交基金上市申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向交易所提交挂牌申请,由交易所同意并出具无异议函
4、销售发行阶段
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由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财务顾问办理发售的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相关业务活动
· 公募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份额认购价格
· 公募基金管理人销售产品
· 公募基金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
(三)申报要求
根据2020年8月3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0〕586号)(以下简称“《申报通知》”),以及2020年9月8日国家发改委投资司发布的《关于做好第一批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第一批基础设施公募REITs试点项目的申报要求具体如下:
区域优先。试点优先支持于京津冀、雄安新区、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长江三角洲、海南等国家重大战略区域范围内的项目,或位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项目。
行业要求。申报项目须为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包含产业类项目和商业地产项目,需严格按照《申报通知》明确的重点行业进行申报。
规模要求。拟发售基金总额(含原始权益人及相关方自留份额)原则上应大于5亿元。打包项目按照全部打包项目发售基金总额计算。
运营时间。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开始运营(含取得运营收入的试运营)。对运营模式成熟、现金流状况优良的基础设施项目,如提供项目已进入成熟稳定运营期的证明材料,运营时间可适当放宽。
现金流。预计未来3年项目净现金流收益率(预计年度可分配现金流/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不低于4%。
回收资金用途。回收资金应主要用于新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拟新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真实存在,且前期工作相对成熟;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以项目资本金方式将回收资金用于新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税收和国有资产转让。项目应符合税收、国有资产转让等政策规定,不得存在重大瑕疵和合规性风险。
战略配售。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其中,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
(四)首批基础设施公募REITs项目统计
截至2021年6月7日,国内首批九支基础设施公募REITs已经全部完成设立,其基本要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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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九支基础设施公募REITs均采取用了“股+债”的交易结构,即在具体交易结构中,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未采用单一的股权投资形式,而系采用“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包括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的投资形式。本部分就目前主流的“股+债结构”搭建模式进行粗浅的分析与探讨。
(一)采用“股+债结构”的原因及其优势
1、税收考量
构建“股+债结构”的首要原因为减免税收、发挥“税盾”效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3]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4]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在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的前提下,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采用“股+债结构”的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的收益分配方式由单一的股息分红调整为包含债务资本利息,使得前述利息可以列入税前扣除范围,在债权性投资增加的同时降低权益性投资,从而实现资本弱化,减少企业的应缴所得税。
2、稳定现金流
除“税盾”效应外,搭建“股+债结构”还存在其他优势。根据《申报通知》及《公募REITs指引》等有关规定,公募REITs的基础资产需要能够持续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而基础设施的底层资产运营收费权与经营状况息息相关,经营情况的波动进而导致运营收费存在一定不确定性。通过搭建“股+债结构”中的债权部分结构,可将部分相对不稳定的收费权转换为相对稳定的债权,进而达到稳定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效果。
3、避免资金沉淀
由于基础设施公募REITs之基础资产的基础价值较大,在项目公司表内需计提大额的折旧费用。扣除资产折旧费用后,依赖股权分红取得相应收益还需计提盈余公积,使得大量经营现金沉淀在项目公司。“股+债结构”可以减少项目公司的资金沉淀,进而降低折旧摊销影响,满足投资者的收益分配需求。
(二)“股+债结构”的主要模式
笔者根据已成立的九支基础设施公募REITs在实践中的操作模式,总结出如下五种“股+债结构”的模式,简要介绍如下:
1、专项计划直接发放股东借款
如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存在合适的存量负债可进行置换,则可利用现有债权,直接将募集资金用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向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以置换项目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存量债务,形成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股+债”的交易结构。
2、设立SPV并进行反向吸收合并
如项目公司不存在合适的存量负债,则可以由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先下设或受让一家空壳的SPV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获得SPV全部股权后向SPV发放股东贷款形成债权,再由SPV以其获得的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受让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最后以项目公司为主体反向吸收合并SPV。合并完成后项目公司主体存续,SPV主体注销,由项目公司继承SPV的原有债权,同样形成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股+债”的交易结构。由于部门地区的工商主管部门可能无法直接办理前述反向吸收合并的程序,因此该模式可能会基于工商主管部门的实际操作要求而进行一定的调整(如将项目公司由SPV的子公司变更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子公司,再进行两家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等)。
该模式与前述“专项计划直接发放股东借款”的模式较为类似,区别主要在于根据项目公司是否存在合适的存量负债以判断是否需要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下另设SPV,并先行将SPV调整为债权投资的主体。在首批九支基础设施公募REITs中,大部分项目采用了“专项计划直接发放股东借款”或“设立SPV并进行反向吸收合并”模式,将来亦可能成为公募REITs重组的主流“股+债结构”模式。
3、项目公司减资
若项目公司具备足够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则项目公司在完成股东会决议等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可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日之前,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申请(通常减资为原注册资本的1/3),但不进行实际减资款的支付,从而形成项目公司对于原股东的减资应付款。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的同时,可一并受让原股东就前述减资安排所享有的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受让完成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并持有前述债权,实现了“股+债”结构的搭建。
该模式无需设立SPV且无需进行吸收合并程序,操作相对简便。在项目公司具备足够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并满足减资条件的前提下,亦具有相当的优势。
4、项目公司会计政策调整
如项目公司持有投资性地产,并经评估认可为可调整其会计政策的,可考虑采用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由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先下设或受让一家空壳SPV公司,再由SPV受让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在SPV完成对项目公司的投资后,再将项目公司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法计量调整为公允价值计量,其基于会计政策变更而产生的差额部分即形成未分配利润,进而形成对SPV的应付股利;而在SPV层面,亦通过其自身的股东决定就前述未分配利润形成SPV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应付股利。最后,以项目公司为主体反向吸收合并SPV,合并完成后项目公司主体存续,SPV主体注销,由项目公司继承SPV的原有债权,形成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股+债”的交易结构(如模式2所述,由于部门地区的工商主管部门可能无法直接办理前述反向吸收合并的程序,因此该模式可能会基于工商主管部门的实际操作要求而进行一定的调整)。
该模式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较多,且会计政策变更的结果需要达到构建“税盾”的效果,同时本模式的操作流程较为复杂,而应付股利在确认为债权之前还可能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具有广泛适用性。
5、股权转让款递延支付
在此模式下,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前,应由项目发起人直接或间接下设SPV公司,再由SPV收购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约定大部分股权转让款递延支付,并以此为依据确认项目公司原股东对SPV的债权。此后,由项目公司原股东向SPV之股东转让其对SPV的债权,使SPV之股东同时持有SPV的股权及债权。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同时受让SPV之股东持有的SPV的股权及债权。最后,以项目公司为主体反向吸收合并SPV,合并完成后项目公司主体存续,SPV主体注销,由项目公司继承SPV的原有债权,形成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股+债”的交易结构(如模式2所述,由于部门地区的工商主管部门可能无法直接办理前述反向吸收合并的程序,因此该模式可能会基于工商主管部门的实际操作要求而进行一定的调整)。
该模式的交易流程较为复杂,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需要一定成本,因此亦不具有广泛适用性。
(三)实践统计
经统计,首批九单基础设施公募REITs采用了以下三种交易架构,在该等架构下分别嵌入前文所述五种“股+债”搭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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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采用“专项计划直接发放股东借款”(模式1)的数量最多,分别为平安广州交投广河高速、中金普洛斯仓储物流、富国首创水务以及东吴苏州工业园区产业园;采用“设立SPV并进行反向吸收合并”(模式2)的项目合计2个,分别为红土创新盐田港仓储物流、华安张江光大园;浙江证券沪杭甬高速采用“项目公司减资”(模式3),博商招商蛇口产业园采用了模式4中的“项目公司会计政策调整”,中航首钢生物质则采用“股权转让款递延支付”。
公募REITs政策出台初期,市场有观点认为:参照此前“类REITs”产品,在公募REITs整体交易结构中需在专项计划与项目公司中间构建一层私募基金,并通过私募基金以“股+债”的方式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以此达到节税目的。但从首批公募REITs交易结构来看,股债结构的搭建均非通过增设私募基金产品层实现;其实现方式大致分可为以下两种:(1)通过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直接对项目公司新增股东借款,(2)构建存量债权并最终由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受让并持有。
(一)新增股东借款
1、采用直接新增股东借款模式概况
新增股东借款的模式主要为:(1)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收购原始权益人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2)同时向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借款款项用途通常为偿还项目公司存量负债、项目公司日常运营等。
如在首创水务招募说明书中,关于专项计划收购股权及发放股东借款的相关披露如下:
“a)债权投资: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利益)拟通过发放股东借款的形式完成对各项目公司的债权投资……,定向用于1)项目公司向原股东支付分红款及预提所得税;2)偿付项目公司借款本金及其应付利息(如有)。b)股权收购: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利益)拟向各项目公司境外股东收购标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利益)即成为标的股权的所有权人,即各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
除此之外,首批公募REITs产品采用直接新增股东借款模式的还有:华安张江光大园REITs、东吴苏园、普洛斯、广州广河。
2、对直接新增股东借款的法律分析
根据2004年10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以发起设立专项计划所募集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由该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可见,基础资产应当先于专项计划形成;而由专项计划直接向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与此资产证券化原理有所冲突;但上述证监会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关于专项计划向项目公司直接发放股东借款,普洛斯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意见书(申报稿)中律师观点为:“……《项目公司股东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相关当事人适当签署并满足该等文件约定的生效条件(如有)后,即对签署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
公募REITs产品中专项计划是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年49号)等相关规定发行的产品,上述49号文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位法又是《信托法》,再者,《九民纪要》明确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也应按照信托法处理。同时,因证券公司以及基金子公司不具备放贷业务资质,其作为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发放的股东借款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二)收购存量债权
在首批公募REITs产品中,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收购的存量债权均为通过特定方式专门构建而成,其中,盐田REIT通过原始权益人向SPV发放股东借款形成存量债权、浙江杭徽通过减资形成应付减资款、首钢绿能通过创设SPV形成应付股权转让款、蛇口产园通过会计政策变更形成应付股利。
1、盐田REIT“股+债”结构构建方式
(1)基金成立时,原始权益人持有SPV100%股权,SPV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根据《SPV借款合同》,原始权益人向SPV提供11.3666亿元股东借款;
(2)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其对于SPV的股权及债权;
(3)在专项计划管理人完成对SPV的上述收购后,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项目公司承继SPV的股东借款债务,即股东借款债权变更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对于项目公司直接享有的股东借款债权。
上述交易结构图如下:
2、浙江杭徽“股+债”结构构建方式
(1)项目公司减资。项目公司原各股东(即原始权益人)均同意根据持股比例对项目公司同比例减资21亿元,项目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减资款,形成应付减资款21亿元。
(2)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向原始权益人收购其持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及因减资所享有的对项目公司的债权。
3、首钢绿能“股+债”结构构建方式
(1)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首钢基金)设立SPV;
(2)SPV向首钢环境收购其持有的生物质公司(即项目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总对价为A亿元,首笔支付的对价为0.001亿元,剩【A-0.001】亿元待支付;就该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确认为首钢环境对SPV享有的债权。
(3)首钢基金受让上述首钢环境对SPV享有的债权,转让对价为【A-0.001】亿元且未支付;至此,首钢基金持有SPV100%股权以及金额为【A-0.001】亿元的债权;
(4)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以A亿元对价收购首钢基金持有的SPV股权和债权,其中:股权转让对价0.001亿元,债权转让对价[A-0.001]亿元;
(5)首钢基金在步骤(4)获得专项计划支付的收购价款资金,并向首钢环境支付步骤(3)所欠债权转让对价【A-0.001】亿元;
(6)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至此,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及【A-0.001】亿元债权。
4、蛇口产园“股+债”结构构建方式
(1)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受让博时资本设立的SPV(万融)及SPV(万海)的全部股权;同时,根据专项计划管理人与SPV签署的《SPV公司投资协议》,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向SPV进行投资。
(2)SPV(万海)向招行深圳分行借款3亿元,用于SPV(万海)向招商蛇口支付项目公司(万海)股权转让价款。
(3)SPV(万融)及SPV(万海)分别与招商蛇口签署关于项目公司(万融)及项目公司(万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各自受让招商蛇口持有的项目公司(万融)及项目公司(万海)100%的股权(项目公司(万融)及项目公司(万海)100%的股权以下统称“项目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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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项目公司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转为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项目公司以会计政策变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向SPV进行分配,形成对SPV的应付股利,SPV向专项计划进行分配,形成对专项计划的应付股利;专项计划、SPV和项目公司签署债权确认及重组协议,最终分别形成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5)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直接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
(三)新增股东借款与构建存量债权模式比较
1.直接由专项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向项目公司发放新增股东借款,相较于构建存量债权模式而言,REITs整体交易结构更为简洁且操作便利;
2.采用对项目公司直接新增股东贷款的方式,可使得项目公司获得资金用以归还基础设施项目在公募REITs成立前即已存在的对外借款,并解除基于该等借款而对基础设施项目设置的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如有)。
当然,盐田REIT构建存量债权所投放的资金最终也流向了项目公司,但该产品中需要原始权益人先向SPV发放股东借款,该步骤因可能需要过桥资金而额外增加项目成本及操作难度。
3.若项目公司对于归还原有借款及后续运营等资金需求较低或不存在该等需求的情况下,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案例并选择具体的构建股债模式。
由于基础设施领域资产多由国有企业投资并持有;因此,在公募REITs项目中涉及的国有资产转让是否需要进场交易,一直是市场关注重点之一。首批公募REITs产品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主要如下: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公开询价确定基础设施项目交易价格,无需另行履行国资进场交易程序
认为公募REITs基金采用公开询价机制并在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无需另行履行国资进场交易程序主要观点为:根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基础设施基金的询价、定价发行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事先公开的询价方案进行,由广泛且具备专业投资能力的网下投资者充分参与询价,网下投资者应根据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情况,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审慎合理确定认购价格。上述询价、定价机制与上市交易股份的定价规则具有较高的契合度,体现了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国有企业转让上市交易股份无需进场交易的规定,豁免基础设施REITs中涉及的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进场交易应不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首钢绿能基金招募书披露,北京市政府召开关于研究推进本市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关工作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政府部门包括北京市国资委,并形成了包含以下内容的会议记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问题。中国证监会已明确基础设施REITS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本市相关项目申报可按照规定,并参照外省市做法,豁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程序。”
深圳国资委给盐田REIT原始权益人的反馈意见为:“基础设施REITs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金融产品,项目所涉国有资产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等证券监管制度要求,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规范发行,无需另行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程序。你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等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证券监管制度要求,充分发挥公开市场配置资源作用,根据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情况及基础设施REITs交易结构,按照市场化方式通过公开询价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进而确定基础设施资产交易价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除此之外,东吴苏园、广州广河也均基于公募REITs基金将采用公开询价机制并在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认为无需另行履行国资进场交易程序的方式处理,且上述公募REITs均已取得相应国资监管部门的确认函。
(二)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内部资产转让,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据首创水务基金招募书披露文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以下简称“《国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同时,根据首创集团《首创集团国资交易管理办法》《首创集团国资评估管理办法》等内部关于国资交易及评估的相关规定,首创集团负责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且针对首创集团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首创集团及其各级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经首创集团审议决策,并在实施前由首创集团以报告形式上报北京市国资委备案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
首创水务REITs中原始权益人为首创股份;同时,首创股份认购公募基金51%的基金份额。首创水务基金募集法律意见书中律师观点为:“由于首创股份拟认购公募基金51%的基金份额,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已经首创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于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交易流程完成后即符合《国资管理办法》《首创集团国资交易管理办法》《首创集团国资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转让程序及合规性,即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于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交易流程完成后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三)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不适用“《国资管理办法》”,无需适用国资进场交易
张江REIT中光全投资作为原始权益人之一,持有安恬投资99%股权,并通过安恬投资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光全投资系由张江集电和光大安石共同控制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张江REIT基金法律意见书中律师观点如下:
“参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在官网问答栏目《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理解》中有关“32号令第四条[1]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的答复,律所认为,光全投资虽由张江集电出资,但是光全投资不因此被界定为特殊目的公司安恬投资的国有股东,安恬投资的股权转让无需适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相关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实际上是排除有限合伙企业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认定,并非直接排除适用《国资管理办法》(即32号令)进场交易等规定。同时,32号令规制国有产权交易的目的系为保证国有产权在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下进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亦兼顾效率,仅规定国有独资、控股、实际控制的企业之产权交易需按32号令的规定进行。出于谨慎的合规要求,实践中仍然有案例履行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程序。如,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于2018年10月29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216%股权。无锡航天国华物联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5月9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航天租赁(天津)有限公司4%股权。
内容来源: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